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4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凱婷
楊鈞鈞
共同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
陳律維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對於本
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3號,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24號、第27號
、第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凱婷、楊鈞鈞(下 稱「聲請人2人」)因不服本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理 由如下:
㈠聲請人2人認有如附表所示,參加民國107年7月22日英仁里蘇 澳、宜蘭一日遊(下稱「英仁里宜蘭旅遊」)民眾及同案被 告之證述(即聲證2-1至2-120),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原判決未及調查審酌之新事證:
⒈如附表「供述內容類型」欄「甲類」部分所示之證人均證稱 在「英仁里宜蘭旅遊」期間或於遊覽車上,並未聽聞或看到 聲請人2人有公開向里民表明聲請人楊凱婷要參加107年11月 24日舉辦之英仁里里長選舉,或有請託支持、拜票之行為, 至多僅有表達關心問候、介紹旅遊行程或講述聲請人楊凱婷 做公益之事蹟等內容。另如附表「供述內容類型」欄「乙類 」部分所示之證人均明確證稱渠等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 時,並不知聲請人楊凱婷要參選英仁里當屆里長,大多係楊 凱婷於107年8月底登記參選或看到宣傳品、選舉公報後,始 知楊凱婷要參選英仁里里長,足見聲請人2人於「英仁里宜
蘭旅遊」期間確未曾提及聲請人楊凱婷要參選里長之事,亦 未要求民眾票選楊凱婷之行為,且依其中附表編號41之修丕 虎、編號49之林焜煉等人供述,可知聲請人楊凱婷在被民眾 詢問是否要參選英仁里里長時,楊凱婷亦澄清未要參選,嗣 至聲請人楊凱婷於107年8月29日登記參選後,始有競選宣傳 行為,足證楊凱婷於「英仁里宜蘭旅遊」時尚未決意參選英 仁里里長。又附表編號50之郭玉寶亦係同屆英仁里里長候選 人,故楊凱婷若確有賄選動作,郭玉寶必會把握作證機會, 加以指證,然郭玉寶卻證稱伊不知楊凱婷將競選英仁里里長 ,可見聲請人2人在「英仁里宜蘭旅遊」前後,均無任何競 選動作。又證人郭玉寶前揭證述雖非於偵查機關發動搜索之 日(即107年10月11日)所為之證述,惟伊於107年11月4日 第一次警詢時,既尚未進行當屆里長選舉投票,聲請人楊凱 婷自無可能與其競選對手即郭玉寶接觸談論本案而互為勾串 ,顯見郭玉寶前揭證詞具足夠憑信性,可證明聲請人2人於 「英仁里宜蘭旅遊」時,均無行賄而約使英仁里里民票選楊 凱婷之舉。
⒉證人即曾7屆連任之前任英仁里里長簡萬枝於本院前審證稱渠 係在107年農曆7月普渡時(即107年8月25日左右)才公開宣 布不再競選英仁里里長等語,此與聲請人楊凱婷所稱係在選 舉登記日(即107年8月27日至31日)截止前,因聽聞簡萬枝 表示不再競選連任,才考慮登記參選英仁里里長等語,並無 矛盾。在此之前,聲請人楊凱婷不僅並無參選當屆英仁里里 長之決意,亦無機會選上;反之,倘楊凱婷在「英仁里宜蘭 旅遊」時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當時距里長選舉既僅剩4 個月,楊凱婷必於該次旅遊中大力宣傳,明確請求里民支持 自己,益見楊凱婷於「英仁里宜蘭旅遊」前確未決意要參選 里長,更無利用「英仁里宜蘭旅遊」,約使里民票選自己之 行為。
⒊原判決所援引之下列證據均不足認定聲請人楊凱婷於107年7 月22日「英仁里宜蘭旅遊」舉辦前,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
⑴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聲請人2人利用107年6月30日舉辦之英仁里 歌唱比賽(下稱「英仁里歌唱比賽」),以頒發獎金方式, 交付新臺幣(下同)500至3000元不等之現金,而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部分,業經原判決以「英仁里歌 唱比賽」並未限制報名參賽者及到場觀賽人之身分,獎金高 低係因參與歌唱比賽、競技之結果,與英仁里里長選舉並無 直接關聯為由,認聲請人楊鈞鈞個人利用比賽中場上台,宣 布聲請人楊凱婷要參選英仁里里長及尋求支持,與參賽獎金
