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鴻茂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
179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鴻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6、81頁 ),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俊騰因酒醉,誤以為我有叫告 訴人買骰子而引起雙方互毆,但我也被告訴人及其兄弟打受 傷。我要提起告訴,但警察卻要我向法院提告,到偵查庭時 ,檢察官說告訴時效已過。而我被告訴人打之事實,有福美 宮監視器錄影為證,原審僅聽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定我有罪 ,有失公允,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福美宮內,因故與林俊 騰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林俊騰扭打互毆, 並因而揮中林俊騰之臉部下巴,致使林俊騰受有嘴唇擦傷、 牙齒挫傷鬆脫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從 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故與告訴人林俊騰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 ,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林俊騰 受有如上開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係與告訴人互 毆、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法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 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 是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鴻茂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鴻茂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鴻茂於民國109年4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 0弄0號之福美宮內,因故與林俊騰(即林建誠之兄)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林俊騰扭打互毆,並因而揮 中林俊騰之臉部下巴,致使林俊騰受有嘴唇擦傷、牙齒挫傷 鬆脫之傷害(至林建誠經起訴涉嫌傷害部分,由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林俊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徐鴻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訴卷第37、79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傷林 俊騰,是林俊騰與林建誠掐我脖子,從後面打我,我根本不 能動,而且林俊騰身高比我高,我打不到他牙齒,他的傷勢 不是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俊騰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09年4月21日16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福美宮內,被告突然衝 上來往我下巴徒手攻擊,造成我嘴唇擦傷、牙齒鬆脫等語( 見偵卷第8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在宮廟 (按即福美宮)桌子那邊賭博,他叫我先去買骰子,我喝酒 喝到一半走過去跟他要錢,當下他沒打我,是他從廁所回來 才揮拳打我正臉等語(見偵卷第48、49頁),而明確表示被 告於109年4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 福美宮內,有朝其臉部下巴揮拳之行為。
㈡又證人即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黃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我同事即警員林珉育有拿手機翻錄福美宮的監視器畫
面,畫面中有看到2個人在扭打,就身型來看應該是被告跟 林俊騰,我是清楚看到林俊騰和被告扭打在一起等語(見本 院訴卷第79至81頁);證人即在場人王徵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初我們是在福美宮那邊喝酒聊天,不知道為什麼被告 和林俊騰就打起來,推來推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9、91頁 );證人即在場人李光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好幾 個朋友在福美宮喝酒,看到被告跟林俊騰發生拉扯、爭吵、 打架,林俊騰跟被告對打,我看到的第一個時間點,被告跟 林俊騰已經發生拉扯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4至96頁),而均 證述被告於前揭案發時、地,因故與告訴人林俊騰發生爭執 而相互扭打之情形,此節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時 相互打架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以及偵查中供稱:當 時我要去宮廟找人,進去後對方哥哥(按即告訴人林俊騰) 說要打架,我跟他哥哥打完後…等語(見偵卷第37頁),而 坦承確有與告訴人林俊騰互毆一節屬實。
㈢此外,告訴人林俊騰於案發後之同日18時6分許前往衛生福利 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嘴唇擦傷 、牙齒挫傷鬆脫」之傷害,此有告訴人林俊騰之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同案被告即在場 人陳文宗(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偵查中亦陳稱 :被告與林俊騰打架時我不在場,我修理手機回來宮廟時, 看到李光昭在兩方人馬中間擋住他們,現場除了李光昭還有 很多人在,我看到林俊騰臉上好像有血等語(見偵卷第39頁 反面),而表示其返回福美宮後,看到告訴人林俊騰臉上有 血跡,均核與告訴人林俊騰所證稱其臉部下巴遭被告揮拳攻 擊之部位相吻合,本院審酌證人黃柏安證稱:後來有2個人 過去,林建誠是幫林俊騰,陳文宗是去幫被告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82頁),且告訴人林建誠於偵查中指訴同案被告陳文 宗有打其頭部及眼睛等語(見偵卷第49頁),可知同案被告 陳文宗之立場應較偏向被告,然仍表示其於案發現場見告訴 人林俊騰之臉部有血跡一事,堪認其此部分所述應為可採, 是告訴人林俊騰前揭指訴及證述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足堪採 信而屬事實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起因係告訴人林俊騰說要跟其打架云云, 然證人黃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沒有聽到誰提起 林俊騰、林建誠有跟被告挑釁說「來打架」的事情,也沒有 聽說林俊騰、林建誠有用這種方法騙取醫藥費的事情,本案 我不確定是否為告訴人林俊騰、林建誠主動找被告打架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86、87頁);證人王徵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不知道林俊騰打被告的原因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1頁)
