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智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045、2046號、110年
度偵字第23011、23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韋智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 ,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某日時,在新北市○○ 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高梵甄(高梵甄涉案部 分另行由檢察官偵辦),高梵甄再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及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沒有犯罪意圖,我信任高梵甄才借她使用我的帳戶,她私下 將我的帳戶交給小郭使用,是變成警示帳戶後,經我向她查 詢才知道的等語。經查:
(一)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後(詐欺時間、方法、匯 款時間、金額如附表),即遭提領一空的事實,經過附表 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見偵14752卷第21至23頁,偵2 3165卷第31至33頁,偵23011卷第4至5頁,偵10511卷第13 3至134頁反面),並有國泰世華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9569卷第33、50至51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交付高梵甄使用,難以預見該帳戶將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1.依證人高梵甄於本院證稱:我有使用過被告的帳戶,忘記 是109或110年,因為我自己本身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而不 能使用,我常常在網路上玩網路遊戲,需要儲值,需要轉 帳匯款,被告知道我有這個需求,有把他的國泰世華帳戶 借給我用,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有因此事件被法 院判處幫助詐欺罪,我不清楚被告是否知道,是我開口借 的帳戶,被告也沒有反對,被告當天就把國泰世華銀行的 卡及網銀帳戶密碼交給我,之後我有用,我正常轉帳,線 上遊戲購買點數,線上遊戲可能有贏了之後,會變成現金 出來要提款,我記得偵緝第2046卷第23至31頁通訊對話紀
錄,我印象中是被告有其他銀行戶頭不能使用,經查是國 泰世華的帳戶有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後來我就詢問被告, 因為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是我在使用,我問他是哪一筆款 項為詐騙不法所得,被告說他要去分局做筆錄,向銀行詢 問才知道是哪一筆款項被通報;小郭全名口叫做郭宜安, 他當時也是說要辦線上遊戲,叫我幫他註冊,線上博奕遊 戲要拍帳戶的照片審核,小郭說自己的帳戶不能使用,小 郭平常就有欠我錢,他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如果他有拿 到會還我一些錢,當時小郭是住在我老公租屋處,那幾天 小郭沒有回家,那幾天都有跟我借卡,人家要匯錢給他, 但也都沒有還錢,他跟我借卡領錢,幾天都沒有怎樣,後 來就回去了;小郭看我都會玩九州娛樂城這個遊戲,他說 他也要玩,但不會註冊,我才會說被我送出去,是小郭自 己說不能提款,小郭說忘記提卡的密碼,不能使用,我當 時沒有想這麼多;被告有詢問國泰世華客服,詢問哪幾筆 、哪個時間點的款項有問題,經我回想那個時間點是小郭 曾經跟我借過卡,要做匯款取款的動作,所以我才把我跟 小郭的對話紀錄截圖給被告看,證明我並沒有把被告的帳 戶做使用,是小郭的這個動作才導致詐騙的情形,但被告 當時還不太相信我,被告認為這個贓款是我在使用的,但 我有給被告看這個對話紀錄,說是小郭,所以我才會回應 被告,你的帳戶警示是我去騙的嗎,我的意思是小郭拿給 詐騙集團使用的,我跟被告借的帳戶借給小郭使用,我不 記得事先有無告訴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且 證人高梵甄於109年4月間,將自己名下的金融帳戶交付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金簡上第17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8-1至118-5、118-19頁),依 被告、證人高梵甄間的對話紀錄,證人高梵甄向被告說: 你的帳戶平常都是我在用,只有一兩天小郭睡我們家,說 他朋友要匯錢給他,他的帳戶被我送出去沒卡提錢,說借 他匯一下而已,但他當時人都在我們家等語(見偵緝2046 卷第23頁),核與證人高梵甄上開證述一致,衡酌證人高 梵甄之金融帳戶即將被列為警示帳戶的情況下(因為交付 詐騙集團使用),其需要其他帳戶作為日常生活的使用而 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事使,亦合於一般常情。是被告辯稱 於109年4、5月,將國泰世華帳戶交給證人高梵甄使用,至 變成警示帳戶後,詢問證人高梵甄才知情,並非毫無依據 。
2.由於金融法規並未規定不能將金融機構的帳戶「合法交付
」他人使用,尤其金融體系承認「存摺+印章+臨櫃密碼」 或是「卡片+密碼」,就可以進行非帳戶名義人的交易, 屬於方便交易活動所接納的容許風險,而且被告與證人高 梵甄為認識10年交情不錯的朋友,有證人高梵甄之證述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2頁、本院卷第71頁),2人具有一 定程度的熟識,被告確實可有信賴證人高梵甄會將國泰世 華帳戶作為網路遊戲或是其他日常生活的合法使用之情形 ,亦與常理無違。
