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35號
TPHM,111,上訴,435,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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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全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714、9507、143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能傑與其友人孫國科等人於民國92年8月間因故與黃義 倫等人發生衝突,並於同年月26日晚間在臺北縣板橋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稱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之愛 買量販店外遭人毆打,認係黃義倫手下所為,遂心生不滿, 欲藉機尋釁報復,而方寶慶陶正一余能傑之友人,陳昱 全則為陶正一之友人,均知上開衝突情事,而為下述之行為 :
陳昱全於92年8月27日晚間經陶正一邀約要幫方寶慶助勢後, 前往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下稱新北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韋博科技公司」之辦公室內,與余能傑 會合關心上揭其等與黃義倫之衝突情事,後與余能傑、李易 儒、林振益、李榮書張智文(所涉共同恐嚇犯行,業經法 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少年鍾○(○○年○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共同恐嚇犯行,前經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於同日23時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乘 坐數台車輛行經黃義倫之母彭月琴所開設位於臺北縣○○市(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下稱新北市○○區)○○路、○○路口之「 清水站檳榔攤」,推由余能傑持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 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 匣1個,下稱A槍)及直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下合稱A槍彈 ),朝該檳榔攤之玻璃外牆射擊3槍而擊破玻璃後旋即逃逸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至余能傑所涉非法持有槍彈部分,因



於偵查中自願報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義倫、其母彭月琴及當時在檳榔 攤內之員工高旻君林鈺珊,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下稱檳榔攤槍擊事件)。
陳昱全張智文為同鄉朋友,於92年8月間共同居住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樓(下稱○○區居所),均知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係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2年8月 中旬某日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哥」之人取得具 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B槍)、直徑9mm制 式子彈13顆(其中8顆經鑑驗試射後業已滅失,槍彈部分合 稱為B槍彈)後,存放於○○區居所而共同持有之,嗣於檳榔 攤槍擊事件發生後,黃義倫即欲向余能傑等人尋仇,余能傑 即於92年8月30日凌晨邀集李榮書張智文等人至新北市板 橋區南雅南路之亞東紀念醫院前便利商店會合,陳昱全自陶 正一處得知上情後,便以電話聯繫張智文請其攜帶B槍彈至 現場充場面,於同日凌晨3時許,張智文駕駛車輛並攜帶B槍 彈搭載李榮書,與余能傑一同在亞東醫院附近搜尋黃義倫下 落(張智文所涉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法院另案判刑確定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華東路口處時,適與黃 義倫等人所駕駛之車輛相遇而發生槍戰(下稱亞東醫院槍戰 事件),張智文駕駛之車輛因對方持槍射擊,左側車身遭子 彈擊中,致使該車失控撞擊道路護欄,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而當場查獲張智文,並於該車內扣得前揭9mm制式子彈1 3顆,後於同年9月1日15時30分許另於該車內查獲B槍,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行 ,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 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正



