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檢雄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0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檢雄為臺北市○○區○○街00號之金谷大樓住戶,於民國109 年7月11日上午10時47分,與其配偶陳素麗在該大樓6樓電梯 旁張貼公告單,適有唐秋香行經此處,見狀遂與廖檢雄發生 口角爭執。廖檢雄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拳毆 打唐秋香左胸部、復揮手拍打唐秋香右手,致唐秋香因而受 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嗣經唐秋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唐秋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則規定:「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 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上訴人即被告 廖檢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上開規定 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1年1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
號裁定意旨,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論處罪刑之傷害 罪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另就被告被訴造成告訴人唐秋香受 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期日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第106頁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復 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唐秋香(下稱告訴人)同為金谷 大樓住戶,其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開始動手 打我,我沒有受傷,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我有用手去抵擋 告訴人的攻擊,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是告訴人自己弄出來的 ,而且我太太當時擋在我們兩人中間,我也根本不可能攻擊 ,告訴人講的跟監視器勘驗筆錄完全不同,我在監視器畫面 中舉起左手向前阻擋,是因為告訴人先揮右拳打我,我舉起 左手本能的向前阻擋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為上址金谷大樓住戶,於109年7月11日上午10時47分, 在該大樓6樓電梯旁,與陳素麗一同張貼公告單時,適告訴 人行經該處,見狀遂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2690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第33頁、原審 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彥榮於分別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 15頁、原審卷第203頁、第250頁、第258頁),並有該大樓6 樓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原審110年5月11日勘驗筆錄暨 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 111頁)。
⒉而證人唐秋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時稱:案發當日我 要去找主委陳雯萍時,看到被告在張貼有關防水工程分攤費 用問題通知單,我就表示應該由管委會張貼,被告聽到後就 一直罵,還罵說房子是違建,我就回他「我們這棟大樓,你 家沒有違建嗎?」,結果被告聽聞後,就打我的右手臂,導 致我右手瘀青,接著他要往樓梯間離開,我就上前詢問為何 要打我,被告就打我左上方胸口,接著就離開了,被告應該 沒有打到其左側肩膀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32頁至第34 頁、原審卷第203頁、第205頁),告訴人固就被告傷害之地 點究為電梯口或樓梯口等節,陳述略有不一。然其就被告確 在上開時、地毆打其左胸口及右手一節,所述前後尚屬一致 ,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且陳明被告應該沒有打到 其左側肩膀,而核諸證人陳彥榮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母 親在金谷大樓工作,我是幫媽媽在該大樓掃地、拖地、清運 垃圾,案發當日我在6樓樓梯間拖地,看到告訴人從電梯出 來,剛好遇到被告,他們就在電梯口與樓梯口間的走廊,因 為公費的事情在爭吵,當時我站在離他們約1公尺的距離, 視線並沒有被擋住,我看見被告用右手揮拳打告訴人的左胸 ,之後兩人又繼續爭吵,在爭吵時,被告又衝向前,由上往 下揮手,拍打到告訴人右手腕內側,接著被告與陳素麗就下 樓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61頁)。其等就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及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情 之證述大致吻合。
⒊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該大樓六樓現場監視器光碟,觀諸該 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可知畫面顯示時間10:46:14至10: 47:19,被告與告訴人自電梯口移動至樓梯口,交談過程中 時而有將手舉起之手勢,而陳素麗則站在兩人中間以身體或 揮手阻擋;畫面顯示時間10:47:20被告突然加快速度往告 訴人方向前進,並有上下擺動身體左側及揮動左手之動作, 陳素麗仍站在兩人身旁,欲以雙手阻隔,告訴人隨即舉起右 手有向前揮動之動作並後退至畫面左側;畫面顯示時間10: 47:22告訴人右手高舉至頭部,而被告左手前手臂上屈,高
度約在告訴人胸前,因拍攝角度關係,無法得知被告與告訴 人間是否有肢體接觸;畫面顯示時間10:47:25被告向左轉 身往樓梯口走去,陳素麗擋在告訴人身前,告訴人隨即跟上 至樓梯口處,做出將右腳抬起,往樓梯口方向踢之動作,被 告復回頭與告訴人交談,陳素麗阻擋告訴人往前,被告及告 訴人遂在樓梯口繼續交談並時而搭配手勢,後被告即消失於 畫面中;畫面顯示時間10:47:36陳素麗轉身往畫面左上角 樓梯口處走去後消失於畫面中,告訴人亦進入畫面右上角大 門內即消失於畫面中等情,有原審110年5月11日勘驗筆錄暨 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 111頁)。
⒋而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依被告所請,再行勘驗前開該大樓六樓 現場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亦同認於畫面顯示時間10:47: 20至10:47:23,雖然陳素麗擋在被告及告訴人中間,但被 告有往前跨步衝向告訴人方向,並揮舞雙手的情形,後來被 告往樓梯方向移動,告訴人才伸腳踹往樓梯方向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2頁 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4頁)。