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興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58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88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6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7、8所示暨諭知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均撤銷。
林家興犯如附表一編號3、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8「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興(Telegram〈俗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林興」)及林 聖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88、1516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為「沐沐」、「呂布」、「胖迪」、「 海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家興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嗣 由林聖貿招募岳東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以3人為1組,約定透過Telegram 或WeChat聯繫,林家興即持其所有,廠牌為OPPO、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下載上開通訊軟體,作為聯繫提領 詐欺贓款等使用。復推由岳東立擔任提款車手,林家興為第 一層收水(即向車手岳東立收取贓款再轉交予林聖貿)之人, 林聖貿則負責擔任第二層收水(即向第一層收水林家興收取 贓款並上繳)之人。林家興與岳東立、林聖貿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 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騙手
法」欄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 「匯入款項」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 附表二「匯入帳號」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由林聖貿依「 呂布」指示,將其所取得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岳東立 ,岳東立即持之於如附表三「領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三「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林家興並 在附近監視、把風,嗣岳東立將提領之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 卡交予林家興,經林家興將約定之酬勞扣除後再上繳予林聖 貿,復由林聖貿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中前來收取款項 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害而 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偉哲、許智皓、楊芝瑩、吳秉陽、謝明成、李艷秋、 周郁淇、黃馨儀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 傳聞證據,惟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本院提 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聖貿、岳東立相互證述 參與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偉哲、許智皓、楊 芝瑩、吳秉陽、謝明成、李艷秋、周郁淇、黃馨儀、證人即 人頭帳戶提供者林志遠指述明確,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所偵辦詐欺車手案相片、告訴人高偉哲、 許智皓、楊芝瑩、吳秉陽、謝明成、李艷秋、周郁淇、黃馨 儀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ATM 交易明細、高偉哲玉山銀行金融卡背面影本、詐騙集團來電 之電話號碼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電話號碼、匯款郵局帳號及匯 款金額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訂單資訊、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網銀轉帳明細截圖、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西園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手提款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年10月2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中崙派出所110年3月11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共犯岳東立於109年9月16日在板信商銀雙園分行提款畫面照 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035 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芝瑩)自109 年9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6日儲字第1100065410號函 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志清)及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遠)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22日營存字第11000206391號函 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凱駿)之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及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5 日儲字第1090264125號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林志遠)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林志遠 提供遭以借貸名義騙取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及漁會金融帳戶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09年11月18日一西門字第119號函暨檢附監視器影像光碟、 共犯岳東立提領影像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5368號函暨檢附監視 光碟一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5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057890號函等在卷可稽,是上述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各件詐欺取財行為,因係分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林聖貿、岳東立及被告,或撥打電話施詐 、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交付金融卡、擔任車手持金 融卡提領金錢、監視車手領錢並把風、回收款項並上繳等, 堪認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均核屬 三人以上實施詐術行為為手段。故被告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二 編號1-8所示各件詐欺取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既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及共犯林聖 貿、岳東立有如上述之相互利用彼此行為,被告並於收取車 手岳東領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回水給上游即共犯林聖貿, 再由共犯林聖貿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中前來收取款項之 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故被告就本件所犯各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均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犯部分: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8所示各項犯行均與共犯林聖貿、岳東 立,及隸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沐沐 」、「「呂布」、「胖迪」、「海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詐數次,其中告訴人李艷秋 、周郁淇、黃馨儀等人並數次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指定帳戶, 及共犯岳東立所為如附表三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許智皓、楊 芝瑩、謝明成、李艷秋、周郁淇、黃馨儀等人匯入款項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各祇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五、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 ,其行為具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1至8(即對應附表二編號1-8之犯罪事實)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 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 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說明: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 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至審判期日時,就所犯本案 犯行均自白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自白,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另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 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本案所犯罪名 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審酌被告為圖獲取非法所得,而參與詐欺集團,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 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可採。
