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772號
TPHM,110,上訴,3772,202205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郁珂




選任辯護人 蔡亜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8號、第20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
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1416號、第245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簡郁珂所犯轉讓禁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所 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 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 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 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 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 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 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 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



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0年12月2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12月21日基院麗刑法110訴178字第1 97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59至63、140、164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 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關係) 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轉 讓禁藥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郁珂坦承此部分犯行,希望能依 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轉讓禁藥之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為符合前述轉讓禁藥罪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法條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前者論處,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之犯行,雖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對被告此部分所為,以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所違誤。被告主張原判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後述),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原判決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撤銷,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請求此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其 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轉讓禁藥之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犯罪情狀, 尚無情輕法重,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 告前揭所請,自難憑採。
 ㈣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令施用毒品者沉 迷於毒癮,無法自拔,戕害吸毒者之身心,所為實屬不該, 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19罪);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遞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戕害 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 不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之數量均非甚鉅,獲利為少許量差,販賣對象亦僅有 6人;暨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於警詢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19罪)、7年6月(共4罪)。經 核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在 偵 查中即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似有量刑過重之疑等 語。
 ㈢經查:
 ⒈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之犯行,已綜合考 量被告犯罪之情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 部分仍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⒉關於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於量刑時,已 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分別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年6月(共19罪)、7年6月(共4罪),已量處最低之刑度 ,自不能認為量刑過重。
⒊定應執行刑
  上開經駁回上訴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審酌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等情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 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追加起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