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芮妡(原名賴妍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
00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芮妡(原名賴妍熙)前為李總加之保險業務員,於民國105 年1月間介紹李總加投保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聯人壽公司)以美金計價之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下稱安聯人壽保險),李總加應允後,賴芮妡遂於105年2月 1日偕同李總加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桃 園分行,由李總加於空白之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下稱取 款憑條)上蓋用印鑑章,再由賴芮妡填寫取款憑條之取款內 容,臨櫃自李總加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甲外幣帳戶)提領美金(下同)4萬元,用以繳納 安聯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然賴芮妡實則係將前開4萬元匯入 其個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外幣帳 戶)後,再以乙外幣帳戶繳納李總加之保險費。詎賴芮妡見 李總加不知其先將款項匯入乙外幣帳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間某時,向李總加佯稱前開安 聯人壽保險可再加保6萬元云云,致李總加陷於錯誤,而於1 05年11月9日與賴芮妡一同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自甲外 幣帳戶提領6萬元欲繳納加保部分之保險費,由李總加蓋用 印鑑章於空白取款憑條後,委由賴芮妡臨櫃辦理,而賴芮妡 竟將上開6萬元匯入乙外幣帳戶,詐得6萬元得手。 ㈡又於106年4月5日至106年5月22日間某時,向李總加佯稱前開 安聯人壽保險已於106年4月5日開始配息,可協助李總加將 此保險之投資獲益總額匯入李總加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龜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內 ,作為日後扣繳其孫子所投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保險(下稱遠雄人壽保險)之保險 費之用云云,李總加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06年5月 22日與賴芮妡一同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以上開相同匯款 方式,委由賴芮妡自甲外幣帳戶提領6,605.68元,匯入李總 加之合作金庫帳戶,以供繳納保費之用,詎賴芮妡竟將6,60 5.68元逕匯入乙外幣帳戶,詐得6,605.68元供己花用。後因 遠雄人壽公司發函催繳保費,經李總加調閱相關資料,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總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芮妡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間某時,有 向告訴人李總加遊說為安聯人壽加保6萬元,且曾於105年11 月9日、106年5月22日陪同告訴人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協助自告訴人自甲外幣帳戶分別提領6萬元、6,605.68元, 並將上開款項匯入乙外幣帳戶中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我並未拿取告訴人之上開款項,告訴人於10 5年11月9日,因其孫李卿舜發生車禍事故,需賠償醫藥費用 及為節省手續費,而自其甲外幣帳戶提領6萬元匯入乙外幣 帳戶內,我已於同日自乙外幣帳戶將該6萬元轉入我於台新 銀行桃園分行綜合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丙臺幣帳戶)後,提領等值之新臺幣180萬6,300元交付 告訴人;告訴人復於106年5月22日向我表示,想知道美金如 何換成新臺幣提領可節省手續費,而自其甲外幣帳戶提領6, 605.68元匯入乙外幣帳戶內,我則於同日自乙外幣帳戶將該 6,605.68轉入丙臺幣帳戶後,自該帳戶提領等值新臺幣19萬 9,360元交付告訴人等語。
㈡不爭執事實之說明:
被告曾於105年1月間介紹告訴人投保安聯人壽保險4萬元, 又於105年2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曾遊說告訴人加保前 開安聯人壽保險6萬元,並於105年11月9日偕同告訴人前往 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自甲外幣帳戶提款6萬元匯入乙外幣帳 戶內;被告又於106年5月22日偕同告訴人前往台新銀行桃園 分行,自甲外幣帳戶提領6,605.68元匯入乙外幣帳戶內等情 ,有甲外幣帳戶之存摺明細、取款憑條、台新銀行107年8月 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33973號函暨該函檢送之活期存款明細 查詢(甲、乙外幣帳戶)、安聯人壽公司於107年6月28日安 總字第10706144號函暨該函所檢送之安聯人壽國際優勢外幣 變額年金保險(104)專屬要保書、安聯人壽公司之國際優 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對帳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8頁至 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5 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3頁),且經被告坦承在 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就被告佯稱安聯人壽保險可再加保6萬元,於105年11月9日與 告訴人一同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自甲外幣帳戶提領6萬 元;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前開安聯人壽保險已開始配息,可協 助告訴人將此保險之投資獲益總額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作 為日後扣繳其孫子所投保遠雄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之用,乃於 106年5月22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提款6,60 5.68元後,匯入乙外幣帳戶等節之說明:
