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10號
TPHM,111,上訴,210,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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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緒凡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24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8、29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緒凡因懷疑張庭豪曾向警方檢舉其涉嫌刑事違法案件,心 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某時許,在廖晨宇斯時位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明知張庭豪甫在場遭他 人毆打,竟大聲向張庭豪恫稱:欲以其所有之聽筒已損壞之 行動電話1支附加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換取張庭豪 所有之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等語,經張庭豪明確拒絕後,陳緒 凡復手持棍棒1支(未據扣案),作勢毆打張庭豪,致張庭 豪因而心生畏懼,乃於未取得陳緒凡之行動電話及4,000元 之情形下,猶交付系爭手機予陳緒凡
二、廖晨宇張文軒羅元碩廖晨宇張文軒業經原審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另羅元碩所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於110年4月30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36巷之○ ○○○社區大門口巧遇王志愷、張庭豪張詠翔羅元碩遂以 商談與張庭豪間之財務糾紛為由,邀請王志愷、張庭豪、張 詠翔一同前往廖晨宇上址住處,廖晨宇張文軒羅元碩王志愷、張庭豪張詠翔即分別自○○○○社區大門口搭乘2輛 計程車至廖晨宇前揭住處,待其等進入廖晨宇之住處後,廖 晨宇、張文軒羅元碩即命王志愷、張庭豪張詠翔進入廖 晨宇房間內,嗣張詠翔先行離去。隨後廖晨宇因懷疑張庭豪 曾向警方檢舉廖晨宇涉嫌毒品案件,心生不滿,與張文軒羅元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張文軒命 張庭豪至陽台睡覺,並於張庭豪進入陽台後,自客廳內將陽 台之落地窗反鎖,張庭豪僅得於欲上廁所時敲擊落地窗示意



,經廖晨宇張文軒羅元碩同意後始得進入屋內,廖晨宇 等3人亦命王志愷不得離開其等之視線範圍,且如需上廁所 亦需經過廖晨宇等人之同意,以此方式剝奪張庭豪王志愷 之行動自由。後於翌日即110年5月1日凌晨時分,陳緒凡抵 達廖晨宇之住處後,見張庭豪王志愷已遭剝奪行動自由, 亦與廖晨宇等3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開啟陽台之落地窗質問張庭豪是否曾檢舉其所涉之另件毒 品案件,經張庭豪否認後,陳緒凡即再將張庭豪反鎖於陽台 ,繼續非法剝奪張庭豪之行動自由,嗣陳緒凡除參與剝奪王 志愷行動自由外(陳緒凡所涉妨害自由犯行,業經判決有罪 確定),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另對王志愷恫稱:若有值錢之財物可交付予陳緒凡,王志 愷方得離開廖晨宇上址居所等語,致王志愷心生畏懼,擔心 若拒絕則無法順利離去,遂應允交付放置其住處之ASUS筆記 型電腦1台(序號:00000-000-000-000,含電源線及提袋,下 稱系爭筆電)予陳緒凡陳緒凡聞言即將王志愷帶返住處, 王志愷並自住處內拿取系爭筆電交付予陳緒凡。嗣王志愷脫 困後報警處理,經警於翌(2)日下午6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拘獲陳緒凡,並扣得系爭筆電及系爭手機(系爭手機、筆電 業已發還予張庭豪王志愷),始查知上情。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緒凡原就原審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恐嚇取 財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妨害自由部分 之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1頁) ,是本院審理之範圍僅及於恐嚇取財部分,合先敘明。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供認其有拿取告訴人張庭豪所有之系爭手機,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述恐嚇取財之舉,辯稱:我當天抵達廖晨宇 的住處後,我才知道張庭豪欠人家錢,我跟他說手機賣我, 順便給人家錢,他可以拿去還人家,反正他也籌不出錢,我 本來跟張庭豪約隔日給錢,因張庭豪被押在那裡,但我隔天 去的時候,就沒有看到張庭豪了,我確實沒有恐嚇張庭豪把 系爭手機給我云云。經查:




