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110年度,9號
TPHM,110,上重訴,9,202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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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廣智 (原姓名:王棱斌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108年度易
緝字第17、1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275號(下稱起訴書)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82、1683、1685、108
6、1087號、101年度偵字第23414號、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下
稱追加起訴書一)、同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80號(下稱追加起
訴書二)、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558號(下稱追加起訴書三)】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 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一、王廣智與曾志騰(已歿)明知邱郁婷王彩雲並未同意將渠等 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出 售予王廣智及曾志騰,竟於民國95年12月間不詳時、地,共 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造「邱郁婷」、「王彩雲」等印章後,偽造內容為邱郁婷王彩雲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價格出售與王廣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蓋印在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而偽 造「邱郁婷」、「王彩雲」之印文各5枚;復偽造內容為邱 郁婷收受票號AU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2月10日、票面金 額為2,421萬元、受款人為邱郁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之簽收單(下稱本案支票簽收單),並蓋印在本案支票簽收 單上而偽造「邱郁婷」、「王彩雲」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 「邱郁婷」、「王彩雲」之署名各1枚,佯以邱郁婷、王彩 雲有將上揭土地出售予曾志騰、王廣智且已收取買賣價金之



意,足生損害於邱郁婷王彩雲
二、王廣智與曾志騰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間,透過楊浩昇介紹認識金大鎮 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鎮公司)之員工蔡永昌,持本案臺 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簽收單,前往金大 鎮公司辦公室(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向 蔡永昌佯稱:渠等認識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並已整合土地成功,可為金大鎮 公司與地主洽談買賣或合建事宜云云,並交付臺北市中正區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與蔡永昌而行使之,使 蔡永昌陷於錯誤,代表金大鎮公司與王廣智、曾志騰簽立房 地產開發協議書,並交付金額共計660萬元之支票6紙與王廣 智及曾志騰提示兌現後,全數交與曾志騰。詎王廣智、曾志 騰未與地主進行合建或買賣協商,且避不見面,金大鎮公司 多方查證,方得知邱郁婷王彩雲並未簽立本案臺北市中正 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始悉受騙。貳、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 事實欄二之㈣部分:
  王廣智與曾志騰於96年2月間,透過友人羅翊庭介紹認識黃 添伯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下列日期,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2月初某日,王廣智、曾志騰共同向黃添伯佯稱:渠 等可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 雖屬國有土地,但其可不經標售程序,逕以每坪245萬元之 代價購得云云,使黃添伯陷於錯誤,而於96年2月13日與王 廣智、曾志騰簽立委任購買土地協議書,並簽發票面金額30 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交付王廣智、曾志騰提示兌現。二、於96年3月2日,王廣智、曾志騰接續共同向黃添伯佯稱:渠 等購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願與黃 添伯合建開發云云,使黃添伯陷於錯誤,而與王廣智、曾志 騰簽立合建土地協議書,並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作 為定金交付王廣智、曾志騰提示兌現。
三、於96年3月23日,王廣智、曾志騰接續共同向黃添伯佯稱: 渠等可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該等土地已經快整合完成云云,致黃添伯陷於錯 誤,與王廣智、曾志騰簽立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 並交付現金100萬元給王廣智、曾志騰收受。四、於96年5月中旬,王廣智、曾志騰接續共同向黃添伯佯稱: 其可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之土地與黃 添伯合建,且已與該土地上建物之住戶談妥,住戶即將搬遷



云云,致黃添伯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與王廣智、曾志 騰收受。
五、於96年5月29日,王廣智、曾志騰又接續向黃添伯佯稱進行 上揭合建案需資金周轉云云,向黃添伯借款,致黃添伯陷於 錯誤,誤信上揭合建案均持續進行中,因而簽發票面金額10 0萬元之支票與王廣智、曾志騰提示兌現。王廣智、曾志騰 兌現上開支票及收受上開現金後,王廣智分得2萬元,餘款 則交與曾志騰。詎王廣智、曾志騰未依約履行代購土地及合 建事宜,且避不見面,黃添伯始悉受騙。