間不具對價關係,至多僅能認定舉辦該次歌唱比賽之目的係 為與潛在競爭對手陳雲翔較勁、加強楊凱婷知名度及促進里 民關係,認定此部分不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下稱「投票行賄罪」),而為聲請人 楊凱婷、楊鈞鈞均無罪之諭知,則楊鈞鈞於「英仁里歌唱比 賽」現場之個人發言,自不能據以認定聲請人楊凱婷於「英 仁里宜蘭旅遊」前已決意要參選英仁里里長,原判決既認定 「英仁里歌唱比賽」與英仁里里長選舉無直接關連,竟又以 聲請人楊鈞鈞於「英仁里歌唱比賽」上之前揭發言,認定聲 請人楊凱婷於107年7月22日前即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就 證據所為評價顯屬前後矛盾。
⑵聲請人楊凱婷於107年5月7日所發放之母親節禮品上固黏貼「 祝母親節快樂」、「英仁里楊凱婷賀」字樣,另於所發送之 扇子上印有「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懇請鄉親給我一個 機會為您服務」、「楊凱婷」、「認真打拼服務奉獻」等字 樣,惟上開文字均未提及與楊凱婷參選英仁里里長有關之任 何資訊,至多僅能認定楊凱婷可能為提升自己知名度、為將 來從政鋪路而製作,不足以證明楊凱婷在「英仁里宜蘭旅遊 」舉辦前,即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皓之證述內容係聲請人楊凱婷在與張智 皓、郭志清間之LINE群組中所傳送之網頁截圖,並非向不特 定第三人公開講述,至多僅能認定楊凱婷有向張智皓、郭志 清表示可能考慮參選英仁里里長,而楊凱婷既僅處於評估狀 態而預先將自己戶籍遷至英仁里,俾便從事備選工作,待日 後認為確實有望勝選時,再向里民正式宣布參選,亦屬合理 。又證人吳金龍雖證稱渠先前與聲請人楊凱婷之父親(按應 係指聲請人楊鈞鈞之同居人修丕豹)聊天,就知道楊凱婷要 競選英仁里里長等語,然吳金龍並未親自聽聞楊凱婷表示決 意要參選,則修丕豹所述是否為其自行臆測,真實性皆無跡 可循。是證人張智皓、吳金龍前揭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聲請人 楊凱婷在「英仁里宜蘭旅遊」前即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 ⑷原判決另援引證人葉美玲、李月仙、張富進、戴玉樹、黃文 詩、許楊金子、江美足、余麗華等人之相關供述,作為不利 於聲請人2人認定之依據,惟前揭證人至多僅指稱聲請人2人 有表達請求支持楊凱婷等語,然並未說明何謂「支持」、「 如何支持」,及渠等係如何知悉楊凱婷要參選,又係如何表 明將參選?且若聲請人楊凱婷在當時確已決定參選英仁里里 長,豈可能僅為前揭曖昧不明之請求「支持」等語,而未言 明係「里長選舉」?上開各證人之指證內容既屬空泛不明, 自不足據為不利於聲請人2人認定之依據。況本案參加「英
仁里宜蘭旅遊」之民眾極多,若聲請人楊凱婷確有公開請求 票選、支持自己之舉,自無可能在百餘位參加旅遊之民眾中 ,竟僅有原判決所援引之5位民眾指證聲請人楊凱婷或楊鈞 鈞有於「英仁里宜蘭旅遊」時,請求支持之行為,另僅有3 位民眾指證在「英仁里宜蘭旅遊」時,即知悉楊凱婷要參選 英仁里里長。
⒋本案「英仁里宜蘭旅遊」係由公益協會之團體舉辦,並不限 英仁里之里民均可參加,確係單純促進鄰里關係、順勢增加 聲請人楊凱婷知名度之社區聯誼活動:
⑴如附表「供述內容類型」欄「丙類」部分所示之證人均供稱 「英仁里宜蘭旅遊」為「愛心協會」、「公益協會」等公益 團體所舉辦,其中如附表編號22之蕭謝阿春、編號84之曾黃 新貞另供稱渠等先前亦曾參加過該協會舉辦之活動;附表編 號49之林焜煉、編號63之黃力奇亦供稱在「英仁里宜蘭旅遊 」時有看見遊覽車上貼有上開協會名稱之標示,足見參加「 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民眾均知悉該活動係由公益團體舉辦, 並非楊凱婷以個人名義所舉辦。參以附表「供述內容類型」 欄「丁類」部分所示之證人均供稱「英仁里宜蘭旅遊」之目 的是讓里民出遊走走,並未聯想與選舉有關等語,可見參加 「英仁里宜蘭旅遊」民眾所認知之旅遊目的,與本案英仁里 里長之選舉並無直接關係,僅係為活絡鄉里、使里民認識楊 凱婷之旅遊活動。
