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17號
TPHM,111,上訴,217,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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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詩媛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30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阮詩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阮詩媛依其智識經驗,知悉詐 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誘騙民 眾以轉帳等方式將金錢匯入,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 員之追查,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詐欺犯罪 之目的,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 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再行要 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可能,而得預見如受他人 委託先行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之工 作,實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竟仍基於與他人共同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17日 起,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提供其所申請開立玉山商業銀 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 戶資料後,即於109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致電並以LINE通 訊軟體與告訴人江禮理聯繫,向其佯稱:為其表妹,需款孔 急,欲向其借款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09年8月31日將該等款項中35萬元領出後交付予不詳 之人、轉匯至蘇錫平(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現由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審理中)申請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㈢告訴人提供與對方聯繫之對話截 圖;㈣被告提供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㈤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09年9月27日玉山銀(集中)字第1090115081號函暨檢附 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為其申設,有於109年8月 17日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與自稱「楊專員」、 「Marx Chen」之人使用,並於同年月31日,受1名自稱「陳 主任」之人指示,至玉山銀行三重分行銀行臨櫃提款35萬元 ,復依指示將其中10萬元轉匯至蘇錫平帳戶,其餘現金25萬 元則在玉山銀行三重分行附近之麥當勞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 之陳主任助理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當時是因為「楊專員」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可以辦理貸款,「 楊專員」、「Marx Chen」他們跟我說要申辦貸款就要提供 帳戶給他們,目的是讓我看起來有錢的話才可以跟銀行貸款 ,所以會計師「Marx Chen」就主動跟我聯繫,加我通訊體L INE,他叫我提供我的身分證、存款帳戶、戶口名簿,我才 用拍照傳LINE方式傳給他,然後「Marx Chen」跟我說會幫 忙存錢到我的帳戶,讓我有貸款的資格,並且說要我在24小 時將帳戶的錢還給他,不然會告我侵占,後來是一位陳主任 跟我約在新北三重的玉山銀行附近的便利商店,要我在那邊 等,看有沒有錢匯到我的戶頭,然後叫我立刻把錢還給他們



,我因為擔心他告我侵占,才依照指示把錢轉匯及轉交給他 人,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江禮理有於109年8月30日晚間7時許,接獲1名自 稱其表妹之人電話,並向其佯稱:需款孔急,欲向其借款云 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0萬元至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內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10 9偵19542卷第9至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匯款 申請書暨金融卡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109偵19542卷第23至37、41至44頁)。又系爭 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109年8月17日提供該帳戶 帳號資料與自稱「楊專員」、「Marx Chen」之人,被告復 於同年月31日,依1名自稱「陳主任」之人指示,至玉山銀 行三重分行銀行臨櫃提款30萬元,及以ATM提領5萬元,復依 指示將其中10萬元轉匯至蘇錫平帳戶,其餘現金25萬元則在 玉山銀行三重分行附近之麥當勞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陳主 任助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0偵緝123卷第43、71 至77頁,原審110易309卷第98至102頁,本院卷第64至66、1 16至117頁),並有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個資檢視、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095 33號函暨檢附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附卷足佐(見109偵19542卷第51頁,110偵緝123 卷第107至127頁,110調偵緝27卷第11至13頁),足認被告 提供與「Marx Chen」、「楊專員」等人之系爭玉山銀行帳 戶,有遭詐欺集團利用向告訴人詐取40萬元,且告訴人匯款 後,並由被告提領其中35萬元,復依指示轉匯10萬元至蘇錫 平帳戶及將25萬元現金轉交他人甚明。
㈡、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情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 上是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資 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及轉匯、轉交與他人?查: 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Marx Chen」、「Calvin李」、「楊專員」等人,分別於109年8月 18日至同年9月7日、同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7日、同年8月27 日至同年月9月7日之對話紀錄(見110偵緝123卷第79至155 頁),其中被告於109年8月18日與「Marx Chen」之人聯繫 、問候,「Marx Chen」即與被告通話14分鐘多後,旋傳送 :「阮詩媛小姐到時候要麻煩把我轉匯給你的金額,在24小



