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訴人 簡鼎綸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
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應予維持 ,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關於沒 收,原判決第5頁理由三、只論述刑法之沒收規定而未論及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因本案並未認定具有犯罪所 得應沒收的事實,與結論無礙,予以補充敘述。二、上訴內容概要: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才誤觸刑典,始終坦 承犯行並指認共犯,且已與另案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 。僅是詐欺集團最底層車手,依指示領款,參與情節尚輕, 並無詐欺前科,提領的款項均已交回上游,未獲得傭金或報 酬,惡性並非重大,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 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辯稱未獲取犯罪所得,已經原審認定依現有證據尚未能 證明被告已經取得報酬,因而未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曾因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經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810號判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定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本案兩罪,原審於111年1月20日宣判, 同年3月9日被告仍有詐欺案件偵查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雖與前述另案被害人和解;但並未對本案被害人有 和解、賠償行為。本案兩位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分別為新 台幣(下同)5萬元、10萬元,均非小額。所犯法定刑1年以上 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下罰金之罪,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已經原審斟酌,皆量處最低刑度1年有期徒刑,並於 定執行刑大幅度減除刑度,定應執行刑1年6月有期徒刑,顯 然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一犯再犯,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分擔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絕對關鍵必要之取 款行為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大眾憫恕,不應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且於111年1月20日另因加重詐欺罪判決應執 行1年2月有期徒刑,如前所述,不符合緩刑要件。被告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理期日未在監未在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鼎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鼎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附件犯罪事實一第一行「簡鼎綸」後增加「(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97、696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罪)」等文字。
(二)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 中壢永泰門市之提領金額更正為「2萬元、2萬元、1萬元 」。
(三)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案判決之附表。
(四)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23日營存字第11 00062698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簡鼎綸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 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簡鼎綸雖 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工作,惟其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二)復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 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 」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 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 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 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 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 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 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 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 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
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 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 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 ,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 、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 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 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 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 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 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 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 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陳冠宏,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 合。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陳冠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 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參與詐騙集 團組織,領取贓款以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涉洗錢之行為坦承犯 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方式,提領告訴 人等匯入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 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供稱未自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卷內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贓款有何處分權限及獲取何等 報酬,是本案無從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伊芬 於108年11月18日20時36分許,致電林伊芬,佯為林伊芬之友人稱需錢孔急,令林伊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2日14時41分 50,000元 莊玉潔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11月22日15時8分 ②108年11月22日15時8分 ③108年11月22日15時9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2 陳庚翠 於108年11月20日10時許,致電陳庚翠,為陳庚翠之鄰居女兒稱需錢孔急,令陳庚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2日13時10分 100,000元 莊玉潔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22日13時18分 10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236號
被 告 簡鼎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鼎綸於民國108年11月間,受陳冠宏(涉嫌詐欺案件,另 行簽分偵案辦理)招募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聽從該集團上游成員藉由通訊 軟體「釘釘」之指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將 提領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上繳與陳冠宏。嗣由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實施詐術,令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莊玉潔(涉嫌詐欺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 帳戶)後,由簡鼎綸先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1時18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平鎮分行持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卡、密碼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復於同日下 午3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中壢永泰門 市使用同帳戶提款卡、密碼分3次提領2萬5元、2萬5元及1萬 5元後,全數上繳給陳冠宏。
二、案經林伊芬及陳庚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鼎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伊芬、陳庚翠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 照片數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 鞋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任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陳冠宏等2人就上開罪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1、2,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方式有別,係侵害不同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塗又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琦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伊芬 於108年11月18日20時36分許,致電林伊芬,佯為林伊芬之友人稱需錢孔急,令林伊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 5萬元 2 陳庚翠 於108年11月20日10時許,致電陳庚翠,為陳庚翠之鄰居女兒稱需錢孔急,令陳庚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11月22日11時56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