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世吉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知道29號沒人住,以前在那邊工作 過,對那邊環境很清楚等語,參以本案後之110年4月21日下午 7時49分許,被告亦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巷附近,以徒 手穿戴手套攀爬窗戶方式,進入謝志岳位於新北市○○區○○○○○ 巷○○○○○號家中行竊(詳110年度偵字第21310號起訴書),顯示被 告在行竊當下,已知悉需穿戴手套避免留下跡證,原審於審判 時既已認定被告辯稱翻牆進入○○路○○號空屋外睡覺有悖常理, 參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前往告訴人住處採證,確實發 現犯嫌有自告訴人住家後方窗戶侵入,且手法與被告之後之 犯行相同,又案發期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可疑人士靠近告 訴人住家附近,原審以告訴人高銘長住家並無採得犯嫌之生 物跡證,認定被告並無在110年4月2日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 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違誤。 ㈡被告雖曾於109年4月4日凌晨1時許到謝文娟友人家聊天至凌晨1 時52分離開,然被告卻未立刻騎車離開該處,反而於同日2時4分 ,再次從○○路○○號旁矮牆爬入,被告翻牆之進入行為已屬可疑 ,又當時被告翻牆當下穿著淺色外套、深色褲子(偵查時記 載穿著外套,衣服為條紋衣),且被告自29號旁矮牆翻入之 穿著與告訴人張金銀所稱相符,雖原審以當日凌晨2時49分自○ ○路○○號至○○號間防火巷離開之男子身穿深色外套、淺色褲子 與被告之前穿著不同,但原審勘驗時顯示該男穿深色外套男 子時係一邊快速行走,一邊穿外套,此與告訴人張金銀發現有 人進屋行竊,竊嫌因事跡敗露倉皇逃走之情節相符,又自被告 於同日2時4分由29號旁矮牆翻入後,除當日凌晨2時49分有該
穿深色外套、淺色褲子之可疑男子離開外,並無其他可疑人離 開現場,依現有事證足以認定當日凌晨2時49分有該穿深色外 套、淺色褲子之男子係被告,原審僅以外表衣著判斷同日2 時4分,再次從○○路○○號旁矮牆爬之被告與當日凌晨2時39分, 自○○路○○號至○○號間防火巷離開之男子是不同之人,認定被告 並無在110年4月4日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而未深究前開畫面 顏色差異是否為光線及拍攝角度不同所致,此由原審就109年4月 2日監視畫面勘驗筆錄截圖5所示被告外套顏色明顯與截圖2、 3、4所是被告外套顏色不同,可見一般,原審認事用法有違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違誤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要旨參照)。四、經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高銘長、張金 銀等人之指述、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住處照片、渠等住處 周邊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1.關於109年4月2日之竊盜罪部分:觀諸該等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均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侵入告訴人高 銘長住處之情事,而員警雖曾前往告訴人高銘長住處進行勘 察採證,然依勘察結果至多僅能證明竊嫌疑似係自告訴人高 銘長住家後方窗戶侵入,亦無其他有關竊嫌行竊時所留下之 生物跡證可供追查比對,無從憑此推認被告曾侵入告訴人高 銘長住處。故被告雖曾於109年4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至同日 晚間8時9分許,在告訴人高銘長住處附近之其他住宅出沒,
然仍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且依告訴人高銘 長、張金銀之證述,渠等均未親見屋內遭人竊取財物之經過 ,尚不足以逕予推斷被告即為109年4月2日行竊之人;縱認 被告翻牆進入○○路○○號空屋外睡覺之辯解悖於常情,然依目 前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為109年4月2日之竊盜 犯行,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2.關於109 年4月4日之竊盜罪部分:證人即謝文娟之弟吳志評亦於偵查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經常到我家找謝文娟,109年4月4 日凌晨1點多,我看到被告就幫被告開門,被告大約待了半 小時才離開等語,堪認被告當日凌晨1時52分許,確有前往 證人吳志評住處找謝文娟,並待了約半小時始離去之,告訴 人張金銀雖證稱竊嫌是一名穿條紋衣服之男子,而經原審勘 驗雲鄉社區監視錄畫面後,發現於109年4月4日凌晨2時49分 許,攝得一名撐傘且穿著橫條紋上衣之男子自新北市○○區○○ 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走出,然因攝影距離過遠,尚無法 清晰辨識影像中之人的面容。