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88號
TPHM,111,上訴,288,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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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富



孫經瑜


闕元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峻



柯廷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履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宏緯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7號、第2458號、第2
459號、第2461號、第2463號、第2464號、第2465號、第2466號
、第2467號、第5104號、第5326號、第11155號、第11529號、第
11530號、第11531號、第12579號、第12580號、第13052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906號、第18502號、第19501
號、第2023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
10年度偵字第1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孫經瑜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5、18所示孫經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暨定孫經瑜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孫經瑜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孫經瑜犯如附表一編號3、5、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18「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柯廷彬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柯廷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暨定柯廷彬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柯廷彬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柯廷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20「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三、詹宏緯部分: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詹宏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暨定詹宏緯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詹宏緯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詹宏緯犯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20「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四、闕元真部分:
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追徵闕元真之犯罪所得部分撤銷。闕元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五、黃聖富林孝峻部分,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聖富孫經瑜闕元真林孝峻柯廷彬詹宏緯與陳建 宏、江星霈(陳建宏、江星霈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 定,孫經瑜闕元真為母子)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潘 英志(另為警追查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成



年人所屬,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黃聖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孫經瑜詹宏緯江星霈徐瑋成徐瑋良林宏諭謝宗廷徐瑋成徐瑋良林宏諭、謝 宗廷均另由原審法院審理)分別負責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2 2「第二、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黃聖富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 並指示江星霈提款;闕元真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 並指示孫經瑜提款,及將孫經瑜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林孝峻負責提款或載送、監督其他人提款; 柯廷彬負責收取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詹宏緯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及負責提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黃茂修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 戶」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 ,或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附表二各編號「第 二、三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黃聖富等人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附表二各編號「角色分工及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提領、轉匯詐騙款項、監督提款及交付詐 欺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黃聖富孫經瑜闕元真柯廷彬因參與上開犯 行,分別可獲取提領詐欺款項金額之2%、1%、1%、0.5%為報 酬;闕元真另因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報酬(即收取1個帳戶可獲取5,000元); 林孝峻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1天1,500元之報酬;詹宏緯 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2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二各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 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士林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 ,證人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上 訴人即被告黃聖富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 定被告黃聖富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聖富等人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黃聖富等人及被 告孫經瑜闕元真柯廷彬詹宏緯之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72至385、431至434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富孫經瑜闕元真林孝峻柯廷彬詹宏緯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236 號卷㈡第157頁、本院卷㈠第369至371、430至431頁、卷㈡第26 6至267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孫經瑜闕元真闕元真黃聖富江星霈黃聖富柯廷彬謝宗廷於通訊軟體LINE、TELE GRAM對話紀錄、陳建宏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江 星霈手機翻拍畫面、基隆市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3052號卷第37至42頁 、偵字第5104號卷第49至62、110至124頁、偵字第5326號卷 第105至109頁、偵字第2467號卷第33至37、57至59頁、偵字 第2457號卷第71至112頁、偵字第2463號卷17至21、171至17 8頁、偵字第2459號卷第39至45頁、偵字第2461號卷第31至3 7頁、偵字第2466號卷第21至25頁),足證被告黃聖富等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聖富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 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 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 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罪名部分:
 ⒈被告黃聖富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即本案「首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孫經瑜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即本案「首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3、5、7、8、10、1 6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闕元真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即本案「首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3、5、7至10、 16至18、23、25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⒋被告林孝峻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即本案「首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3、5、6、8至1 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⒌被告柯廷彬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即本案「首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3、8、10、12至 15、18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柯廷彬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柯廷彬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8號案件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9頁);惟110年3月18日繫屬於士林地 院之110年度金訴字第248號案件,係被告柯廷彬於109年6月 18日前某日加入由綽號「小杰」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該案



