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306號
TPHM,111,上訴,1306,2022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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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進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92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進貴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1年1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 被告搶奪所得之現金8000元,除扣案之1,000元應予沒收外 ,其餘未扣案之7,000元亦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供稱僅取走8,000元而否認拿到12,000元,然衡諸一般 人趨吉避凶之常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敘及此部分之實 際取得金額,自有可能會選擇隱匿此部分之情節,而加以避 重就輕,以謀減輕相關刑事責任。再者,告訴人張薰方於原 審審理時已明確指述:伊包包內有現金12,000元,是伊剛在 便利商店自伊的臺銀帳戶內提領2萬元,然後有付一些錢給 認養貂的人,所以皮包內應該還剩下12,000元的現金等語, 縱使人經調閱告訴人相關存款歷史紀錄明細資料後,查得當 日僅有一筆10,005元之提領紀錄,然仍不排除係告訴人於遭 搶前原本即放置在包包內現金之可能,從而原審判決逕採信 被告之供述,進而認定告訴人包包內現金之實際金額僅為8, 000元,即稍嫌速斷。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因毒癮發作急買毒品而為本案搶奪犯 行,且被告事後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返還所搶奪取 得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就本案犯行僅 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難認妥適。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請依自白減刑及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
四、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指述:伊包 包內有現金12,000元,是伊剛在便利商店自伊的臺灣銀行帳 戶內提領2萬元,然後有付一些錢給認養貂的人,所以皮包 內應該還剩下12,000元的現金,且不排除係告訴人於遭搶前 原本即放置在包包內現金之可能。惟查,告訴人被搶之時間 係110年6月20日19時55分許,而告訴人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1 0年6月20日僅有一筆10,005元之現金提款紀錄,有卷附之臺 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6日營存字第11001092471號函附該 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該筆款項 提領時間係110年6月20日19時34分,可見告訴人在被搶前20 餘分鐘左右確有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然提領金額應 係10,000元(另5元係跨行提領手續費),告訴人稱其有提 領2萬元應屬記憶有誤。參以告訴人陳稱該日遭被告搶奪皮 包前有另支付認養貂之費用,則其提領之金額扣除部分之花 費後,是否仍有12,000元,非無疑義。況檢察官亦未提供證 據證明案發當時告訴人方之皮包內確有12,000元之現金,依 「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取走之現金,僅 有被告所稱之8,000元。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非 可採。
㈡、被告雖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上之酌量 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 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 善、有無衷心悔悟、生活狀況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查被告除本案外,已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 特別情狀,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 理由。
五、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及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對社會治安 ,亦對被害人童恩熙、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為被告量刑之基礎。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原審 業已審酌,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參 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之紀錄,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近 之搶奪犯行係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竊盜犯行則經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原判 決就被告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搶奪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1年1月,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或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 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貴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5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進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0年6 月20日下午1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前,見童恩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 重型機車後駛離;
(二)再於110年6 月20日19時55分許,騎乘所竊得之前開重型機 車行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趁張薰方將所有之墨綠色 皮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附表一、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物品,下稱該墨綠色皮包】放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後方座位並進入該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不及防備之際,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門搶奪該墨綠色皮包後,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張薰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余聲賢於 本院提示時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有為事實欄一(一)、(二)所載竊盜、搶奪犯行一節,業 據被告張進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童恩熙、證人廖啟川於警詢、告訴人張薰方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薰方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證人廖啟川與被告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 紙、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路口至 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路沿路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9 月3 日刑生字第110006 7844號鑑定書1 份可按,暨扣案之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告訴人張薰方所有之墨綠色包包內現金之實際 金額部分:
  證人張薰方於警詢證稱:我遭搶一個墨綠色皮包,皮包內有1 2,000元左右,還有我的證件等物,警方於110年6月21日12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於被告所駕駛之0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是我遭搶奪的墨綠色皮包沒錯,但 包包內有12,000元不見了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的 包包內有現金12,000元,是我剛在便利商店自我的臺銀帳戶 內提領2萬元,然後有付一些錢給認養貂的人,所以皮包內 應該還剩下12,000元的現金等語,另證人張薰方於臺灣銀行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薰方之臺銀帳戶) 於110年6月20日僅有一筆10,005元之現金提款紀錄乙節,有 卷附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6日營存字第11001092471 號函檢附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證,則參諸證人張薰方自所有之臺銀帳戶於本案發生該日之



現金提款金額係10,005元,另再扣除證人張薰方陳稱該日遭 被告搶奪皮包前有另支付認養貂之費用,則可認證人遭被告 搶奪皮包時,皮包內之現金應未達12,000元,核與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12,000元那麼多,只有拿8、9, 000元。我包包內拿到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我都沒有動, 已經還給被害人等情大致相符,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當時張 薰方之皮包內確有12,000元之現金,則依「罪疑惟輕,利歸 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取走之現金,應僅有8,000元。(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 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5年度易字第77 1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 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搶奪、施用、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8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1 年、6 月、9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2年;其中搶奪、施用、販賣毒品部分,於96年4 月3 日 先行確定,其中販賣毒品部分迭經上訴發回,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606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 確定;前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減 字第100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 定(下稱:甲應執行刑);③於99年間,因搶奪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 月、4 月、10月、5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6 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 第226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4 月、8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於9 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7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開③④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乙二應執行刑經 接續執行至104 年4 月9 日方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出監,後該假釋遭撤銷,尚須執行殘刑1 年4 月30日(下



稱:丙殘刑);⑤於104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 判決駁回確定;⑥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⑦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嗣經上訴,由同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69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⑤⑥⑦ 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2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丁應 執行刑);丙殘刑與丁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 年7 月1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犯罪紀錄,當中不乏與本案相同之竊盜、搶奪案件,足徵 被告不知自我警惕,對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是認本件適 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2 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 取及搶奪他人之財物,不僅對社會治安,亦對被害人童恩 熙、告訴人張薰方之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 文。
(二)查扣案之現金1,000 元,被告於警詢稱該1,000元係其搶 奪告訴人張薰方所有之現金後,繳利息跟買安非他命毒品 後所剩之贓款(詳桃園地檢110 年度偵字第25920 號卷〈 下稱:偵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另被告搶奪告訴人張薰方之現金總計8,000元,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扣除前開為警查扣之贓款1,000元外,尚有7 ,000元(8,000元-1,000 元=7,000元),亦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張薰方,爰依 上開規定均在該次搶奪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又被告本案竊得之被害人童恩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及所搶奪之告訴人張薰方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 編號1 至5 所示物品,固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 得,惟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童恩熙、告訴人張薰方乙情, 據被害人童恩熙、告訴人張薰方於警詢時陳述在案(詳偵 卷第51、6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詳偵 卷第55頁),是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本案同時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各為1. 21公克、0.28公克)、玻璃球1 個,顯與本案其所犯搶奪 、竊盜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墨綠色包包1 個 2 張薰方國民身分證1 張 3 張薰方健保卡1 張 4 張薰方汽、機車駕照共2 張 5 張薰方之000-0000號行照1 張 6 張家綺機車駕照1 張 7 信用卡3 張(樂天1 張、玉山2 張) 8 金融卡6 張(含台銀2 張、玉山1 張、郵局1 張、元大1 張、華南1 張) 9 存摺6 本(含台銀1 本、土銀1 本、郵局1本、元大1 本、中國信託1 本、玉山1 本) 10 IPhone6手機1 支 11 印章6 顆(含張薰方印章5 顆、鄭瑋文印章1 顆) 12 鑰匙2 串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000-0000行照1 張 2 張薰方駕照2 張 3 基隆市政府關懷陪伴卡1 張 4 華南銀行金融卡1 張 5 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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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