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亞東醫院槍戰事件」犯行,除犯如事 實欄一㈡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罪」外,另涉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而轉讓、出租或出借槍彈罪」,而此部分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昱全(下稱被告)經原審判決 後,提起上訴,並於111年1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1月27日新北院賢刑黃110重訴緝1字第04860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本件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 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認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 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亦即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 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 ,亦屬之;而此等「特信性」,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 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 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且由於 本條被告以外之人業於審判中到庭接受詰問,其審判外之陳 述已受檢驗覈實,因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 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 、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 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 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44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張智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然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一再陳述:時間太久了 ,忘記、不記得了等語,或一度證稱:我與被告均未參與檳 榔攤槍擊事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業有因時間 經過久遠致記憶不若於警詢時清晰或陳述有所出入之情況。 觀以證人張智文於警詢之陳述,係經警以一問一答之方式, 由警員詢問與相關之案情,待其陳述後,由員警記載於筆錄 ,並於製作完畢後經其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 ,此有證人張智文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374卷 一第158至199頁),堪認證人張智文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瑕疵,其所 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定。又證人張智文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當時警詢筆錄所述之內容應該是實在的,當時陳 述時之記憶比較深刻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 亦堪認證人張智文於警詢所述,距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憶 自較為深刻清晰;且衡酌被告與證人張智文間之親誼關係( 當時其2人同住一處,業據其2人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4374 卷一第3、159至160頁),考量於偵查初期接受詢問之過程 ,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 ,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動機較為純正,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 ,足以保障其於警詢供述之特信性,因認證人張智文各次警 詢所為之陳述,顯較本院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另參以證人張智文就本案主要待證事實,前後陳述有所不 符(即就被告是否有參與檳榔攤槍擊事件,警詢及本院審理 之陳述內容有所矛盾),足以導致相異之認定,由前述較具 可信性之說明及為求發現真實,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 同一目的,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採為本案之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從而,辯護人爭執證人張智文警詢時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頁),並無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張智文共同持有B槍彈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㈠部分共同恐嚇之犯行,辯 稱:伊根本沒有一同前往「清水站檳榔攤」,是事後聽陶正 一等人描述才知道發生槍擊事件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另案被告余能傑與其友人孫國科等人於92年8月間因故與黃義 倫等人發生衝突,遂心生不滿,欲藉機尋釁報復,而另案被 告方寶慶陶正一余能傑之友人,被告則為陶正一之友人 ,余能傑遂夥同李易儒、林振益、李榮書張智文、當時未 滿18歲之少年鍾○於同年8月27日23時許,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乘坐數台車行經黃義倫之母彭月琴所 開設位於新北市○○區○○路、○○路口之「清水站檳榔攤」,推 由余能傑持裝有直徑9mm制式子彈3顆之A槍,朝該檳榔攤之 玻璃外牆射擊3槍而擊破玻璃後逃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黃義倫、其母彭月琴及當時在檳榔攤內之員工高旻 君、林鈺珊,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李易儒 、林振益、李榮書張智文所涉共同恐嚇犯行,業經原審法 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判處罪刑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余能傑李易儒、少年鍾○於 警詢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彭月琴林鈺珊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高旻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偵字第14374號卷一第230至233頁;偵字第8714號卷第19至2 0頁、第91至93頁),並有「清水站檳榔攤」現場照片14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1月5日、93年9月4日刑鑑 字第0920191728號、第0930167240號鑑定書2份、原審94年 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4374號卷一 第310至316頁;偵字第14374號卷二第73至77頁;原審重訴 緝卷第255至298頁),另有當時遺留於現場之彈殼1枚、另 案被告余能傑於93年8月6日報繳之A槍扣案可資佐證。而余 能傑所涉共同恐嚇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訴緝字第 5號判刑確定,所涉持有A槍及上開制式子彈部分,因余能傑



