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10年度,10號
TPHM,110,交上更一,10,2022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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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季宸龍




選任辯護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108年度偵字
第2319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季宸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季宸龍於民國108年6月2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巿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382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該巷與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車道的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交通標線及標誌的指示,即和平 西路3段382巷口地上畫有僅准右轉通行的標線,且巷口紅綠 燈旁亦設有右轉的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的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的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違規左偏直行,駛出和平西路 3段382巷而進入該交岔路口,準備駛向和平西路3段382巷對 面橋墩下、僅供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方向車輛左轉之南往北 車道。季宸龍駕車駛入該路口時,發現巫鴻瑋騎駛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車道行駛至該 處,因而煞停在和平西路3段東西向車道上,惟巫鴻瑋仍因 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 、膝、腳踝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 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交上字第181號判決確定)。二、詎季宸龍肇事後,可以預見巫鴻瑋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僅下車將壓在巫鴻瑋身上的機車扶起,竟未通知警方及救 護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法即駕車離去。嗣經騎車路 過、身分不詳之男子協助報警處理,並將拍攝季宸龍所駕車



輛照片提供巫鴻瑋轉交到場警員,始循線查獲上情。三、案經巫鴻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季宸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原審審 理後,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認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而過失傷害部分已 告確定;被告不服本院前判決,經最高法院就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從而,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已經 確定,本院僅就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進行審理, 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季宸龍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0-133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183- 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 違背法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行駛至和平西路3 段382巷與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之車道路口時,違規左偏直行 ,駛出和平西路3段382巷而進入該交岔路口,準備駛向和平 西路3段382巷對面橋墩下,而告訴人巫鴻瑋騎駛機車,沿和 平西路3段西往東車道行駛至該處時,煞停在和平西路3段東 西向車道上,告訴人於其前方側身倒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認為這件車禍跟我沒有關係; 後來我車上的乘客說她要先走,我說該處叫不到車,才開車 載她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2日下午2時11分許,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呂 巧涵,沿臺北巿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38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巷與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車道的交岔路口。被 告欲駛向和平西路3段382巷對面橋墩下的左側南往北車道, 其駛入該路口時,即煞停在和平西路3段東西向車道。該和 平西路3段382巷口地上畫有僅准右轉通行的標線,巷口紅綠 燈旁亦僅設有右轉的標誌。被告駕車停在和平西路3段東西 向車道時,正巧告訴人騎駛機車,沿和平西路3段西往東車 道行駛至該處,告訴人往左側倒地後,受有頭部損傷併腦震



盪、左側手肘、膝、腳踝擦傷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下 車將壓在告訴人身上的機車扶起,並將該機車移至路邊,被 告與騎車路過、身分不詳之男子對話後,因其車上乘客表示 要先離開,被告即駕車搭載乘客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計程 車上乘客呂巧涵(偵卷第23-25、82-83頁)、告訴人(偵卷 第17-20、81-82頁;交訴卷第61-67頁)於警詢、偵訊或原 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與拍攝的現場照片(偵卷第37、47頁)、重光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91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所製作的勘驗筆 錄及擷圖(交訴卷第37-4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13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 定。
㈡而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未通知警方及救護 車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應成立肇事逃逸罪 。經查: 
⑴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 ,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 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 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 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 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 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 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 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 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 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 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後,既已認識到自己之駕駛行為涉及 到「肇事」,即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之義務,如未等待警方 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被害人同意,或未留下日後 可以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均屬逃逸行為。 ⑵告訴人為閃避被告之計程車而摔倒在地,被告下車將壓在告 訴人身上之機車扶起,並將該機車移至路邊,被告與騎車路 過、身分不詳之男子對話後,因其乘客表示要先離開,被告 即駕車搭載乘客離去等情事,已如前述。而證人呂巧涵於偵 訊時亦證稱:我下車後,跟被告說我錢先給你,我要另外攔 計程車,被告就回答我說「攔什麼車」,後來我跟被告又回 到計程車,被告就把計程車開走等語(偵卷第83頁)。又經 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交訴卷第 45頁編號8),發現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被告準備駕駛