參、關於原審108年度易緝字第17號(即追加起訴書二)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
  王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下 列日期,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96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北路某咖啡廳,向何耆宏 佯稱:有意整合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惟尚 欠缺向地主周旋之資金云云,向何耆宏借款10萬元,致使何 耆宏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至王廣智指定王仁 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老松支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王仁哲帳戶)。
二、於同年3月2日,邀請何耆宏見證其與曾志騰、黃添伯間商談 、簽訂合建土地協議書之過程,並向何耆宏佯稱:正從事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之整合開發案,惟尚欠與地 主周旋之資金云云,再向何耆宏借款20萬元,致使何耆宏陷 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王仁哲帳戶。
三、於96年3月間某日,接續向何耆宏詐稱:已與地主洽談至重 要階段,需要更多資金以利與地主周旋云云,再向何耆宏借 款,致使何耆宏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3月13日及19日,匯 款60萬元、100萬元至王仁哲帳戶。
四、於96年3月23日,邀請何耆宏見證其與曾志騰、黃添伯間商 談、簽訂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之過程,接續向何耆 宏訛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整合 開發案,尚欠缺向地主周旋之資金云云,向何耆宏借款,致 使何耆宏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3月26日、4月19日及4月20 日,匯款50萬元、30萬元及50萬元至王仁哲帳戶。嗣因王廣 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且經何耆宏調查後發現並無 上開土地之整合開發案,始悉受騙。
肆、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 事實欄二之㈢部分:
  王廣智與曾志騰明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443之 1、444(追加起訴書一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446,應予更正



)、456至458地號之8筆土地渠等尚未整合成功,竟於96年7 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前往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10樓,下稱春池公司,現改名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向該公司人員林士煌佯稱:渠等已將上揭土地整合完畢 ,所有地主均授權渠等處理合建事宜,可安排地主與春池公 司簽立合建契約,且春池公司可按契約約定之合建比例分得 不動產,然因地主張網明曾與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基泰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提前解約地主須退還500萬元云 云,使林士煌及春池公司負責人蘇永義陷於錯誤,而由春池 公司與王廣智、曾志騰簽立委任契約書,並交付500萬元支 票給王廣智、曾志騰提示兌現,王廣智分得其中2萬元,餘 款則交由曾志騰收受。詎王廣智、曾志騰收款後均未依約安 排地主與春池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且避不見面,春池公司多 方查證,方得知王廣智、曾志騰並未整合全部地主,收取之 500萬元亦非供地主與基泰公司提前解約之用,始知受騙。伍、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 事實欄五部分:
一、王廣智於100年7月19日,邀約郭榮源參與其與蕭永豐、匯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舜公司)就座落桃園縣龍潭鄉(現改 制為桃園市龍潭區,下同)面積分別為4,200坪、4,346坪土 地之合建開發案(下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而共同簽立土 地合建協議書(下稱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以需支付蕭 永豐6,000萬元保證金為由,要求郭榮源出資,郭榮源因而 依指示陸續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2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然王廣智僅給付510萬元與蕭永 豐供為保證金,蕭永豐乃於101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王 廣智、郭榮源,並告知:王廣智提供之支票均未獲兌現,如 未於101年3月8日前簽立正式契約及給付定金,將另行與他 人合作等語(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二、王廣智與梁福祿梁福祿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確定)明知上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廣智於101年3月 8日,在不詳處所內,向郭榮源佯稱:已與蕭永豐口頭約定 協議繼續有效云云,並偕同郭榮源與臺灣新光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建經公司)簽立建築經理服務契約書, 使郭榮源誤信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仍繼續進行中,因而陸續於 附表一編號53至60所示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53至60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3至60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梁福祿再依王廣智之指示將該匯款



