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意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意慧與單身榮民劉開溫(已於民國10 8年12月28日歿,下逕稱其名)曾結識數年,深受劉開溫之信 賴,於107年6月22前之某日,受劉開溫之託,保管其設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與印鑑,並經劉開溫之同意,於 107年8月27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行政院郵局,提領本案帳戶之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款項,支應劉開溫在大陸地區兒孫(劉開溫兒子姓名為劉 兆先。孫兒有兩位,劉正德與劉正升,但該次陪同來台之孫 子姓名不詳,下逕稱劉開溫兒孫)來臺之相關費用。然被告 花費1萬5千元招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剩餘的8萬5 千元(下稱本案餘額)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因劉開溫 身體不佳,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下稱臺北榮服處)人員聲請監護宣告接管劉開溫財產後, 發現被告曾自本案帳戶領取10萬元,而向被告催討,被告置 之不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 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承認於上開 時地領取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㈡被告承認一度拒絕將招待 劉開溫兒孫後之本案餘款返還臺北榮服處。㈢證人即臺北榮 服處人員周學忠(下稱周學忠)對被告犯行證述綦詳。㈣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本案帳戶內之10萬元,一度拒 絕將本案餘款返還臺北榮服處,核與周學忠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47頁)、本案帳戶存摺原 本及其內明細影本(原審卷第223至230頁及證物袋參照)在卷 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不利於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稱:當初劉開溫將他的郵局存 摺印章都交給我,同意我可以提領他的郵局款項處理事情, 有很多人都知道且可以作證,所以劉開溫兒孫來臺灣時我就 去領了10萬元招待他們,至少也用了4、5萬多元,我事先沒 有跟劉開溫講,但我帶劉兆先去員山分院看劉開溫時跟他說 我領了10萬元,他說好,劉兆先當場也有聽到,後來臺北榮 服處要我將10萬元交出來,我才不願意,後來檢察官說我用 的只有1萬5千元,要將剩下的本案餘額還給臺北榮服處,我 無條件把本案餘額即8萬5千元拿出來還,但我真的沒有侵吞 劉開溫的錢,劉開溫曾經送我兩張各100萬元的郵政定期存 單,我都一直沒去動過,也沒去刷過本子,證明我根本沒有 要侵占劉開溫那些錢的意思。周學忠說一直聯絡我去付劉開 溫住院的錢,其實我沒有接到通知,劉開溫病倒的時候,是 我發現且送去醫院,我有去劉開溫住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員山榮民醫院(下稱員山分院)看過他2次, 我是直接找員山分院裡的榮服處員工,所以沒有作訪客登記 ,我也繳過一次錢,因為劉開溫是榮民,住院不用錢,只是 要買一些尿布等物品,所以我直接把錢交給福利社的社工, 但現在找不到收據。我還跟榮服處講過劉開溫的存摺在我這 邊,劉開溫也和員山分院的輔導委員說他的存摺在我這裡。 是後來怕被人說我覬覦劉開溫的財產,我才沒有繼續去探望 劉開溫,不是放著劉開溫不理。我之所以沒有把存摺印章等 交出來,是因為當時劉開溫還活著,我不覺得臺北榮服處會 好好幫劉開溫保管帳戶,我不知道劉開溫過世,是被告了之 後我才知道等語。經查:
(一)劉開溫生前信任被告,經常委託被告處理自己包含金融儲匯
之各項事務:
⒈證人即被告同事葉俊利(下稱葉俊利)證稱:我跟被告是警 政署餐廳的同事,一起共事3年左右,我認識劉開溫,劉開 溫是警察退休的小隊長,住在我們警政署3樓的單身宿舍。 被告與劉開溫算是朋友關係。劉開溫平常很多事情都會麻煩 被告,比如採買或者是需要幫忙的時候會委託被告等語(原 審卷第200頁)。
⒉證人即被告同事李麗香(下稱李麗香)證稱:我與被告是警 政署餐廳同事,從82年認識到現在,我也認識劉開溫。從我 82年底去警政署上班,劉開溫就已經住在警政署餐廳的3樓 ,據我所知劉開溫是警察退休,劉開溫都會請被告匯錢或買 東西,匯錢的詳細情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劉開溫會請被告 幫忙轉帳到大陸去給劉開溫的兒子。我沒有聽劉開溫親口跟 我講,而是看到被告去處理事情,我有問被告,被告就跟我 說她是去幫劉開溫轉帳,我也有看到被告幫劉開溫買東西提 上去。就我所知,被告只幫忙劉開溫處理金融事務,被告也 常跟我講她幫劉開溫處理金錢,應該是因為他們都是外省人 的關係,所以劉開溫比較信任被告,我常常看到他們在交談 等語(原審卷第202至205頁)。
⒊證人即行政院郵局職員張秀(下稱張秀)證稱:我在行政院 郵局任職,到現在已經40年了。我有看過被告,因為我是郵 局窗口,只要是行政院附近機關的人我都認識,以前劉開溫 身體好的時候,劉開溫會自己來辦理定存或者小額,或者劉 開溫小孩從大陸來他會來提款。而被告與劉開溫都是在警政 署的餐廳,劉開溫好像是住在警政署宿舍,而剛好是在餐廳 樓上,所以劉開溫跟餐廳的人都會比較熟,劉開溫講話聲音 很大,從三樓下來還會拿個拐杖,所以在警政署餐廳的人都 會知道劉開溫這個人,後來劉開溫身體不好的時候,就會請 一些人陪他來處理事情,而被告當時有陪著劉開溫到郵局來 辦理提款或定期續存的事情,大概是這10年內的事情,但次 數不多,我也有看過被告1、2次單獨來處理劉開溫金融帳戶 事務,我們沒有去問為何是被告陪劉開溫來或幫劉開溫辦, 因為都很熟了,我們知道劉開溫就是如此。劉開溫是個很謹 慎的人,他不會隨便給別人東西的,只要來辦理事務的人, 存摺、密碼、印章都具備我們就會信任,印象中被告來辦理 劉開溫事務時拿出的東西都沒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07至2 11頁)。
⒋據上可知,被告深受劉開溫之信賴,受劉開溫之託保管本案 帳戶,領取10萬元係經劉開溫之同意,且因劉開溫生前信任 被告,經常委託被告處理自身包含金融儲匯之各項事務,本
案帳戶資料確實係由被告受劉開溫委託保管,足證被告辯稱 劉開溫將他的郵局存摺印章都交給我,代劉開溫處理各項事 務等語,符於事實,可以採信。
(二)被告雖一度拒絕將本案餘款交出給臺北榮服處,然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劉開溫同意由被告領取10萬元存款之用途僅得用於 其子劉兆先及孫子來臺之費用、花銷,且劉開溫長此以往信 賴被告不僅將存款高達數十萬元及高達百萬之定存單等金融 帳戶資料均交付予被告保管,期間被告全無未經劉開溫之同 意而有擅自提領之舉措,本案自難僅憑被告未立即將本案餘 款繳回予臺北榮服處,即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⒈本案依證人即臺北榮服處員工張肇仁(下稱張肇仁)製作之 訪視紀錄所示,107年6月20日被告曾通報張肇仁以劉開溫身 體狀況越來越差,建議臺北榮服處安排人員照顧,明白表示 劉開溫財務由其保管,此有「歷次訪視資料紀錄」附卷足憑 (偵卷第240頁)。本案被告與劉開溫間並無親緣關係,亦 非同財共居之家屬身分,縱被告受劉開溫信任而受託代管本 案金融帳戶資料及處理金融匯兌,然被告究非劉開溫之親眷 、家屬,實不當然使被告須承擔保護劉開溫生命、身體或財 產等立於監護人之保護照護義務,被告基於曾與劉開溫之同 事關係及朋友間之情誼,確實有依其關注劉開溫身體之狀況 ,於發現劉開溫身體每況愈下之際,主動通知臺北榮服處, 期間自承保管劉開溫財務,毫無隱匿本案帳戶、據有己有、 甚或放任劉開溫不管之情事。
