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10年度,42號
TPHM,110,金上重訴,42,2022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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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邦


指定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裘振儀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邦裘振儀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 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 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 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 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 題 ,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李建邦裘振儀(下稱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109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李建邦如原判決「附表14」編號1



至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共7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其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共2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 共計12罪】;裘振儀如原判決「附表14」編號1、2、4、5、 6、9「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6罪)、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共2罪),共計8 罪】。嗣因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 後,認被告2人分別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詐欺罪等 事證明確,分別諭知被告李建邦就前開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及 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裘 振儀就前開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另判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5月。而被告2人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27 日裁定自同年6月6日起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4個月,復經 本院於110年9月22日裁定自同年10月6日起限制被告2人出境 、出海8個月,此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裁定、 本院前揭裁定在卷可稽。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於111年5月19日核閱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書面意見後,認被 告2人既經本院認定有罪,刑期均非輕,而被告2人被訴重罪 、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且被告李建邦曾於偵查期間經合法傳喚、拘提未 到,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11月28日發布通 緝書,並於106年11月29日為警緝獲,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稽(見 偵23237卷第9至12頁、14至17頁、34頁);另被告裘振儀籍 設新北○○○○○○○○○,於原審時亦未陳報其實際居所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3樓,足見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存在。 因此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被告2人妨礙審判、將 來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若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恐出 境後滯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及刑之執行,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之事由仍存在;而本案尚未確定,為 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 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性。且被告2人於108年3月26日本案繫屬第一審法 院起即經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併計迄今,亦尚未逾5年, 爰裁定自111年6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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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