1.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會在台新銀行開外幣帳戶是因為保 險公司叫我開戶,要幫我孫子保險;我有去別的銀行領來存 台新銀行,領來要當保險金;我於105年11月9日及106年5月 22日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沒有分別將6萬元及6,605.68元 提領出來,我只有拿來繳保險,且該2筆款項也不是為了繳 納遺產稅、地價稅、幫孫子之付車禍賠償金或是給女兒錢, 因為那是我自己的錢;依我之前之交易習慣,我如果有繳納 大筆稅款之需求,我都是用匯款的,沒有領現金;本來被告 跟我說10萬元美金可以生利息,用利息繳孫子的遠雄人壽之 保險費都夠,結果沒多久又說不夠,又要領錢去繳保險費,
因為保險公司跟我說保險費沒繳,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207至第214頁)。又告訴人確曾於105年3月30日替其 孫李卿翔投保安聯人壽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乙節,有 安聯人壽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專屬要保書及對帳單附卷可 查(見他字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被 告亦不否認其曾向告訴人遊說就前開安聯人壽保險再加保6 萬元等節(見原審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見告訴人 於105年11月9日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目的,確係因被告 告知其為辦理安聯人壽保險加保之保費繳納事宜。又以李卿 舜、李賢傑為要保人之遠雄人壽保險之保險費繳納方式確係 由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自動扣繳,其後於106年12月間收 受遠雄人壽公司之催繳通知等節,亦有遠雄人壽保險單、遠 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遠雄人壽公司保險費催 繳通知書及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稽(見他 字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 ,偵字卷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45頁)。是以,綜觀告訴 人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前揭投保相關之證據資料,堪認告 訴人稱其於106年5月22日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之目的乃聽 從被告之言,而為辦理將安聯人壽保險之投資獲利匯入合作 金庫帳戶以繳交遠雄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事宜,並非全然無據 。
2.至被告雖辯稱於其105年11月9日偕同告訴人前往台新銀行桃 園分行提領美金換匯,係因告訴人向其表示,其孫李卿舜開 車發生事故,需賠償他人醫藥費等語,並提出原審105年度 桃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他字卷一第154頁 至第155頁)。然李卿舜車禍賠償款係由其個人於105年9月5 日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提領新臺幣115萬元支付,此有前開帳戶存摺內頁附卷 供參(見他字卷二第80頁),是自非由告訴人提領美金換匯 作為賠償款項。況於105年11月間,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 內存款尚有新臺幣256萬1,767元,另合作金庫帳戶內亦有新 臺幣264萬569元,有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一第26頁至第28頁,他字卷二第81頁),則縱告訴人需提領 款項協助李卿舜處理賠償事宜,應以新臺幣之存款支應即為 已足,豈有以前開需損失匯差且迂迴之方法提款之必要。被 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3.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向其表示,想知道美金如 何換成新臺幣提領可節省手續費,故其偕同告訴人於該日再 次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自告訴人之甲外幣帳戶提領6605.6 8元匯入乙外幣帳戶等語。然被告告知告訴人如何以節省手
續費之方式將美金換成新臺幣乙節之方法者眾,何以需以承 擔匯差之損失而實際操作為之?況倘告訴人希望實際操作, 則被告應係在旁指導告訴人,由告訴人本人臨櫃辦理,而非 僅讓告訴人於取款憑條上蓋印,其餘部分由被告辦理,如此 實無法達到告訴人想知悉如何換匯始可節省手續費之目的, 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認為真。
