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29號
TPHM,111,上訴,429,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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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憑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04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奕憑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2日下午2時28分許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佳臻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後,陳奕憑旋於該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李佳臻,並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嗣經警於109年3月25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查獲李佳臻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5303公克,驗前淨重0.2940公克,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淨重0.2910公克),經李佳臻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奕憑,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偵查中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性質上屬 於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李佳臻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 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 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 資料復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 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證人李佳臻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證 人李佳臻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證述接受詰問,業已保 障被告行使其詰問權,而經合法調查之程序,自得以證人李 佳臻於偵訊時之證述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李佳臻 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無足可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奕憑固坦認有於前述時、地交付約1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佳臻,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因為我與李佳臻是前男 女朋友的關係,因此我是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她,我僅 是轉讓毒品而已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前述時、地交付1包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佳臻乙節,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供認不諱(他字卷第118、172頁,原審卷第45、46、20 8頁,本院卷第80、108頁),核與證人李佳臻於偵訊、原審 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他字卷第161至163頁,原審卷第 194至200頁),復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按(他字卷第97至100 、142至145頁);此外,證人李佳臻於109年3月25日為警扣 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8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他字卷第108頁 )附卷可參,是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係意圖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李佳臻,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詳述如下: ⒈徵諸證人李佳臻於109年9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在109年3月2 2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傳送簡訊聯繫,是因為毒品的事, 我是在該日下午4、5時許在○○○○○○○捷運站附近與被告碰面 ,該處是住家,再往山上走就是慈恩園,我是向被告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給他1,800元的現金,我回去施用 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嗣該包毒品於109年3月25日遭警查扣



。至於檢察官提示我的手機於109年3月23日之截圖,是我跟 被告在109年3月22日當天交易前的對話,因我當天要去男友 家,怕他看到,所以我把訊息刪除,但因為被告經常會事後 翻話,明明我有給他錢,說我沒有給錢,因此我把訊息存在 雲端內,我確實是花錢跟他買的。至於訊息中提及我準備了 5,000、6,000元,是因為被告不讓我去和平東路的據點,他 說他很欠現金,我才說要以5,000、6,000元向他購買毒品等 語(他字卷第161至163頁);嗣於110年11月8日原審審理時 證稱:我有在109年3月22日去找被告,是要跟他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現在忘記當時向他買多少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了 ,應該是1、2公克,至於用多少錢買,我也忘記了,我真的 忘記給被告多少錢,大概2、3,000元,1克大概2,000元,確 實有買,只是實際數量忘記了,地點則是在六張犁捷運站附 近,就是往慈恩園的山路上,和平東路那邊,是被告朋友的 住處,至於我在訊息中會說準備了5,000、6,000元去找被告 ,實際上我沒那麼多錢,我是希望被告趕快跟我聯繫,又關 於我在偵訊時表示該日的訊息我會截圖,是因為被告會事後 翻話,明明有給錢,說我沒給錢,是實在的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195至200頁)。可徵證人李佳臻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 其就該日之數量僅記得是1、2公克,交易款項忘記了,然其 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就本次交易之時間、地點,其傳送訊息 告知被告其有5,000、6,000元之目的是為能盡速交易,且其 將該日交易之訊息截圖,係為避免被告嗣後翻稱其未支付款 項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
 ⒉衡酌常人本即因時隔久遠而記憶有所模糊、疏漏,是證人李 佳臻於110年11月8日原審審理到庭證述時,距其於109年3月 22日與被告碰面拿取毒品之時,已逾1年7月之久,是其無法 精細記憶斯時交易之確切數量、金額,實與常情無悖;況其 於偵訊時所證稱之係拿取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核與 被告歷次供述情節吻合,且被告固否認係有向證人李佳臻收 取款項,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該日確有向證人李佳臻 提及市價1公克1,800元;另於偵訊時亦陳稱,該日係有說好 1,800元之情明確(原審卷第200頁,他字卷第172頁),實 與證人李佳臻前述於偵訊時指稱係以1公克1,800元購入之金 額,要屬吻合;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證人李佳 臻於本案事發前1年為男女朋友(本院卷第109頁),且於警 詢、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與證人李佳臻並無仇恨糾紛之情 明確(他字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10頁),則證人李佳臻豈 有任意杜撰不實虛詞,藉此攀誣與其並無嫌隙之被告,致其 罹於重罪之動機與目的;此外,證人李佳臻明確證稱,其有