3.依系爭帳戶於109年4、5月間借予證人高梵甄使用後,直 到109年11月23日18時12分才有詐欺被害人匯款(即附表 編號3)以觀,該段期間有多筆資金進出,距離被告將帳 戶交付證人高梵甄的時間超過半年,與詐騙集團通常會立 即使用已經取得的人頭帳戶有所不同(避免帳戶被掛失或 列為警示而無法使用),證人高梵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借用系爭帳戶確實係供己實際轉帳使用,僅於案發期間 借予郭宜安使用數日等語(見本卷第76-77頁),故難認 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予證人高梵甄時可預該系爭帳戶會交 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故被告所辯,應為可採。(三)檢察官固然於論告時主張:被告、高梵甄都有幫助詐欺的 前科,被告應該知道將帳戶交給別人必須謹慎為之,卻輕 率交付帳戶,主觀上顯然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惟被告、 證人高梵甄之前幫助詐欺前科之犯罪事實都是發生於000 年(見原審卷第13、118-3頁),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的 時間為109年4、5月,間隔不算短暫,事實與本案也沒有 什麼關聯性,被告與證人高梵甄間有十年之交情,彼此家 人都知悉對方,有證人高梵甄之證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7頁),被告交付多年交情之友人使用,並非完全不認 識的陌生人,尚難認係「輕率」、「不在乎」的行為,且 被告曾經於109年7月27日前往銀行更換系爭帳戶的存摺( 見偵14752卷第54頁反面),倘被告有意讓證人高梵甄將 系爭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自無須特地更換存摺供證 人高梵甄繼續使用,故尚難僅憑被告、證人高梵甄曾幫助 詐欺的前科紀錄,即認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交予證人高梵 甄作為日常轉帳使用,日後將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交 付系爭帳戶予證人高梵甄逾半年才被作為詐騙犯罪使用, 於收到警察局的通知後,即向證人高梵甄質問:「你到底 騙了多少人」等語(見偵緝2046卷第28頁),可證證人高 梵甄將系爭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實不在被告的主觀可預 見之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
,然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 審查,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洗 錢犯行,本院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並無「高梵甄」之人之 警詢、偵查或審理筆錄,可資確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交 予「高梵甄」;被告固有提出其分別與帳號「00 000」、「 000 000」之網路對話紀錄,然該等帳號名稱與帳號顯示圖 片難認與「高梵甄」有何關聯,且對話中亦未顯示與被告對 話之人確係「高梵甄」,甚至該等對話内容究竟是否實在抑 或偽造而來?亦未有任何證人或證據可資確認;又本案並無 證據佐證被告所稱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時點為真,焉能證 明原判決所稱不能排除高梵甄是因為後來缺錢的關係,才擅 自將自己正在使用的本案帳戶販售給詐騙集團;又本案並無 證據佐證被告所稱與高梵甄的關係,焉能證明原判決所稱被 告與高梵甄為「熟識」之朋友,是原判決之論述過程顯然存 有重大瑕疵,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此 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 予論述,並經本院傳訊證人高梵甄到庭對質屬實,經核尚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 揭犯嫌,除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 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 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至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890號)部分,因 本案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盧瑋成 109年11月中旬至12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可獲利投資平台,嗣謊稱告訴人吃操作異常凍結帳戶,需解凍資等情,致盧瑋成陷於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5日20時40分 2萬元 2 許書政 109年11月中旬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可獲利投資平台,致許書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4日20時37分 3萬元 3 劉浩展 109年11月19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可獲利投資平台,致劉浩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3日18時12分(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24日18時11分) 1萬元 4 謝政穎 109年10月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有可獲利投資平台,致謝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3日18時40分 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