 ⒈徵諸告訴人張庭豪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10年4月27日曾經被 囚禁於廖晨宇住處毆打,那時候叫我跟朋友借錢,聯絡到一 半時,被告把我iPhone 6S Plus手機搶走,問我要不要賣, 我已經明確回答不要,但被告還是把手機拿走等語(偵字29 75卷第65、66頁);嗣於偵訊時指稱:110年4月27日我被押 到廖晨宇的住處,當時有廖晨宇張文軒羅元碩等及羅元 碩叫來的2 名年輕人,我到廖晨宇住處沒多久後,被告也來 了,他就把我手機拿去看,被告有跟我說他手機的聽筒壞掉 了,要跟我交換手機,會再貼我4,000元,並問我手機是不 是要賣他,我很明確拒絕他說不要,但當時被告的口氣很兇 ,且手上有拿一支類似棍子的東西,並作勢要打我,所以我 很害怕,因此手機遭被告拿走,被告有將他手機放在桌上, 但我沒有拿,且被告也沒有給我4,000元等語明確(偵字297 5卷第203頁)。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 詢問是否要將其手機出售,經其明確拒絕,被告仍將其手機 取走之情,前後指陳情節一致,核無瑕疵。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之情,顯與告訴人張庭豪前開 指訴情節全然迥異外;甚者,稽之告訴人張庭豪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稱之,於本件事發之日,被告係有見聞其遭他人毆打 之情明確(本院卷第16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其知曉該日告訴人張庭豪遭人強押毆打之情吻合(本院卷 第179頁),則被告既知曉告訴人張庭豪斯時遭人毆打,卻 擇於此種情境下,出言向告訴人張庭豪購買手機,實與常情 有違;此外,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4月28或29日我有毆 打張庭豪,因為我聽廖晨宇告訴我,張庭豪去警察那告狀我 的事情,我氣憤才動手(偵字2975卷第23頁);復於偵訊時 陳稱:我在4月28日左右有打告訴人張庭豪,因為我聽說他 向警察告狀說我犯罪等語(偵字2975卷第139頁),足見被 告於本件案發期間,因認告訴人張庭豪向警方舉報其犯罪, 而感到十分不滿,則於如此情事下,若謂被告尚向告訴人張 庭豪購買手機,更與事理相悖。甚者,觀諸被告於原審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認確有向被告恫嚇取得系爭手機 之情(原審卷1第91、210、362、363頁),衡酌苟無此節, 被告殊無自陷己罹罪之必要,且其斯時供稱情節,並與告訴 人張庭豪指訴情節吻合,據此足徵告訴人張庭豪前開指陳, 並非虛捏。
 ⒊至告訴人張庭豪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我會把手 機交給被告,是因為當時我跟別人有金錢糾紛的事情,當下 被告有來,他說要不然他跟我買手機,他用手機跟我交換, 並貼4,000元給我,被告說錢他會幫我給別人,跟我約時間



在下個月10日前,把錢給我或給對方,當時手機我是拿在手 上,一開始我很害怕,我看被告的動作,我以為他要打我, 我說不要,後來他又問我,說要幫我把錢給他人,我有同意 ,被告就直接把手機拿走。至於我於警詢、偵訊時沒有提到 我有同意,是因為被打到頭昏腦脹,所以把事情都混在一起 云云(本院卷第164至170頁),遑論告訴人張庭豪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與其前述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多有歧異; 甚者,告訴人張庭豪於本院審理時復稱:我當下被人押在那 邊打,一開始我就是不自願的,但擔心被打,且如果我不答 應,我要怎麼走,所以才說好等語,已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就該日是否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將手機交予被告之情, 前後證述不一,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情,是否可採,已 非無疑。況稽之告訴人張庭豪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我於製作 警詢筆錄時,被告並沒有在場,我是獨自製作筆錄,所以沒 有感覺到受有壓力,我於警詢時所述是實在的,且後來我與 被告的太太有和解,他太太有給我3,000元之情以觀(本院 卷第168、171頁),可徵告訴人張庭豪一改前詞,係因被告 在場而感到壓力,復因被告之太太業已賠償而為之虛詞,自 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⒋準此,被告固供稱其係以己身之手機,加價4,000元款項,向 告訴人張庭豪購買手機云云,惟告訴人張庭豪斯時遭人毆打 ,而被告明知此情,復被告當下更認告訴人張庭豪向警方舉 報其事涉犯罪,因而感到氣憤,竟以聽筒壞掉之手機,要交 換告訴人張庭豪之手機,且其雖稱其欲加價4,000元,然被 告實無支付款項乙節,並據被告供認在案,況依告訴人張庭 豪前開於偵訊時所陳之情,可知其明確拒絕被告,然被告仍 手持棍棒威嚇,而將手機取走,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更 供認恐嚇取財犯行不諱,是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 灼然。另告訴人張庭豪於前述時、地甫遭他人毆打,此節業 經被告、告訴人張庭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一致,則告訴人張 庭豪於此種情境下,再遭被告持棍棒威嚇,因此感到懼怕, 亦屬常情。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張庭 豪舉報犯罪乙事感到不滿,趁告訴人張庭豪斯時遭人毆打, 遂持棍棒恫嚇,而向告訴人取走手機之情,洵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拿取告訴人王志愷所有之系爭筆電,惟 矢口否認有何前述恐嚇取財之舉,辯稱:我並沒有威脅告訴 人王志愷,因我覺得告訴人與整件事情沒關係,所以我要載 告訴人回去,是在我載告訴人回家的途中,告訴人主動說要 把系爭筆電給我,我跟他說好,我根本沒有威脅他云云。經 查:




