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渙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0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0、1937號,併辦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248、2430、2608、3173、4373、4041、5
84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渙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渙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與
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帳戶即可能因此淪為
供不法詐騙份子詐騙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
之人頭帳戶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竟仍基於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
初,在基隆火車站某網咖內,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阿凱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阿凱」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揭帳戶,所匯款項旋即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發現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莊容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黃永濬、李家
僖、李佳鈞、戴琇卉、呂昆達、秦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林靜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湯舒宇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妙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蕭嘉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呂佳昕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柯凱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
書,檢察官、被告何渙茗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案件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卷第198頁、原審卷第
5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有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及各該書證資料在卷可佐(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
訴人柯凱賢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經匯入該台新銀行帳戶
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3所
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柯凱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各該書證資料在卷可佐(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而該台新銀行帳戶經被告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使
用,為被告所可得預見,並不違其本意乙節,為被告於基隆
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案件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
承在卷,業如前述,是被告提供該台新銀行帳戶供該詐欺集
團使用,利用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被害人,並導
致被害人匯入該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等節,應堪認定。
二、另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2項之規定,有確定
故意(或稱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分
,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即積極性故意);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
)而言;此兩種情形均屬故意之範疇,僅其故意之性質不同
,惡性程度亦屬有別而已。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
定故意,法文之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
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工具,若將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
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用以
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事屢見不鮮,諸如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詐騙手法,使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
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匯至人頭
帳戶後,隨遭人提領一空,致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金流及犯
罪行為人,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等情,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呼籲民眾勿將帳戶
無故交付他人使用,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
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目前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查被告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時,之前曾擔任高速公路維修員
、KTV服務員及鐵板燒學徒,業據其自承在卷(見110年度偵
字第1680號卷第169頁),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且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案件訊問時亦供
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來是用來領薪水的,後來沒工作就
沒再用了,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資料,但因帳戶沒有餘
額,故即使帳戶資料均被拿走也沒有損失,當時車禍又急需
用錢,後來因無法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所以就透過電信帳
單代收扣款的方式花掉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
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第168至169頁、基隆地院11
0年度金訴字第68號卷第198至199頁),顯見其對於將本案金
融機構帳戶交付與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之「阿凱」
使用,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幫助他人遂行犯
罪並致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金流及犯罪行為人等情,自當有
所預見,惟被告仍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來路
不明之「阿凱」使用,而容任上開預料可能發生之一定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雖未達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直
接故意,惟仍存有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收受犯罪贓款、遮蔽
金流去向所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被
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帳戶
供使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個
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以該帳
戶收受、轉出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
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被
害人部分,移請本院併辦,本院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爰併予審理。
二、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審判中自
白,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除原審判決書所載附表編號1至12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至被告上揭帳戶外,有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亦匯款至被告同
時出售之上揭帳戶,原審未及審酌,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13之併案事實與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原則,此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
難認允當,請求撤銷原判為適法之判決等語,經本院審酌本
件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外,尚有併案辦理部分事實,且
被害人由12人,增加成為13人,被告造成損害亦擴大,則量
刑部分基礎事實既已改變,應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自應撤
銷原判決,另由本院為適法判決。
伍、量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造
成本案13名之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被告雖非直接實施
詐騙之人,然其所為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
