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71號
TPHM,111,上易,71,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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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慶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成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怡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家慶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志成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和解內容。 犯罪事實
一、吳家慶周志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4月11日凌晨1、2時許,吳家慶周志成各自騎 乘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0號旁之慈濟精舍工地(下稱慈濟工地)附近集合, 共同步行至慈濟工地外,翻越慈濟工地外圍之柵欄安全設備 後,進入慈濟工地內,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1支剪斷電纜線,竊取兆申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申公司)所有之電纜線90公尺( 品名:600VXLPE-PVC電纜LF,規格:250mm2X1CCNS黑,價格 約新臺幣《下同》63,000元),得手後離去。二、吳家慶周志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10年7月4日凌晨2、3時許,由周志成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家慶,前往慈濟工地附近後,共同步行 至慈濟工地外,翻越慈濟工地外圍之柵欄安全設備後,進入 慈濟工地內,共同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 使用之鉗子(未扣案)1支剪斷電纜線,竊取兆申公司所有 之電纜線30公尺(品名:不詳,規格:不詳,價格不詳), 得手後離去。
三、吳家慶周志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10年7月14日凌晨1、2時許,由周志成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家慶,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對面之陽明森悅工地(下稱陽明森悅工地)附近後,步行進 入陽明森悅工地內,各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鉗子及未扣案之鉗子 各1支剪斷電纜線,竊取山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發 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6公尺(品名:華新600VXLPE-PVC耐燃 950°C,規格:80mm2X1C黑,價格約8,926元),得手後離去 。
四、吳家慶周志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於110年7月29日凌晨1、2時許,由吳家慶周志成各自騎乘 車號000-0000號及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陽明森悅 工地附近集合後,步行進入陽明森悅工地內,共同持客觀上 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鉗子1支剪斷電纜線,竊取山發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3 0.9公尺(品名:不詳,規格:50mm2,價格不詳),得手後 離去。
五、嗣經警為調查前開慈濟工地遭竊案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10年7月29日上午7時2 0分及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持票前往周志成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住處、吳家慶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3樓住處內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剝皮後之電纜線1袋之贓物 ,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復經周志成自首110年7月中旬前 往陽明森悅工地竊盜,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兆申公司委由葉哲佑及山發公司委由謝沂岑分別訴由北 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吳家慶周志成共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 、地,踰越工地外圍柵欄、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兆申公司所 有之電纜線後,攜離現場;另被告2人於共同於犯罪事實三 、四所載時、地,攜帶兇器竊取告訴人山發公司所有之電纜 線後,攜離現場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兆申公司之工地負責人 葉哲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歷歷(見新北檢 110年偵字第14039號卷《下稱偵14039卷》第103至105、109至 110、393至397頁,新北檢110年偵字第14039號原移送卷《下 稱偵14039卷移送卷》第53至55頁,原審卷第128、145頁)。 另據告訴人山發公司之工地機電工程師謝沂岑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4039卷第115至116、279 至281、397至399頁,原審卷第128、145頁)。並經證人即 佳晉資源回收負責人蕭七雄於警詢中證述:竊嫌變賣電纜線 過程在卷可查(見偵14039卷第287至289頁)。 ㈡復有被告吳家慶之士林地院搜索票(110聲搜431)、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關渡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 、搜索現場照片(見偵14039卷第31、33至43、第53至56頁 );被告周志成之士林地院搜索票(110聲搜432)、北投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查採 證同意書(見偵14039卷第57、75至87、91頁);北投分局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4039卷第233、237頁);北投分局關 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葉哲佑)(見偵14039卷 第10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葉哲佑)(見偵14039 卷第111頁);110年4月1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40 39卷第121至142頁);110年7月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14039卷第143至177頁);被告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 (見偵14039卷第319頁);北投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勘 查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見偵14039卷第321至 358頁);兆申公司遭竊之電纜線照片3張(見偵14039卷第4 25至429頁);北投分局偵辦竊盜罪偵查報告1份(見偵1403 9移送卷第65至66頁);兆申公司基本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 103至104頁);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報案 人謝沂岑)、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039卷第299至30 1頁、第439頁);山發公司廠商報價單、銘宜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銷貨明細表(見偵14039卷第303至311頁);警員詹宇 權提出之職務報告(見偵14039卷第313頁);山發公司提供 戶內開關箱照片3張(見偵14039卷第433至437頁);被告2 人匯款明細及士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吳家慶提出之玉 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第20 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謝沂岑)(見偵14039卷第 117頁);北投分局110年10月23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見 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北投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士林地院 通信調取票(見偵14039卷第441至443頁、第447至449頁) ;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佳晉回收場、紙本 回收紀錄照片)(見偵14039卷第297至298頁)附卷可稽。 且有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㈢另據被告周志成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 見偵14039卷第69至74、185至189、第255至259、213至221 、455至463頁,原審卷第72至73、127、133頁,本院卷第12 8至132、268至269頁);業據被告吳家慶於原審自白認罪( 見原審卷第126至127、133頁)。
㈣至被告吳家慶於本院坦承普通竊盜犯行,否認加重竊盜云  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 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⒉經查:
   ⑴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慈濟工地外圍設有柵欄阻 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14039卷第326頁) ,而被告2人於原審訊問時均供稱:當時我們是翻越工 地外欄杆,再進入工地內等語(見原審卷第48、74頁) ,而該欄杆依社會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屬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則被告2人於竊盜 時翻越柵欄進入慈濟工地內行竊,已使該柵欄喪失防閑 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業已該當於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要件,堪予認定。   ⑵被告吳家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犯罪事實一、 二、三部分,是持用我在工地內找到的鉗子,犯罪事實 四部分,是被告周志成帶去的鉗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 7頁,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另被告周志成於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是被告吳家 慶在工地拿的鉗子,犯罪事實三部分,我與被告吳家慶 各帶1支鉗子,犯罪事實四部分,我帶扣案鉗子等語( 見原審卷第73、127頁,本院卷第127至132頁)。從而 ,被告2人持用之鉗子既能剪斷電纜線,若持以行兇, 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訛,不論被告 2人係自行攜帶、現場所拾獲,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至 四,既有持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為竊盜犯行, 業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攜帶兇器竊 盜」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被告吳家慶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被告吳家慶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8年 3月14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10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皆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吳家慶前已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卻未 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竊盜犯行,彰顯其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 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 其刑。
