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
被 告 涂誠文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李鴻維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誠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伍月貳拾伍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所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告涂誠文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 第47號審理後,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判決其共同犯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五年。本院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審酌其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長達五年,刑期非輕,衡以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自承其係開 設銀樓從事海外黃金交易事業,月入約新臺幣五、六十萬元 ,足見其財力甚豐,於海外另起生活並非難事,足認被告逃 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逃亡可能性甚高,是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經限制出境出海所致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甚輕,對其訴訟上防禦權亦無何妨礙 ,是綜合有效性、合目的性及比例原則之考量後,認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 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