中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予該集團使用,並負 責提領匯入其帳戶之詐騙款項,因此可獲得匯入其帳戶款項 0.7%之報酬,提款日期分別為109年6月18日、19日,被告柯 廷彬於該案中所知之成員僅有「小杰」1人,有被告柯廷彬 之前案紀錄表、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書、被 告柯廷彬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0、22 4頁、卷㈡第323至339、343至345、347至348頁);反觀110 年4月2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本案,被告柯廷彬係於109年7 月29日起至8月12日止參與本案「太子」等人為首之詐欺集 團,負責收取他人帳戶提款卡(未提供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柯廷彬認識之集團成員則有: 闕元真(綽號「奶油狗、阿雀」)、「峰澤」、「羅志祥」 、徐瑋成徐瑋良(綽號「小胖」)、林孝峻(綽號「酵母 」)、陳建宏(綽號「阿仁」)、詹宏緯等人,其可獲得匯 入帳戶款項1%之報酬,業經被告柯廷彬供承在卷(見偵字第 2467號卷第69至71頁),被告柯廷彬參與前開二犯罪組織之 日期雖接近,但仍相距達1.5月,且除被告柯廷彬外,二犯 罪組織之成員並無重疊,難認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 告柯廷彬之辯護人前開所述並無理由。
 ⒍被告詹宏緯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即本案「首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0、20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附表二編號10告訴人許仁燕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已 載明被告詹宏緯涉犯此部分犯行,僅於所犯法條漏載及此, 併予敘明)。
 ㈢共犯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 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且衡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



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 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 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 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 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 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 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黃聖富等人就上開各次行為,各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縱未參與各階段之犯 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分別與其他參與之成員所為 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是其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 行,與各該參與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如附表二編號1 、3 、11、18、20、23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數個詐欺之舉動接續進行致陸續匯款,各 該被告(詳附表各該編號)與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分別 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黃聖富等人就其等參與之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黃聖富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被告孫經瑜如附表二編 號3、5、7至10、16至18所為、被告闕元真如附表二編號3、 5、7至10、16至18、23至28所為、被告林孝峻如附表二編號 3、5至6、8至11所為、被告柯廷彬如附表二編號1、3、8至1 0、12至15、18至22所為、被告詹宏緯如附表二編號10、19 至20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闕元真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被告林孝峻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26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詹宏緯前因賭博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55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闕元真林孝峻詹宏緯分別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被告闕元真林孝峻詹宏緯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 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 ,其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其等於本案所犯各罪均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本案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前辯論終結,檢察 官雖未及就被告闕元真林孝峻詹宏緯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仍 得依職權調查審酌)。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 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黃聖富孫經瑜於審理中; 被告闕元真林孝峻柯廷彬詹宏緯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 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被告黃聖富孫經瑜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 告闕元真林孝峻柯廷彬詹宏緯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 定,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㈦被告孫經瑜闕元真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孫經瑜闕元真之犯 罪情節較輕微、在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非重要等情狀,請 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等之刑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9頁); 被告詹宏緯及其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詹宏緯犯後坦承犯行、積 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及其年齡、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扶養家人等情狀,認有刑法 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5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 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且該等詐欺集團所為加 重取財犯行因採結構性分工向被害人行騙,規模及侵害程度 甚鉅,以人頭帳戶層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不僅增 加檢警查緝困難,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 社會問題,被告孫經瑜闕元真詹宏緯前開情狀,原屬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 難認被告孫經瑜闕元真詹宏緯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 據,被告孫經瑜闕元真詹宏緯及其等辯護人認有該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可採。
 ㈧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14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金訴字第236號卷㈠第407頁) ,與本件被告闕元真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3、5 、7至10、16至18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上訴駁回、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黃聖富林孝峻部分、闕元真罪刑 部分,暨孫經瑜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6至17所示罪刑部分 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部分、柯廷彬如附表一 編號1、3、8至10、12至15、18、21至22所示罪刑部分及沒 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物部分、詹宏緯如附表一編號 10所示罪刑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黃聖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被告闕 元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7至10、16至17、23至28所示 部分、被告林孝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6、8至11所示部 分、被告孫經瑜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6至17所示部分、被 告柯廷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8至10、12至15、18、21