 ㈥被告周志成就犯罪事實三之自首、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周志成於110年7月29日遭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員警拘 提到案,員警已鎖定其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竊嫌,又同日 持票搜索查扣剝皮後之電纜線1袋之贓物,亦可認員警已 有高度懷疑被告周志成為犯罪事實四之竊盜犯行等情,有 北投分局111年3月28日函附之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警員職 務報告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從而,被告周 志成為犯罪事實一、二、四之竊盜部分,認其坦承、自白 犯行,先予說明。
  ⒉被告周志成為犯罪事實三之竊盜行為後、此次犯罪未被發 覺前,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關渡派出所員警賴羿 夫坦承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經關渡派出所員警致電轄區之 長安派出所員警,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北投分局111年3月 28日函附之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所長職務報告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0頁),符合自首之規定,是以被告 周志成為犯罪事實三竊盜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加重竊盜犯行,均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兆申公司、山發公司達 成和解,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從輕 量刑,且被告2人依約支付部分解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18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申請書、ATM轉帳紀錄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1至193、275、276、283頁),原判決 未及審酌上情,而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㈡被告周志成為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已 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尚有違誤。
 ㈢原判決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4至7;附表三編號2部分,認 有違誤;另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事宜,宣告共同沒收、 追徵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部分,因有過苛之虞,亦有 未洽(均詳下述)。
二、被告周志成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另被告吳家慶執 前詞否認加重竊盜罪,其上訴無理由;且因原判決有上開未 及審酌、違誤等可議之處,原判決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共同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等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責難。另審及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兆申公司、山發公司達成和解,訴 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且被 告2人依約支付部分解金等情,及被告2人之之犯罪動機、行 竊手段、本案各次行為所生之危害輕重。兼衡被告周志成提 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見偵14039卷第97至99 頁),被告吳家慶提出之戶口名簿、家人身心障礙手冊、被 告吳家慶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訓練照片、結業證書、照顧 服務員證書(見本院卷第285至294頁),及被告2人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0、271頁),暨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志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均與竊盜有關,以及被 告2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周志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被告周志成緩刑部分
一、被告周志成於5年內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兆申公司、山發公司達 成和解,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同意法院依法宣告緩刑,且 被告周志成依約支付部分解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 第181號和解筆錄、郵政跨行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91至193、275、276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二、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本院為督促被告周志成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履行 ,以兼顧告訴人兆申公司、山發公司之權益,就被告周志成 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諭知其向告訴人兆申公司、山發公司支付同等數額之金 錢賠償(詳附表乙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 周志成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伍、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鉗子1支,為被告周志成所有,供 其為犯罪事實三、四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志成 於原審、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30至 13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周志成為 犯罪事實三、四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之物,為被告周志成所有;附表三編號1 、3之物,為被告吳家慶所有,均供其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 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48、7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2 人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罪責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業經被告周志成於原審、本院 否認攜帶美工刀至竊盜現場,辯稱:是竊盜後,用來削電纜 線外皮之工具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本院卷第138頁), 且本案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並無被告攜帶美工刀兇器之加 重竊盜要件;另附表二編號4至7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2人之一般日常穿著,均難認供其等為本案犯罪事 實一至四所用之物,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誤為沒 收之宣告,認有違誤。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法 有關沒收之立法意旨,認「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兼顧比例原則,並調節義務沒收 之嚴苛性,特增訂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增訂第38條之2 第2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㈠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四竊得之電纜線,固屬犯罪所得,惟已發 還予告訴人山發公司之情,有證人謝沂岑證述在卷(見偵14 039卷第1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1 4039卷第117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至三竊得之電纜線,均屬犯罪所得,  惟因被告2人分別與告訴人兆申公司、山發公司達成和解, 已支付部分解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之和解筆錄、本院 卷第275、276、283頁之匯款資料),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 ,倘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無法履行其與告 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並有礙被告之生活條件,尚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和解事宜,宣 告共同沒收、追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未 洽,併此說明。
五、至被告持用、未扣案之鉗子部分,因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 所有之物,且下落不明,且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 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本 院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所示 吳家慶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所示 吳家慶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三所示 吳家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4 犯罪事實四所示 吳家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志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乙】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和解筆錄編號 和解內容 1 被告周志成應給付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給付3000元,並於每月15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周志成應給付山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給付3000元,並於每月15日前匯入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被告周志成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鉗子 1支 宣告沒收 2 美工刀 1把 不予沒收 3 黑色頭套 1個 宣告沒收 4 黑色球鞋 1雙 不予沒收 5 藍色牛仔長褲 1件 不予沒收 6 深藍色外套 3件 不予沒收 7 迷彩長袖上衣 1件 不予沒收
【附表三】(被告吳家慶住處扣得之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1 黑色頭套 1件 宣告沒收 2 黑色長褲 1件 不予沒收 3 黑色手套 1雙 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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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申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