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53號
TPHM,111,上訴,253,2022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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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關強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03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97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者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 款及詐欺者提款之工具,並達到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8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曉 珊」之人聯繫,經「黃曉珊」告知每出租一本帳戶每10日即 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遂依「黃曉珊」之 指示,先將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密碼均改為「225588」後 ,再於108年1月8日上午10時2分許,依「黃曉珊」提供之寄 送代碼「Z00000000000」,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附表一 所示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台中市豐原區之統一超商京展門市 ,提供予對方使用。嗣「黃曉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帳或存 入戊○○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未及 提領,尚未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外,餘均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
二、案經茶氏愛雲、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丁○○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先後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乙○○、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戊○○對有依「黃曉珊」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台中市豐原區之統一超商京展門市, 提供予對方使用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 被詐騙的,我跟一般賣帳戶的人不同,我是真的很認真的前 前後後詢問他工作內容,中間詢問十幾次他公司,跟他確認 公司還有確認薪水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曉珊」聯繫,經 「黃曉珊」告知每出租一本帳戶每10天即可領取10,000元之 報酬,遂依「黃曉珊」之指示,將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密碼均改為「225588」後,再於108年1月8日上午10時2分 許,依「黃曉珊」提供之寄送代碼「Z00000000000」,透過 統一超商交貨便,將附表一所示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台中市 豐原區之統一超商京展門市,提供予對方使用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109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第150至151、152至153 頁),並有被告與「黃曉珊」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109年度 金訴字第106號卷第191至220頁);又「黃曉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 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帳或存入附表二所示帳戶,除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款項未及提領,餘均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等情,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按,此部分 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 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 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 謹慎控管自己之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 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學歷為大學肄業,曾經在市場幫老闆賣過衣服、幫禮盒 公司賣過禮盒等工作(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未編頁部 分),足認被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教育,亦有工作經驗,並非 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原審中自 承:寄件當時我害怕對方是詐騙集團,所以我才向對方表示 我就在京展門市隔壁,只是想確認對方是不是詐騙而已等語 (109年度金訴字第64號卷第151頁),被告對「黃曉珊」可 能為詐欺集團,既已有所懷疑,卻僅以前揭之言語試探後, 未為任何確認或查證,仍將帳戶資料依「黃曉珊」指示寄予 他人,顯見被告於已預見「黃曉珊」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 而將帳戶資料交付「黃曉珊」,將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及洗 錢行為之情形下,仍基於自身對報酬之需求而予以容任甚明 。




 ㈢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 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 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 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 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承先前於服飾 店工作時,工作時間為清晨4、5點開始到下午3、4點,每月 薪水多的話6、7萬元,少的話1、2萬元(本院卷第82至83頁 ),而被告供述「黃曉珊」所告知之報酬為提供1個帳戶10 天1萬元,1個月3萬元(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未編頁 部分),此亦與LINE對話紀錄相符(109年度審金訴字第64 號卷第41頁),被告於本案所提供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 不需提供任何勞務,即可每月獲得12萬元之報酬,較其先前 每日清晨4、5時辛勤工作到下午3、4時所得之薪水高出甚多 ,具正常智識之被告顯可預見「黃曉珊」租借帳戶之目的可 能係要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況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 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 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該 等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係為圖 對方所告知配合提供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報酬之利益而交出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及洗錢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等主觀上已有 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 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 、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將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黃曉珊」所屬詐欺集 團,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複數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而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 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 見。
