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19號
TPHM,111,上訴,1019,202205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淑媛




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7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於民國109 年7月1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居所 內,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9包,欲兜售給不特定人。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之手機兜售毒品對話紀錄截圖、毒品交易記帳本相片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 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就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提起公訴,於110 年3 月2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此有原 審法院收案戳章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於此之前,檢 察官另就被告於109年6月2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藍琪之 犯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嫌,就 此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26號案件受理(下稱前案),亦有前案之 起訴書查詢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原審 法院調閱前案卷證確認。
㈡、而訊據被告固就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惟稱本案 所查獲之持有毒品,均係前案販賣毒品所餘。而被告本案持 有毒品遭查獲之時間(即109 年7 月1 日),與前案販賣毒 品之時間(即109 年6 月29日),相距甚近,且依卷存證據



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係前案販賣毒品後 另行取得,而與前案販賣毒品犯行全然無關。從而,本案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即為前案販賣毒品之 高度犯行所吸收,是實質上一罪,兩者為同一案件,因此, 本案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就本案提起公訴,為重 複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法院109年7月3日羈押庭審理時供稱伊為警查獲之 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發」之男子提供,足認本件 起訴書所載被告於查獲當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於前案109年6月29日販賣與李藍琪之甲基安非他命,兩者是 否為同一批,亦或是另行取得,即屬有疑。另被告於本案查 獲時間為109年7月1日,則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皆 為警於查獲時扣案,然依據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4 之記載,被告竟又能於109年7月9日(上訴意旨誤載為109年 7月18日,應予更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方慶龍,足見被 告有短時間内即可取得毒品之管道,是自難僅因被告持有上 開扣案毒品與其遭起訴之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時 間差距較近,即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再者,觀察毒品交易市場為賣方所主導居多,且經由長時間 交易,賣方或可依據過往交易經驗,預估買方之部分需求, 但在買方每次提出交易需求前,賣方殊無可能完全正確知悉 買方所需之數量、買賣之金額,考量毒品品質受潮變質之風 險,透過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判斷,不排除被告係採取「 一手買進、一手賣出」此種毒品交易模式之可能。原審判決 以本案查獲時間與前案販賣時間,兩者相距甚近,而為有利 被告之判斷,即容有誤會。
㈢、從而,被告於109年6月29日販賣與李藍琪之甲基安非他命( 即前案審理範圍),與本案所審理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應非同一批毒品,而無實質上一罪關係,上情容有 再為審酌之餘地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對於原審法 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372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法持有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毒 品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複數以上之毒品,有可能係初始即 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 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毒品級別相同,縱令持 有之毒品為複數以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惟倘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者,雖亦併有同時持 有之情形(即二持有行為重疊部分),仍應視其持有之初之 犯意如何,憑以判斷其先後所犯持有行為,究屬數罪併罰, 抑或應論以實質上一罪(相同旨趣,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109年7月1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0居所執行搜索,因而查扣 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48.8883 公克,驗 餘純質淨重36.3611 公克,含包裝袋19個)及現場之電子磅 秤1臺、分裝袋1包、分裝勺2支、玻璃球7顆、手機11支、毒 品交易帳本2本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9偵20761卷第15、280頁,原 審109聲羈337卷第68頁、110訴393卷第65頁,本院卷第58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手機兜售毒品對話紀錄 截圖、毒品交易記帳本相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28日 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 39至51、97至236、401至405、443至491頁),上揭事實固 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均供稱:本案為警查獲之甲 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發」之男子提供等語(見同上 偵卷第15頁,同上聲羈卷第68頁),然其於前案警詢時卻供 稱:不知道毒品來源,該部分是余宗翰去接洽等語(見原審 110訴393之前案供述證據卷第62頁),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 一致之處,則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前案於10 9年6月29日販賣與李藍琪之甲基安非他命,兩者是否為同一 批,抑或僅同時地被警查獲,已非無疑。再者,被告前案遭 查獲之販賣毒品案件,除被告供述、證人證述外,佐有被告 及前案共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而依卷附之被 告前案警詢筆錄顯示(見原審同上卷第33至63頁),其所持 用之2支門號行動電話在本案毒品查扣前、後,均遭檢警實



施通訊監察中,原審未予調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比對確認 該等通訊監察實施期間有無關於兩案毒品來源、時間之相關 通話訊息,率爾以本案扣案毒品查獲時間與前案販賣毒品時 間相近為由,遽認本案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即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審疏未調取前案卷宗加以核對勾稽,逕認本案 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認被告本案被訴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前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起訴 效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 不受理之判決,要嫌速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 院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