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29號
TPHM,111,上訴,1029,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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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生




指定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028號、第
13029號、110年度偵字第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文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仍意圖 營利,先後共同或單獨為下列犯行:
 ㈠李文生與成年人梁順清(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時間、地點,由梁順清先與凃仁孝以電話聯繫談定後,再 由李文生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凃仁孝,並當場收得 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共同販賣既遂。 ㈡李文生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3 所示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載方式、價格,先後2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李靜芳,並均如數收得價金。二、嗣經警依法對李文生梁順清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文生位於新竹縣○○ 鎮○○街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李文生所有、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李文生(下稱被告)提出之上訴狀,已記 載其係對原判決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聲明不服等情明確 (本院卷第4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原判決有關轉 讓禁藥部分,並非其上訴範圍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20、121



頁)。是以本院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提起上訴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21、22部分;至被告轉讓 禁藥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因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已 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21至123、167至171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3029號卷《下稱13029號偵查卷》㈠第12 至17、51至54頁,13029號偵查卷㈡第165至167頁,原審卷第 227、317頁,本院卷172、17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梁順清 、購毒者凃仁孝李靜芳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109年度偵字第13028號卷《下稱13028號偵查卷》㈠第 26頁,13029號偵查卷㈠第59頁,13029號偵查卷㈡第36至40、 59至61、74至80、102至105頁),並有被告與梁順清、凃仁 孝、李靜芳之通訊監察譯文、交易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被告與梁順清凃仁孝李靜芳等人持用之行動電 話申登人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附件等證據 在卷可稽(13028號偵查卷㈠第26頁反面,13028號偵查卷㈡第



50、81、82頁,13029號偵查卷㈠第12至14頁反面、22至27、 36至40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439號卷第25至33頁,109年 度聲拘字第192號卷《下稱聲拘卷》第16至32、50、51、55、5 7頁)。
 ㈡販賣毒品乃嚴重違法行為,販毒者於交易時無不小心翼翼, 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格,又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份量,不易認定販毒者之價差或量差,惟苟無利可圖,衡情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此觀諸梁順清證稱 :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的計價方式,是1包約1公克賣2,000 元,109年8月2日與凃仁孝交易那次(即附表一編號1),是 因為凃仁孝身上現金不夠,伊就叫被告倒一半甲基安非他命 給凃仁孝(13028號偵查卷㈠第55頁,13028號偵查卷㈡第222 、223頁);以及被告自承: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靜芳 前,都會先偷挖一些出來等情(13029號偵查卷㈠第17、52頁 ),即臻明瞭。是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主觀上 確有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價差利得無訛。
 ㈢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 認定。
四、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法定刑,已自修正前「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減輕其 刑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 適用,亦較修正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更為 嚴格,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 即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則係犯上開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梁順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業如前述,爰分別依現行及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以其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知悉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竟為圖私利而販售甲基 安非他命,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惟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金額、次數 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而就附表一各次犯 行依序量處有期徒刑5年、3年6月、5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5年8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2,000元、2,300元,於各 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或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扣案之吸食器1組(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3),則說明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 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 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判輕一點等語( 本院卷第166、167、177頁)。然: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 素行良好、有正當工作、坦白犯行、經濟困難、獨負家計 或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各種情狀,僅可為法定 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67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又屢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然其非但未能遠離毒害,反更變本加厲從 事販賣,對象不止單一,顯然無視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且被告本案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現行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與被告犯行所造 成之危害已屬相當,難認尚有何情堪憫恕、縱科以減刑後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客觀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必要。
  ⑵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 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 內具體說明係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揭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 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 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況原判決就附表各編 號犯行所量處之刑,均已是依現行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所定之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5年8月,更已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 刑7年10月之恤刑利益(5年+3年6月+5年=13年6月,13年6 月-5年8月=7年10月),實甚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絕無 過重之情事可言。
  ⑶至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伊販賣給李靜芳之毒品來源為梁 清順等語(13029號偵查卷㈠第17頁)。然查:本案係警員 自109年6月間起,即陸續對梁順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 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再 依掌握之通訊監察資料,同步於109年11月17日中午12時3 5分許及下午2時50分許,依法拘提梁順清及被告到案乙節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拘票聲請書、通訊監察偵 查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存 卷可按(聲拘卷第4至15頁,13028號偵查卷㈠第3、4頁,1 0329號偵查卷㈠第3、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並無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己 意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及價金 備註 1 凃仁孝 109年8月2日下午1時4分許 新竹縣芎林鄉文山路之全家便利商店 梁順清先與凃仁孝以電話聯繫談定後,再由李文生於左揭時間、地點,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凃仁孝,並當場收得價金1,000元而共同販賣既遂。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2 李靜芳 109年7月6日晚間11時許 桃園市龍潭區名人堂花園大飯店 李文生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與李靜芳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靜芳,嗣後已收得價金2,0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 3 李靜芳 109年10月9日晚間7時33分許後不久 李靜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 李文生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與李靜芳聯繫後,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李靜芳,並當場收得價金2,300元。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李文生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29公克) 李文生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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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