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09號
TPHM,111,上訴,1109,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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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安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安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李安祥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之病房看護,其於民國110 年5 月9 日,在淡水馬偕醫院第3623病房(起訴書誤載為第632 3病房)內,因不滿同病房之隔壁床病患蔡正峰使用手機觀 看影片,音量過大,與蔡正峰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犯意 ,於翌(10)日凌晨3 時55分許,在上開病房內,趁蔡正峰 睡著之際,持機車大鎖接續敲擊蔡正峰頭部2 下,致蔡正峰 受有頭部鈍挫傷、頭部撕裂傷及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李安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機車 大鎖1 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正峰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表示無意見, 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93、95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安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傷害犯行不 諱(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76、92頁),核與告訴人蔡正 峰、目擊證人陳惠秋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第25頁、第91頁),並有淡水馬偕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蔡正峰之傷勢照片、監視器側錄被 告手持工具前往病房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見偵 字卷第37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3頁),及被告 行兇所用之機車大鎖1 把扣案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7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雖係持機車大鎖敲 擊告訴人之頭部要害,然據淡水馬偕醫院函覆可知,告訴人 事後接受縫合手術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經由會診神經外科 評估後,其傷勢尚無立即危及生命之虞,此有該院110年8月 20日馬院醫骨字第1100004626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 3頁),參以雙方此前素不相識,不過偶然同處一室,僅因 手機音量的大小發生爭執,彼此間並非有何深仇大恨,委難 遽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動機,是被告供承其主觀上僅有傷 害告訴人之意,應堪採信。
 ㈡至告訴人雖指稱:伊認為被告是想殺害伊云云(見偵字卷第1 7頁、本院卷第79頁),然查,被告係趁告訴人睡眠中加以 襲擊,告訴人可謂毫無招架反抗之力,果若被告確有殺害告 訴人之意,衡情,告訴人恐難如此輕易全身而退,否則,被 告僅需持水果刀一類刀械行兇,以當時情境,告訴人似難倖 免(其餘部分詳後述),故告訴人前開指述,客觀上尚不足採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 害罪。被告持機車大鎖接續敲擊告訴人頭部兩次,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反覆為之,係接續犯, 僅論以1 個普通傷害罪,即為已足。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固未曾有傷害一



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且告訴人最後經診斷結果,其傷勢亦尚無危及生命之虞,然 考量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爭執,不僅訴諸暴力手段, 動手傷人,甚至係趁告訴人熟睡無法察覺、反應之際,以機 車大鎖之堅硬工具,敲擊告訴人頭部之人身要害,稍有閃失 ,即足以釀成大禍,又係預謀犯案,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 或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綜觀全情,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係國中肄業,目 前以看護為業,家境勉持,及其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 扣案之機車大鎖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等節,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祥明知持鈍器朝人體脆弱之 頭部敲擊,客觀上有致人死傷之可能,竟趁被害人睡著之際 ,持厚重之鈍器即機車大鎖,朝人體脆弱之部位即蔡正峰之 頭部接續敲擊2下,致蔡正峰受有頭部鈍挫傷、頭部撕裂傷 及頭皮下血腫等傷害,其出手之兇狠,可見其惡性之重大。 被害人雖幸未發生無可挽回之結果,然其所受傷害非輕;且 被告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僅諭知被告李安祥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 顯然過輕,難謂妥適云云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本意出於良善,希望被害人不要影響到病房其他病人休 息,怎料被害人未予配合之外甚至出言相譏,一時氣結,從 而犯下大錯。被告本身為中低收入,經濟狀況並不寬裕,惟 仍欲展現悔過之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縱使現存所能提供賠 償數額有限,被告仍願意於至調解前盡力籌措款項作為賠償 所需,足徵被告顯有悔悟之心,且被告並無傷害等之暴力犯 罪前科,應足認定被告係因一時衝動、思慮欠周,犯後已深 有悔悟,且無再犯之虞,當無科處徒刑之必要。被告苦無與 被害人協商給予合理賠償之機會,原審以此認定不宜輕縱,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有量刑不當之處。
 ㈡法官量刑時應衡酌各種刑法第57條各種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且願意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 徵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深有悔悟,歷此教訓已知足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本案犯行諭知緩刑並命向被害人 道歉、支付相當數額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應已足生特別預 防之效,故懇請鈞院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諭知緩刑云



云。
六、經查:
 ㈠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 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 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於審究 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殺人決意,乃行為人 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 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應就調查所得 的各項客觀事實,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 為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 以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 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 、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予以綜合判斷,探究、認 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此前素不相識, 不過偶然同處一室,僅因於上開時、地,因手機音量的大小 發生爭執,彼此間並非有何深仇大恨必致對方於死地之事由 ,委難遽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並欲讓其死亡之動機,參以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為頭部鈍挫傷、頭部撕裂傷及頭皮下血腫等 傷害,其傷害尚不足以因此導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是依被告 使用之力道及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以觀,尚難遽謂被告出手 兇狠而有致告訴人於死之犯意及惡性,而依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程度、攻擊所用器具、次數為2次,衡以被告係趁告訴人 睡眠中加以襲擊,告訴人可謂毫無招架反抗之力,果若被告 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告訴人恐難如此輕易全身而退,依上 情詳加參佐以觀,本案客觀上已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 犯意存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應論以殺人罪云云,經 核與本案認定之事實尚有未符,自難認為可採。 ㈡次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 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 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 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 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經查,本件 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 酌一切情狀,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 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




㈢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應犯殺人罪及原審量刑過 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 如前述,其等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七、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雖曾於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110年11月24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並於101年6月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足認 其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1頁),然查,被 告業已與被害人當庭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卷第3頁),衡諸上開各項情 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 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 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㈡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執法人員之法律規定 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 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4小時,且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 此等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 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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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