而依被告於警詢筆錄內容,雖 員警詢問時表示是我其人,然觀諸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 被告僅就員警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內有關109年4月4日凌 晨2時9分許之畫面擷圖簽名表示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但就 監視錄影器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所攝得翻越○○路○○巷○○ 號旁矮牆之人,以及同日凌晨2時49分許,自新北市○○區○○ 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離開之人部分並未簽名,而被告於 原審均否認為其本人;復經原審比對卷附雲鄉社區監視器所 攝得109年4月4日凌晨2時9分許,走進新北市○○區○○路00號 至○○號間之防火巷之男子(被告自承係其本人),係身穿淺色 上外套、深色褲子,而於109年4月4日凌晨2時49分許所攝得 自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離開之男子,則係 身穿深色外套、淺色褲子,此二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非無疑 ,故尚難僅憑被告曾於109年4月4日凌晨2時9分許,走進新 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內之舉措,率認被告即 為109年4月4日侵入告訴人張金銀住處行竊之人。另依告訴 人張金銀之證述,顯見告訴人張金銀於案發當時因受到驚嚇 ,除記得竊嫌係身穿橫條紋外,其並無法清楚記憶竊嫌實際 之身形、容貌,亦難徒憑告訴人張金銀前開模糊不清之指訴 ,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 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109 年4月4日之竊盜犯行,故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原判決 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關於109年4月2日之竊盜罪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㈠中雖以原 審於審判時既已認定被告辯稱翻牆進入○○路○○號空屋外睡覺
有悖常理,且員警前往告訴人住處採證,確實發現竊嫌有自 告訴人住家後方窗戶侵入,而案發期間除被告外,並無其他 可疑人士靠近告訴人住家附近等語,認原審認事用法有誤。 然被告所辯縱不足採信,檢察官仍須就被告犯罪事實,提出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已如前述。經查,告訴人高 銘長於原審證述:被告若從防火巷進入後要通到我家的住處 需要繞路,那條防火牆直直走過去,走到被告4月2日跳進圍 牆的那個地方,再走過去到我的住家,後面都是可以通的, 109年4月2日被告爬牆進去的地方,是我們社區的土地等語 (原審卷第268至269頁),再佐以現場相對位置側繪圖(原 審卷第111頁),足知該處進出告訴人住處之路徑非僅一處 ,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案發期間除被告外,無他人靠近告訴 人住家附近,然因無證據可證附近監視器已完整拍攝所有可 能進出告訴人住處之路徑,而本案監視器復僅拍攝到被告有 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出入,並無拍攝到被告進入或離開告訴人 住處,尚難僅憑前揭影像,即於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認定 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人為被告。又檢察官雖另稱被告 於本案後之110年4月21日下午7時49分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 區○○路○○巷附近,以徒手穿戴手套攀爬窗戶方式,進入謝志 岳位於新北市○○區○○○○○巷○○○○○號家中行竊,手法與本案相同 等語,然侵入住宅行竊之方式,多係以破壞門窗、攀爬窗戶 、牆垣等方式進入,並無何特別之處,2案間之犯罪手法或 計畫亦無何顯著特徵或驚人相似性,自無從憑此推論應2案 為同一人所為。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難認定被告有為109年4月2日之 竊盜犯行。
㈢關於109年4月4日之竊盜罪部分:檢察官上訴理由㈡稱被告於 同日2時4分由29號旁矮牆翻入後,除當日凌晨2時49分有該穿 深色外套、淺色褲子之可疑男子離開外,並無其他可疑人離開 現場,足認定凌晨2時49分有該穿深色外套、淺色褲子之男子 係被告,原審僅以外表衣著判斷2人是不同之人,認定被告並 無在110年4月4日進入告訴人屋內行竊,而未深究前開畫面顏 色差異是否為光線及拍攝角度不同所致等語。經查,原審於比 對監視器所攝得109年4月4日凌晨2時9分許,走進新北市○○ 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之男子(經被告自承為其本人 )係身穿淺色上外套、深色褲子,而於109年4月4日凌晨2時 49分許所攝得自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離 開之男子(被告於原審否認為其本人)係身穿深色外套、淺 色褲子,因認難以確認二人是否為同一人,而本院核對卷內 監視器翻拍畫面後(109年度偵字第17748號卷第51頁下方照
片、原審卷第173頁上方照片),即令將光線及拍攝角度不同 確實可能產生畫面顏色差異之情形考量入內,僅憑監視器之 影像,亦無從認定二人是否為同一人,況被告於109年4月4 日凌晨2時49分許經監視器拍攝時,手上及身上並未見有攜 帶任何物品,而於109年4月4日凌晨2時49分許經監視器攝得 之人係手撐長柄雨傘,如該人即為被告,則先前該長柄雨傘 究竟係置於被告身上何處,顯屬可疑,故依現存證據,並無 從認定該二人為同一人,自難認進入行竊之人為被告。 ㈣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所為證據取 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適於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吉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告訴人高銘長住處前,以逾越圍牆之 方式,侵入告訴人高銘長住處,繼而竊取屋內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現金及金飾。