案發後自首報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 字第12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 之事項,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張智文於警詢時證稱:於92年8月27日晚間,因為陶正一陳昱全一起去幫忙,其與陳昱全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路口之「清水站檳榔攤」替方寶慶助勢、充場面,當天 開槍的是余能傑,其與陳昱全當日並未攜帶槍彈等語(見偵 字第14374號卷一第174頁),足見當時在場之張智文業已明 確敘及被告有一同前往「清水站檳榔攤」助勢,且余能傑出 面開槍時其等在場,而被告與張智文為同鄉友人關係(見偵 字第14374號卷一第165頁),於92年8月間彼等一同居住在 文山區居所,可見有相當之交誼,復未見有何重大之恩怨仇 隙,衡情張智文要無作虛偽不實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動機,是 上開證述內容應與實情相符,足資採信。參以被告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60門號)於92年8月28日13 時43分許與另案被告盧金國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對話內容,明確向盧金國敘及「昨天跑到你們家附近弄人 」、(經盧金國詢問「弄誰呀?」)「什麼一個叫義倫的」 、「昨天去了三台車,開了六台小車去,按了他五下」、「 就是他們在那邊互相嗆來嗆去,然後把四海幫小鬼打傷了 」、「所以一台車就放兩部小車,我們作護衛」、「1樓的 檳榔攤好不好,小姐大呼小叫」、「我昨天開車有沒有,還 慢慢開喔,剛按完開過去,我就慢慢開過去看看店裡面怎麼 樣,一群人趴在檳榔攤裡面」、「昨天還抽籤,找那個槍手 抽籤,我還真怕阿文抽到」、「就誰要開呀,誰去扛」等語 ,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原審法院就此通訊內容所為之勘驗筆錄 存卷足憑(下稱0960門號與盧金國之對話內容;見偵字第14 374卷一第52頁;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二第125至131頁) ,觀諸該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已明確告知盧金國,自己在通 話前一日(即92年8月27日)曾去檳榔攤「弄人」,且在前 往之前眾人曾以抽籤方式決定誰要「開槍」,並描述前往之 車輛數量為「三台車」、現場開槍射擊次數為「五下」,槍 手開槍後,被告尚驅車經過、觀察檳榔攤店內情形,倘被告 並未親自前往「清水站檳榔攤」,焉能將檳榔攤槍擊事件之 經過以如此詳實之方式描述?此外,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56門號)於92年8月28日23時37分許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所持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經「阿志」詢問「昨天又出去玩耍 ?」,被告亦答以「搞的碎碎的」等語(見偵字第8714號卷



第154頁),堪認被告係以「搞的碎碎的」描述通話前1日( 即92年8月27日)之檳榔攤槍擊事件使玻璃外牆遭擊中而碎 裂之情況,益徵上開張智文之證述內容應真實可信,被告確 有於92年8月27日23時許,與另案被告余能傑李易儒、林 振益、李榮書張智文、少年鍾○一同前往「清水站檳榔攤 」,而推由余能傑開槍恫嚇,以此方式共同實行恐嚇之行為 。
 ⑵另被告於警詢時雖自陳:案發當日16時許伊有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韋博科技辦公室內,當時方寶慶和他人 商議事情,聽講話內容和當日晚上槍擊案有關等語(見93年 度聲監續字第96號卷第30頁;偵字第14374號卷一第42頁) 。但經本院勾稽0956門號於92年8月28日23時37分許與「阿 志」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中,「阿志」 詢問被告昨天是否有外出時,被告覆以:「對呀,你怎麼知 道,方寶慶在那邊?」經「阿志」表示:「對呀,我們一起 在泡茶,他說你們昨天一起去玩耍(按依前揭說明,乃指檳 榔攤槍擊事件)」等語(見偵字第8714號卷第154頁),及 前揭0960門號與盧金國之對話內容中所述:「我就跟小陶講 ,我說你在講眉角眉角,這個就是眉角啦,人家四海幫辦事 ,我們去幹什麼東西,這才是眉角,然後從頭到尾沒看到方 寶慶,他到最後要喝酒他才出現」、「我說小陶你的事情我 就挺你到底,無所謂,本來就是這樣,別人的事你要挺人家 ,你又來約我,我一定跟你去的啊」、「我昨天我是跟他講 ,我說我不是四海幫的小弟,我幹嘛要去,你要你叫方寶慶 打電話給我,來請我」、「我們兩個去那邊,然後方寶慶那 個不見,留一群小弟在那邊」等語(見94年度重訴字第42卷 二第127、129、130頁),則「方寶慶於案發當日16時許, 是否有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韋博科技辦公室參 與謀劃檳榔攤槍擊事件」之情,雖尚屬有疑;但本件被告乃 經陶正一邀約要幫方寶慶助勢,方前往「韋博科技公司」辦 公室內與余能傑會合關心上揭與黃義倫之衝突情事,且方寶 慶之下屬、友人亦參與其中,進而聽聞其等謀劃檳榔攤槍擊 事件之梗概等事實,當無疑慮,則被告於同日晚間一同前往 「清水站檳榔攤」,亦與常情無違,且此情核與證人張智文 於警詢所述:因為陶正一陳昱全一起去幫忙,其與陳昱全 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路口之「清水站檳榔攤」替方 寶慶助勢、充場面等語(見偵字第14374號卷一第174頁),相 互吻合,益徵證人張智文前揭證述並非子虛,足堪採信,亦 即被告前揭與盧金國、「阿志」間之通訊內容足堪與證人張 智文之證言相互補強。準此,被告辯稱後來就離開現場、並