提領出後交與王廣智使用。嗣因郭榮源要求王廣智列舉資金 流向、明細,王廣智多所拖延且避不見面,交付之支票均跳 票,復向新光建經公司查證,得悉該公司並無同意撥款,另 向蕭永豐查證,方知悉匯款均未用作購地及合建案使用,始 循線知悉受騙。
陸、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 事實欄四部分:
王廣智明知蕭永豐未同意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地號910 、911、914、916、985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鄉○○村○○○0號及2-1至2-13號之建物,及坐落於桃園縣○○鄉○ ○段地號909、912、913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 鄉○○村○○○0號之建物出租予其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8月16 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蕭永 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並偽造其向匯舜公司 承租上開桃園縣龍潭鄉建築基地及其上建物之租賃契約書( 下稱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後,蓋印於本案桃園龍潭租 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及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上,偽造「蕭永豐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2枚,及偽簽「蕭永豐 」之署名1枚。復於100年9月間,在位於臺北市○○○路0段00 號4樓其承租使用之辦公室內,向朱鴻明佯稱:其已取得匯 舜公司所有桃園縣龍潭鄉民有段土地使用權,正與匯舜公司 協商購買上揭桃園縣龍潭鄉建築基地及其上建物,而需資金 周轉云云,並向朱鴻明提出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而行使 之,使朱鴻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320萬元,並 於100年9月29日、10月4日、10月11日陸續匯款250萬元、20 萬元、30萬元至林佳韻申設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林佳韻兆豐銀行帳戶),復於100年10月 初,於上址辦公室內,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不知情之林佳韻轉 交王廣智,王廣智則交付傑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祺公司 )簽發發票日為100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付款人 為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之支票1紙予朱鴻明收受,足以生 損害於蕭永豐、匯舜公司及朱鴻明。嗣朱鴻明屆期提示支票 卻未獲兌現,並向蕭永豐查證後,始得知老總大酒店合建案 蕭永豐與他人另行簽訂合建契約之可能性甚高,且王廣智並 未與匯舜公司簽立本案桃園龍潭租賃契約書,方悉受騙。柒、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 事實欄六部分:
  王廣智因老總大酒店合建案,商請原於臺灣大華不動產聯合 事務所工作之王睿明為其評估及調閱竣工圖,王睿明因而得



悉老總大酒店合建案。然王廣智明知其未依約於老總大酒店 合建協議書簽訂後15日內,與蕭永豐簽立正式合建契約書, 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並未如期進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0年7月19日 後至同年8月1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委託不知情之刻 印業者偽造「蕭永豐」、「匯舜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後, 偽造不實之土地合建協議書(下稱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 將應簽立正式合建契約之日期填寫為「90日內」,並於本案 土地合建協議書協議人甲方欄偽造「蕭永豐」、「匯舜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蕭永豐」之署名1枚,協議 人乙方欄偽造「郭榮源」之簽名1枚。復於100年8月某日, 持本案土地合建協議書提供予王睿明以行使之,並佯稱:老 總大酒店合建案均已談妥,因資金都信託於帳戶無法動用, 但需小額資金支付蕭永豐云云,致王睿明誤以為真,因而同 意借款與王廣智,並陸續交付借款195萬元給王廣智,期間 王廣智為避免王睿明起疑而還款12萬元與王睿明,足以生損 害於蕭永豐、匯舜公司、郭榮源及王睿明。嗣因王廣智避不 見面,王睿明向朱鴻明查證,方得悉老總大酒店合建案蕭永 豐另與他人簽訂合建契約之可能性甚高,始悉受騙。捌、關於原審10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部分:
王廣智已知蕭永豐於101年3月1日寄發內容為要求其在101年 3月8日前給付全額保證金6,000萬元,否則將另行與他人合 作老總大酒店合建案之存證信函,除其先前已給付之510萬 元外,仍未依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剩餘之5, 490萬元,且蕭永豐自101年3月8日起就老總大酒店合建案與 他人另行簽訂合建契約之可能性甚高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3月8日後某日,向 揚賀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揚賀公司)代表人劉曾恕隱 瞞上情、佯稱:已與蕭永豐簽定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將 來可將合建協議之整地、拆除、圍籬及景觀工程均交由揚賀 公司施作,開發急需資金周轉而欲向揚賀公司借款200餘萬 元,並將老總大酒店合建協議書下方簽約日欄「100年7月19 日」之字樣遮掩後影印,將該影本及土地權狀交付與劉曾恕 閱覽,以取信於劉曾恕,致劉曾恕陷於錯誤,而於101年4月 至8月間,陸續代表揚賀公司將272萬5,000元款項匯至王廣 智指定、梁紫竫申設之華南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及李景泰申設之國泰世 華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景泰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並陸續交付現金227萬5,000元予王廣智



