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辰繹 (原姓名:邱景賢)
指定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原彰
指定辯護人 黃玟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31
、16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辰繹(原姓名:邱景賢)、甲○○、陳韋光(所涉犯行業經 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附條件緩刑4年確定)均明知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 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9 年3、4月間,向友人林東毅表示「朋友有1,000包毒品咖啡 包要賣」,而為兜售毒品之意,經在場之陳偉傑(所涉持有 毒品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聽 聞,嗣陳偉傑於109年4月15日為警查獲,為求供出毒品來源 以獲法院酌量減輕刑度,遂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 備隊隊長楊志宏表示可提供毒品上游線報,由陳偉傑將甲○○ 之聯絡方式提供楊志宏,再由楊志宏佯裝購買毒品之買主, 於109年6月2日透過微信(WeChat)與甲○○(暱稱「Off-whi te伍柒」)聯繫,表示要購買毒品咖啡包1,000包,甲○○旋 透過微信向陳韋光調貨,由陳韋光以持用、附表編號5所示 行動電話與邱辰繹持用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繫,詢問 可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格,經邱辰繹表示有王老吉
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600包,每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85 元,並同意將其中100包毒品咖啡包作為甲○○居中牽線之報 酬,甲○○再向楊志宏表示現有王老吉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 0包,每包售價215元,雙方達成合意後,相約於同日23時30 分許,在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士林高職) 門口面交。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韋光,邱辰繹則駕駛不知情之賴逸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前往士林高職門口,由陳韋光在該 處向楊志宏確認有無攜帶現金後,因該處附近有警察巡邏無 法停車,經邱辰繹要求改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停 車場進行交易,楊志宏遂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車輛與陳韋光 一同前往上址,由楊志宏、陳韋光下車與邱辰繹驗貨,楊志 宏則趁邱辰繹下車將毒品咖啡包自車內取出之際,通報埋伏 在外之警網支援圍捕,邱辰繹、陳韋光、甲○○因而販賣未遂 ,並當場扣得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成分之王老吉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0包(即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自邱辰繹身上扣得其持用附表編號2至4 之IPHONE手機3支、自陳韋光身上扣得其所持用附表編號5至 6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甲○○則趁機逃逸,於109年6月19日 通知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邱辰 繹、甲○○(下均逕稱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邱辰繹、甲○○、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甲○○固曾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上開犯行(見偵9831 卷第303頁,審訴428卷第140頁),然其後於原審審理中爭 執其犯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牙保禁藥罪(見審訴4 28卷第148頁),辯稱:我知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光(下 逕稱姓名)朋友有1,000包咖啡包,將此訊息告知陳韋光, 經陳韋光表示僅有500包,我自己要購買100包,身上還有帶 1萬元現金,拜託陳韋光聯繫邱辰繹,始有本案交易,我與 邱辰繹、陳韋光均無犯意聯絡,我僅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牙保云云(見審訴428卷第148頁,本院卷第35至37、87、 136至138頁),辯護人則辯稱:100包毒品是甲○○要購買, 甲○○有去提領1萬元作為購買價金,甲○○與邱辰繹、陳韋光 均無犯意聯絡、非共犯,甲○○應僅構成牙保禁藥罪云云(見 本院卷第137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邱辰繹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9831卷第207至210頁,審訴428卷第124至126 、140頁,本院卷第87、136頁),核與陳韋光(見偵9831卷 第42至46、175至181、195頁)、證人陳偉傑(見偵9831卷 第69至71、267至271、342至344頁)、楊志宏(見偵9831卷 第215至219頁)、劉晟旭(見偵9831卷第215至219頁)(上 開證人下均逕稱姓名)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與楊 志宏之通訊軟體微信(WeChat)訊息翻拍畫面1份、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7月10日北市警刑大二字第1093011860號函覆之指紋鑑定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9831卷第87至91、99至122、243至250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編號如附表1、2、5所示之物足資 佐證;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王老吉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9831卷第165至166頁),足認 邱辰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資
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 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 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 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楊志宏於109年6月2日佯裝購買毒品買家,透過微信與甲○○聯 繫,甲○○再透過陳韋光向邱辰繹調貨,由陳韋光詢問邱辰繹 可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及價格,甲○○再向楊志宏表示現 有王老吉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0包,每包售價215元,雙方 達成合意後,相約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士林高職門口面交 ,嗣甲○○駕車搭載陳韋光、邱辰繹自行駕車,均前往目的地 與楊志宏碰面,同時與邱辰繹驗貨交易毒品等情,業經陳韋 光(見偵9831卷第42至46、175至181、195頁)供(證)述 明確,復為甲○○所均不否認,又觀卷附甲○○以暱稱Off-whit e伍柒與楊志宏之微信訊息翻拍畫面1份(見偵9831卷第105 至122頁),甲○○傳送「現金還是匯款」、「兄弟倉庫裡面 沒有了」、「剩王老吉」、「(牛圖樣)也是跟我拿的」、 「品質保障的」、「剩半箱」、「一樣給你一箱的價格」、 「500*215」、「給我地址」、「約10點可以嗎」、「出發 跟我說一下」等訊息,堪認甲○○係自居售毒者身分與楊志宏 聯繫協商買賣毒品之價格、種類、數量、時間、地點等買賣 之重要要素。
