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韋祥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82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40號,移送併辦案號:1
08年度偵字第1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徐靖祁受友人林明吉(受吳彥麟【由原審另行審結 】之託)之託,處理他人與乙○○間高達新臺幣(下同)數千 萬元之工程債務糾紛,並強押乙○○處理與該債務有關之事。 甲○○、徐靖祁、林明吉、吳彥麟、蘇家慶及其所邀集之黃俊 嘉、袁瑞鴻(徐靖祁、林明吉、吳彥麟、蘇家慶、黃俊嘉及 袁瑞鴻所涉犯行,業經原審各以108年度訴字第823號、110 年度竹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邱鴻麒(綽號「 軍寶」、「張牧之」,業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 判處有罪確定)等人,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自蘇家慶所經營、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花店出發,甲○○、邱鴻麒、徐靖 祁搭載由袁瑞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為 不知情之李堃節所有,下稱A車),黃俊嘉則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不知情之何春燕所有,下稱B車) 搭載蘇家慶、林明吉,一同前往新竹市區找尋乙○○。惟因未 能尋獲,甲○○遂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至33分許,以其配偶名 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乙○○假意購買碧璽之方式 ,誘騙乙○○前往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之內湖國中前交易,袁 瑞鴻並駕駛A車(搭載上開成員)前往交易現場、黃俊嘉則 駕駛B車(搭載上開成員)停放於上開地點附近等候乙○○前 來。嗣乙○○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騎乘機車到場,雖發覺對 方來意不善而欲離去,經袁瑞鴻駕駛A車阻擋去路後,遭甲○ ○、邱鴻麒、徐靖祁3人徒手將其強押上A車後座,而邱鴻麒 則另以訊息方式將此情事通知在B車等候之蘇家慶等人。其
後,乙○○於A車上先遭毆打(涉犯傷害罪部分均經乙○○於原 審撤回告訴),徐靖祁並自乙○○之褲子口袋中取出行動電話 並將之關機、以膠帶矇蔽乙○○雙眼,甲○○則將乙○○手腳以黑 色束帶綑綁(膠帶、束帶均由林明吉事前提供);此時,徐 靖祁見乙○○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雖明知乙○○所攜帶之碧璽 與上開工程債務糾紛無涉、並非其等最初犯罪計畫之一環, 竟仍自行從上開犯意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先質問乙○○「碧璽在哪裡?」、經乙○○答以「在我口袋裡 」後,便要求當時在乙○○右側之甲○○下手強取該碧璽,甲○○ 因而與徐靖祁共同升高其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 犯意聯絡,徒手強取乙○○置於褲子右側口袋內之碧璽1個。 其後,因A車汽油即將耗盡,A、B車即於桃園市楊梅區三民 路附近某處會合,再由甲○○、邱鴻麒、徐靖祁將乙○○轉押至 B車上,甲○○、蘇家慶、林明吉、徐靖祁、邱鴻麒均搭載由 黃俊嘉駕駛之B車,共同將乙○○押至蘇家慶所承租位於桃園 市○○區○○路00號地下室內,袁瑞鴻則駕駛A車先行前去加油 後,再依指示前往○○路00號花店等候。其後吳彥麟亦到場, 黃俊嘉、蘇家慶等人遂在該處依吳彥麟指示,強迫乙○○在吳 彥麟準備之本票及協議書等資料上,簽下面額共計6000萬元 之本票共3張,及簽署承攬權拋棄聲明書、合約終止協議書 、手寫合約書,暨命乙○○朗讀上開協議書等內容供黃俊嘉以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錄影存證(所錄得影片業經 刪除),後黃俊嘉再持上開承攬權拋棄聲明書、合約終止協 議書、手寫合約書至桃園市○○路00號要求袁瑞鴻以行動電話 拍照存證。事後,甲○○、徐靖祁則依指示,於108年8月1日 凌晨1時許,將乙○○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至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中壢服務區丟包後任其離去。過程中乙○○之家屬 則先行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偵辦後,陸續扣得袁瑞鴻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其內有乙○○上開所簽本票、承攬權拋棄證明 、合約終止協議書、手寫合約書之翻拍照片)、黃俊嘉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徐靖祁所持有之一個碧璽(已 發還乙○○),而悉上情(其餘相關扣案物非屬應沒收之物, 詳後述)。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 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1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中關於強盜碧璽以 外之妨害自由部分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69、178至179 頁、卷二第364至365頁,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227頁) ,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蘇家慶、黃俊嘉、袁瑞鴻、林明吉之 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8、185至186、279、286、310頁 