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訊及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號案件訊問時自承其當時 車禍急需用錢,後來有2萬元匯到該帳戶,所以就透過電信 帳單代收扣款的方式花掉帳戶內之2萬元乙情(見110年度偵 字第1680號卷第168至169頁、基隆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8 號卷第198至199頁),是被告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應認係2 萬元,且因該等款項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 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5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及匯入帳號 證據 備註 1. 莊容瑄 於109年10月5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代操作投資平台帳號獲利賺錢,但需先匯入佣金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莊容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於同年11月5日下午6時22分許,透過網路轉帳93,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莊容瑄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937卷第9-12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110偵1937卷第24-31頁) 110偵1680、193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2. 黃永濬 於109年10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代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永濬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分別於❶同年11月6日下午2時24分許,網路轉帳100,000元、❷同年11月6日下午3時47分許,網路轉帳50,000元、❸同年11月6日下午3時53分許,網路轉帳匯款50,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濬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110偵1680卷第15-18頁、基隆地院110金訴68號卷第83-8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110偵1680卷第125-147頁) 110偵1680、1937號起訴書附表編號(二) 3. 林靜瀅 於109年10月1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教導其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靜瀅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於同年11月5日晚上7時40分許,以網路轉帳30,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瀅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248卷第117-120頁) (2)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110偵2248卷第141頁) 110偵2248、2430、31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4. 李家僖 於109年10月22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教導其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家僖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於同年11月6日下午3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30,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僖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2430卷第11-1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10偵2430卷第27-111頁) (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0偵2430卷第101頁) 110偵2248、2430、31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5. 李佳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佳鈞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分別於❶109年11月6日下午2時33分許,以網路轉帳50,000元、❷109年11月6日下午2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5,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鈞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之指述(110偵2430卷第17-19頁、基隆地院110金訴68號卷第83-8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10偵2430卷第119-121頁) (3)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110偵2430卷第117頁) 110偵2248、2430、31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6. 湯舒宇 於109年9月2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教導其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湯舒宇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於同年11月5日(原判決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晚上7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27,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湯舒宇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110偵3173卷第13-16頁、基隆地院110金訴68號卷第83-8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資平臺網站截圖(110偵3173卷第47-49頁) (3)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110偵3173卷第49頁) 110偵2248、2430、31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7. 戴琇卉 於109年10月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教導其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琇卉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分別於❶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38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之彰化銀行ATM轉帳10,000元、❷同年11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之彰化銀行ATM轉帳10,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戴琇卉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4373卷第111-113頁) (2)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110偵4373卷第115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資平臺網站截圖、聊天紀錄(110偵4373卷第117-171頁) 110偵43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8. 呂昆達 於109年10月2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教導其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昆達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於同年11月6日下午3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140,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昆達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110偵4373卷第9-17頁、基隆地院110金訴68號卷第83-85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資交易平臺網站截圖(110偵4373卷第19-75頁) (3)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110偵4373卷第71頁) 110偵43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9. 秦垠 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教導其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秦垠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於同年11月6日下午2時6分許,在臺南關廟文衡路郵局臨櫃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秦垠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4373卷第83-9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4373卷第97頁) (3)臉書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投資交易平臺網站截圖(110偵4373卷第101-103頁) 110偵437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10. 林妙樺 於109年10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教導其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妙樺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於同年11月5日下午5時7分許,以網路轉帳30,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妙樺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4041卷第8-18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110偵4041卷第31-33頁)。 (3)告訴人林妙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0偵4041卷第34頁) 110偵4041號併辦意旨書 11. 蕭嘉慧 於109年10月19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教導其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蕭嘉慧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分別於❶同年11月5日晚上10時2分許,以網路轉帳50,000元、❷同年11月6日下午3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50,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蕭嘉慧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2608影卷一第255-257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10偵2608影卷一第283-289頁) (3)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110偵2608影卷一第283-284頁) 110偵2608、584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12. 呂佳昕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教導其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佳昕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於109年1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100,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呂佳昕於警詢時之指述(110偵5843卷第19-22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轉帳記錄截圖(110偵5843卷第23-28頁) 110偵2608、5843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13. 柯凱賢 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訛稱可教導其透過操作網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柯凱賢陷於錯誤,聽從其指示投資匯款,於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46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告訴人柯凱賢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偵588卷第47-48頁) (2)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588卷第20頁、第35頁) (3)告訴人柯凱賢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111偵588卷第75-81頁) (4)手機畫面擷圖(111偵588卷第83-93頁) 111年度偵字第1370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