計程車離去前,有一協助告訴人、路過之機車騎士正對著被 告講話。可知即便是事不關己、路過的機車騎士,與被告車 上搭載的乘客,皆認為被告與告訴人摔倒有關,應留在現場 ,以便救護告訴人並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記得我戴著安全帽, 且我被機車壓住,有一個騎機車路過的人停下幫我把機車扶 起來並幫我報警,我不記得有跟計程車駕駛對話過,我當時 沒有站起來,因為當時腳很痛,應該是後來等到救護車抵達 ,有個救護人員扶我。當時還有一個路人經過關心怎麼了, 問我要不要報警,但我不知道那個路人是誰,當時我並未留 那輛計程車的任何資料,因為我跟計程車司機沒有對話,那 位幫助我的機車騎士在現場有幫我拍下現場照片,我再翻拍 給現場處理的警員等語(交訴卷第63頁),並有該路過的機 車騎士所拍攝計程車的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52頁)。而證 人呂巧涵於警詢時亦證稱:我下車時,聽到一位男生騎士對 被告說「我沒有說你撞到,但你車上有沒有行車紀錄器,可 不可以看一下」,被告就回他說車上有客人,然後我們就離 開了等語(偵卷第24頁)。綜上,被告在現場已發現因其駕 車違規行為,造成告訴人騎車經過時,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 倒地,已能預見其可能受有一定傷勢,卻僅下車將壓在其身 上之機車扶起移至路邊,即在未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前來救護 ,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之情況下離開現場,參照上述規定及說 明,被告此部分已符合肇事之逃逸行為。
 ⑷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 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 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 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 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 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 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 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被告於本院前審供承:巫鴻瑋側倒了,機車一定多少會壓 到他的腿,有沒有受傷要問當事人才知道,我基本判斷機車 一定會壓到他的腿,我不曉得他傷到什麼地方等語(本院前 審卷第128頁),顯然被告見告訴人機車側倒壓到其腿部, 可以預見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些許傷勢,被告卻仍駕車駛離 現場,其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



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⑸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請求法院勘驗 其等拍攝之現場模擬畫面及被告陳稱案發現場除卷內現有光 碟片外,應尚有另一角度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片乙節: ①首就被告陳稱:除卷附光碟片外,尚有另一角度拍攝之現場光 碟片部分,被告於偵查之際即向承辦檢察官表示除卷附光碟 片外,尚有另一角度拍攝之現場光碟片等語(偵卷第82頁), 為此檢察官已向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 派出所警員羅永倩確認被告所述是否屬實,警員業已明確表 示:伊給被告看的現場監視器畫面是一計程車從畫面駛出並 且左偏,隨後即有一機車經過然後人車倒地,可以在警詢筆 錄中看到伊提示給被告的監視器畫面為:LABH021-01和平西 路三段382巷,可與伊在警卷所附的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比 對等語明確,有電話記錄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97頁),是顯 無被告所稱之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存在,檢察官嗣即提示 該份電話記錄予被告,被告乃稱:員警在派出所給我看得「 好像」是另外一支監視錄影畫面等語(偵卷第124頁),故被 告顯係憑其個人臆測而認尚有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存在。 被告於本院再次爭執上情,本院乃請承辦警局再次確認,該 局於查明後亦表示:卷內確實只有一監視畫面存在明確,有 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7頁)。故 綜合上情以觀,本件純係被告個人主觀上認其於警局所見監 視器畫面似與卷附光碟片拍攝角度不同,於乏佐證之情狀下 ,再三爭執尚有另一監視器畫面存在,然經警方確認,實無 被告所稱之另一監視器畫面存在,是本院自無從對此進行調 查。
 ②至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光碟片本院認無調查 之必要乙節:
  就被告所提出之光碟片係被告於案發後,自行駕車至現場後 所拍攝之模擬畫面,此有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 旨狀1份在卷足憑(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81號卷第91頁) ,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確認所提光碟片係案 發後拍攝無訛(本院卷第133頁),是該份光碟片既係被告自 行前往現場模擬拍攝,並未揭同告訴人或員警為位置之確認 ,是其所比對之位置是否確與案發當時完全相同,自屬可疑 ,況就本件案發現場,確已有員警扣得之現場監視器光碟片 為據,且原審法院業已詳為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故本院認無勘驗被告於案發後自行拍攝光碟片之必要,亦 併此敘明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 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新法除將「肇事」修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外,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區分為傷害、重 傷害或致人於死情形而分別其法定刑,並就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對無過失之行為人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過失致被害人受傷等情, 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屬重傷,則修正後之規定 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前段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易字第31號判決宣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2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係因過失而犯罪 ,與因故意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對此 類犯罪有其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 最低本刑,將限縮本院量刑之裁量空間,為能罰當其罪,避 免與其行為之罪責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而逃逸,法治觀念有所欠缺,對被 害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害,且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足堪憫恕之特別情狀,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爰予敘明。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之事證明確,分別 予以論處,固非無見。惟⑴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 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第1 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增訂第2 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 之規定,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為輕,如駕駛 人於發生交通事故為無過失者,更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 分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規 定處斷,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⑵本件被告係 預見告訴人可能受傷,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而犯本 案,原判決未依據認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肇事逃逸 犯行,雖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 覆爭執,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即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 肇事後可以預見告訴人因其肇事而受傷,卻以未發生碰撞為 由,駕車離開現場,嗣後未能反省其違反交通規則,及未留 在現場協助處理之行為,仍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兼衡 其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前案紀錄,及自述:高職畢業, 全職擔任計程車駕駛,有負債,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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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