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70號
TPHM,111,上訴,370,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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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尹晨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罪刑(不含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9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以不詳廠牌之行動電 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李佳玲聯繫後 ,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居所,由甲○○無償轉 讓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玲施用1次。(二)於110年3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 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 霧後,交與趙偲妤一同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趙偲妤。嗣經警於110年3 月17日下午4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8樓之1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趙偲妤在場 ,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 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01、167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意見(見本院卷第102至104、167至171頁),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 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9689號卷【下稱偵卷】第1 26至127頁,原審卷第96至99、302至303頁,本院卷第100、 104、171至174頁),核與證人李佳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述(見偵卷第533頁,原審卷第279、286至289、292至293 頁)、證人趙偲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2 、132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二)公訴意旨固以證人李佳玲之證述、證人李佳玲與被告於109 年9月12日之微信對話內容等資料,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9月12



日曾與證人李佳玲見面,並給證人李佳玲約0.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當時李佳玲跟我說她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用,所以就來找 我,我會給李佳玲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並沒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李佳玲,我也沒向她收錢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 則辯稱:李佳玲前往被告住處前並未明確與被告就販賣毒品 之交易討論,李佳玲也證稱被告係將毒品贈與其施用,事後 亦未向其索取任何金錢,被告所為僅是單純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經查:
1、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 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 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 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 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 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 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 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 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 ,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2、參諸證人李佳玲於偵查中先證稱:109年9月12日我有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到了被告的日租套房後,才跟被告 說我要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被告表示東 西不夠,就先給我他身上有的量,我當天確實沒給被告錢, 到現在也沒給被告錢,之後被告也沒跟我提到錢的事情等語 (見偵卷第533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 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我跟被告拿過2、3次甲基安非他命, 109年9月12日當天我身上僅剩下500元還是1,000元,我先問 被告他那邊有多少毒品,被告說他只剩0.5公克,我用微信 跟被告說我要過去,被告說好,當時2人都沒有談到要買毒 品的事,之後我去到被告租屋處,因我身上錢不夠,被告就 叫我在那邊施用,我跟被告說我之後會給他500元或1,000元 ,被告說先不用,要我把錢留著吃飯,後來被告也沒跟我收 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7至282、286至287頁);嗣後於辯護 人詰問時復證稱:被告是我大哥,之前曾多次請我吃飯,10 9年9月12日那天,因我跟被告說我身上剩500元還是1,000元 ,我跟被告說要用欠的,但被告知道我身上沒錢,就叫我把 錢留著當生活費,並給我0.1或0.2公克的毒品,讓我在他家



吸食,當下被告並沒有跟我收錢,後來也沒向我追討那天的 毒品錢,我當下是認為不用還被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0 頁);另於原審依職權訊問時再證稱:我原先是要跟被告買 1,000元的毒品,但被告說他的量沒這麼多,而且我的錢也 不夠,因我和被告是乾兄妹,被告也知道我沒錢,所以就送 我吃,後來也沒跟我要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91至293頁), 依證人李佳玲前開證述內容,足認109年9月12日證人李佳玲 與被告碰面前,原係欲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因 被告當時所有之毒品數量不足,且證人李佳玲身上現金亦不 夠,故被告係直接讓證人李佳玲無償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未向證人李佳玲收取現金,事後亦未追討該次毒品款項 甚明。是本件堪認被告當時確未販賣毒品予證人李佳玲,而 係無償供其施用無訛。
3、再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李佳玲間於109年9月12日之微信對話 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雖曾向證人李佳玲表示「我 只能給你拜託」、「半個」、「你如果帳清清楚楚」、「我 就給你回」,而經證人李佳玲詢問被告「我差你多少錢」, 然就該等對話內容中並未提及證人李佳玲欲向被告購買多少 數量之毒品,被告亦未告知或與證人李佳玲約定毒品價格, 且依證人李佳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對話中被告說「我只能 給你拜託」、「半個」,是因為我有先跟被告說我要用毒品 ,被告跟我說他身上只有0.5公克,而被告說「你如果帳清 清楚楚」、「我就給你回」,是因為我之前欠被告借款、毒 品的錢,如果我今天跟被告的帳是清清楚楚的話,被告就可 以讓我將毒品直接拿走,之後再給被告錢的意思等語(見原 審卷第282至283頁),足認雙方於微信對話當時確未就當日 是否進行毒品交易討論;參以證人李佳玲前開證述內容,益 徵被告當日應僅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佳玲施用 。是被告辯稱:其係自己單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佳 玲施用,並無收取對價之營利意圖等語,應堪採信。 4、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而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非 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 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



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 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 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 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經查, 被告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李佳玲趙偲妤部分 ,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2次轉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淨重達10公克以上,且被告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 之婦女,是被告2次轉讓毒品行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然此部分經審理後認應僅構成轉讓禁藥罪,而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亦已諭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並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陳述及答辯,已 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 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 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6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



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係施用毒品與本件2次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有別,且罪質互異,縱被告於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轉讓禁藥罪,亦難認被 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均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四)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則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論處 ,如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證人李佳玲趙偲妤,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2次犯行,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供稱其禁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上游為張惠倫黎德海,嗣經原審函 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北地檢署,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函覆意旬旨略以: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張惠 倫已經緝捕到案,現由臺北地檢署偵辦中,而黎德海部分, 尚未查緝到案等語,另臺北地檢署亦回覆:因被告供述而查 獲毒品上游張惠倫部分,現在偵辦中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110年8月3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63603號 函、臺北地檢署110年9月8日北檢邦收110偵9689字第110907 0708號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3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再次聲請函詢臺北地檢署 及新北地檢署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張惠倫、黎 德海,臺北地檢署函覆意旨略以:現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相 關案件偵辦中等語;新北地檢署函覆意旨略以:本署110度 偵字第46025、47723號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等語, 有臺北地檢署110年3月3日北檢邦收110偵9689字第11190188 76號函、新北地檢署111年4月20日新北檢錫冬110偵46025字