其後被告又食髓知味,復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再次自告 訴人高銘長上開住處地下1樓後門侵入告訴人高銘長住處, 惟被告於翻找屋內物品著手行竊時,因發出聲響而引起屋內 告訴人張金銀之注意,告訴人張金銀乃出聲詢問,被告見其 事跡敗露即逃離現場,告訴人張金銀始知住處遭人侵入行竊 ,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等人之指述、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 住處照片、渠等住處周邊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擷圖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109年4月2日,我是要去找謝文娟,但她不在家,可是因我 當時有喝酒,怕酒後駕車被警察查獲,所以我就爬入新北市 ○○區○○路00號旁的矮牆內休息,但我沒有去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偷竊;109年4月4日,我也是去找謝文娟,我並沒 有去告訴人張金銀家等語,其辯護人則辯稱:109年4月2日 部分,依據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翻牆的位置是○○路○○號 旁的○○號住家圍牆,並非告訴人高銘長住處的圍牆,而依告 訴人高銘長所述從該圍牆至其住處尚須經過一個街頭,並非
直接通到告訴人高銘長住處,故尚難單憑被告曾爬過○○路○○ 號旁的○○路○○號住處圍牆,即認被告侵入告訴人高銘長住處 。又告訴人高銘長雖表示其紅包、金飾、現金等物遭竊,惟 此部分並無相關資料足堪認定,且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也 表示有一段時間未見過該等物品,則該等物品是否確係於10 9年4月2日遭竊,亦非無疑。再依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證 述遭竊豬公之型態,可知遭竊之豬公體積非小,重量非輕, 並非可輕易拿取之物品,此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所持物品 相較,顯然不同,是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侵入告訴人高銘長住處竊取財物;於109年4月4日部分,卷 內除被告曾進入雲鄉社區之監視錄影畫面外,並無被告侵入 告訴人張金銀住家之證據,雖告訴人張金銀曾表示竊嫌係穿 著條紋衣服,然告訴人張金銀亦無法明確指出條紋之顏色、 形式,且僅屬單一指訴,難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等語,為被 告辯護。經查:
㈠、109年4月2日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所有,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住處抽屜內之紅包60個、多樣金飾,以及房間床頭櫃上存 有零錢之豬公2個(上開物品總價值約50萬元)等物,於109年 4月2日某時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銘長、張金 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74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5 頁至第36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36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110年3月8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79103號函 暨109年4月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93頁至第101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於109年4月2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雲鄉社區,並將機車停放雲鄉社區某處 後,步行至○○路○○巷○○號附近,翻越○○巷○○號住處外圍牆, 並徒步前往○○路○○號住宅附近,之後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 被告再次從○○路○○號住宅附近出來,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 騎車離開雲鄉社區等情,固為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不否認(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82頁、第140 頁至第143頁、第146頁、第147頁),並有本院勘驗雲鄉社 區109年4月2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 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4月26日新北警店刑 字第1104096078號函暨雲鄉社區住宅相對位置圖等資料附卷 可參(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06-1頁至第113頁、 第140頁至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然觀諸該等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均無監視器攝得被告侵入 告訴人高銘長住處之情事,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 警雖曾於109年4月3日前往告訴人高銘長住處進行勘察採證 ,然依勘察結果至多僅能證明竊嫌疑似係自告訴人高銘長住 家後方窗戶侵入,亦無其他有關竊嫌行竊時所留下之生物跡 證(例如指紋、DNA、足跡等)可供追查比對,無從憑此推認 被告曾侵入告訴人高銘長住處。故被告雖曾於109年4月2日 下午5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9分許,在告訴人高銘長住處 附近之其他住宅出沒,然仍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有為本案竊盜 犯行。