,前後借款金額共計500萬元予王廣智。王廣智復於101年7 月15日與揚賀公司簽訂房地產投資及工程承攬協議書(下稱 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將上開500萬元借款轉 為工程施作之保證金,如老總大酒店合建案未開工,則王廣 智需返還上開500萬元保證金並加百分之40利潤計200萬元, 合計700萬元與揚賀公司,同時記載王廣智已收齊4期共500 萬元保證金,並於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倒填日期為101年3月 30日。王廣智復簽發發票日均為101年7月15日、到期日均為 101年8月15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及500萬元之商業本 票與揚賀公司做為本案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事項之擔保。詎 老總大酒店合建案未依約開發,而上開本票屆期均未獲兌現 ,且王廣智避不見面,經揚賀公司打探,始悉上情。玖、關於原審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即追加起訴書三)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
  王廣智與梁福祿梁福祿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廣智於100年12月9日向呂新華 佯稱:可為其購置臺北市南京西路新建案之不動產,請其先 交付100萬元購屋款云云,呂新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 款100萬元至梁紫竫華南銀行帳戶,並由梁福祿於100年12月 30日簽立收據交與呂新華,以取信於呂新華梁福祿再依王 廣智之指示提領該匯款後交付與王廣智使用,以此方式向呂 新華詐取100萬元。
拾、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 事實欄八部分:
  王廣智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洪村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一、於101年8月10日,在洪村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辦公室內,向其佯稱: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10 2-11、102-12、102-81、102-82、102-83、102-84、102-85 、102-86、102-98、102-99、102-100、102-101、102-102 、102-103、102-104、102-105、102-107、102-108、102-1 09、102-110、102-111、102-113、102-114、102-115、102 -116、102-117地號等26筆土地,其中102-111地號土地伊已 購買,其餘土地均已整合完畢,若要合建,需支付定金100 萬元,簽約後再付1,400萬元云云,使洪村山陷於錯誤,與 王廣智簽訂不動產合作契約書,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之 支票與王廣智提示兌現。
二、於101年8月16日,王廣智承前犯意,在不詳處所內,接續向 洪村山佯以:其有臺北市北投區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土地



R1、R2、R10、R11共計1萬坪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可於102年 購買完成與之合建,但需支付定金200萬元云云,使洪村山 陷於錯誤,與王廣智簽訂區段徵收土地預訂合建協議書,並 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與王廣智提示兌現。三、於101年9月7日,王廣智承前犯意,接續向洪村山佯稱:臺 北市○○○○區區段○○○○○號45、48地號土地,其中500坪土地已 購買、辦理過戶中,另500坪土地是我朋友親戚的、已談好 ,60天內可與洪村山簽立合建契約云云,使洪村山陷於錯誤 ,與王廣智簽訂土地合建協議書,並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 (追加起訴書一誤載為200萬元,應予更正)之支票與王廣 智提示兌現。詎事後王廣智並未安排地主與洪村山簽立合建 契約,且洪村山查證王廣智並無優先承購權,亦未購得上揭 土地,始悉受騙。
拾壹、案經金大鎮公司、黃添伯、春池公司、郭榮源、朱鴻明、 王睿明、洪村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及呂 新華、揚賀公司、何耆宏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王廣智(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11 1年4月26日審判期日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29至84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  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本案支票簽收單,前往金大鎮公司辦公室,由蔡永昌代表金 大鎮公司簽立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並交付金額共計660萬元 之支票6紙提示兌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證人邱郁婷王彩雲( 下均逕稱姓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本院卷四第71 至72頁)。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在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之頁首上簽名、蓋章,但未詳閱該契約書,且支 票上「邱郁婷」三字非被告筆跡,故不能認定係被告所偽造 ,被告雖與金大鎮公司簽署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但被告僅單 純簽名及執行契約內容,並不清楚是否已經與該協議書上所 載土地之地主達成共識,且被告與金大鎮公司間是民事上委 任關係,僅是單純民事嗣後不能之債務不履行糾紛,本案證 人王傑(下逕稱姓名,即邱郁婷之夫、王彩雲之弟)證稱, 曾受邱郁婷王彩雲委託,處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0○0地號土地,有人來談過但沒有正式簽約等語(見偵3558 卷三第240至241頁反面,辯護人誤指偵3558卷一第204頁正 反面,應予更正),與邱郁婷王彩雲證述與王傑所述不符 ,邱郁婷王彩雲所述不足採信,況倘被告透過中間人或仲 介代為向王傑洽談出售土地事宜,僅未達成買賣土地共識云 云,則被告與金大鎮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民法上「嗣後 不能」,本案僅係民事糾紛(見金重訴緝3卷五第147至148 頁,見本院卷一第208、223至281頁)。經查: ⒈事實欄壹、一