⑵按一般投票行賄者為免遭檢調或競爭對手發現,必然採秘密 方式進行,縱藉名旅遊活動之形式,亦會嚴格限制參加資格 ,並使參加民眾確實感受到候選人給予之不正利益及對價關 係何在,以確保參加之民眾會受該等利益蠱惑而票選特定候 選人。然依附表「供述內容類型」欄「戊類」部分所示,該 部分證人均供稱非屬英仁里之里民亦可參加「英仁里宜蘭旅 遊」,亦即「英仁里宜蘭旅遊」並未限制參加民眾之資格, 其中如附表編號18之吳金龍、編號32之陳吳盛、編號49之林 焜煉並均供稱渠等係臨時報名參加,益證「英仁里宜蘭旅遊 」並非為約使英仁里里民票選楊凱婷而舉辦。又倘楊凱婷於 「英仁里宜蘭旅遊」時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並欲利用此 次旅遊,約使參加旅遊之民眾支持自己,除應限制參加資格 者為英仁里里民外,並應廣為宣傳係以楊凱婷之名義舉辦此 次旅遊,自無可能既未限制參加者之資格,且讓參加此次旅 遊之里民誤認僅係公益、聯誼性質之活動,此足以反推聲請 人楊凱婷在「英仁里宜蘭旅遊」,尚未決意要參選,並僅係 利用此次旅遊提升自己知名度,為往後從政鋪路,並非藉此 向里民約定行使投票權之手段,而前揭參與旅遊之里民既認
為「英仁里宜蘭旅遊」僅係聯誼活動,並未直接聯想與英仁 里里長之選舉有關,雖可能因此使里民對楊凱婷留下好印象 ,然尚不及因此即決定票選楊凱婷,自不致影響各該里民投 票權行使之決定。
⑶聲請人楊凱婷縱有參與「英仁里宜蘭旅遊」之籌劃,然其與 「基隆人愛心協會」在本案之前早已舉辦相關公益活動多年 ,此有附表編號22蕭謝阿春、編號32陳吳盛、編號41修丕虎 、編號44戴玉樹、編號61張惠崇、編號63黃力奇、編號87陳 志揚、編號88同案被告郭志清之供證可憑,且聲請人楊鈞鈞 及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均係「基隆人愛心協會」工作人 員,當然會參與「英仁里宜蘭旅遊」之籌備活動,故參與此 次旅遊之民眾嗣後接受調查詢問時,供稱「英仁里宜蘭旅遊 」係由聲請人楊凱婷、楊鈞鈞等人舉辦,自屬合理,然不能 據此即認定「英仁里宜蘭旅遊」係專以英仁里之里民為對象 ,或係專為約使英仁里里民票選楊凱婷所舉辦。 ⒌又縱認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民眾有享有旅遊之利益, 然如附表「供述內容類型」欄「己類」部分所示之證人均明 確證稱渠等之投票意向並未因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而動 搖或受影響,或渠等投票意向或決定與是否參加「英仁里宜 蘭旅遊」無涉等語,可見前揭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民 眾並未認知此次旅遊係為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之對價,不足 以動搖或影響前揭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
⒍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下列民眾均明確表示渠等繳納之 款項係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保證金,尚如期參加旅遊 ,即會退還原繳納之保證金,而此退費機制不僅公開,退費 資格亦不限於英仁里之里民:
⑴查①如附表「供述內容類型」欄「庚類」部分所示之證人均供 稱報名「英仁里宜蘭旅遊」時就知道會退款,工作人員會說 明退款事宜,故前揭退款制度及緣由在報名時即已告知民眾 ,並不會使參加旅遊之民眾在嗣後領取退費時,有受惠於聲 請人楊凱婷之感受或誤認。②如附表「供述內容類型」欄「 辛類」部分所示之證人均供證「英仁里宜蘭旅遊」會退費, 係因協會有補助、有人贊助或成本較低等語,足見參加「英 仁里宜蘭旅遊」之民眾實際支付之300元,其金額或雖低於 一般行情,但不致使民眾因此誤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支持楊 凱婷之對價。③如附表「供述內容類型」欄「壬類」部分所 示之證人均證稱「英仁里宜蘭旅遊」退費500元,其性質係 避免民眾報名後未出席而先收取之保證金或訂金,並非為約 使參加此次旅遊之民眾票選楊凱婷之對價。④如附表「供述 內容類型」欄「癸類」部分所示之證人均認為前揭旅遊退費
並非選舉賄款,因此不願提供予警方查扣,益證前揭「退費 」僅係退還民眾原繳交之部分保證金。