至22所示部分、被告詹宏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黃 聖富闕元真林孝峻孫經瑜柯廷彬詹宏緯不思循合 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造成本案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值非難;然考量被 告黃聖富闕元真林孝峻孫經瑜柯廷彬詹宏緯均於 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黃聖富孫經瑜於 原審審理中;被告闕元真林孝峻柯廷彬詹宏緯於偵查 及審理中,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及以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以 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減刑之規 定,兼衡如附表四編號1至12「調解或和解情形」欄所示調 解情形;被告黃聖富等人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黃聖富等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聖富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被告闕元真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7至10 、16至18、23至28所示、被告林孝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 、6、8至11所示、被告孫經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6 至17所示、被告柯廷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8至10、12 至15、18、21至22所示、被告詹宏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罪,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判決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黃聖富闕元真林孝峻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2年10月、1年10月,暨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4、16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孫經瑜柯廷彬所有,供與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此據其等供陳明確(見金訴字第236 號卷㈡第139頁),確屬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黃聖富闕元真、林孝 峻雖自陳有用未扣案之IPHONE 6S、不詳廠牌或IPHONE6之手 機與共犯相互聯繫本案犯罪事宜(見金訴字第236號卷㈠第45 6頁、卷㈡第138、139頁),而為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查 無如被告所陳手機之序號、使用何門號,復無證據證明上開 手機為被告黃聖富闕元真林孝峻等人所有或尚存在,爰 均不就此宣告沒收,以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徒然耗費司法資 源。⑵被告黃聖富因參與上開犯行,獲取提領詐欺款項金額2 %之報酬;被告林孝峻因參與上開犯行,可獲取1天1,500元 之報酬,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36 號卷㈡第138、139頁),故其等之犯罪所得分別為:①被告黃 聖富部分:3萬4,620元(計算式:附表二編號1至7提領金額 為:40萬1,000元+11萬3,000元+20萬元+28萬5,000元+46萬4 ,000元+16萬8,000元+10萬元=173萬1,000元;173萬1,000元



×2%=3萬4,620元);②被告林孝峻部分:9,000元(計算式: 共參與109年7月21日、同年8月3、4、5、13、17日之提領詐 欺款項,犯罪所得共計6天×1,500元=9,000元)。以上犯罪 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⑶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 、15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如附表三編號8至10所示帳戶存摺雖係被告闕元真、孫 經瑜於本案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工作,惟帳戶申設人本 得依各金融機構規定申請補發存摺,是以沒收存摺實無助達 成犯罪防制之目的,就本案而言亦不具刑法重要性,亦不予 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沒收並無不當。
⒉被告黃聖富等人就前開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從 輕量刑,被告孫經瑜闕元真詹宏緯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云云。惟查原判決關於上述各罪之科刑部 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 法或不當,難謂有何量刑不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 定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均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 有何失之過重。至於被告孫經瑜上訴後雖與附表二編號7所 示告訴人陳佩琦和解、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蕭憶晴和解 (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04、277頁),惟原判決就上開二罪均 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縱審酌此部分和解情事,亦難認原審 就此部分量刑有何過重(惟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併考 量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執行刑之量定,詳如後述)。 故被告黃聖富等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量刑不當 ,均不足採。被告黃聖富等人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 駁回。
 ⒊至於原判決未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應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自110年12月1 0日起失效,仍就被告黃聖富所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孫 經瑜所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告闕元真所犯附表一編號24 所示、被告林孝峻所犯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柯廷彬所犯 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審酌裁量認被告黃聖富等人無併予宣告 強制工作之餘地,核其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雖有未恰, 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結論並無二致,尚不構成撤銷理由, 併此敘明。




㈡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孫經瑜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 、18所示罪刑部分、被告柯廷彬詹宏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9、20所示罪刑部分及定其等三人應執行刑暨沒收、追徵其 等三人之犯罪所得部分,暨沒收、追徵被告闕元真之犯罪所 得部分)之理由:  
 ⒈原判決認被告孫經瑜如附表一編號3、5、18所示部分、被告 柯廷彬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部分、被告詹宏緯如附表一 編號19、20所示部分,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 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18( 孫經瑜部分)、附表一編號19、20(柯廷彬詹宏緯部分) 所示,暨分別定應執行刑、諭知沒收、追徵被告孫經瑜、闕 元真、柯廷彬詹宏緯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 ⑴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 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 在內。被告孫經瑜於原審判決後,已賠償附表二編號3所示 告訴人林季昀5萬元、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煜庭、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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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