八、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楊芝瑩、謝明成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移送併案審理(110 年度偵字第16383號),與起訴事實同一(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3、5所示),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此固自承工作期間有領取新臺幣(下同)1千至4千元 不等之薪資,總報酬約2萬元,惟被告早在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另案中,已賠償被害人17萬元,已逾實際賺取之金額, 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受有其他犯罪所得,原判決依比例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7,590元,非但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 比例原則有違,亦屬過苛,而有未洽。
㈡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且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故除所犯 洗錢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 所犯罪名亦應有減刑之寬典。
㈢被告於案發時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方於林聖貿鼓吹下, 於109年9月間受其指示於岳東立提領款項時在旁監督、把風 而誤觸法網,惟被告無法控制詐騙集團對幾人施行詐騙及詐 得之金額為何?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主觀惡性尚非重 大,更於遭查獲後如實交代,積極配合警方偵辦,避免事態 擴大,更據此査獲上游即共犯林聖貿,足徵犯後態度良好, 更有情堪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外, 被告亦與部分告訴人和解,稽諸上情,益臻經此教訓後無再 犯之虞,而無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等語。
二、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1-2、4-6之刑之宣告部分) 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4- 6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從一重處斷而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就被告所犯各次之洗錢 罪,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而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在 車手提領款項時擔任監看、把風者,並於車手成員領得詐欺 贓款後收取款項並轉交集團中上手成員等所為,其價值觀念 偏差,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歪風,造成告訴人財產 受損,是其行為實屬可議,惟非屬詐欺集團中指揮監督之核 心人士、地位,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因此獲得不法報酬等,及
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就本案均坦認犯行,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犯後迄未與附表1-2 、4-6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4-6部分)所示之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態度,並參佐被告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刑,暨諭知被告所有搭 配門號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之用,為供本案犯行使用,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 及沒收之諭知均屬妥適。
㈡如前所述,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雖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想 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至加重詐欺罪部分,依法即無減刑事由, 辯護人主張重罪仍得一併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顯於法無據。
㈢另被告所犯,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犯行 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亦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同無足採。
㈣故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1-2、4-6之刑之宣告部分,雖以 前情提起上訴,惟其主張均無足取,業據論駁如前,上訴無 理由。
三、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7、8部分暨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7、8所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均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而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 、7、8所示,固非無見。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 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 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 與附表一編號3、7、8(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7、8)所示告 訴人楊芝瑩、周郁淇、黃馨儀達成和解,承諾一次(告訴人 楊芝瑩、黃馨儀部分)或分期賠償(告訴人周郁淇部分), 並獲該等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和解筆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9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時,被 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楊芝瑩、黃馨儀,亦有如期支付予告訴 人周郁淇,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匯 款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41、26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 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且被告犯罪所 得亦因賠償告訴人,沒收數額隨之變動,自有未合。被告上 訴指摘加重詐欺罪部分亦應一併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暨以他案賠償數 額主張本案不應沒收犯罪所得云云,雖無可採,惟被告以其 於原審判決後業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就此部分 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7、8部 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該等部分 暨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均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並 負責在車手提領款項時擔任監看、把風者,復於車手成員領 得詐欺贓款後將之收取並轉交集團中上手成員等所為,其價 值觀念偏差,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助長詐欺歪風,造成告訴 人等財產受損,是其行為實屬可議,惟非屬詐欺集團中指揮 監督之核心人士、地位,兼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因此獲得不法報 等,及被告犯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均坦認犯行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楊芝瑩、周郁淇、黃馨儀達成和解,承諾一次(告訴人楊 芝瑩、黃馨儀部分)或分期賠償(告訴人周郁淇部分),並 獲該等告訴人同意宥恕被告刑事責任,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 可憑,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楊芝瑩、黃馨
儀,亦有如期支付予告訴人周郁淇,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可佐,顯見悛悔之意及有積 極彌縫之舉之犯後態度,並參佐被告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防水工作並須負擔家 計之經濟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7、8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有詐欺犯行等多案,分別於本院及 其他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㈣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 ,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 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稱其因參與本案犯行,確實有領取報酬,每日收 受報酬,金額最少為1,500元,最多有4,000元,此係以所交 付金額百分之3至4之比例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202、248頁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解釋之意旨,依被告前開所陳以 百分之3之比例計算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 所示,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16日及18日,共2日與共犯林聖 貿、岳東立一併前往提領,由其收受轉交所獲得報酬金額合 計為7,590元(均未加計跨行提領手續費,計算式:〈109年9