;證人李光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清楚林俊騰與被告為 何吵架的原因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6頁),是上開證人均不 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林建騰本案發生爭吵進而互毆之起因為何 ,自無從認定被告所述本案係因告訴人林俊騰邀約打架一事 為真,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09年4月2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之福美宮內,徒手與告訴人林俊騰扭打互毆 ,並因而揮中告訴人林俊騰之臉部下巴,致使告訴人林俊騰 受有嘴唇擦傷、牙齒挫傷鬆脫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故與告 訴人林俊騰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 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林俊騰受有如上開 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 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係與告訴 人互毆、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節,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4月21日16時許,在福美宮前,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建誠之身體,致告訴人 林建誠則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左眼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對告訴人林建誠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傷害告訴人林建誠之犯嫌,無非係 以:①告訴人林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②告訴人 林建誠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建誠之犯行,辯稱:我 跟林俊騰互打時,林建誠出來從後面掐我脖子,我看不到林 建誠,所以沒有跟林建誠互打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柏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 主要是跟林俊騰的肢體接觸比較多,跟林建誠好像沒有,我 沒有看到被告對林建誠有揮拳的動作,也沒有看到被告有攻 擊林建誠的動作,我認為林建誠講乙男(即被告)的部分可 能有誤,因為我當時看到的應該只有甲男(即同案被告陳文 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4、85頁),而明確表示其於監視 器畫面中並未見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林建誠之行為。 ㈡又證人王徵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毆打林建 誠,就推來推去而已,林俊騰有動手打被告,還掐他,後來 林建誠跑進來,也是跟著打、跟著掐,我有上前把他們拉開 ,拉開後被告有要衝刺的感覺,我們就是一直擋,被告沒有 過去反擊他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0、92、93頁),亦表示 其於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有攻擊告訴人林建誠之行為。另證人 李光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林俊騰拉扯時,林建誠從 旁邊過來掐住被告,我跟王徵智馬上過去把他們拉開,林俊 騰跟林建誠就對著被告,我們擋在中間一直拉,我不清楚被 告跟林建誠有沒有身體接觸,沒有看到林建誠的部分,拉開 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96、97頁),則表示其 未能確認被告與告訴人林建誠有無身體接觸,是依上開證人 所述,均未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出手攻擊告訴人林建誠。 ㈢況且,依告訴人林建誠於警詢時所述:甲男有拿尖銳物品往 我額頭揮去,還有使用拳頭打我臉部,造成我左眼瘀青,乙 男用拳頭毆打我背部,無使用武器,指認乙男是編號3之人 (即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之後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用手敲我背後,陳文宗突然把我翻過來,手上有拿鑰 匙的小刀的東西打我的頭,並把我的眼睛打到瘀青等語(見 偵卷第49頁),並比對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頭 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左眼挫傷」(見偵卷第19頁),可知上
開傷勢並非被告所造成,且前揭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告訴人 林建誠所稱被告攻擊其背部之相關傷勢,是該診斷證明書至 多僅能認定告訴人林建誠受有上開傷勢,然仍未能證明係遭 被告攻擊所造成,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 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逕認其確有傷害告訴人林建誠之 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作為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告訴人林建誠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 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認定傷害告訴人林俊 騰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佑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