未一同前往檳榔攤云云,要與實情甚違,殊非可採;且辯護 意旨另稱:原審法院於另案就此部分判處方寶慶無罪,張智 文警詢證詞跟事實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要無足 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檳榔攤人員及其他共犯均未指認伊參與本案 云云。惟由前揭0960門號與盧金國之對話內容可知,此次出 動之車輛並非單一,至少有3輛汽車,足見本案所涉人員非 少,參以彼此親疏有別、參與程度不同、搭乘之車輛不一, 本難要求各該共犯對於參與者為何人過目不忘,且本案發生 時相關涉案人員皆在車內,若非持槍探頭外出射擊之槍手, 檳榔攤人員無法清晰辨認涉案人士,亦與常情相符,是以, 本難確保檳榔攤人員、其他共犯就本案過程均知之甚詳,且 難以要求眾人就案發經過之說明毫無出入,當無從僅憑該等 枝節事項即對證人張智文之證言全然摒棄不採,且尚難僅憑 其等陳述之內容,遽指證人張智文所述不實,故被告上開辯 解,亦不足信。又證人張智文就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與被告均未參與檳榔攤槍擊 事件一語,綜合上開各節,自屬無稽,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⑷至辯護人雖辯稱:0960門號於92年8月16日22時56分許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一開始即向對方說「慶哥 」,而「慶哥」是被告之綽號,足見0960門號並非被告所持 用,上開0960門號與盧金國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所為云云 。經查,被告於92年10月26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是否曾以 0960門號於92年8月30日3時6分許撥打張智文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使張智文攜帶槍械前往參加前述新 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四川路口之槍戰,答以:伊有叫他過 去看,但應該不會叫他帶槍過去等語(見偵字第14374號卷 一第8頁),員警又問是否曾以0960門號於92年8月30日3時9 分許撥打張智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張 智文槍戰時若將人打倒,要將槍枝撿回去,答以:可能有講 但是開玩笑的等語(見偵字第14374號卷一第10頁);另於9 2年10月27日警詢時,經員警詢問陶正一是否曾於92年8月27 日18時48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0960門號, 邀約被告前往「清水站檳榔攤」開槍,被告答以:陶正一方寶慶被打,伊才會和陶正一方寶慶中和市遠東工業區 辦公室看看,忘了什麼時間去,伊後來有在那邊上網,當時 那邊很多人在討論這件事等語(見偵字第14374號卷一第42 頁),綜觀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均未否認0960門號為自 己所使用,而能直接答覆員警之提問、說明該門號與他人通