⑵另附表編號89之江王銀梅、編號91之柯明福、編號93之洪德 成均證稱渠等並非英仁里里民,並不具當屆英仁里里長之投 票權,然渠等均仍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並均領取前揭 退費;附表編號38之陳美珠亦證稱渠小姑蕭美貞之戶籍並未 設於英仁里,但也有拿到退費。另依附表編號2江碧村、編 號86阮素真之證述內容,可知退費時未必核對身分證,據此 可見「英仁里宜蘭旅遊」之退費資格並不限於英仁里里民。 ⑶倘聲請人楊凱婷於「英仁里宜蘭旅遊」時確已決意參選,並 欲以退還前揭500元款項作為約使里民票選自己之對價,衡 情必會以明示或暗示之各種方法,使參加此次旅遊之里民瞭 解前揭500元係約定渠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否則如 何能與里民就「對價關係」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楊凱婷既於 里民報名時即表明前揭500元係保證金之性質,讓里民相信 旅遊費用較低係因為有補助或成本較低等其他原因,且對非 屬英仁里之里民亦一併退還,使眾多里民均不認此筆500元 退費係渠等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則遑論楊凱婷在「英仁里宜 蘭旅遊」期間並無要求參加旅遊者支持自己參選英仁里里長 之行為,亦無以退還前揭500元作為對價之意,而各該參加 旅遊之民眾亦未與楊凱婷達成以前揭500元作為票選支持楊 凱婷之對價,並未就此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 ⒎原判決雖以聲請人楊凱婷所提錄音光碟,認定其曾與里民接 觸談論本案筆錄之說詞,然細譯光碟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楊 凱婷曾與證人許楊金子、何林金桂談論過其等是否有遭郭玉 寶教唆偽證之情事,並非接觸所有證人,且該錄音之日期大 約為107年12月16日,自不能憑此錄音光碟而忽略卷內其餘 大量參與「英仁里宜蘭旅遊」民眾於107年12月16日前所供 述對聲請人2人有利之前揭證據。又參與「英仁里宜蘭旅遊 」而接受檢警訊問之民眾高達百餘位,聲請人楊凱婷自無可 能一一聯繫勾串,使其等均願陳述如附表所示有利於楊凱婷 之供證。況聲請人楊凱婷係107年10月11日接受調查,原判 決因此一概認定相關證人在此之後所為供證之可信性均屬薄 弱,卻又援引證人余麗華於107年10月29日警詢、證人郭玉 寶及林麗珠於107年11月4日警詢、證人許楊金子、江美足及 吳金龍於107年12月17日偵訊、證人李月仙及李梅花於107年 12月18日偵訊、證人梁暄筑於109年2月26日原審證述,作為 認定聲請人2人確有本件投票行賄罪犯行之證詞,自屬違誤 ,並足認原判決就前揭其餘證人於107年10月11日後所為對 聲請人2人有利之供述,均未經原判決調查審酌及評價。
⒏再按地方性之聯誼旅遊活動本多以里為規劃單位,不可能毫 無區域限制,廣納多里一同參與,此無論是在平時交誼或帶 有拉抬候選人知名度性質之旅遊,均係如此。又依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7188號、本院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103年度選 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候選人只要不與選民達成對 價關係,其辦理拉抬聲望之造勢活動、在席間發表競選言論 、甚至給予小額利益,均為法所容許,是本件「英仁里宜蘭 旅遊」縱如原判決所認係以英仁里為邀集核心,仍不能據為 不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依據,更何況「英仁里宜蘭旅遊」實 際上並不限於設籍英仁里之里民始得參加,且楊凱婷在此次 旅遊期間,均未向參加旅遊之民眾表示自己要參與當屆英仁 里里長選舉,亦未要求民眾票選自己,更未以500元退費或 其他任何利益與選民達成投票權行使之對價關係,原判決僅 以「英仁里宜蘭旅遊」邀集對象主要為英仁里里民,即認定 聲請人2人與選民達成有對價關係之賄選犯行,罔顧前揭附 表所示共達92位民眾均明確表示渠等投票意向並未因參加「 英仁里宜蘭旅遊」動搖,其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僅憑前揭 9位民眾之空泛證詞,即認定聲請人2人有賄選犯行,實與證 據法則有違。況依證人李月仙、張富進、戴玉樹、黃文詩、 葉美玲之完整供證所示,渠等均係證稱聲請人2人從未向民 眾表達楊凱婷將參選當屆英仁里里長、至多僅有關心問候而 未有何請託票選支持之詞、聲請人更言明前揭500元退費就 是保證金退還等語;原判決僅擷取各該證人所述對楊凱婷不 利之片段供述,未及注意渠等完整供證之原意,自有違誤。 而如併計經原判決援引為不利聲請人認定依據之前揭證人所 為,實屬有利於聲請人2人之完整供述,益見聲請人2人所舉 前揭新證據均屬實在。
