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746號
TPHM,110,上訴,3746,202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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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鍾儀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7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娟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ㄧ、廖○娟係宋○涵(民國10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 生母,自109年6月27日起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平鎮區住處(地 址詳卷,下稱平鎮住處),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家庭成員關係,竟基於對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之 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廖○娟於109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19日間,在平鎮住處,多次 持愛的小手、鞋拔或徒手毆打宋○涵,致宋○涵受有全身多處 瘀傷、挫傷及左前臂骨折之傷害,而施以凌虐,並有三次令 宋○涵自深夜11時起,長時間罰站至凌晨4時止,以此方式, 影響宋○涵身心健全發展。
廖○娟於109年7月8日某時許,在平鎮住處,以吹風機熱風吹 燙宋○涵頭皮,造成宋○涵頭皮局部紅腫流膿,而施以凌虐。 ㈢廖○娟主觀上雖無致宋○涵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能預 見宋○涵為未滿2歲之稚齡幼兒,身體結構仍在發育中,頭部 更是脆弱部位,若受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於109 年8月19日前某日,在平鎮住處,因宋○涵不配合更換尿布( 拉拉褲),即徒手推宋○涵,使原本站立之宋○涵直接仰躺倒 地,頭部撞擊磁磚地面,造成宋○涵頭部(枕頂部)外傷致 顱內出血,且未送醫救治,而施以凌虐。宋○涵遭廖○娟凌虐 ,於109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因體力不支俯倒在地(前額 受傷部分詳後述),經廖○娟報警送醫急救,宋○涵到院前心 跳停止,經診斷有顱內出血、左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 挫傷(頭部、頸部及四肢)之傷害,延至109年9月10日上午 9時35分許,仍因頭頸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腦脊髓損傷引發 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第2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本案被害人宋○涵係107年10月生,為未滿2歲之 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 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廖○娟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9至163、238 至243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 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凌虐致死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ㄧ㈠部 分,被告以愛的小手、鞋拔或徒手拍打宋○涵手腳,僅有表 面瘀傷,均非嚴重傷害,並非不可接受之管教行為,更不致 造成骨折,其左前臂骨折可能是某次從高腳兒童椅跌落,當 時被告與配偶檢查均無明顯傷勢,即便專業醫師自外觀觀察 都未能發現,被告實非明知宋○涵骨折故意不予送醫;又宋○ 涵罰站時被告是全程陪同,中間有休息、喝水,最長不超過 4小時,旨在矯正宋○涵行為,且是與配偶討論後決定採取之 處罰方式,應屬合理管教,為依法令之行為而得阻卻違法。 犯罪事實ㄧ㈡部分,被告同時照顧二名子女洗澡,讓宋○涵自 己拿吹風機吹頭髮,未注意宋○涵燙傷自己頭皮,翌日上午 被告發現其頭皮起水泡,立即通知配偶將之送醫,當時宋○ 涵即將於109年7月18日擔任花童,被告絕不可能故意燙傷宋 ○涵頭皮。犯罪事實ㄧ㈢部分,某次被告幫宋○涵換尿布(拉拉 褲),宋○涵不乖亂動,為命其站好,點了宋○涵肩膀一下,