 ⒈被告於前述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與廖晨宇張文軒、羅 元碩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王志愷、張庭豪之人身自由之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志愷、張庭 豪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人張詠翔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大 致吻合(偵字2975卷第57至59、65至67、199至203頁,偵字 2958卷2第85至第91頁),前述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此部 分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⒉徵諸告訴人王志愷於警詢時指稱:我與張庭豪大約從110年4 月30日下午5時許至翌日即5月1日凌晨4時許,都遭廖晨宇張文軒羅元碩關在小房間,期間不給東西吃,也不能離開 他們的視線,去廁所也要他們陪同。而被告大約是在5月1日 凌晨抵達現場,被告到場後就把張庭豪叫到客廳罰站,被告 並問我家中有無值錢的東西,以我的自由作為交換,因為我 當下害怕遭到傷害,因此就同意了,後來被告與他朋友就帶 我去家中拿系爭筆電,因為我覺得我不從的話,可能會把我 帶回去軟禁,所以我只能配合,被告拿了筆電之後,就把我 送去簽我的機車等語(偵字2975卷第54、55頁);嗣於偵訊 時陳稱:我在廖晨宇家時,廖晨宇他們叫我坐在旁邊,不可 以離開他們的視線,我要上廁所或去哪裡,都要經過他們的 同意,之後被告主動問我說家裡有無值錢的東西,並說如果 我願意交給他,他可以帶我離開這裡,因張庭豪張文軒廖晨宇羅元碩打的很慘,我看了很害怕,我怕自己也會被 打,所以我就決定給被告筆電,趕快離開現場等語(偵字29 75卷第200、20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指陳:案發時我會把 筆電交給被告,是因為被告當時說筆電沒有給他,沒有要讓 我走,要把我留在社區那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2、173頁 )。可徵告訴人王志愷於警詢、偵訊暨原審審理時,就其會 將系爭筆電交予被告,係因被告表示若交出值錢之財物,告 訴人王志愷即得自廖晨宇之住處離開,其為求盡速脫身,始 答應交付筆電乙節,前後所陳情節一致,核無瑕疵。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所辯,與告訴人王志愷前述所證全 然迥異外;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案發前即與 告訴人王志愷相識,且與告訴人王志愷間並無糾紛、嫌隙( 本院卷第179頁),是告訴人王志愷豈有虛構不實之詞,藉 以攀誣與其並無仇隙之被告之動機。況且,被告雖辯以,其 係載告訴人王志愷於返家之路途中,告訴人王志愷始才自行 表示要將系爭筆電送予被告云云。惟參照證人即張文軒於偵 訊時證稱:告訴人王志愷還在廖晨宇家中時,我就有聽到王 志愷說要給被告1 臺筆電等語(偵字2975卷第258頁);可 知證人張文軒該等所證,已與被告辯稱,係其搭載告訴人王



志愷返家之路途中,始提及筆電乙事云云,容有未合,是被 告所辯,是否核實,殊非無疑。
 ⒋此外,稽之證人張詠翔於偵訊時證稱:我會知道王志愷有給 被告1 臺筆電的事情,是因為被告跟我閒聊,被告跟我說王 志愷很乖,有送他一臺筆電,他覺得很開心,就放王志愷走 等語(偵字2958卷2 第89頁),是依證人張詠翔前開所證, 可知被告係對其告以,係因告訴人王志愷將筆電贈送予其, 故其讓告訴人王志愷離去,該等情狀,核與告訴人王志愷前 述陳稱,被告命其以交付筆電為對價,讓其離去之情吻合。 ⒌基此,告訴人王志愷就被告以讓其離去為對價,命其交付筆 電之情,前後指陳情節一致,且告訴人王志愷該等所陳,核 與證人張文軒前開所證稱之,其在前開時、地係有聽聞告訴 人王志愷要將筆電給被告乙節,暨證人張詠翔前述陳稱,被 告曾告知因告訴人王志愷贈送筆電,其遂放告訴人王志愷離 去之情,俱屬吻合;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業已供認向告訴人王志愷恐嚇取財之舉(原審卷1第210、36 1、362頁),若無此情,被告豈有自陷己罹罪之動機,據此 足認告訴人王志愷前開指訴情節非虛。衡以告訴人王志愷斯 時之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是於被告向其表示,需提供財物使 得離去,因畏懼無法順利離去,其因此應允交付系爭筆電, 核與常情無悖。又參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已供認, 告訴人王志愷並無積欠其任何之債務等語明確(原審卷1第2 10頁),是被告向告訴人王志愷所取筆電,當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至明。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藉交付財物使 得離去,而向告訴人王志愷恫嚇索取財物,因而取得系爭筆 電之情,洵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 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恐嚇取財罪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 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6月、1年5月、1年5月、1 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 原上訴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8月1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9月23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己執行論乙節,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52、65頁)。是被 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衡 酌被告前甫因犯詐欺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並入監執行,旋於前案執行完畢僅1年有餘,竟於密接時 間接連犯2 次恐嚇取財犯行,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件所犯之罪最低 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予加重其刑。四、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 張庭豪曾向警方檢舉其涉嫌毒品案件,即漠視法律規範,率 爾為本件犯行,被告更為一己私利,對告訴人王志愷為上開 恐嚇取財犯行,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前科外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說明:㈠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



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持 以恐嚇告訴人張庭豪之棍棒1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 屬存在而尚未滅失,衡以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至本件其 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且無從認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核屬無稽,業據本院詳述如前,是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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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