⒉本案帳戶自107年6月29日劉開溫身體不適入院後,至108年7 月26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由臺北榮服處擔任 監護人取得劉開溫財產管領權,迄108年10月22日周學忠到 員山分院將劉開溫之身分證件、存摺、印章取走的期間,僅 107年8月27日被告提領10萬元的一筆領款紀錄,此次領款, 據被告稱係被告之子劉兆先與孫子自大陸來台探視,經劉開 溫之同意而提領等情,此據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社工室 工友王積厚於偵訊中證稱:我與被告接觸2次,都是她來醫 院看劉開溫的時候,經過病房護士通知,我就去劉開溫病房 ,第1次時,我有問劉開溫,劉開溫有聽出被告的聲音,說 被告是李大姐,第2次是被告帶劉開溫的兒子、孫子一起來 等語(偵卷第394、395頁),另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社工 師盧姜羽於偵訊中證稱:劉開溫於108年8月15日時精神狀況 不錯,對話可以回答,也能了解我的意思,當時劉開溫雖然 力氣不夠,無法在每件文件簽名,但早上的精神狀況比較好 ,戴上助聽器仍能聽懂對話內容,也能夠回應等語(偵卷第5 68、569頁),足稽被告所稱其經劉開溫授權而提領10萬元等
語,核非子虛,信屬實在。至周學忠固於原審證稱:劉開溫 當時已經失智云云(原審卷第264頁),顯悖於實際接觸劉開 溫之王積厚、盧姜羽上開證述內容,無可採信。又劉開溫固 於108年7月2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由臺北 榮服處擔任監護人取得劉開溫財產管領權,實無礙於被告經 劉開溫之授權而於107年8月27日領取10萬元之認定。 ⒊再者,劉開溫之帳戶經被告於107年8月27日提領本案10萬元 後,餘款仍高達63萬4,711元,該日之後,尚有慰問金、退 休金等陸續存入,款項僅有匯存進入,並無其餘領款事實, 此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偵 卷第207至211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547至5 49頁)自明。另比對本案帳戶存摺原本,自107年8月27日被 告提領10萬元之後,無其他提領紀錄,亦未有補登存摺之紀 錄,此有本案帳戶存摺原本、內頁影本可考(原審卷證物袋 、原審卷第230頁),益徵被告不僅別無其餘領款行為,甚 且連探究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之行為亦不存在。本案被告於 劉開溫尚能自行處理事務時,前後因同事及朋友關係,相與 接觸長達2、30年之光景,便深受其信任,而代辦劉開溫日 常起居大小事,甚至劉開溫自願將金額非少之本案帳戶存摺 印章等交託被告代管,俱如前述。在本案帳戶裡有數十萬元 ,且被告還持有兩張總面額200萬元之劉開溫郵局定期存單 之前提下,若被告真有趁劉開溫身體不好、住院無法管理財 產而貪圖不法金錢情事,應該能輕易將該等款項予以盜領侵 吞而不為人覺察。但迄本案審理時,被告俱未有兌領該等存 單金錢、亦無任何擅自提領本案帳戶現金,甚至連本案帳戶 亦無補登以查知帳戶內款項之舉措,足稽被告辯稱只是忠實 保管好本案帳戶,並無貪圖金錢等情應可採信。 ⒋更況,被告曾持有兩張各100萬元即總面額200萬元劉開溫之 郵局存單,但被告均未兌現提領,終由周學忠辦理掛失補發 ,此經被告提出該存單正本以實其說,亦經周學忠於原審證 述:所有的定存(指劉開溫所留遺產中之定存單款項),被告 都沒有領取等情明確(原審卷第269頁),且有郵局109年12月 28日儲字第1090942037號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03頁)。另 外,劉開溫是107年6月29日入員山分院,108年8月5日轉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8年9月25日轉回員山分院,10 8年10月22日周學忠到員山分院將劉開溫之身分證件、存摺 、印章取走,劉開溫108年12月28日病逝等節,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蘇澳分院109年4月20日北總蘇社字第1090000728號函 附卷可稽(偵卷第427至429頁)。另據周學忠證稱:聯繫到 被告的那次,是通知被告因為劉開溫積欠員山分院費用,所
以請被告去繳納,沒有具體告知劉開溫積欠員山分院的金額 ,也沒有強調被告有繳納的義務,且那時還不知道有107年8 月27日的10萬元提領,在發現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10萬元而 提告之前,因為聯繫不上被告,所以不知招待劉開溫兒孫的 事情,是開(偵查)庭後,被告才說,事後我們認為被告應 該是沒有要侵占,確實有劉開溫兒孫來台接受被告招待的事 ,經過檢察官調查,推斷合理招待費用是1萬5千元,最後被 告也將剩下的8萬5千元如數匯到臺北榮服處的管理帳戶等語 觀之(原審卷第263至267頁),本案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與周 學忠溝通不良,致一度拒絕將本案餘款交給臺北榮服處之可 能,並無證據證明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所 持有本案餘款之事實。