4.綜上,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安聯人壽保險可再加保6萬元 ,並於105年11月9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自甲外幣帳戶提領6萬元;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前開安聯人 壽保險已開始配息,可協助告訴人將此保險之投資獲益總額 匯入合作金庫帳戶內,作為日後扣繳其孫子所投保遠雄人壽 保險之保險費之用,復於106年5月22日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台 新銀行桃園分行提款6,605.68元等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自甲外幣帳戶提款6萬元、6,605. 68元後匯入乙外幣帳戶內乙節,並不爭執,且有上開證據為 憑,業如上述。而被告辯稱其之所以會將告訴人所提領之款 項匯入其名下乙外幣帳戶中,係因告訴人如果要從其甲外幣 帳戶直接提領美元現鈔要很多手續費,銀行的櫃檯小姐有問 告訴人有沒有網路銀行,因告訴人沒有網路銀行,所以我才 想說幫告訴人的忙等語。惟查,告訴人於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除開立甲外幣帳戶外,亦另有新臺幣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此有該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可 稽(見他字卷二第81頁) ,衡情告訴人如有提領美金換匯新 臺幣而節省手續費之必要,自可自甲外幣帳戶匯入其於該行 之新台幣帳戶提領即可,何須以先匯至被告之乙外幣帳戶後 再匯入被告之丙臺幣帳戶,再提領新臺幣交付予告訴人之迂 迴方法為之。且參以台新銀行之函覆內容:倘為外幣帳戶直 接提領新臺幣現鈔需經過結匯且不收手續費,而係以即期匯 率結匯;又自外幣帳戶轉帳到新臺幣帳戶,係將外幣款項以 即期匯率結匯為新臺幣款項存入新臺幣帳戶,不收手續費等 節,此有台新銀行108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5301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81號民事卷(下稱本院 民事卷)第474頁】,可知自台新銀行之外幣帳戶直接提領 新臺幣現鈔或自外幣帳戶轉帳到新臺幣帳戶均係以即期匯率 結匯,且不收手續費,兩者之作法可換得之新臺幣數額相同 ,足見被告稱告訴人甲外幣帳戶之6萬6,605.68元匯入被告 之乙外幣帳戶,係為節省手續費等語,不足憑採。 ㈤另關於被告將105年11月9日匯入乙外幣帳戶內之6萬元存入其 丙臺幣帳戶內,並未將其自丙臺幣帳戶提領換匯後之新臺幣 180萬6,300元交付予告訴人乙節:
1.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匯入6萬元至被告之乙外幣帳戶,同 日被告將此筆款項存入其之丙臺幣帳戶,且自丙臺幣帳戶提 領180萬6,300元等節,有取款憑條、乙外幣帳戶之活期存款 明細查詢、丙臺幣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 查(見他字卷一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 2.告訴人因年邁重聽,平日均由外勞卡利瑪(本國名:MUJTAH IDATUL KARIMAH)照料陪同,而其於105年11月9日與被告前 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匯款時,亦僅由外勞卡利瑪陪同,此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卡利瑪於本院民事庭審理(即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1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證稱:我24小 時都在告訴人身邊,據我所知,平常告訴人未曾親自填寫資 料,他只有簽名;我在105年11月9日有跟告訴人去台新銀行 辦事,被告拿取款憑條給告訴人蓋章,蓋章前沒有手寫的字 ,還空著;沒有看過被告交付金錢給告訴人,因為平常都是 我陪著告訴人,告訴人經常揹的包包是由我揹的;當天被告 只有給我月曆,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其他東西等語(見他字卷 二第101頁背面、第102頁背面),而衡以被告於105年11月9 日自乙外幣帳戶提領之6萬元換匯成新臺幣之金額高達新臺 幣180萬6,300元,此有丙臺幣帳戶105年11月9日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57頁),如此鉅額款項,告訴 人又為年邁之人,長期貼身照護告訴人之卡利瑪豈有於該日 提領之過程中從未見聞,甚或完全不知悉之理,且卡利瑪與 被告並無仇恨嫌隙,其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攀誣被告 之理,是認卡利瑪之前開證述應屬可採。足見告訴人於105 年11月9日在取款憑條蓋章時,其上尚未填寫資料,當日取 款憑條上之數字及「家用」等文字,均非告訴人書寫,被告 亦未提領現金交付告訴人。
3.另告訴人雖曾於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簽名 及蓋章,然觀諸被告提出之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 權書,告訴人係在立授權書人簽章欄之原開戶印鑑/簽名欄 簽名用印(見他字卷二第137頁),則依該授權書整體文義 觀之,告訴人簽名用印之真意,應係表示同意保險費自動轉 帳付款而開戶之意。又該授權書上方文字記載「105/11/9陪 李總加先生以本人網銀帳戶借轉台幣(原美元USD60,000) 換完交付予李總加先生」之內容,顯非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 開戶之意,又觀諸該等文字書寫之位置,係在人別填寫資料 欄,且字跡潦草,與該授權書欄位應記載之事項不同,尚難 認告訴人於該授權書上簽名用印,係同意上方文字而簽收被 告交付6萬元之意。