時內還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佔、詐騙及竊盜等 罪責,請問您是否同意?」、「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 分證相片,如範本(貼上照片)」,被告傳送其手持身分證 拍攝之照片,並傳送:「同意」文字後,「Marx Chen」復 傳送:「公司名稱、電話、地址,三個存摺封面、雙證件正 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三等親以內) ,現居地址、電話、戶籍謄本,薪轉封面及內頁6個月,勞 保異動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資料齊全後才能約時間 ,謝謝」,嗣被告於同年月20日傳送其個人3份銀行帳號存 摺封面、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等照片,並傳送其公司名 稱暨電話地址、緊急聯絡人資訊,「Marx Chen」即傳送: 「要排什麼時間」、「星期二以後」、「星期一排滿了」等 語,待確認星期二後,被告復詢以:「所以我當天就能拿到 財力證明去貸款嗎?」,「Marx Chen」即表示:「排8/25 星期二」,復於同年月24日,「Marx Chen」先以通話模式 與被告對話後,並要求被告:「Live鏡頭要關閉」,被告即 上傳其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見同上偵緝卷第79至91頁) ;同時段「Marx Chen」另邀約「Calvin李」、「Viko」之 人加入群組對話視窗,並傳送:「麻煩李主任幫阮小姐安排 時間,謝謝」,「Calvin李」即傳送:「阮小姐請先加我, 謝謝」(見同上偵緝卷第153頁),可見「Marx Chen」之人 為取信於被告,先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通話後,再以文字 傳送要求被告將其轉匯與被告之款項,需在24小時內返還, 復要求被告提供持身分證拍攝之個人照,再利用被告急需借 款之心態,要求被告提供公司名稱、電話、地址,三個存摺 封面、雙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 (三等親以內),現居地址、電話、戶籍謄本,薪轉封面及 內頁6個月,勞保異動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以取 信被告確有以銀行存款帳戶製作金流,創造銀行存款帳戶有 資金流動之交易明細,始其可向金融機構貸款。是被告辯稱 其係因貸款需求,需錢孔急,始會受騙提供前揭帳戶之帳戶 資料一節,尚非純屬虛妄。
 ⒉再核諸被告與「Calvin李」之人於109年8月31日之對話紀錄 (見同上偵緝卷第107至121頁),被告於該日上午8時51分 傳送:「不好意思我沒有注意手機」,該名暱稱「Calvin李 」之人即先後於同日8時538時55分、10時45分、10時48分, 以語音通話方式與被告對話,被告復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 傳送「稍等一下正在補登」,同日上午11時6分、11時9分、 11時40分許先後傳送存摺內頁照片、ATM查詢帳戶存款明細 表,「Calvin李」之人復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先以語音通



話方式與被告對話後,再傳送:「櫃台取款30萬元」、「領 好之後離開櫃台再拍存摺內頁給我,謝謝」,被告於同日上 午11時52分傳送存摺內頁照片(顯示提領現金30萬元),「 Calvin李」傳送一中國信託帳戶,要求被告轉匯3萬及明細 表拍照上傳,待被告告知:「沒辦法轉帳」,「Calvin李」 之人即傳送蘇錫平帳戶資料,要求:「匯款金額10萬元」, 被告於同日12時34分許傳送中華郵政公司無摺存款單照片後 ,「Calvin李」即告知:「要說存給認識的朋友,要還對方 錢的」,並於同日12時58分傳送「阮小姐,今天轉匯給你的 25萬元我已經收到」等語,顯見被告確係因聽信「Marx Che n」、「Calvin李」之人所述,將以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製 造資金流動,且觀諸被告與「Marx Chen」、「Calvin李」 之人對話內容,其等均未表明真實姓名為何,而被告依指示 補登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資料後,亦僅顯示江禮理於109 年8月31日匯款40萬元之紀錄,則其認為該筆款項確係即為 「Marx Chen」、「Calvin李」之人匯入之金流,又恐因遭 「Calvin李」、「Marx Chen」之人提告,而依指示配合提 領款項,及轉匯、轉交與指定之人,亦與常情無違。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該筆江禮理所匯入之款項,係遭 詐騙集團詐騙後所交付之款項,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與「Ma rx Chen」、「Calvin李」之人共同詐欺之犯意。 ⒊又依被告與「Calvin李」之人於109年9月1日至同年月7日之 對話紀錄(見同上偵緝卷第121至127頁),其2人於109年9 月1日有以語音通話模式聯繫後,被告於同年月2日傳送:「 玉山把我的帳戶設成警示帳戶所以我的帳戶都被凍結了」, 「Calvin李」即以語音通話模式與被告聯繫對話,被告復於 同年月3日傳送:「李主任,我是等你告知我匯款公司的消 息嗎還是?」、「還沒解凍哦」,「Marx Chen」即傳送「 好」、「等明天」,被告於同年月4日傳送:「李主任,我 帳戶還是被凍結,我下午兩點要匯款給民間借貸的,我有什 麼辦法可以讓我帳戶趕快恢復嗎?」,可見被告主觀確實不 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匯入之40萬元款項係他人遭詐之款項, 否則何須該帳戶遭凍結後,仍頻詢問「Calvin李」之有關匯 款公司的訊息,由此益徵被告辯稱:相信「Marx Chen」、 「Calvin李」之人會為其辦理貸款,始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提供與「Marx Chen」、「Calvin李」之人,並依指示提領 該帳戶內之款項,過程中未曾預見「Marx Chen」、「Calvi n李」之人會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亦非全然 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資料與他人



,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被害人遭詐而交付之款項,惟尚乏 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前揭帳戶之意,自 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該等帳戶資料做為 詐取他人款項之用,更無從確認被告依指示提領後帳戶內之 款項時,其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該帳戶內之款項係他人遭詐 而交付之款項,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 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說明 ,即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予詳究,細心勾稽,遽論被告有詐欺犯行,容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 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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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