㈡又陳韋光供稱:邱辰繹以LINE通話說只能拿到600包,一樣1 包185元。然後我有跟57(即甲○○,下稱甲○○)講185元1包 ,看他要不要,然後我們到士商路,甲○○叫我跟買家說1包2 15元,甲○○自己要賺中間差價來支付100包毒品價金等語( 見偵9831卷第179頁),可知販賣與楊志宏之毒品價格亦係 由甲○○決定。
㈢另陳韋光與邱辰繹聯繫可供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其後甲○ ○、陳韋光、邱辰繹依約到場出面交易驗貨等作為,甲○○具 從中獲得100包毒品咖啡包之報酬,陳韋光、邱辰繹亦分別 具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詳後敘),足認甲○○、陳韋光、邱
辰繹涉案情節甚深,所為均已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其主觀上應具有與陳韋光、邱辰繹共同販賣第三級 及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邱辰繹供稱:我會跟陳韋光見面,是因為他知 道我之前在賭場欠債,有人拿毒品咖啡包來跟我抵債,陳韋 光以1包價格175元要跟我買毒品咖啡包500包等語(見聲羈1 30卷第28至29頁),又經陳韋光轉知,甲○○已知185元1包, 仍要求陳韋光跟買家即楊志宏告知1包215元,以賺取毒品咖 啡包100包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甲○○供稱:我告訴 陳韋光如果這次交易有成功,我要100包毒咖啡包想自己拿 來嘗試看看,陳韋光替我轉達,邱辰繹也同意,才會拿這10 0 包毒品給我等語(見偵9831卷第280、301頁),堪認邱辰 繹、陳韋光、甲○○均知就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或可從中賺取 差價或可獲得100包毒品咖啡包報酬,其等均應具備營利之 意圖。
四、甲○○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甲○○及辯護人辯稱:甲○○要自行購買其中100包咖啡包,當日 身上還有帶1萬元現金云云。然查,甲○○從本案毒品交易中 獲得100包毒品咖啡包之報酬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況觀甲○ ○提出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41頁), 該金融帳戶申設人為周津伊,並非甲○○,與本案並無相當關 聯,無法為有利於甲○○之認定。甲○○、辯護人上開辯稱,均 不可採。
㈡刑法或特別刑法定有牙保之行為概念,係指仲介、媒合、撮 成雙方交易之中間人行為(如刑法第349條第2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等)。然非所有具交易性質之犯罪,均設有牙保 處罰之規定,如無法證明中間人兼有幫助賣方或共同販賣之 意思或行為分擔,則本於罪刑法定、刑法謙抑及罪疑唯輕原 則,固應認其純係幫助買方,就買方買受後之持有或目的( 例如施用毒品)犯罪行為,論以幫助犯。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雖無牙保處罰之規定,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藥事法 第83條第2項定牙保禁藥罪。惟販毒者獲取暴利,荼害施毒 者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邇來查緝甚嚴,繩以罪責重刑,是 如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無甘願居間牙保,而冒被取締究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從而,意在隱匿實際販毒者免遭查緝而 「居間聯繫」,衡情自有從中獲利,是此,即難謂無營利之
犯意,而應成立販賣毒品罪。經查,甲○○自居售毒者身分與 楊志宏聯繫協商買賣毒品之價格、種類、數量、時間、地點 等買賣重要要素,且由其決定出售之毒品價格,況當面交易 過程中,甲○○並未告知楊志宏、劉晟旭毒品來源來自邱辰繹 、陳韋光乙情,業經劉晟旭證述明確(見偵9831卷第215至2 19頁),又從中賺取報酬,甲○○客觀上顯然是立於販賣者之 角色,而非中間人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係基於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為之,其犯行顯與藥事法牙保禁藥之構成要件不 符,是甲○○及辯護人辯稱:甲○○應構成牙保禁藥罪云云,不 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是邱辰繹、甲○○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邱辰繹、甲○○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4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 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邱辰繹、甲○○。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 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 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 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邱辰繹、甲○○。 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邱辰繹、甲○○共同販賣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為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倘依修法前之司法審 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僅回歸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處斷,惟依增訂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上開情 形必須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邱辰繹、甲○○。
㈣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件應適用邱辰繹、甲○○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二、又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規範之第三級及第四級 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販賣。又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 」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 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 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 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邱辰繹、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未遂罪。