而本院民事庭曾就該授權書上告訴人之 簽名用印,與上方手寫文字之先後關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雖該局認兩者並無相交而歉難鑑定,有該局108年5月 2日調科貳字第108031930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民事卷第 442頁)。然而,經比對被告提出之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 帳付款授權書,與告訴人曾於104年12月2日簽名用印之遠雄 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見偵卷第237頁)下方皆 係同一批號,是尚難排除被告所提出之授權書係告訴人於10 4年12月2日投保遠雄人壽時,即在空白之授權書上簽名用印 之可能,故實難以該授權書上方文字之記載,遽認被告已將 提領之現金新臺幣180萬6,300元交付告訴人。是被告辯稱關 於前開6萬元,其於105年11月9日已自丙臺幣帳戶提領等值 之新臺幣180萬6,300元後,交付告訴人等語,洵非可採。 ㈥被告於106年5月22日告訴人之甲外幣帳戶匯入美金6,605.68 元至其乙外幣帳戶,而前開款項其已於同日匯入其之丙臺幣 帳戶,被告並未自丙臺幣帳戶換匯提領新臺幣19萬9,360元 交付告訴人:
1.告訴人於106年5月22日匯入6,605.68元至被告之乙外幣帳戶 ,同日被告將此筆款項存入其之丙臺幣帳戶,且自丙臺幣帳 戶提領等節固有取款憑條、乙帳戶之活期存款明細查詢、丙 臺幣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遠雄人壽保險費自 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存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1頁、第24頁至 第2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又106年5月22日被告與告訴 人前往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匯款時,告訴人僅由外勞卡利瑪陪 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2.卡利瑪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22日有跟告訴人 去台新銀行辦事,被告拿憑條給告訴人簽名,上面應該還沒 有字;沒有看到被告交付金錢給告訴人;告訴人的包包是我 在揹,沒有看到被告把牛皮紙袋交給告訴人,辦完手續後在 銀行,有看到被告拿一張紙要告訴人蓋章,蓋超過一個章, 總共簽了約5、6次名,上面是空白的;沒有聽到換匯與美金 手續費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 是依卡利瑪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前揭取款憑條上包括數字及 「家用」等文字,應非告訴人書寫。另被告辯稱其業已將告 訴人自甲外幣帳戶匯入被告之乙外幣帳戶款項匯兌為新臺幣 給付予告訴人,並再次提出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 權書,然被告就前揭6萬元亦係提出此等授權書為說明,然 何以被告於前開2日均恰巧有攜帶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 付款授權書,實啟人疑竇。再觀諸被告提出之遠雄人壽保險 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告訴人係在立授權書人簽章欄之原 開戶印鑑/簽名欄簽名用印(見他字卷二第138頁),則依該 授權書整體文義觀之,堪信告訴人簽名用印之真意,業詳前
述,況該授權書上方文字記載「106/5/22以本人網銀借李總 加轉美元(6605.68)換台幣交付李總加」之內容,顯非保 險費自動轉帳付款開戶之意,尚難認告訴人於授權書上簽名 用印,係同意上方文字而簽收被告交付6,605.68元之意。是 尚難以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文字之記載, 遽認被告已將該6,605.68元換匯提領現金新臺幣19萬9,360 元交付告訴人。
㈦況被告於告訴人發現存款遭提領後,曾分別於107年2月21日 、107年3月8日、107年3月21日在告訴人桃園市○○區○○街0號 3樓住處,與告訴人之子李賢傑等人進行三次會談,此為被 告所承認。被告雖曾以LINE訊息向李賢傑表示107年3月8日 會談將備妥資料說明,有LINE訊息照片可證(見本院民事卷 第355頁)。然證人即第一次陪同被告前往會談之友人林嵩 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很堅決表示,她沒有把 錢匯入個人帳戶;她沒有提到收據的事,因為收據是在買賣 保險契約時才需要,領款並不需要收據等語;於原審證稱: 被告當時沒有承認告訴人的存款有進入她的戶頭,且我印象 中被告沒有提到她把錢交給告訴人,有請告訴人簽收等語( 見偵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原審易字卷第225頁、第228頁) 。另證人即參與第二、三次會談之楊睿思證稱:被告當時就 說她沒有任何收據,轉美金換臺幣的理由,因為原本是美金 ,她說要換成臺幣,兩次協商都沒有結論等語;於原審亦證 稱:李賢傑有要求被告提出證明被告確實有將新臺幣交給告 訴人之相關事證,但被告沒有辦法提出等語(見偵卷第134 頁至第139頁,原審易字卷第219頁)。證人即參與第一次、 第三次會談之證人陳育騏亦證稱:當時我們請被告提出證據 ,她拿出一份銀行交易明細及要保書,我問她還有無其他東 西,她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我說該兩份文件無法代表有將錢 交給告訴人,之後她也沒有任何表示等語;於原審證稱:第1 次我是請被告提出還款的證據,當時被告說會提出來,第3 次時,被告只有拿出一些銀行的交易明細等語(見偵卷第15 9頁,原審易字卷第223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 知被告於三次會談中,除提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外,從 未提出上開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表示已將6 萬元及6,605.68元換匯提領新臺幣交付告訴人之事,且斯時 亦否認將錢匯入個人帳戶之事實。倘被告於105年11月9日自 其丙臺幣帳戶提領新臺幣180萬6,300元,及於106年5月22日 自其丙臺幣帳戶提領新臺幣19萬9,360元後,均已交付告訴 人,並有告訴人簽立上開遠雄人壽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 書為據,此屬對被告甚有利之證據,衡情被告理應會於三次