 ㈤被告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黃曉珊」時,已預見可 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 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黃曉珊」所屬持詐欺集團成員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之工 具,於實施詐欺行為並使詐得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時, 即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本件附表二編號1、2、3、5部 分,均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編號4部分雖未及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然已著手於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 ㈡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 正犯、幫助犯之行為態樣、犯罪既遂未遂之階段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附表一所示數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洗錢、洗錢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洗錢未遂部分及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 從適用輕罪未遂犯、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被告符合 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㈤起訴書雖僅就被告幫助附表二編號1至3之行為起訴,然被告 尚有幫助附表二編號4、5之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此 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復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9 79號移送併案,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求職受騙才提供系爭帳戶,並 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由於被 告無自行找工作之經驗,先前工作皆是親友介紹安排好的情 況,受上級多加關照,便覺得賺取錢財是件輕鬆容易之事, 因而輕信網路上工作,也是因為第一次自行找工作,深怕對 方不給我薪水,所以反覆詢問對方。依現有卷證資料,實無 法證明或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 故意,現今社群媒體網站中,每天均充斥著一堆鼓勵斜槓創 造被動收入的不實洗腦文,讓正處於低薪、打零工、需要償 還學貸、卡債等陷入「貧窮困境」之年輕人,誤以為真有如 此快速賺錢之方式,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需錢孔急,之前雖 有工作經驗,然均係親友介紹,未曾應徵工作,且無銀行金 融業務相關之工作經驗,因此才會降低警覺,相信網路所刊 登租借帳戶即可賺錢之廣告網頁為真。另洗錢為專業用語, 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



白理解,況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對 於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或使他人逃避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等情事已有 認識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洗錢未遂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迄今未能賠償如 附表2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或與其等達成民事和解,兼衡酌 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 騙之金額、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尚未達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取得對價之情形 、生活狀況(未婚,目前從事保全業,每月薪資10,000元至 20,000元,收入不穩定)、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犯罪所生 損害,暨各該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併科罰金4萬元,暨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查 無被告在過程中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 題;又被告係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雖未及提領,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均非屬被告所有, 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 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附表二編號 1.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4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5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方式 轉入、存款帳號 轉帳/存款地點 轉帳/存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卷存頁碼 轉帳/存款時間(民國) 1 茶氏愛雲 於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左列被害人,先後假冒網路店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使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附表一編號1 臺南市○市區○○路00號郵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29,985元 108年1月12日晚上6時17分 1.證人即告訴人茶氏愛雲108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第7至8頁)。 2.告訴人茶氏愛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第13頁)。 3.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第26頁)。 2. 丙○○ 於106年1月12日晚上7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左列被害人,先後假冒網路店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因發現左列被害人信用卡遭盜刷,得協助辦理取消扣款事宜云云,致使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 作轉帳。 附表一編號2 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0自宅(操作網路銀行) ①43,102元 108年1月12日晚上8時9分 1.證人即告訢人丙○○108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見108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第14至15頁)。 2.告訴人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編號4、5,見108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第17至18頁)。 3.附表1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第28頁)。 4.附表1編號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第31頁)。 附表一編號3 同上 ②41,002元 108年1月12日晚上8時17分 3. 丁○○ 於108年1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左列被害人,先後假冒網路店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因發現左列被害人帳戶遭盜刷,得協助辦理退費事宜云云,致使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附表一編號4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操作網路銀行) ①49,989元 108年1月12日晚上6時21分 1.證人即告訴人丁○○108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見108年度少年偵字第133號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丁○○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少年偵字第133號卷第89頁)。 3.附表1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少年偵字第133號卷第111頁)。 4.本院110年9月14日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77頁)。 ②49,989元 108年1月12日晚上6時24分 4. 乙○○ 於108年1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左列被害人,先後假冒網路店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得協助辦理取消重複訂單事宜云云,致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附表一編號1 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操作網路銀行) 9,789 元 10年1月12日晚上6時54分 1.證人即告訴人乙○○108年1月12日警詢筆錄(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偵查卷宗第229至231頁)。 2.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偵字第10458號卷第26頁)。 5. 甲○○ 於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繋左列被害人,先後假冒網路店家、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得協助辦理取消事宜云云,致使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操作跨行存入現金。 附表一編號4 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全家超商向陽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9,985元 108年1月6時31分12日晚上 1.證人即告訴人甲○○108年1月13日警詢筆錄(見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329至331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2878號卷第345頁)。 3.附表1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8年度少年偵字第133號卷第111頁)。 4.本院110年9月14日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78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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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