⒐原判決雖認「英仁里宜蘭旅遊」之500元退費,係因楊鈞鈞、 郭志清墊付差額始得為之,並非由「我愛基隆人協會」出資 補助。惟「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活動之經費本係仰賴協會 成員會費及各界資助,而楊鈞鈞為該協會會員,郭志清則時 常擔任該協會籌辦活動之志工,其等為求公益活動順利進行 而贊助活動經費,本與事理無違,是其等縱有補貼活動不足 之費用,亦不足以證明前揭退費係為約使有投票權人支持楊 凱婷之對價。原判決雖認聲請人楊凱婷毋須冒險言明其係欲 參選英仁里里長而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然倘楊凱婷確 有意賄選而大費周章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並佯以「我 愛基隆人協會」名義舉辦而由私人出資,並將前揭500元旅 遊利益包裝為保證金而退還,以混淆視聽,使人難以發現其
賄選企圖,則聲請人2人必會藉機明示或暗示,使參加此次 旅遊之民眾瞭解「英仁里宜蘭旅遊」實係為楊凱婷參選英仁 里里長所舉辦,上開500元退費係行賄利益而非保證金之退 還,否則即無法與選民達成對價關係,然依附表所列證人之 證述,聲請人2人在「英仁里宜蘭旅遊」期間,既未向參加 旅遊之民眾表示楊凱婷要參選英仁里里長,亦未要求或約定 民眾為投票權行使之行為,且極多民眾認為「英仁里宜蘭旅 遊」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或認為前揭500元係因 該協會贊助而退還之保證金,顯見參加旅遊之民眾確未認知 「英仁里宜蘭旅遊」係聲請人2人以票選支持楊凱婷作為對 價之好處,自無聲請人2人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有投票權人之情可言。因此,無論前揭旅遊經費不足 之部分係由楊鈞鈞、郭志清或「我愛基隆人協會」出資贊助 ,均與聲請人2人是否與選民達成投票行賄之對價關係無關 ,自不能據為不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原判決既認定聲請人2 人自始即有意賄選,卻又認為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民 眾供稱渠等未聽聞聲請人2人在此次旅遊期間有請託票選之 詞,係因即使聲請人2人不言明,亦能達賄選之效果,前後 論述矛盾,並與證據不相適合,亦與經驗法則不符。 ⒑聲請人楊凱婷係遲至連任7屆共28年英仁里里長之前里長簡萬 枝於107年農曆7月普渡時,對外表示不再參選後,才決定參 選當屆英仁里里長,在此之前所舉辦之英仁里宜蘭旅遊,僅 係用以提升知名度、評估選情基本盤之聯誼性活動,此由附 表所示證人均稱楊凱婷至多僅有問候關心或表示自己長年於 公益之語、無何請託票選支持甚至賄選行為等節即明。而聲 請人楊凱婷確於基隆地區從事公益服務活動多年,此有聲請 人楊凱婷所提「楊凱婷99年以來投身公益活動紀錄」之簡報 資料可參。況依英仁里里長選舉公報所載,聲請人楊凱婷之 經歷及政見均較另一參選人郭玉寶更為豐富,一般理性選民 本會投票給楊凱婷,自不能以楊凱婷當選英仁里里長之結果 ,反推聲請人2人於本案「英仁里宜蘭旅遊」期間確有投票 行賄之賄選犯行。
⒒另查:
⑴關於黃文詩等85人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所涉投票受賄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選偵字第6號、第24號、第27號偵辦後,認無證據證 明渠等有向聲請人楊凱婷或同案被告承諾票選楊凱婷之意思 表示,且渠等對於「英仁里宜蘭旅遊」是否與楊凱婷競選英 仁里里長有關,並不知情,以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均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益見參加「