會談中,提出上開授權書以證明其已將款項交付告訴人,縱 被告恐告訴人毀損該授權書原本,亦應提出該授權書影本以 表自清。惟被告竟從未提及該授權書,甚至否認將錢匯入個 人帳戶之事實,是該授權書上之手寫文字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至告訴人雖曾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稱:被告於106年5月22日 到銀行時,有領取現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5頁),而卡 利瑪雖曾證稱:於106年5月22日當天我沒有看到被告提領現 金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3頁背面),其等所述雖有不一致 ,惟被告於106年5月22日確實有臨櫃提款,此有被告之丙臺 幣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一 第160頁),可見告訴人前開所證較為可採,然仍尚難僅以 被告曾於該日提款,遽認被告於當日確實有給付現金予告訴 人。另卡利瑪雖稱於該日並未看到被告提領現金,然或係其 未就被告提領現金之行為予以注意所致,亦不僅以此即卡利 瑪所為之所有證述內容均不可採。又卡利瑪於本院民事庭審 理中證稱:告訴人的包包平常都是我在揹的等語,固與告訴 人之前媳婦陳霈如於本院民事庭證稱:告訴人會自己帶包包 ,有時是提著,有時是揹包包等語不符(見他字卷二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偵字卷第149頁),然卷內並無客觀 事證顯示何人就此部分所述較為可採,況告訴人的包包是否 由其本人所揹,與被告所為犯行之認定並無重大關聯,是無 法依此即認卡利瑪所述不可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另提出其所 拍攝告訴人揹著包包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然觀諸 該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5年2月5日,與本案實屬無涉,且該 照片亦未能證明被告業已將前揭款項交付予告訴人等情,自 未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霈如 之對話錄音譯文,其中固記載「陳霈如:那不是小錢耶,那 是一大筆錢,如果今天沒領到錢你回來會緊張你會跟小孩講 ,怎麼可能都沒講,就這樣」、「陳霈如:我說,就算怎樣 …好!200萬就算怎樣,好…沒有損失…你不可能完全不知道, 你知不知道我意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84頁),惟細 繹其前後文,此僅為陳霈如對於本案之個人意見或想法,且 亦未見該陳述內容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是亦無法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㈨綜上,被告以安聯人壽加保6萬元,且可將安聯人壽保險之投 資獲利匯入告訴人之合作金庫帳戶作為替告訴人之孫繳納遠 雄人壽保險保費之用為由,要求告訴人取款,告訴人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9日及106年5月22日前往台新銀行桃 園分行,依被告之指示在取款憑條上蓋印,然告訴人之甲外
幣帳戶內之6萬元及6,605.68元卻匯入被告之乙外幣帳戶, 而被告並未替告訴人辦理加保事宜,亦未繳納遠雄人壽之保 險費,足見前開加保、繳納遠雄人壽保險費等均為被告所虛 編,是被告有詐欺之犯行,甚為明確。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之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係 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竟利用告訴人對其長期客戶間之信任 關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足見其守法意識應為薄弱,實不足取;且本件被 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金額高達共計高達6萬6,605.68元 ,是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詐 欺所得6萬6,605.68元未據扣案,原應依法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惟告訴人前已就本案向被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並獲勝訴之確定判決在案,此有原審107年度訴字 第1190號、本院107 年度上字第1181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9至第3 4頁),若被告確有按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義務履行,告訴 人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又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仍得藉由民事訴訟或強制執 行之程序遂行此部分權利,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是審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 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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