剛好宋○涵抬腳,因而重心不穩跌倒,此為被告過失,當下 立即幫宋○涵擦藥,並非凌虐。本件宋○涵死亡原因究為「意 外」或「他殺」,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報告為「未確認 」,不能僅以檢察官於相驗紀錄記載「他殺」之判斷,即免 除檢察官舉證責任,本案既不能排除宋○涵頭部外傷是意外 造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認定被告犯罪。況且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不足導致宋○涵死亡結果之發生, 被告當無預見該等行為有致宋○涵於死之可能性。被告初為 人母,以人工生殖方式,歷經辛苦,喜獲一對龍鳳胎,為此 辭去工作專心在家育兒,費盡心思,對兒女同等關愛,因求 好心切固然較為嚴厲,但絕不可能凌虐宋○涵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配偶宋○煒於107年10月生育有宋○昂、宋○涵之龍鳳胎 ,原將宋○涵託付宋○煒雙親照顧,直至109年6月27日將之接 回平鎮住處同住,被告為二名子女日間照顧者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47至57、201至255、277至285頁,原審卷㈠第50頁), 此部分核與證人宋○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34、239至245頁、原審卷㈠第231至 265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9年6月27日至同年8月19日間,在平鎮住處,持愛的 小手、鞋拔或徒手毆打宋○涵,造成宋○涵全身多處瘀傷、挫 傷及左前臂骨折之傷害,並有三次令宋○涵自深夜11時起罰 站至凌晨4時止: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把宋○涵接回同 住這一個半月間,我有用愛的小手、鞋拔或徒手打宋○涵, 宋○涵身體明顯傷勢是我體罰造成,後來我與先生討論後決 定不要用打的,改用罰站的方式,我曾經有三次讓宋○涵罰 站到凌晨,有二、三次罰站5至6小時,大約從晚上11、12點 到凌晨4、5點,後來罰站時間都在2小時以內等語(偵卷第5 7、255、280頁、原審卷㈠第48、52、121、122頁、本院卷第 248頁),與證人宋○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 證:109年6月我們把宋○涵接回住處,由被告全職帶兩個小 孩,宋○涵如果有不服管教情事,大部分是由被告責罰,我 於109年6、7月間曾親眼看過被告持鞋拔與愛的小手打宋○涵 雙手前臂及大腿一次,其他是被告跟我說的,我看到的那次 被告打的聲音很大,那樣的力道打大人應該也會痛;宋○涵 手腳每星期會出現一、兩個新傷,通常是瘀青或小傷,這麼 常的受傷頻率,相對的宋○昂卻比較少受傷,所以我有懷疑 過這些傷勢由來,就詢問被告,被告的說法是有些傷是他用



愛的小手、鞋拔打的,有些是宋○涵不熟悉環境,而且容易 跌倒造成的,既然被告這樣說,我就相信她,不過我看到被 告打宋○涵那次後,有與被告溝通改成罰站的方式,並且將 鞋拔、愛的小手丟掉;被告讓宋○涵罰站一個禮拜應該有兩 到三次,有幾次時間蠻長的,我知道最長的一次應該有4個 小時左右,那次是在凌晨要睡覺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這樣 太久,之後就縮短到2小時以內等語(偵卷第21至34、239至 245、391至394頁、原審卷㈠第229至266頁),互核並無二致 ,且有被告與宋○煒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對話紀錄卷 ),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而宋○涵於109年8月19日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經診斷有左 前臂(橈骨及尺骨)陳舊性骨折、全身多處(頭部、頸部及 四肢)瘀傷及挫傷,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兒 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林口長庚醫院11 0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8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偵 卷第79、30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491號 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27頁、原審卷㈠第333至334 頁)。 且宋○涵死亡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所見,死者左前 臂骨折,局部切開無可見出血,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其中 右前臂局部瘀傷2×2公分,右大腿上方局部瘀傷5×4.5公分, 左膝部、左小腿局部瘀傷3×1公分,左小腿瘀傷0.8×0.7公分 ,左足背有瘀傷痕;又因死者住院20幾天,部分外傷已復原 ,故解剖觀察與死者入院診斷會有差異;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9)醫鑑字第109110240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在卷足稽(相卷第137至146頁)。