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民眾與聲請人楊凱婷間並無投票行賄或 受賄之對價關係。
⑵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前另對聲請人楊凱婷提起「當選中華民國 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第21屆里長無效」之訴,經原審法院以 108年度選字第6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檢察官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選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前揭民事判決均明白指出楊凱婷在「英仁里宜蘭旅遊 」期間,並無期約使參與此次旅遊之民眾為一定投票權行使 之言論及行為,且楊凱婷縱有表示將服務里民等語,亦僅係 闡述其施政理念以拉抬自己聲望,屬憲法保障其言論自由之 範圍,不能與賄選等量齊觀;前揭500元退費則係保證金之 性質,此為參加旅遊民眾所知悉,自無以500元退費作為投 票權行使之對價而成立對價關係,況500元退費之旅遊補助 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另亦不能以楊鈞鈞、郭志清於107年6 月30日所舉辦「英仁里歌唱比賽」上之言詞,認定楊凱婷在 「英仁里宜蘭旅遊」舉辦前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而有賄選 犯行,因認聲請人楊凱婷所為,核與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不符,當選有效,然原判決卻全未 說明前揭另案民事判決有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2人認定之 理由,亦有未當。
㈡聲請人楊凱婷另以:
⒈基隆人愛心協會理事先於107年2月、6月間,陸續說要辦旅遊 ,但因故未果,嗣郭志清和張智皓於某日告知楊凱婷稱要幫 忙公益協會辦活動,楊凱婷則回稱:「那是你們的事,你們 自己去跟協會討論」等語,其後於107年7月間某日,楊凱婷 至協會,看見張智皓以楊凱婷之名義製作行程表,楊凱婷稱 「不同意」,因非自己所辦,張智皓、郭志清則回稱已發出 幾張,楊凱婷即表示其他行程表不可再發出,張智皓與郭志 清則稱就「當廢紙當報名欄」,並口頭表示報名費800元, 其中500元是保證金,楊凱婷除回稱「你們要記得說」外, 即未再過問,且楊凱婷從未碰過「英仁里宜蘭旅遊」報名費 用,並僅受理過其中幾個人報名,嗣後亦非由其退還500元 保證金。
⒉警方於107年10月11日搜索時,僅取得前揭已當作廢紙之報名 表,並未另查扣「我愛基隆人協會」之帳冊,然上開「廢紙 報名表」已作廢,僅填寫報名者,且非楊凱婷所寫,參加旅 遊民眾並稱係因鄰居邀約報告參加,並非看到行程表而報名 ,然前揭行程表之報名欄竟成本案對聲請人2人不利之證物 。
⒊警察查辦本案時,係以恐嚇、利誘之方式,對參加「英仁里
宜蘭旅遊」之民眾蕭謝阿春稱:「如不繳500元,就會查封 房子」、對曹阿雲稱:「警局現在要捐款500元,不能不繳 」、對黃文詩稱:「先繳500元保證金,後再返回」而要求 渠等各繳交500元,然此500元卻成為聲請人所交付之賄款。 ⒋本件案發後,聲請人楊凱婷查得本案秘密檢舉人為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警察陳志強之胞弟陳柯 宏,其父陳義銘亦為本案證人,一家人因此領到檢舉獎金50 萬元,該警察亦因此升官。然本案所有證據均虛偽不實,係 故意陷害楊凱婷,又因楊鈞鈞與郭志清、張智皓有投資糾紛 ,且郭志清、張智皓向楊凱婷借錢不成,乃於原審陳稱楊凱 婷係為了英仁里里長選舉,並以LINE移花接木,故意虛偽陳 述,陷楊凱婷入罪,楊凱婷已向基隆地檢署告發郭志清、張 智皓2人涉犯偽證罪。