 ⑴邱郁婷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王彩雲則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偵5957卷第6至20頁)在卷可 憑。
 ⑵邱郁婷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 地號土地是我所有,我沒有出售過該不動產,我沒有看過本 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我簽 的,印文也不是我的,我也沒有收過任何支票、或看過本案 支票簽收單等語(見金重訴緝3卷四第149至154頁),及王 彩雲證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沒有出售



給他人,也沒有人跟我說過要買,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上的印文不是我的,本案支票簽收單上的簽名也 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偵5957卷第34至35頁)明確。 ⑶邱郁婷王彩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2日、97年7 月8日訊問筆錄上之簽名(見偵緝1686卷第85頁,偵5957卷 第35頁),與本案支票簽收單1份(見他9033卷第66頁反面 )、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見他9033卷 第64至66頁)上之簽名互核以觀,筆跡、字體結構等均不相 同,均顯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
 ⑷參以被告不否認邱郁婷王彩雲均未同意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及其與曾志騰 在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簽收單上 為邱郁婷王彩雲之印文及簽名等情(見金重訴緝3卷三第1 81頁)。
 ⑸綜上,足認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 簽收單上邱郁婷王彩雲之印文及簽名均為被告及證人即共 同正犯曾志騰(下逕稱姓名)所偽造。
 ⒉事實欄壹、二
  被告持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案支票簽收 單,前往金大鎮公司辦公室,向證人即該公司代表人蔡永昌 (下逕稱姓名)稱:渠等認識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1小段771 、771之1、778至781、784至787地號土地之地主,並已整合 土地成功,可為金大鎮公司與地主洽談買賣或合建事宜等語 ,被告、蔡永昌之後曾在安信建經公司辦理信託並談付款細 節時,蔡永昌並未看到地主,被告稱地主於9點多時有來過 ,但因有事情先離開了,蔡永昌因而代表金大鎮公司與被告 、曾志騰簽立房地產開發協議書,並交付金額共計660萬元 之支票6紙給王廣智與曾志騰提示兌現等情,業經蔡永昌於 另案審理之證述明確(見偵3558卷三第235至237頁),復有 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9033卷第64至66 頁)、本案支票簽收單(見他9033卷第66頁反面)及房地產 開發協議書及支票(見他9033卷第6至11頁)各1份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曾志騰確有持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本案支票簽收單,向蔡永昌詐稱上情,致使蔡永昌交 付支票6紙共計660萬元與被告、曾志騰兌現等情為真。 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在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頁首上簽名、蓋章,但未詳閱該契約書,且支票上「邱郁 婷」三字非被告筆跡,故不能認定係被告所偽造云云。然證 人楊浩昇(下逕稱姓名)證稱:曾志騰及被告來找我,被告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是他承接,地主 是他朋友,還拿地籍圖給我看,請我找買主,我就介紹金大 鎮公司的蔡永昌給他們認識等語(見偵3558卷三第242至243 頁)。參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主 邱郁婷不認識被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向楊浩昇 稱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其 友人,委託其尋找買主云云,已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既謊稱 認識邱郁婷等人,並執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本案支票簽收單,以取信於金大鎮公司,衡情其應知悉本 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之製作 人或來源均非邱郁婷王彩雲、抑或其等授權之人,縱其非 親自偽簽、蓋印「邱郁婷」、「王彩雲」之署名及印文,亦 應與實際簽署、蓋印之人就行使偽造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票簽收單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⑵王傑證稱:我曾受邱郁婷王彩雲委託,處理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有人來談過但沒有正式簽約, 然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本案支票簽收單、本案臺北市中正 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也沒有中人來介紹金大鎮公司說 要買土地等語(見偵3558卷三第240至241頁反面),與邱郁 婷、王彩雲證述內容亦無扞格,王傑之證述不足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辯護人主張王傑證述與邱郁婷王彩雲證述不符 ,且足以證明被告透過仲介或中間人洽談土地出售事宜云云 ,不足採信。