並確認監視器光碟畫面中 身穿白色T桖戴毛巾之人為證人陳彥榮(見本院卷第105頁) ,依陳彥榮於現場所站立之位置,當清楚目擊案發經過,而 無視線被阻擋之情,則參以證人陳彥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在樓梯口的白色牆壁處看見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 ,被告在擷圖22(即畫面顯示時間10:47:23)的時間點後 有揮拳及拍打告訴人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0 頁),佐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在上午10時47分 20分朝告訴人加速前進時,同時有上下擺動身體左側及揮動 左手之動作,復有左手前手臂上屈,高度約在告訴人胸前之 行為,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應係10時47分20秒至10時47分23秒 發生肢體衝突,再參酌被告為該等舉止時,與告訴人間距離 相近,均在舉手可觸之範圍,而陳素麗雖擋在被告及告訴人 中間,然並無法全然擋住被告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之情,綜合 上述各情,應認告訴人及證人陳彥榮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有 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有徒手揮打到告訴人一節,洵堪採信。 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確有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左胸部、復 揮手拍打告訴人右手等事實,堪可認定。是被告前開辯稱其 與被告並無肢體衝突,其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是因告訴人先 揮右拳打被告,被告始舉起左手本能的向前阻擋云云,委難 信取。
⒌而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12日)上午6時20分許,前往馬偕紀 念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傷害為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
傷等節,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110年4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239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 、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 52頁、偵查卷第16頁),非僅與案發時間接近,其診斷結果 亦與告訴人、證人陳彥榮證述告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部位一致 ,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左胸部、復 揮手拍打告訴人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 挫傷等傷害乙情,洵堪信實。
⒍至證人陳素麗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 從電梯口移動到樓梯口的過程中,他們交談講話的聲音很大 聲,並有手舉起來比手勢的動作,快要吵起來,我就擋在他 們中間,怕他們吵起來,他們有攻擊彼此的動作,但都沒有 接觸到,當天被告有前進,但他的手沒有做任何動作,而且 他是移動,並沒有衝向前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62頁至 第269頁),然其所述與上開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顯示被告有衝向告訴人,並有擺動身體及揮動雙手之動作 ,均顯有不符,審酌證人陳素麗當時擋在被告及告訴人中間 ,避免雙方肢體接觸,然其一己之力,依當時現場雙方衝突 之狀況,其本即難以全然掌握,復衡以其為被告之配偶,其 所述容有迴護被告之情,反觀證人陳彥榮僅係負責清理金谷 大樓工作,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特殊交情,並經具結擔保 其證言之可信性,尚無刻意捏造前開情節,而使己身涉有誣 告、偽證等刑責風險之必要,且其上開證述內容與監視器錄 影畫面大致相符,是本案自以證人陳彥榮之證述,較為可採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礙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之傷害犯意,在上開地點,接續徒手揮拳毆打 告訴人左胸部、揮手拍打告訴人右手,各該行為之時間、地 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同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和睦 相處,竟不思控制情緒、尊重他人,並循理性方式、合法途 徑解決爭端,反出手傷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行為實 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難認被告有悔悟之心 ,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兼衡被告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鐘錶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 多元等生活狀況,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主張被告有在電梯旁攻擊其右手 前臂、有攻擊其前胸等情,均有誇大不實,與監視器光碟勘 驗筆錄不符,證人陳彥榮依監視器畫面顯示,位案發當時位 處告訴人後方,視線明顯遭擋住,卻謊稱站在被告及告訴人 右邊,可看見被告打告訴人左胸,其於原審之證述顯屬謊言 ,被告根本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告訴人亦自承其左肩之 傷勢與被告無關,而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 受有右前臂及前胸之傷勢,但觀諸被告病歷資料有關外傷IS S分數僅有四肢有「1,0,0」,1應係指左肩部分,與右前臂 、前胸無關,該診斷證明書有之記載,顯然是醫療常規判斷 上,有重大瑕疵之記載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固就被告傷害之地點究為電梯口或樓梯口等細節,陳 述略有不一。然其就被告確在上開時、地毆打其左胸口及右 手一節,所述前後尚屬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 ,且核與證人陳彥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過程,及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情大致相符,且依證 人陳彥榮於現場所站立之位置,當清楚目擊案發經過,而無 視線被阻擋等情,被告於上開時間及地點確有徒手揮拳毆打 告訴人左胸部、復揮手拍打告訴人右手等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猶執前詞,再事爭執,已屬無由。 ⒉至於被告馬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就外傷ISS分數僅有四肢有 「1,0,0」,然告訴人於109年7月12日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 時即主訴係因與鄰居爭執,被鄰居用手打到手及前胸,且經 醫師診斷後,就此部分認被告有「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 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臂挫傷之初期照護」,有馬偕 醫院110年4月27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2390號函檢附病歷資 料、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 原審卷第45頁至第52頁),而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之依據及檢查方式,係經由X光初步檢查認定,並經醫師開 立,而ISS分數最低為0分,最高為75分,有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0年7月20日馬院醫急字 第1100004313號函暨所附外傷(ISS)分數說明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44頁),是被告空言指摘諸馬偕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違反醫療常規之重大瑕疵記載云云 ,容有誤會,實難信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