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37號
TPHM,111,上訴,437,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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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錫良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3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2月6日晚上9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與茄苳路 交岔路口時,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執行巡邏業務,發現甲○○臉色 潮紅疑似酒後騎乘機車,遂行駛至甲○○之左側,指示甲○○停 靠路邊受檢,然甲○○未依指示停車,繼續騎乘機車與乙○○併 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甲○○明知乙○○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騎乘上 開機車靠近乙○○,並以其左手肘推撞乙○○之右手肘,致乙○○ 重心不穩,以右腳撐地穩住車身,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右腳踝 挫傷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行車紀錄器影 像、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 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 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之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被告及 告訴人騎乘機車外觀照片、現場路況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暨 附件擷圖照片在卷可佐,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 ,是雖被告於當晚10時07分許接受酒測,並無任何酒精反應 ,但其任職員警多年,明知告訴人身穿值勤背心、騎乘警用 機車巡邏,進行疑似酒駕案件攔查乃職責所在與法定職務所 需,卻有前揭不服取締而騎車迫近、碰撞告訴人手肘致其受 傷之行為,其上開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前此關 於不知道告訴人要攔停其車輛等辯解並非事實,本案事證已 明,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 1項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任職警員多年,明知告訴人依法對其執行攔停,竟不思理性 溝通處理,出手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侵害 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妨害公務執行期間、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否認 犯罪之態度、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於派出所任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萬3千 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1名2歲多快3歲 ,需扶養妻子、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量處拘役4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仍為與原審相同之答辯,但所辯並不足採,且被告後已坦認 犯行,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應 認具有相當悔意,此次因一時衝動失慮而犯案,經此偵、審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並表示如 果被告願意捐款給公庫3萬元,其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見 本院卷第99頁陳述狀),本院斟酌後認上開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



,併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金錢,以期能反省自新、避免再犯;倘其不履 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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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