㈢綜上所述,依聲請人2人所提如附表所示,均為原判決未及調 查審酌,亦未予評價之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聲請人 楊凱婷於107年7月22日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前,即已決 意參選當屆英仁里里長,且聲請人2人於此次旅遊時,有約 使有投票權人於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英仁里里長選舉,票 選楊凱婷,並以前揭500元退費作為對價之事實,而足認聲 請人2人均應受無罪之判決。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准 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 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非常上 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 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 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 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 或第421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始足當之。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 之原因規定,雖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即為已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 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 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 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 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 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 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 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 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 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 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 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 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或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然前揭各款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始得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皓、郭志清、證人吳金龍 、兄弟巴士交通有限公司老闆娘陳秀鳳、新馬活海鮮餐廳會 計陳筱涵、九瑩餐廳會計江雪雪之證述、證人李月仙、余麗 華、黃文詩及戴玉樹等所為聲請人2人於「英仁里宜蘭旅遊 」期間,有在遊覽車上、用餐或發放宣傳扇時,請求參加「 英仁里宜蘭旅遊」者支持聲請人楊凱婷參選英仁里里長等不 利於聲請人2人之證詞,參以證人游興陽、李中孚、梁暄筑 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至8、10至95所示里民就渠等參 加「英仁里宜蘭旅遊」,除其中如該附表一編號94阮素真、 編號95陳志揚尚未取得退費款外,其餘均已獲得500元退費 ,或於出遊當天現場報名時僅需繳納扣除退費金額後之300