、卷二第226至227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之證述(見108偵8416卷【下稱偵卷一】第16至20 、63至65頁、108偵8806卷【下稱偵卷二】第14至17、106至 108頁,原審卷二第244至249頁),且有被告遭警方查緝時 之108年9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9940卷 【下稱偵卷四】第15至17頁)、同案被告袁瑞鴻遭扣案行動 電話內拍攝之本案相關本票、承攬權拋棄聲明書、合約終止 協議書、手寫合約書之照片、乙○○之108年8月1日南門醫院 診斷證明書、同案被告袁瑞鴻遭警方搜索之108年8月1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案發當日出門時及於相 約地點遭強押上A車過程之監視錄影截取照片(見偵卷一第2 3至30、49至51、53至57頁)、同案被告蘇家慶遭警方搜索 之原審搜索票、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其遭扣案行動電話內託寄物品及金錢至看守所內給同案 被告袁瑞鴻之相關單據照片暨與「彥麟」(即吳彥麟)、「 俊嘉」(即黃俊嘉)、「張牧之」(即邱鴻麒)間之相關訊 息照片(見偵卷二第19至22、28至37頁)、同案被告黃俊嘉 遭警方搜索之108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其遭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與「胡耀陽」(未參與
本案)、「黑」(即徐靖祁)間之相關訊息照片、其於案發 當日駕駛B車搭載同案被告蘇家慶自桃園地區出發之監視器 照片(見108偵8807卷【下稱偵卷三】第29至40、54至55頁 )、同案被告徐靖祁遭警方查緝時之108年9月9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碧璽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警方所拍攝照片 (見108偵9944卷【下稱偵卷五】第15至17、39至40頁)、A 車及B車於案發當晚之國道ETC通行紀錄、乙○○遭釋放後之傷 勢照片、袁瑞鴻單獨一人駕車返回○○路00號花店之監視錄影 截取照片(見108聲拘153卷【下稱聲拘卷】第5至6、8、11 頁)等在卷可查,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載尚有「事主」、「火哥」參與其 中,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尚有「事主」、「火哥 」參與本案,起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至就強盜碧璽部分,被告否認有何強盜犯意,於原審及本院 辯稱:我沒有強盜的意思,當時只是因為剛好在乙○○的右邊 ,比較方便,才幫徐靖祁拿碧璽。我是經過乙○○同意才拿取 ,事後徐靖祁拿碧璽去當舖,我沒有跟他一起去,我在外面 等他,我不知道他進去當舖做什麼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被告當時剛好坐在乙○○右邊,徐靖祁才請被告從乙○○ 口袋中拿出來,時間僅為2、3秒,豈有可能在短短時間內與 徐靖祁形成強盜之犯意聯絡,故被告於行為時應未預見徐靖 祁將碧璽據為己有之意等語。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有 無強盜之犯意?其與徐靖祁有無強盜之犯意聯絡?經查: 1.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 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 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 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 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 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 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 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 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 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 暴、脅迫之手段,只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以使喪失意思自由 為足,無關被害人實際有無抗拒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115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45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 字第5407號、77年度台上字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自無分別何部分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 0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 3.乙○○於遭押上A車後先遭毆打,徐靖祁並自乙○○之褲子口袋 中取出行動電話並將之關機、以膠帶矇蔽其雙眼,被告則將 其手腳以黑色束帶綑綁,乙○○因而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狀,嗣 該碧璽並經警方於徐靖祁處扣得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 且據徐靖祁坦承在卷,並有前揭證據資料及扣案之碧璽可憑 ,已如前述。
