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19號
TPHM,111,上易,319,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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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品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內政部移民署同辦公室同事,相處素有嫌隙, 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11月6日12時許,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甲○○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辦公室內 ,接續對乙○○辱稱:「村姑」、「幹你娘機掰」、「更年期 的神經病」、「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評價及 名譽。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 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5頁至第66頁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口出「村姑」、「幹你娘 機掰」、「更年期的神經病」、「幹你娘」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事發地點是在辦公室內,本 科有9個人,當天只有4個人在場,當天是告訴人乙○○值班, 應該接聽本科中午所有電話,但電話來,我好心接起來轉給 她,還被她罵說幹嘛轉給她,然後又把電話轉過來給我,我 認為這通電話完全不是我的工作範圍所以是她推工作、職場 霸凌,是告訴人先罵我沒水準的東西,平常我就有些不好的 習慣,我座位在前面,我是對著電腦講、碎碎念,我不是對 他講,我也不知道我為何會說這些話,我是午睡被電話驚醒 ,意識朦朧基於捍衛人格尊嚴本能的被動反射性回罵行為, 並非有預謀公然侮辱的故意行為,又縱使我口出上開言論, 告訴人的人格也不會因為這幾句話遭貶損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係內政部移民署同辦公室同事,於110年3月10 日中午時段,於臺北市○○區○○街00號5樓辦公室內,因民眾 來電洽詢,雙方乃就該電話應由誰接聽、處理,產生不快, 被告遂口出「村姑」、「幹你娘機掰」、「更年期的神經病 」、「幹你娘」等語,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458號 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 供當時錄音光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6 頁),且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述,大致相符,被告亦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口出「村姑 」、「幹你娘機掰」、「更年期的神經病」、「幹你娘」等 情(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7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 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 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 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而刑法所稱之侮 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



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抵譭他人社會地 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 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 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是否符合侮 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 之關係等情事。
 ⑵查本案案發地點為被告與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之辦公室內,係該處所工作人員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 之場所,乃公共空間無疑,當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且據被告自承:當天有4人在場(見原審卷第73頁),已 與「公然」之要件相符。
 ⑶又衡諸社會通念,「村姑」、「幹你娘機掰」、「更年期的 神經病」、「幹你娘」等詞語,均寓有斥罵鄙視、矮化他人 之負面意涵,屬於輕蔑對方人格之負面評價字眼,足令他人 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被告之學識、年齡、社會 經驗,自難諉為不知。
 ⑷且徵諸被告及告訴人所述本案發生緣由,乃被告接獲洽公民 眾來電,因認係中午午休時段而轉接予輪值當班之告訴人, 經告訴人反應該案件實係被告所承辦,惟被告又認民眾洽詢 內容係有關告訴人負責之處分書範疇,雙方就權責歸屬產生 不快,詎被告竟進而向告訴人接連口出「村姑」、「幹你娘 機掰」、「更年期的神經病」、「幹你娘」等語,此徵諸事 發時在場人員對話錄音如下:「
  被 告:你有個屁啦有。
  告訴人:妳再有水準一點,再罵三字經啊。  被 告:那怎樣啦
  告訴人:我xxx(模糊不清)不跟妳一般見識。  被 告:哼。
  告訴人:妳不要以為妳大聲我就怕妳我告訴妳。  被 告:妳也是啦,什麼東西壓。
  告訴人:妳才什麼東西勒,沒水準的東西罵人家三字經。  被 告:那怎樣啦
  告訴人:不怎麼樣啊。
  被 告:只有妳會叫是不是。
  告訴人:只會印證妳的水準啊。
  被 告:啊我水準怎麼樣關妳屁事啦。
  告訴人:沒水準啊。
  被 告:誰管管你叫什麼叫啊,誰管妳什麼看法。  告訴人:XXX(模糊不清)妳就不要給我亂轉。  被 告:誰管妳她媽什麼看法。




  告訴人:妳就不亂轉到我這邊來。
  被 告:村姑。
  告訴人:妳轉給我幹嘛,妳轉給我幹嘛。
  被 告:反正他下午還會找妳啦,幹妳娘機掰。  被 告:更年期的神經病
告訴人:妳注意妳的言行阿。
  被 告:我怎樣啦,我愛叫怎麼叫就怎麼叫阿。  告訴人:妳少在那邊罵我告訴妳,我告妳公然侮辱… 被 告:我對妳叫了嗎?
  告訴人:那妳在罵誰。
  被 告:幹你娘咧。…這公然嗎?
  告訴人:不是公然嗎?
  被 告:這我跟妳的對話而已是怎樣。
  第三人:大家都聽到了,不要再講了。」,有原審勘驗筆錄 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3頁),可知, 顯非如被告所辯僅是對著電腦自言自語、碎碎念,而係針對 告訴人所為,足見被告所為,係出於雙方衝突而生之人身攻 擊性、貶抑性辱罵言詞,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 意,亦非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具體糾紛為評論或意見表達,堪 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⑸至被告所稱告訴人有先罵被告沒水準的東西乙節,觀諸前開 原審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衡情當僅係對於被告之言論,表 示被告沒水準等語,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證明告訴 人確實有先侮辱或誹謗被告之情事。況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 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 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 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 」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 二者有所分別。是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前開 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對告訴 人所為「村姑」、「幹你娘機掰」、「更年期的神經病」、 「幹你娘」之言論,並非針對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評論,而 屬抽象謾罵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本無刑法第31 1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且由被告前開詞語觀之,衡情亦係情 緒之爆發宣洩,尚非基於自我防衛意思而言,是被告前開所 辯,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口 出上開言論,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 為之,核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身為高級知識分子,與告 訴人互為公務機關之同事,僅因在工作上素有嫌隙,於雙方 在上開時地就所承辦案件權責歸屬起爭執時,心生不滿,竟 接連口出上開穢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顯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 治觀念,參以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自述大學畢業,曾任法務助理,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工作、 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77頁),量處拘役1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所持辯解均經 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且原審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刑期,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 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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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