元等不利於聲請人2人之陳述,佐以卷附楊凱婷提醒同案被 告郭志清尚有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之民眾來電要求退費 ,並告知里民余劉素治之退費已完成等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 圖、在「英仁里宜蘭旅遊」時發放印有「懇請鄉親給我一個 機會為您服務」、「楊凱婷」字樣之宣傳扇等現場錄影譯文 、照片、「英仁里宜蘭旅遊」通知單、報名資料、報名者里 民戶籍資料、車次名單、里長選舉人名冊、聲請人等人之LI NE通訊紀錄截圖、LINE群組通訊紀錄、同案被告張智皓所提 手機截圖及照片、聲請人楊凱婷於107年發放母親節禮品之 外袋字條、楊凱婷之臉書貼文截圖、檢舉照片、聲請人楊鈞 鈞於107年6月30日之「英仁里歌唱比賽」上發言、九瑩餐廳 估價單、郭志清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南山人壽旅行平安 保險要保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楊凱婷於107年7月 22日「英仁里宜蘭旅遊」前,已決意參選英仁里里長,而由 聲請人2人及張智皓、郭志清共同以聲請人楊凱婷之名義籌 備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並使參加旅遊之英仁里里民得 因前揭500元退款或僅現場繳付300元而受有價值至少500元 之旅遊利益,顯見聲請人2人確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或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投票行賄犯行 。復具體敘明:①聲請人楊凱婷在正式登記參加本屆英仁里 里長選舉前,縱有在基隆市議員張秉鈞之競選團隊幫忙,及 原英仁里里長簡萬枝於同年農曆7月中元普渡時,對外宣布 放棄競選連任等情事,何以均不足以影響楊凱婷在籌備107 年7月22日舉辦之「英仁里宜蘭旅遊」時,即已決意參加本 屆英仁里里長選舉之認定;②依卷附「英仁里宜蘭旅遊」通 知單、楊凱婷招攬鄉親報名「英仁里宜蘭旅遊」之LINE通訊 紀錄,及楊凱婷在旅遊期間向參加民眾之發言情形,均凸顯 聲請人楊凱婷係為本屆英仁里里長選舉而舉辦「英仁里宜蘭 旅遊」,再佐以原審就郭志清拍攝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 之江美足與聲請人楊鈞鈞間,就伊家人是否可退費之爭論影 片所為勘驗筆錄,及證人張智皓、蕭何幼春、許楊金子、江 王銀梅均證稱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而設籍英仁里者,均 可退款500元等語,且於「英仁里宜蘭旅遊」當天,在遊覽 車上確發放印有「基隆市仁愛區英仁里」、「懇請鄉親給我 一個機會為您服務」、「楊凱婷」等字樣宣傳扇之現場錄影 光碟翻拍照片、譯文,暨證人李月仙、余麗華、黃文詩、戴 玉樹之證述等相關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聲請人 2人招待英仁里里民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所墊付之差額 為每人至少500元之旅遊利益,此在客觀上已足以影響有投 票權人之投票意向;③證人楊世聖雖證稱:楊凱婷於107年9
月初始決定參選本屆英仁里里長選舉,惟渠所述係卸責或迴 護聲請人楊凱婷之詞,不足採信;④聲請人所提出「我愛基 隆人協會」決議舉辦「英仁里宜蘭旅遊」之臨時活動理監事 會議,何以係事後簽署及製作之會議紀錄,內容不實;另證 人即「我愛基隆人協會」理事長廖建華、該協會理事謝宏榮 及原擔任該協會財務之黃淑鈴所為其等有參與該次臨時會議 ,並由黃淑鈴記載會議紀錄等證詞,及楊凱婷提出「我愛基 隆人協會」之臨時活動會議紀錄、收入支出明細表等資料, 均不足採信,無從作為「英仁里宜蘭旅遊」經費係由「我愛 基隆人協會」支付不足差額之認定;⑤扣案「英仁里宜蘭旅 遊」通知單均未提及「我愛基隆人協會」,且楊凱婷、張智 皓及郭志清因籌備「英仁里宜蘭旅遊」活動而廣邀英仁里里 民參加之相關通訊紀錄擷圖內容,亦無代表「我愛基隆人協 會」參與討論該次旅遊之客觀事證,顯見聲請人等辯稱「英 仁里宜蘭旅遊」活動係由「我愛基隆人協會」舉辦,均不足 採信。⑥就聲請人所辯報名參加「英仁里宜蘭旅遊」者除英 仁里之在籍里民外,亦包括未設籍英仁里之非里民,難認前 揭500元退款對象均為有投票權人,且楊凱婷之競選對手郭 玉寶亦偕同20餘名親友報名參加,並均獲得500元退款,倘 據此認為聲請人2人亦對於楊凱婷之競選對手即郭玉寶行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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