將與被告於109年3月22日交易前彼此傳送之訊息截圖並存至 雲端(他字卷第166、167頁),而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 提示該等訊息內容,被告亦就該等訊息確係109年3月22日與 證人李佳臻碰面前彼此所傳送之訊息乙節供承明確(他字卷 第171、172頁),又稽之該訊息內容,亦見證人李佳臻提及 「我錢跟車準備好了要出發」、「準備了五六千要來找你」 等,彰顯攜帶款項要與被告碰面交易之情狀,與證人李佳臻 前述指陳,確有攜帶現金與被告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吻 合,據此足徵證人李佳臻前揭所述,信而有徵,堪認核實。 則證人李佳臻於109年3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以1,800元向被告購入1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其有販賣之意圖,且歷次所陳,均 否認有收取價金,惟徵諸其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李佳臻約定 要交易,我有把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交給她,但她迄今還沒 給我1,800元(他字卷第118頁);嗣於偵訊時供述:我們說 好是1,800元,但她沒有給我錢(他字172頁);復於原審審 理時更坦認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臻乙節(原審卷第 208頁),是若無此情,被告豈有為前揭不利於己之陳述, 自陷己罹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如斯重罪之必要。甚者,被告固 辯稱,其僅有轉讓之意思,然除與證人李佳臻證述,全然不 一;復被告苟無販賣之意,僅係無償提供毒品予李佳臻施用 ,則李佳臻有何於簡訊中表明其有攜帶現金前往,且又豈有 被告前述供認相約以1,800元進行交易之情事,俱見被告辯 稱其僅有轉讓之意云云,純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⒋按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均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 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 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 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 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 之認定。而被告雖辯稱,其與李佳臻於本案發生時,為前男 女朋友關係,縱令屬實,然觀之證人李佳臻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於109年3月22日與被告交易時,被告女朋友在場等語明



確(原審卷第199頁),核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李佳臻之時,被告之女友在場吻 合(本院卷第83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本件案發之 時,其有配偶(本院卷第109頁),則以被告與李佳臻進行 交易毒品之時,其除有配偶外、另有女友,已難認其與李佳 臻之關係、互動仍屬親密,且依李佳臻傳送予被告之簡訊, 亦見李佳臻即表明有準備錢、甚於被告表示等一下之時,出 言質問被告「要多久」、「好奇怪」、「搞成這樣子」觀之 (他字卷第166、167頁),未見其2人有何交情深切之狀況 ,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 險與李佳臻碰面並交付毒品之理;甚者,被告於本案偵查時 明確供述係約定以1,800元進行交易,而與證人李佳臻前開 於偵訊時所證一致,惟對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本 次購入之成本為1公克1,700元明確(原審卷第46頁),據此 ,足徵被告確有販售毒品以賺取差價、獲得利益之犯意,其 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指稱,證人李佳臻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 情節多有矛盾云云,然證人李佳臻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要 屬可信,業據本院剖析如前。另辯護人所質疑之證人李佳臻 就109年3月26日與被告通話之錄音內容為何,前後證述有所 不一,遽指證人李佳臻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該109年3月 26日之通話與本案109年3月22日之毒品交易全然無涉,無從 據而認定證人李佳臻指稱於109年3月22日與被告進行交易之 證詞為虛。再者,辯護人雖又辯以,被告與證人李佳臻為前 男女朋友,則被告無償提供毒品應屬合理云云,然除依被告 與李佳臻之簡訊內容中,李佳臻明確提及其有攜帶款項前往 與被告碰面外,苟被告意在轉讓,又豈有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均供認,確有與李佳臻相約以1,800元進行交易之情,是 辯護人該等所指,全然忽視前情而屬無稽。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已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 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係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 ,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販賣毒品而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準此,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業已就與李佳臻相約以1,800 元進行交易,且其確有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臻 乙情供述在案,當已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他字卷第118、1 7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更供認犯行不諱(原審卷第208頁 ),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 法予以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原審之辯護人,固曾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0年度偵字第9283、11077號起訴書,主張因被告供出徐忠 岳為毒品之來源,徐忠岳因而遭查獲,是本件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云云。惟觀之該起訴 書,可徵被告向徐忠岳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早於109年3月16 日即為警查獲(原審卷第217至221頁),然本件被告與李佳 臻係在109年3月22日進行交易,自難認被告本次出售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徐忠岳,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 我忘記109年3月22日交付給李佳臻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誰取 得的,我也沒有跟警察、檢察官表示過,我在109年3月22日 交付給李佳臻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何,警察、檢察官也沒 有就此部分進行調查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01頁),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 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交易之行為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 ,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 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自應嚴厲規範,惟念其犯後於偵 查、原審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毒品數量 、金額、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年8月。復說明:㈠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具(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㈢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李 佳臻所有,業經證人李佳臻證述明確,該行動電話既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而被告上訴主張其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僅為轉讓云云,核屬無稽,業據本院詳 述如前,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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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