月16日提領金額15萬元〉+〈109年9月18日提領金額10萬3000 元〉×3%=7,590元),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楊芝瑩、周郁淇、黃馨儀達成和解 ,承諾一次(告訴人楊芝瑩部分)或分期賠償(告訴人周郁 淇、黃馨儀部分),已如前述,且迄至本院審理時,已全額 賠償告訴人楊芝瑩(9,333元)、黃馨儀(5,000元),亦有 如期支付予告訴人周郁淇(5,000元),此亦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可佐,業已逾被告前開 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即楊芝瑩、周郁淇、黃馨儀等,如再宣告沒收 ,亦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被告自車手即共犯岳東立處所收取之贓款,已轉交林聖 貿,並由林聖貿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領,無證據 證明仍屬被告或共犯岳東立、林聖貿等人可支配之款項,故 無從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末查,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 裁判確定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如再受 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 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被告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另有對其他被害人施行詐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 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3年,而於同年6月10日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於本案判決時,被告前 既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緩刑尚 未期滿,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被告以前案經緩刑宣告確定而請 求本案同為緩刑宣告,自屬於法有違,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高偉哲 附表二編號1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許智皓 附表二編號2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楊芝瑩 附表二編號3 (檢察官併辦)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吳秉陽 附表二編號4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謝明成 附表二編號5 (檢察官併辦)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6 李艷秋 附表二編號6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7 周郁淇 附表二編號7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撤銷。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黃馨儀 附表二編號8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撤銷。 林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高偉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高偉哲,佯稱係佳朋樂居時尚旅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20次,須高偉哲協助退款,復有稱玉山銀行人員致電予高偉哲,指示高偉哲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高偉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36分 6,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志清) 2 許智皓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智皓,佯稱係洛碁飯店客服人員,因誤將許智皓設定為高級會員,將按月扣款,須許智皓協助取消設定,復有稱銀行人員致電予許智皓,指示許智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許智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23分 2萬7,998元 3 楊芝瑩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楊芝瑩,佯稱係佳朋樂居時尚旅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重複扣款20次,須楊芝瑩協助退款,復有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予楊芝瑩,指示楊芝瑩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楊芝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15分 2萬7,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志遠) 4 吳秉陽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秉陽,佯稱某飯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致重複刷卡,須吳秉陽協助取消交易,復有稱銀行人員致電予吳秉陽,指示吳秉陽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吳秉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37分 1萬1,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遠) 5 謝明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明成,佯稱係薆悅飯店客服人員,因公司操作錯誤,致額外扣款,須謝明成協助退款,復有稱銀行人員致電予謝明成,指示謝明成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謝明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26分 2萬9,989元 6 李艷秋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下午5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李艷秋,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公司內部會計疏失,致將按錯從李艷秋帳戶扣款,須李艷秋協助取消扣款,復有稱第一銀行人員致電予李艷秋,指示李艷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李艷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6日晚間6時12分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凱駿) 109年9月16日晚間6時26分 2萬9,985元 7 周郁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晚間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周郁淇,佯稱係Amo蛋糕客服人員,因公司內部系統錯誤,致將按錯從周郁淇帳戶扣款,須周郁淇協助取消扣款,復有自稱銀行人員致電予周郁淇,指示周郁淇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周郁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31分 3萬17元 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51分 4萬5,123元 8 黃馨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馨儀,佯稱係Amo蛋糕客服人員,因公司人員疏失,誤致黃馨儀設定為經銷商,將從黃馨儀帳戶內扣款,須黃馨儀協助取消扣款,復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予黃馨儀,指示黃馨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黃馨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9年9月16日晚間8時8分 1萬1,899元 109年9月16日晚間8時18分 3,123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岳東立提領帳戶 領款時間、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告訴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徐志清) 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31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昆峨門市) 2萬5元 許智皓 2 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32分址同上 8,005元 3 109年9月18日晚間10時48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峨嵋門市) 6,005元 高偉哲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志遠)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 2萬5元 楊芝瑩 5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20分址同上 8,005元 6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31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六福門市) 2萬5元 謝明成 7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32分址同上 1萬5元 8 109年9月18日晚間6時41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日新門市) 1萬1,005元 吳秉陽 9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凱駿) 109年9月16日晚間6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2萬5元 李艷秋 10 109年9月16日晚間6時19分址同上 1萬5元 11 109年9月16日晚間6時29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寶興門市) 2萬5元 12 109年9月16日晚間6時30分址同上 1萬5元 13 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35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雙園分行) 2萬5元 周郁淇 14 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36分址同上 1萬5元 15 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55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萬長門市) 2萬5元 16 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56分址同上 2萬5元 17 109年9月16日晚間7時57分址同上 5,005元 18 109年9月16日晚間8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和門市) 1萬2,005元 黃馨儀 19 109年9月16日晚間8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萬大門市) 3,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