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306號
TPHM,111,上易,306,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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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
6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訓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調查對被告有利之事證,且被 告與遺失車主持續連繫,車主已不願追究,原審未予詳查並 給予被告與證人對質之機會,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等語。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68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 至第10頁、第83頁至第85頁、原審易字第367號卷二第22至 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第83頁至第85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偵卷第2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 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偵辦機車竊盜案件偵 查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失竊機車尋獲採證照片(偵卷 第33至34頁)、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5至4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 (偵卷第71頁)、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 9頁)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客觀上有竊盜犯行,並依告訴 人所述被告於未獲得所有權人允許之情形下,即自行騎乘本 案機車離去,認定被告所辯向路人借用機車及歸還本案機車 之方式,均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無竊盜故意,實難採信。 且以被告所騎用之機車與婦人所稱之機車顏色有所出入,該 名老婦人亦未向被告表明其所稱之「銀色機車」為其所有, 更未親自將車鑰匙交予被告,是以,縱被告所辯屬實,亦無 從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認定被告具有竊盜之不



法所有主觀犯意,並非單純使用,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無違。
 ㈡被告上訴雖辯稱其事後有至失竊地點找尋該名婦人云云,然 依證人即台北市內湖區湖興里里長蔡穎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確實有來找過我提到機車的事,正確的時間及所談及 內容均已不記得,後來派出所警察來辦公室跟被告談,我沒 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是在警方依監 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騎乘走失竊機車後,才回失竊地方找 鄰里長,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果真向該不詳姓名之婦人 商借機車,理應在當日歸還時即應將機車返回商借地點,並 尋訪歸還對象即該名婦人,始為正常反應。被告當日既未將 機車物歸原位,亦未有尋訪出借人之舉措,遲至被告已為警 發覺騎走失竊機車並通知其製作筆錄完了,始尋求失竊地點 管轄里長幫忙,自難以前揭證人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從警方調閱之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下公 車未久即將機車騎走,相隔時間甚短,且未見有婦人之行影 ,而被告所稱撥打婦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或0000000000 ,經本院函查使用人分屬設址於台北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及設址高雄市之昱融行銷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1頁),均非個人使用,益證被告所稱係向婦人商借機 車乙節,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未經所有人 同意,擅將上開機車騎走,且非將機車置於原失竊地點,而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告訴人對該車之持有監督關係, 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昭然若揭。至於被 告另聲請傳喚鄰長作證,亦僅能證明被告遭警查獲後,有至 失竊地點查訪乙節,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棄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非可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 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19日中午1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林政修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之鑰匙未拔下且無人看管,竟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 離去而竊取得手。嗣林政修察覺本案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被告黃國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2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以本案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車後騎 乘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坐公 車到三民國中站附近下車後,準備要前往臺北市內湖區行善 路昇恆昌免稅店附近,因為我趕時間,我就問路旁一位老婦 人要怎麼走過去?老婦人跟我說那邊有一段距離,接著我就 問老婦人附近有沒有U-bike或機車?老婦人說機車在前面, 我就向老婦人表示要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跟她,同時把 我的名片及500元交給她,並且留下她的電話,我看到本案 機車後還提醒老婦人說車鑰匙沒有拔,後來我就將本案機車 騎走。之後當天下午大概2時許我撥打電話給老婦人,我應 該是撥打0000000000或0000000000這兩支電話其中一支,結 果是行銷電話,我沒有竊取本案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本案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 騎乘告訴人林政修所有之本案機車離去乙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68號卷【下稱 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 第367號卷卷二第22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述本案機車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83頁至第85頁),並有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卷第23頁)、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 湖分局偵辦機車竊盜案件偵查報告(偵卷第31至32頁)、失 竊機車尋獲採證照片(偵卷第33至34頁)、沿線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偵卷第35至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 文德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偵卷第71頁)、車號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 即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機車都是我自己用,也是我自己 保管,我不曾將本案機車借給老婦人,也不曾借給被告等語 (偵卷第83頁),而被告亦陳稱:告訴人確實不是案發當天 我遇到的那位老婦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3頁),是被告顯係 於未獲得所有權人允許之情形下,即自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
 ⒉本件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未能提出該老婦人 之姓名,其所能提供之電話亦係行銷電話等情,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本院卷二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是被告就該 名老婦人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均付之闕如;其次,被告雖陳稱



:當天我是因為趕時間要去跟朋友碰面,且背著大包小包的 ,所以才用500元跟老婦人借機車云云(本院卷二第22頁、 第30頁),然被告既願給付老婦人500元作為商借機車之對 價,自可以計程車代步,反而更為方便快速,被告就此雖又 解釋稱:我是擔任議員助理,希望跟民眾有互動,我認為叫 計程車就不會跟老婦人有互動云云(本院卷二第30頁),然 被告亦稱對於老婦人之姓名不覆記憶云云(本院卷二第30頁 ),是被告所採取向路人借用機車之交通方式,顯然與常情 有違,其理由亦有前後矛盾之處;再者,被告與老婦人素昧 平生,然其與老婦人商借機車時,並未約妥返還本案機車之 時、地,且欲返還本案機車時,亦未立即聯絡該名老婦人, 而是等待2小時後方以電話聯絡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27頁),則被告所稱歸還本案機車之方式,亦顯 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被告辯稱其係向某名「老婦人」商 借本案機車,並無竊盜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難 採信。況被告亦陳稱:當天我問老婦人說附近有沒有U-bike 或機車,老婦人只有說摩托車在公車站牌前面一點,銀色的 ,並沒有說本案機車是她的,而且本案機車上面掛著車鑰匙 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然本案機車為白色,此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25頁)及採證畫面照片 (偵卷第35頁)可佐,顯與該名老婦人所稱之機車顏色有所 出入,該名老婦人亦未向被告表明其所稱之「銀色機車」為 其所有,更未親自將車鑰匙交予被告,而難認該名老婦人曾 向被告表示其為本案機車之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是縱被 告所辯屬實,亦無從以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明知其未獲得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之同意, 猶騎乘本案機車離去,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無訛。本案事證業已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其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之 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業已歸還告訴人,有前述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醫材公司,月薪約10萬元、需扶養3名小 孩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未能坦然面對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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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融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