⒊且依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渠等均未親身見聞屋內遭人竊取財物之經過,縱然告訴人 高銘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碰到○○路○○號的屋主,屋主 沒有住在那裡,該屋主是回去後才發現住家內被翻箱倒櫃, 但沒有說有什麼物品遭竊,而且我事後也有聽朋友說,被告 在深坑地區惡名昭彰,要小心一些等語(本院卷第266頁至 第267頁),然此僅是告訴人高銘長之主觀懷疑,尚不足以 逕予推斷被告即為109年4月2日行竊之人。 ⒋公訴人雖認被告有認識之友人居住雲鄉社區,其卻於109年4 月2日爬牆進入○○路○○號空屋外睡覺,顯不合理,且依告訴 人高銘長所證可知○○路○○號房屋亦遭人入內翻找物品,被告 行徑及其所辯,均不合常情。然被告已供稱當日友人謝文娟 並不在家等語,則被告確實無法進入謝文娟住處休息,且縱 認被告翻牆進入○○路○○號空屋外睡覺之辯解悖於常情,然本 案仍應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109年4月2日告訴人高銘長 住處遭竊之犯行,始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然依目前卷內現 存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為109年4月2日之竊盜犯行,業 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㈡、109年4月4日竊盜部分
⒈告訴人張金銀所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於109年 4月4日凌晨2時30分許,遭人侵入行竊,然因告訴人張金銀 察覺異樣驚醒,竊嫌因事跡敗露而自告訴人住家後門逃離現 場,該竊嫌係名穿著藍色橫條紋上衣之男子等情,業據告訴 人張金銀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5頁至第36 頁,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81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有於109年4月4日凌晨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雲鄉社區,並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 ,騎車離開雲鄉社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22頁至 第23頁,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4頁至第155頁), 並有本院勘驗雲鄉社區109年4月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1頁、第 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54頁、第155 頁),且證人即謝文娟之胞弟吳志評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經常到我家找謝文娟,有時一個月來5、6次,有 時一星期來1次,有時是買消夜給謝文娟吃,有時找謝文娟 聊天,半個小時就走了,109年4月4日凌晨1點多,我當時在 樓下修腳踏車,被告有打電話,我看到被告就幫被告開門, 被告大約待了半小時才離開等語(偵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1頁至第294頁),堪認被告 當日凌晨1時52分許,確有前往證人吳志評住處找謝文娟, 並待了約半小時始離去之事實。
⒊告訴人張金銀雖一再證稱竊嫌是一名穿條紋衣服之男子,而 經本院勘驗雲鄉社區監視錄畫面後,發現於109年4月4日凌 晨2時49分許,確有攝得一名撐傘且穿著橫條紋上衣之男子 自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走出等情,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雲鄉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110年4月2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04096078號函暨 雲鄉社區住宅相對位置圖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53頁,本 院卷106-2頁、第109頁、第151頁),然自該等監視錄影畫 面僅能確認竊嫌係身穿深色橫條紋之男子,但因攝影距離過 遠,尚無法清晰辨識影像中之人的面容。而依被告之警詢筆 錄內容,雖員警詢問被告「警方於民國109年4月4日3時許接 獲110指派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住家遭侵入竊盜,到 場了解後,據屋主陳訴,他當時在睡覺,有一人侵入他家, 被他嚇到因此逃離住所,警方後續調閱該雲鄉社區監視器, 並沿線調閱,發現在民國109年4月4日2時4分發現有一名男 子騎乘○○○-○○普重機,從○○路○○號旁之矮牆爬入(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後面),並於109年4月4日2時45分從上述之 矮牆爬出,特徵為穿著外套,衣服為條紋衣,請問上述時間 出現男子是否為你本人?」,而經被告回答:是我本人等語 (偵卷第18頁),然觀諸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被告就員 警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其僅就雲鄉社區內有關109 年4月4日凌晨2時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部分,簽名表示 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偵卷第51頁),但就雲鄉社區監視錄 影器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所攝得翻越○○路○○巷○○號旁矮 牆之人,以及同日凌晨2時49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號 至60號間之防火巷離開之人部分(偵卷第52頁、53頁),被 告並未簽名,而均否認為其本人(本院卷第369頁);復經 本院比對卷附雲鄉社區監視器所攝得109年4月4日凌晨2時9 分許,走進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之男子(