4.據乙○○於偵訊及原審證稱:當時有一名歹徒問我說「你那個 碧璽在哪裡」,我說在我的口袋裡,再來歹徒就打電話給當 鋪業者或朋友說「我等一下拿碧璽給你」,後來有一個歹徒 直接用手過來掏我的右邊口袋將碧璽拿走(見偵卷二第106 至107頁);當時我手腳被綁、雙眼被矇,對方問我碧璽在 哪裡,我說在我的口袋內,碧璽不是我自己從口袋內拿出來 的,是對方從我的口袋拿出來的,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個人, 只知道是後座的其中一個人,當時我沒有辦法反抗,並不是 我自願交給對方的,我也沒有叫對方拿出來看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245至248頁)。是以,乙○○就被告與徐靖祁是否 有要求其交出碧璽及被告是否在旁取走碧璽等節,於偵訊及 原審證述均大致相符,倘非乙○○親自經歷,要難就上開各情 節為明確之陳述;況且,乙○○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徐靖祁 素未謀面,是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無端或刻意虛 捏證詞誣陷被告、徐靖祁等2人之動機及必要,已足認乙○○ 之前揭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就質問「碧璽在哪裡」 之人確為徐靖祁、實際拿取碧璽者則為被告乙節,亦分別經 被告及徐靖祁於偵訊及審理中先後自承在卷(見偵卷二第11
0至111頁、偵卷五第53頁、原審卷一第65、69頁,本院卷第 110、227頁)。參諸本案當時之具體狀況,乙○○於A車上先 遭毆打,徐靖祁並自乙○○之褲子口袋中取出行動電話並將之 關機、以膠帶矇蔽乙○○雙眼,甲○○則將乙○○手腳以黑色束帶 綑綁,足見乙○○當時之行動自由遭壓制,且行動電話遭取走 而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態,至此已無力抗拒,綜合乙○○當時之 心理感受,在在顯示乙○○當時確遭抑壓致已喪失意思自由程 度,依前揭說明,堪認其當時身體上、精神上俱已達不能抗 拒之程度,而任何人處於同此情境下,均應已達喪失意思自 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與徐靖祁強取乙○○之碧璽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5.至乙○○固於原審曾證稱:沒有人從我的口袋把玉璽拿出來, 是我自己拿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然經檢察 官再次確認,其證述:「 (你當時雙手被綑綁,眼睛也被 蒙住,你如何從口袋拿出玉璽?)對方問我玉璽在哪裡,我 說在我的右口袋內」、「(所以玉璽不是你自己從你的口袋 內拿出來的?)對,玉璽是對方從我的口袋內拿出來的」、 「(被告甲○○稱是他從你的口袋內將玉璽拿出來的,是否如 此?)我不認識那個人,我的眼睛都被蒙住了,我不知道是 哪一個人,但我知道有一個人從我的口袋內拿出來」、「( 甲○○從你口袋內拿出玉璽時,你當時是否能夠反抗?)沒有 辦法反抗」;「(所以你不是自願交玉璽給對方的,是否如 此?)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6頁),綜觀上開證述過程 及內容,可知乙○○雖一度稱係其自己拿出碧璽等語,然此陳 述與其當時手腳遭綁之客觀情狀不符,且經檢察官再以各類 相關問題仔細詰問乙○○,其均一致證稱係被不認識之人強行 自其口袋內取出該碧璽,是乙○○前揭所述其自己取出碧璽等 語,或僅係口誤或未清楚描述表達所致,尚難僅憑該句證述 內容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況乙○○於偵訊證稱:質問「碧璽在哪裡」之歹徒其後打電話 給當鋪表示「等一下拿碧璽給你」等語(見偵卷二第106至1 07頁),徐靖祁於警詢及偵訊亦自承:後來我在○○路00號地 下室時有問乙○○這個碧璽價值多少錢,其後也有與甲○○一同 前往當鋪欲典當該碧璽未果等語(見偵卷五第10、53至54頁 ),益徵徐靖祁於案發過程中確有取得乙○○之碧璽並持以典 當之主觀犯意;而其既有此等犯意,則被告於審理中基於證 人身分所證稱:當時是徐靖祁質問乙○○「碧璽在哪裡」後, 乙○○告訴徐靖祁,徐靖祁再叫我從乙○○的口袋裡拿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39頁),足見被告、徐靖祁所述亦與乙○○ 所證情節相符。是以,本案乃徐靖祁先自上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升高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向乙 ○○質問「碧璽在哪裡?」而經對方答以「在我口袋裡」後, 便要求被告強取碧璽,再經被告當場與徐靖祁共同升高其犯 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後強取碧璽得手等 情,至此亦屬明確。而就被告而言,其既已遂行「於乙○○不 能抗拒之情狀下強取碧璽」之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事後又 與徐靖祁一同前往當鋪欲典當碧璽,則其對自身行為確屬強 取他人具有價值之財物乙節,亦難諉稱不知,是被告既知悉 徐靖祁以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之舉措,其目的在於取 得財物,此時被告自行拿取碧璽,依前揭說明,自屬共犯間 利用各自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犯罪目的,且為參與構成 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行為,自非僅具單純強制罪之犯意,被告 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乙○○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 取走乙○○口袋內之碧璽,係經乙○○本人同意,並未違反其意 願等情,然乙○○業於偵訊及原審就此部分事實證述明確,並 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乙○○於本院110年11月17日審理時(按 :該次庭期辯護人稱前一日才受委任,未及閱卷,無從進行 ,見本院卷第147頁)到庭表示,其身體狀況不佳,患有肺腺 癌,化療中,請求不要再傳訊,以前證述都實在等語(見本 院卷第148頁),是認此項證據無再調查之必要。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之罪:
