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品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15、1216、121
7、1497、2133、2785、2845、2846、2847、2865、2866、2867
、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 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 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 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 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 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 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又原 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 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 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 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
二、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品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共犯林育良、證人即購毒者辜清標之
證述、電話雙向通聯監聽譯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甲)、 (乙)之編號1、(丙)之編號1、2所示之物等為據,認定 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為累犯,於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為我國所嚴禁,僅為牟求自身利益,自甘聽從同案共犯林育 良之指示為本件犯行,所為雖甚屬不該,然其非居於主犯地 位,參與犯罪情節非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承國 中肄業,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周薪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目前無婚姻關係存在,亦無小孩需其扶養等生活狀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末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且原審既於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於111年4月27日作成之前即已 宣示判決,檢察官起訴時並已於起訴書詳載被告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73號 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5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應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復於原審審理程序時 經提示辯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提起上訴時亦未就此有所 爭執,從而原審以之作為裁判基礎,論被告以累犯並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違誤,併予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悔意深重,懇請恩准給次改過自新 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 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 述,被告上訴意旨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僅空言泛稱其有悔 意、請求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並未指出原判 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 為具體之敘述,參諸首揭法條暨說明,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 無異。據此,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