話內容之緣由,佐以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智文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綽號為慶子,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即0960門號) 與0000000000號(即0956門號)等語(見偵字第14374號卷 一第165至166頁),益徵0960門號確為案發當時被告所持用 之手機無誤。何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張智文於案 發當時所持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字第 14374號卷一第4頁),故辯護人上開所指之對話內容,應係 被告以0960門號撥打電話給張智文,而於接通時向張智文自 稱是「慶哥」所致,是辯護人前揭辯護內容,委無可採。 ⑸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不認識少年鍾○云云。查,被告於警詢時 否認有前往「清水站檳榔攤」為共同恐嚇之犯行,經員警詢 問是否知道檳榔攤槍擊事件有未成年人參與時,被告陳稱: 伊知道有一個叫「忠忠」(音譯)的等語(見93年度聲監續 字第96號卷第31頁),可見被告已知悉少年鍾○有共同前往 檳榔攤為恐嚇之行為。是以,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 應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查,本件係因另案被告余 能傑黃義倫間之糾紛而起,上開檳榔攤雖為黃義倫之母所 開設,業如前述,然其內之工作人員即證人高旻君林鈺珊 未必與黃義倫有密切關係,另案被告余能傑等人縱欲尋仇, 亦無針對證人高旻君林鈺珊之理。且當時黃義倫並未在檳 榔攤內,衡情另案被告余能傑等人開槍射擊檳榔攤,應僅係 針對彼此間之糾紛而對黃義倫加以警告報復,並無加害檳榔 攤內人員之意思,否則以渠等當時之人數,大可一同下車為 更具傷害性之行為,實無須駕車經過時開槍並旋即離開,況 依證人林鈺珊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射入子彈之 高度係在其等頭部之高度左右,橫向距離大約離其所坐位置 約2、3公尺距離等語(見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二第206至2 07頁),亦可徵另案被告余能傑等人僅係前往檳榔攤開槍恫 嚇示威,而無殺人之意思甚明。且依前所述,被告與另案被 告李易儒、林振益、李榮書張智文僅係到場幫另案被告余 能傑助勢,被告與黃義倫或證人高旻君等人間並無直接之仇 怨或其他利害關係,衡情亦僅對開槍恫嚇部分具有犯意聯絡 ,至於實際下手之另案被告余能傑,究竟係基於殺人之未必 故意開槍,抑或係因一時緊張或槍法不準,致過於接近證人 高旻君等人所在位置,應不在被告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亦非 其所能預期、控制,故本案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此部分 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另案被告余能傑開槍,尚



難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此外,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A槍彈乃被告提供或經被告指示交予另案被告余能傑 ,亦無從遽對被告論以持有槍、彈之罪嫌,併予說明。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重訴緝卷第252至253、389頁;本院卷第280頁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榮書張智文余能傑於警詢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4374號卷一第111至113、132 至133、168至173、225至229頁;92年度聲監續字第557號卷 第26至3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0月8日 、92年10月20日刑鑑字第0920167426號、第0920172376號鑑 定書共2份(下稱刑警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4374 號卷二第57至62頁;94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一第248至258頁 ),並有B槍彈扣案足資佐證。扣案之B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 進行鑑定,結果略以:①送鑑貝瑞塔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之制式子彈13顆,均為口徑9mm(9x19mm)制式子彈, 取其中8顆進行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上 開刑警局鑑定書2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應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 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 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規定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 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 千元,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 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經總 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94年1月28日生效施行,原條例第8條與第10條、第11 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條文第8條,第10、11條刪除(下稱 第一次修正),嗣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第7條、第8條 ,於同年月1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至於第12條則自 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故持有子彈部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第一次修正,將修正前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移至新法第8條第4項, 除將舊法規定之「槍砲」修正為「槍枝」外,並將修正前之 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 下罰金」,於修正後之第8條第4項中加重為「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第一 次修正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上開被告顯較為不利 。至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7條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 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 則規定:「(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 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依第二次修正草案總說明意旨 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 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 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 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



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 犯行,經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條 第4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條第4項) 為重,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以,第一、二次修正後 之結果均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該條於90年11月14 日並未修正)。
⒊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刑法第305條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亦未修 正,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4款持有改造手 槍罪之罰金刑部分法定最低刑度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 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即新臺幣3元)。惟上 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法定最低 刑度均為新臺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 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 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與另案被告余能傑李易儒、林振益、李榮書張智文、少 年鍾○,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另案被告張智文,均應各成立共同 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上開被告,即應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
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修正後該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除刑法第305條 應適用裁判時規定外,其餘部分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等相關規 定、第一、二次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均未對被 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



行為時之刑法等相關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㈡罪名、罪數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行為時之舊法即90年11月1 4日修正公布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容有未恰(詳如前述),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 院認定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諭知恐嚇罪名(見原審重訴緝卷第39 1頁;本院卷第143、249頁),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對 其刑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起 訴法條。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另案被告余能傑李易儒、林振益 、李榮書張智文、少年鍾○;事實欄一㈡部分與另案被告張 智文,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B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成立一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數被害人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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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