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過程中,見 乙○○達於不能抗拒之情狀,乃利用此情狀、短暫升高為強盜 之犯意而強取其碧璽,嗣後則仍持續相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應認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並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從其新犯意,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盜犯行間應論以數罪,依上所述尚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蘇家慶、黃俊嘉、袁瑞鴻、林明吉及吳彥麟、邱鴻麒 間,就強盜碧璽以外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徐靖祁2人就本案強盜犯行,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經起訴之事實相同, 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之。
㈣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若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該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比例原則。準 此,被告與徐靖祁固以前揭手段,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財 物,過程中也未再對乙○○繼續進行毆打等實際加害身體而成 傷之作為,其所取碧璽業已返還乙○○,可見其主觀惡性及客 觀危害尚非嚴重;況就碧璽之價值部分,乙○○雖於偵查中證 稱:該碧璽價值3萬多元等語(見偵卷二第105頁),然經乙 ○○所指之賣方張清棟於偵訊證稱:我是中古商,碧璽是我賣 給乙○○的,當時碧璽是連同一些書籍、手錶一併賣給他1萬 元,我不清楚碧璽的成分,我認為碧璽價值大約在300至500 元之間等語(見偵卷二第104頁),則碧璽是否確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價值已屬有疑,而被告、徐靖祁2人事後亦持之前 往當鋪典當未果,益徵該碧璽並非價值高昂之珍稀財物(惟 被告與徐靖祁下手時,認係有財產價值之物)。是以,被告 所為強盜犯行,固然觸犯刑罰法律,惟其所取得之財物依卷 內積極事證既然可能僅有數百元之價值,應認所為犯罪情節 並非甚為嚴重,如宣告強盜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以上, 與其本案犯罪行為情節尚非嚴重,且行為時未滿19歲而年輕 識淺、涉世未深之情狀相較,誠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餘同 案被告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為對乙○○身體自由法益之 侵害,期間則將近6小時,因認其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 輕微,而被告、徐靖祁則在此之外短暫升高為強盜之犯意, 並進一步侵害證人乙○○之財產法益,然所得財物價值則尚屬 輕微,均如前述,而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於原審業與乙 ○○達成和解,並與其餘同案被告賠償乙○○共計50萬元,而經 乙○○於原審表示同意本案從輕處理、給予相關被告自新機會 (見原審卷二第65至66、230頁),迄今乙○○亦已取回碧璽 ,並就被告所為犯行部分,在前揭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限度內予以妥適量刑。手段部分,被告為實際執行強押證人 乙○○上車行為及強取財物之人,應依其所實行之行為、於本 案中所擔任之角色之相對關係,而分別為其等量刑輕重之考 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亦於原審坦承本案相關客觀事實而 僅就強盜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爭執;犯罪動機、目的、所受 刺激部分,被告係基於受託處理他人債務之心態始為本案犯 罪,而被告犯意升高部分,與一般類似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 態並無差異,亦無證據證明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 犯罪,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被 告之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則依其於 原審所自承之情節(見原審卷二第365頁),暨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無相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就沒收部 分說明: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經被告於本案 犯罪過程中持以誘騙乙○○出面,亦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被告於案發時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然 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該門號是我配偶名下等語(見原審 108聲羈21卷第7頁),原審認為該行動電話既尚有供其配偶 日常生活之合法使用可能,自無另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之必 要,爰不另宣告沒收之。至於本案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相關犯罪確有直接關連、或已非屬於被告之物,碧 璽則已合法發還乙○○,爰均不另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並非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