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07號
TPHM,111,上訴,1107,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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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恆瑋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87號、1
10年度偵字第1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胡恆瑋共同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因被告就其所犯本件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且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瑞劉兆緯,警方因而循 線查獲該員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並遞減輕其刑,而量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袋(含包裝袋 2只,驗餘合計淨重1千點488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APPLE廠牌IP HONE6S行動電話1支、APPLE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為0000000000SIM卡1張)、點鈔機1部及黑色袋子1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係初犯,且無 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經此案已獲取教訓,請求給予緩刑之機 會。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



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 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 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 (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 例可參)。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 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 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 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 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 ,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 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 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 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 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故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況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原審審酌上情,並依所犯係屬未遂,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就其所犯量處有期徒 刑1年2月,量刑實屬從輕,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量刑過 重或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四、另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 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 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 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 本件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衡以被告既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恣意販賣毒品,其行為將間接危 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情節已非輕微,復被告為警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高達1000.4881公克,數量非微,黑市 價格頗鉅,若流入市面亦將對社會治案造成嚴重危害,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法律系畢業,且正值壯年,然其非但未 能將其所學貢獻社會,反敗壞社會治安,足見非施以相當之 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之功效,是自不宜宣告緩 刑,本院綜合上情,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 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被告上 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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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