第1119040450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143頁), 依新北地檢署上開函覆意旨張惠倫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張惠 倫於110年3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節 ,有新北地檢署110度偵字第46025、47723號起訴書影本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㈡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偲妤部分,自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正犯之事實,此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佳玲部分,則因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 間係在109年9月12日,遠早於張惠倫110年3月12日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是此部分自無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上游張惠倫販賣毒品之事實,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不含沒收)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㈠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66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2罪,均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係施用毒品與本件2次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之犯罪類型有別,且罪質互異 ,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轉讓禁藥罪 ,亦難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 述,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節而加重其刑,自有未妥。㈡被告就 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偲妤部分,供 出其毒品上游係張惠倫,因而查獲張惠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新北地檢署110 度偵字第46025、47723號起訴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45至15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亦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主張:本案被告有 供出毒品上游張惠倫黎德海,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偲妤部分,因其供出毒品上游 係張惠倫,因而查獲張惠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至事實欄 一、㈠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玲部分,則因被告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在109年9月12日,遠早於張惠 倫110年3月1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 ,是此部分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張惠倫販賣毒品之事 實,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此外,原判決亦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不含 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身 體健康的危害,卻仍將之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及國民的健康,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平日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對象人數僅證人 李佳玲趙偲妤2人,、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高中肆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烘焙業,月薪約3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整體 非難重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諭知沒收部分,認事證明確,並敘明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依證人趙偲妤於警詢中證稱:我一 進門就看到桌上有一顆含安非他命的吸食器,我和被告拿了 該吸食器就進廁所內施用,而其他安非他命吸食器都放在盒 子內等語(偵卷第132頁),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玻 璃球吸食器確實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該吸食器 應係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趙偲妤時所使用,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1所示之物,除附表一編號1 1所示之ipad為被告友人所有外,其餘物品均屬被告所有, 惟被告表示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其餘物品與其所犯本案無涉 (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299頁至第300頁),且查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所犯本案有何關聯性,自不予 宣告沒收。此外,被告轉讓禁藥與證人李佳玲時所使用之不 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未 據扣案,且經被告表示該電話已丟棄(見原審卷第302至303 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 予宣告沒收明。經核原審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固僅就本案罪刑部分有所爭執(詳如前述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明定「對於本案



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同法第 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玻璃球吸食器,是否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與本案犯罪事 實之認定有所關連,併就本案與沒收部分同時審理,程序上 並無區隔,認應併予審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玻 璃球吸食器確實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該吸食器 應係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趙偲妤時所使用,屬 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就此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內容 應沒收與否 備註 1 白色結晶1袋(實秤毛重0.4110公克,驗前淨重0.1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5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供被告個人施用,不沒收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2 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秤毛重0.5290公克,驗前淨重0.17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供被告個人施用,不沒收 同上 3 白色結晶1袋(實秤毛重0.8640公克,驗前淨重0.6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1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供被告個人施用,不沒收 同上 4 愷他命殘渣袋1包(經乙醇沖洗,檢出愷他命成分) 與被告所犯本案無關,不沒收 同上 5 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供被告轉讓禁藥給趙偲妤,應予沒收。 同上 6 吸食器具1組(含k盤、刮片、吸管各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金屬刮片檢出卡他命成分) 供被告自個人施用毒品所用,不沒收 同上 7 iphone 12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被告所犯本案無關,不沒收 8 iphone 8行動電話1具 與被告所犯本案無關,不沒收 9 玻璃球8個 供被告自個人施用毒品所用,不沒收 10 筆記型電腦組(含電腦、電線、滑鼠各1組) 與被告所犯本案無關,不沒收 11 ipad mimi 2 1台 與被告所犯本案無關,不沒收 附表二:
(被告與李佳玲間於109年9月12日之微信對話紀錄內容)編號 對話時間與內容 1 交談時間109年9月12日中午12時24分 【被告】幹嘛 【被告】直接來啊 【被告】我只能給你拜託 【被告】半個 【李佳玲】好 【被告】我今天接一台 【被告】你如果帳清清楚楚 【被告】我就給你回 【李佳玲】好 【李佳玲】我差你多少錢 【被告】沒事 【被告】0909 【被告】541 【被告】956 【李佳玲要幹嘛 【被告】更換成這隻啊 【李佳玲】哦 2 交談時間109年9月12日下午2時11分 【李佳玲】欸欸欸 【李佳玲】你信箱錯誤 【李佳玲】吼 【李佳玲】路上 【被告】幫我帶台 【被告】厲害的車 3 交談時間109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 【被告】我要出門了 【被告】你太過了 【被告】拖了 【李佳玲】什麼 【李佳玲】我在做車 【李佳玲】要到了 【被告】喔 【被告】等你 【李佳玲】你那【球圖案】 【李佳玲】你只要車 【李佳玲】是嗎 【被告】對 4 交談時間109年9月12日下午3時39分 【被告】快啊 【被告】5點前我要到三重 【李佳玲】10分 【被告】我帶我馬子看診 【李佳玲】我找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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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