被告自承係其本人),係身穿淺色上外套、深色褲子(偵卷 第51頁),而雲鄉社區監視器於109年4月4日凌晨2時49分許 所攝得自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離開之男子 ,則係身穿深色外套、淺色褲子(本院卷第173頁),則此 二人是否為同一人,亦非無疑,故尚難僅憑被告曾於109年4 月4日凌晨2時9分許,走進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 防火巷內之舉措,率認被告即為109年4月4日侵入告訴人張 金銀住處行竊之人。
⒋另告訴人張金銀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覺得竊嫌的身形高 矮胖瘦跟被告差不多等語(本院卷第280頁),然其亦證稱 :我沒記那麼多,因為在朦朦朧朧睡夢中,我很驚慌,只知 道竊嫌穿橫條紋衣服,我先生大約170幾公分,竊嫌沒有比 我先生高,但我不清楚有沒有比我高等語(本院卷第280頁 、第284頁),顯見告訴人張金銀於案發當時因受到驚嚇, 除記得竊嫌係身穿橫條紋外,其並無法清楚記憶竊嫌實際之 身形、容貌,亦難徒憑告訴人張金銀前開模糊不清之指訴, 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故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109年4月4日之竊盜犯行。㈢、至檢察官雖認以被告於109年4月2日、4月4日所經處所係屬告 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二人居住環境附連圍繞之土地,故被告 所為至少構成侵入住宅罪等語。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 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始能該當。所謂住宅固指供人起 居飲食等日常生活所使用之房宅;建築物則指有牆壁門窗頂 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再按稱附連圍 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的土地,例如 住宅或建築物的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惟以設有牆垣、 籬笆或壕溝、鐵絲網等以資隔離的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 的土地為限,若無此設備,則雖附連或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 地,仍不能成為本罪的行為地。經查,被告雖於109年4月2 日翻越○○路○○巷○○號住處外之矮牆,甚或有翻牆爬入○○路○○ 號房屋外,或於109年4月4日曾通行新北市○○區○○路00號至○ ○號間之防火巷之事實,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9年 4月2日、4月4日侵入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之住處,且依據 告訴人高銘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爬牆翻越○○路○○巷○○ 號旁之矮牆,但要進到我家,還需要爬過一個坡崁,就是還 有一面牆擋住,而從新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之防火巷 直直走過去,會先走到○○路○○巷○○號旁之矮牆,再走進去等 語(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8頁),以及告訴人張金銀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我家後院有一面圍牆,裡面再做鋁窗圍起來, 所以我家與別人家是有圍牆阻隔等語(偵卷第50頁,本院卷 第286頁),可知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之住處周圍尚有圍 牆與他人住處區隔,則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住處附連圍繞 之土地,應僅限於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住處建築本體延伸 至與其他住家區隔之圍牆處內之領域,方屬「附連圍繞之土 地」,故縱然被告曾有翻越○○路○○巷○○號住處外之矮牆,甚 或有翻牆爬入○○路○○號房屋外,或於109年4月4日曾通行新 北市○○區○○路00號至○○號間防火巷等行為,然此均與無故侵 入告訴人高銘長、張金銀住宅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要件未 合,自不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㈣、公訴人固聲請派員警前往案發現場錄影、拍照以確認從○○路○ ○巷○○號住處外之矮牆之通道,或是自新北市○○區○○路00號 至○○號間之防火巷,有何方式可通往告訴人住處,然縱確認 該等地點得通往告訴人住處,仍無從證明被告曾侵入告訴人 住處之事實,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本案竊盜之犯行,即檢察官所提出 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 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