⒋綜上各節,被告明知邱郁婷王彩雲並未同意出售上開土地 ,竟仍偽造本案臺北市中正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本案支票 簽收單,復持以向蔡永昌佯稱:臺北市中正區城中段1小段7 71、771之1、778至781、784至787地號土地已整合土地成功 云云而行使之,致蔡永昌陷於錯誤代表金大鎮公司簽立房地 產開發協議書,並給付面額共計660萬元之支票與被告與曾 志騰,應堪認定。
 ㈡關於原審10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3號(即追加起訴書一)犯罪  事實欄二之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向證人即告訴人黃添伯( 下逕稱姓名)稱可代為整合前開土地,並收受黃添伯共計80 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 真的有進行土地整合開發案,我與黃添伯所定契約都是委任 與受任,我非所有權人,我們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卷四第73至74頁)。辯護 人辯稱:被告原本係向安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家建



設公司)洽商合作事宜,但經安家建設公司董事會評估後認 為被告所提方案不成熟,而未予合作,黃添伯擔任安家建設 公司總經理數年,係自行評估該等合作方案之可行性後,決 定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約合作,並非係被告對黃添伯施以 詐術,且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被告可依國 有財產法第49條第1、3項規定標售。被告與黃添伯於96年3 月2日簽立合建土地協議書第7條記載被告應自簽約日起1個 月內(即96年4月1日)取得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使用權,96年3月23日簽立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所 示,被告應於96年5月31日前將不動產整合完畢,被告自96 年4月1日、5月31日前已無法履行上開約定,黃添伯應詢問 並自行評估後再行決定是否借款,被告客觀上亦未對黃添伯 施以詐術,主觀上亦無不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純屬民事 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云云(見金重訴緝3卷五第157至165頁 ,本院卷一第209至210、223至281頁)。經查: ⒈被告於96年2月某日與曾志騰共同向黃添伯稱:渠等可代為整 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之土地,以每坪245萬 元之代價購得等語,使黃添伯因而於96年2月13日與被告及 曾志騰簽立委任購買土地協議書,並簽發金額300萬元之支 票作為訂金交付其等提示兌現;被告復於96年3月2日,與曾 志騰共同向黃添伯稱:渠等購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之土地,願與黃添伯合建開發等語,使黃添伯因而 與其等簽立合建土地協議書,並簽發200萬元之支票作為定 金交付被告及曾志騰提示兌現;被告又於96年3月23日,與 曾志騰共同向黃添伯稱:渠等可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等語,致黃添伯因而再與 被告及曾志騰簽立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並交付現 金100萬元給其等收受;被告於96年5月中旬與曾志騰共同向 黃添伯稱:其可代為整合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 之土地,與黃添伯合建等語,致黃添伯因而交付100萬元與 被告及曾志騰收受;被告於96年5月29日,與曾志騰以進行 上揭合建案需資金週轉為由向黃添伯借款,致黃添伯因而簽 發10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及曾志騰提示兌現等情,業經黃 添伯證述明確(見金重訴緝3卷四第160至166頁),且有委 任購買土地協議書(見偵16536卷第23頁)、支票簽收單影 本(見偵16536卷第24頁、第27頁)、合建土地協議書(見 偵16536卷第26頁)、不動產整合暨預定合建協議書(見偵1 6536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收據(見偵16536卷第28頁反 面)、本票影本(見偵16536卷第29頁)各1份存卷供參。 ⒉黃添伯證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是國有財產,



被告說他可以不經標售程序就取得該土地,但我事後向國有 財產局查證,該地根本不可能未經標售就取得,另外,臺北 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被告是跟我說整棟大 樓的住戶、租戶都已經談妥,可以搬遷,但我事後打電話去 問當時承租的公司,該公司表示他們根本沒有搬遷計畫。至 於其他地號的土地,被告都跟我說已經整合的差不多,可以 優先出售給我了,但我事後去瞭解,他其實只是跟地主稍有 接觸而已等語(見偵緝1682卷第114頁)。 ⒊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關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可否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規定取得,該 署函覆意旨略以:該土地無出租情事,無得依國有財產法第 49條第1項規定辦理出售,且已納入國產署光復南路辦公廳 舍新建規劃案評估基地,已有保留公用之需,無法依國有財 產法第49條第3項規定辦理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 頁),是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被告並無依 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3項標售取得之可能。 ⒋證人即被告與黃添伯簽約時之見證人何耆宏(下逕稱姓名) 證稱:被告會拿地主及土地資料,向黃添伯說他已經受地主 委託處理土地,而與黃添伯簽約後索取費用等語(見偵緝16 80卷第96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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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尚淂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宏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福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