五、綜上,本件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對於未及時返還之本案餘額 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遽論有公訴人所指侵占之犯行 及犯意,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公訴人所指刑法第335條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未相符合。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 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侵占犯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除認被 告涉犯侵占嫌疑等語,其不可採之處如前所述,不另贅載, 又檢察官仍以:被告持有劉開溫之本案帳戶自應負有善良管 理人之義務,妥善照顧劉開溫,被告縱無侵占犯行,亦已構 成背信罪云云。惟查:按退除役官兵就業、就醫、就養及就 學之機構,對退除役官兵生活均有指導及管理之權,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另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條例第16條、第33條之規定,制定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 置辦法,明文針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 者之全部供給或部分供給之安置就養有明確之規範及施行方 針、細則。被告原任職在警政署餐廳,任炊事職務,臺北榮 服處並未將看護照顧劉開溫之職務工作交託委予被告,被告 基於與劉開溫長達20餘年之同事、朋友情誼,不僅於平日義 務給予劉開溫援手,為其採買物品、處理金融匯兌等大小事 物,見劉開溫於107年6月間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已善盡其道 德理念通知臺北榮服處協助救護,甚至主動協助就醫,劉開 溫既已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救治,自應由臺北榮服 處、榮民醫院等機構及醫療院所對獨身且具榮民身分之劉開
溫善盡照顧保護義務,不論劉開溫有無財產傍身,皆無礙於 臺北榮服處等各該機構對劉開溫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照顧保 護義務之履行,無從推諉由僅因同事情誼、熱心助人之被告 承擔此責,周學忠竟稱係因被告未如期為被告繳付醫療費用 ,導致劉開溫提早逝世云云,顯然忽視自身所代理之臺北榮 服處對屬榮民之劉開溫,始負有法律上照顧保護義務之責任 ,反任意添附道德非難予被告,顯失所據;本案被告與劉開 溫間並無親緣關係,亦非同財共居之家屬身分,縱被告受劉 開溫信任而於受託代管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處理金融匯兌, 然被告究非劉開溫之親眷、家屬,實不當然使被告須承擔保 護劉開溫生命、身體或財產等立於監護人之保護照護義務, 本案事證僅得證明針對被告經劉開溫同意提領之10萬花銷後 之本案餘款有未能及時繳回之事實,何以得建構被告有公訴 人所指對劉開溫之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甚至有何妥善照護劉 開溫之法律責任,令人不解;更況,本案經審閱卷證,難認 被告對於本案餘款,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該當 於檢察官上訴所執之背信犯嫌,是本案依卷存事證,既不能 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各該財產犯行。從而,檢察官仍執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