邱辰繹、甲○○與陳韋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邱辰繹、甲○○以一販賣行 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邱辰繹、甲○○雖已著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行為,惟因 本案係員警喬裝買主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案應屬未遂,已 如上所述,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邱辰繹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又 甲○○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曾自白本案犯行(見偵9831卷 第303頁,審訴428卷第140頁),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僅爭 執上開犯行之法律適用,仍屬偵審中自白,爰均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之。 ㈢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考量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於社會上已甚 為泛濫,且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邱辰繹、甲 ○○均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 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之犯 行,且數量非少,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邱辰繹、甲○○所 犯之罪,經前述2種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等法定最低刑 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邱辰繹、甲○○之 犯罪之動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 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均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邱辰繹之辯護人固辯稱:邱辰繹之犯 行與中大盤毒梟有相當落差,邱辰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甲○○之辯護人辯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已不可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邱辰繹、甲○○上開犯行均事證明 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 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等規 定,並審酌邱辰繹、甲○○均知悉含有前揭毒品成分之咖啡包 為非法之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 成癮,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為圖一己之私利而 共同販賣之,本不宜輕縱,惟念及邱辰繹犯後坦承犯行、甲 ○○犯後曾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本件犯行係因遭警方 逮捕而未流通至市面,情節較一般販毒情況為輕,且酌以邱 辰繹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冷氣及在工地工作;甲○○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女友共 同照顧)、目前從事開UBER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邱辰繹、甲○○有期徒刑2年6月、2年2月,並就沒收部 分說明:㈠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500包,均屬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附表編號2 、5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邱辰繹及陳韋
光所有,於本案用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㈢邱辰繹未因 本案犯罪而取得任何對價,且扣案附表編號3至4、6所示之 物,與本案無關連性,爰均不予沒收;㈣遍查全卷無甲○○為 警查獲後確有扣得其本案犯罪所得即毒品咖啡包100包,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 收亦屬妥適。
二、邱辰繹主張不構成累犯,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甲○○執前詞、否認犯行,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惟查 :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 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 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 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 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 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邱辰繹、甲○○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另甲○○執前詞否認 犯行,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㈡按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下 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 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 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 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主張邱辰 繹累犯之事實,雖未經舉出調查證據方法,然關於原審認定 累犯之事實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之前 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前述前案紀錄及前述所列之量刑因 子,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經本院審酌該前科紀錄,對
邱辰繹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後,認原審量處之刑無 倚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應屬無害於量刑結果之瑕疵, 仍予維持,邱辰繹之辯護人主張其先前持有毒品罪與本案犯 罪型態、手法不同,認邱辰繹無重複再犯或刑罰反應薄弱云 云,已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邱辰繹、甲○○之上訴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王老吉外包裝之毒品咖啡包500包 橘色粉末,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餘總淨重3339.8133公克(見109年度偵字第9831號偵查卷第165至166頁) 2 邱辰繹持有廠牌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3 邱辰繹持有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邱辰繹持有廠牌IPHONE7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5 陳韋光持有廠牌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6 陳韋光持有廠牌IPHONE、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