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66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03號、109年度偵字第355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蕭志銘與林其佑(另案偵辦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至4月間之不詳時間,侵入桃園市○○區○○街○○號○樓之○○之顏子霖居處,以不詳手法竊取顏子霖所有之電視機一台,得手後,隨即逃逸。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 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 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 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 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 件原審認定被告蕭志銘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111年1月5日提起上訴, 並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 法院111年2月15日桃院增刑道110易665字第1110055010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檢察官於上 訴書中係敘明,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月,難認合法妥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 同之主張(本院卷第27、28、101頁);另被告則未對原判 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檢察 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部分,則 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 載,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已有搶奪、竊盜之前案,且於 本案構成累犯,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顏子霖和解 、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且綜合本件卷證資料,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情狀可資審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有可憫恕之處,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原審僅量處 有期徒刑4月,難謂合法妥適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且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而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 本件犯行係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另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審酌被告夥同友人共同下手 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 物價值並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 程度、素行、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 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 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 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 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 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 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前因⑴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96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⑴、⑵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9月27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4至 36、55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 之犯罪,則被告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惡性非 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 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其並非居於主導之 地位,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高昂,被告更未分得所竊之 財物;復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請求本院就被告予以 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業已獲取告訴人之諒 解,是綜合上情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 情輕法重之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係有 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予以加重其刑;另其本件犯行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故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無違法不當,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已屬無稽。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實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復檢察官上訴所執之,被告未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惟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表明希冀本院就被告予以從輕量刑(本院卷第77頁),堪認被告業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檢察官所指,已失所據,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予以從重量刑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