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40號
原 告 林○宗
被 告 林○志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原告遭被告以棍棒毆打,致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遭受不法 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 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依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附帶 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裁判(二)-駁回或移送民庭)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