復經原審函詢林口長庚醫 院,宋○涵左前臂骨折部分依X光影像顯示,除橈骨外,附近 尺骨亦有骨折現象,此為二處骨頭一起受傷所致,其骨折已 癒合而有骨痂形成,理學檢查左手無皮膚腫脹現象,故可判 斷為二至四週前之舊傷,依一般臨床經驗,兒童左手橈骨骨 折通常原因為外傷,且應有異常疼痛、左手無力現象,未滿 2歲幼童無法清楚表達意思,在骨折急性期,常有哭泣、吵 鬧不安、食慾變差及患肢無法施力之表現,但宋○涵並無接 受左手治療之病史,可高度懷疑係因不當外力施虐及不當後 續照護所致,有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0 91251480號函、110年5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150118號函 存卷為憑(原審卷㈠第333至334頁、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 被告多次持愛的小手、鞋拔或徒手毆打宋○涵四肢,其力道 足使僅見聞一次之宋○煒感到不妥,認有將愛的小手、鞋拔 丟棄之必要,建議改以其他方式處罰,且所肇傷痕久久不能 褪去,於宋○涵住院長達20日後,仍然呈現於解剖鑑定所見



,佐以宋○涵前開瘀傷、挫傷、骨折之受傷部位、範圍、程 度,均符合被告以愛的小手、鞋拔或徒手以相當力道毆打宋 ○涵四肢可能產生之傷勢,足見被告確於109年6月27日至同 年8月19日間,在平鎮住處,持愛的小手、鞋拔或徒手毆打 宋○涵四肢,造成宋○涵多處瘀傷、挫傷及左前臂骨折之傷害 。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宋○煒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8日宋○ 涵頭皮燙傷的事情發生前一段時間,就是109年6月剛接宋○ 涵回來的時候,有一次宋○涵在餐椅上,餐椅倒下來,地上 有軟墊,我聽到聲音跑過去看,宋○涵扁嘴站在旁邊,左手 腕有腫脹,但她沒有哭鬧等語(偵卷第23、24、243頁、原 審卷㈠第241至243頁)。且依林口長庚醫院於109年8月19日 對宋○涵左前臂拍攝X光影像顯示,其骨折已癒合且有骨痂形 成,理學檢查左手無皮膚腫脹,可判斷應為二至四週前之舊 傷,並應有異常疼痛、左手無力現象,在骨折急性期,未滿 2歲幼童應有哭泣、吵鬧不安、食慾變差及患肢無法施力之 行為表現,此經林口長庚醫院前開函文揭示在卷(原審卷㈠ 第333至334頁、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準此,宋○涵左前臂 骨折發生時間應在109年8月19日前二至四周即7月中旬至8月 上旬間,與證人宋○煒所述宋○涵於109年7月8日前、109年6 月27日後不久曾自高腳餐椅跌落一事,顯不相關,此由證人 宋○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另外有一次我幫宋○涵洗澡的時候 ,碰到她的左手,宋○涵喊痛,我看有一點腫腫的,就跟被 告說,這和宋○涵從餐椅上掉下來是不同的時間點,是兩件 事情等語(原審卷㈠第242至243頁),益見其然。況宋○煒並 非平日主要照顧宋○涵之人,若非被告據實告知,實無從知 悉宋○涵左前臂骨折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乃事後與被告討論 回想,推論其骨折傷勢可能係某次從餐椅上跌落所致,自不 足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實則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亦坦承:「 (問:你是不是有在上開期間,用不知道什麼的方式有打宋 ○涵,導致她有左前臂骨折……你可否說明?)我有用過鞋拔打 她,也有徒手,我是在宋○涵8月19日送到長庚,醫生跟我解 釋她有骨折狀況,我才知道她有骨折,先前我知道宋○涵左 手有腫,但那時我不知道她是骨折。」等語(偵卷第281頁 ),俱徵宋○涵左前臂骨折確係被告毆打造成。被告空言否 認上情,辯稱:宋○涵之骨折傷勢可能係從高腳餐椅跌落所 致,因無明顯傷勢,始未送醫云云,並不符實。 ②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宋○涵個性文靜,喜歡 吃很多零食餅乾,她會一直跳針直到我拿餅乾給她為止,如



果不給她,她就會賭氣,且宋○涵會挑食,正餐不吃,奶喝 很少,一餐要換很多種副食品,我就用鞋拔管教,後來改成 罰站等語(偵卷第49頁、原審卷㈠第51頁、本院卷第158、15 9、246頁),由被告歷次偵審過程所為供述,除有關宋○涵 偏食問題外,被告始終未能具體陳述宋○涵究有何必須矯正 之偏差行為,而本件案發時,宋○涵年僅1歲10月,可獲得零 食之時間、種類、數量等,悉為主要照顧者之被告可得輕易 掌控,被告僅因宋○涵偏食問題,即以愛的小手、鞋拔或徒 手猛力毆打宋○涵,致其全身多處瘀傷、挫傷、左前臂骨折 ,甚且三度處罰宋○涵自深夜罰站至凌晨,時間長達5小時之 久,嚴重影響兒童成長發育,妨礙宋○涵身心健全發展,遠 逾懲戒權合理範圍,被告以其行為屬於合理管教,主張為依 法令之行為阻卻違法,殊無可採。
 ㈢被告於109年7月8日某時許,在平鎮住處,以吹風機熱風吹燙 宋○涵頭皮,致宋○涵受有頭皮局部紅腫流膿之傷害: ⒈宋○涵於109年7月8日晚間10時5分許,因頭皮遭吹風機熱風燙 傷,由宋○煒送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其頭皮局部紅腫流膿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 (偵卷第47至57、201至255頁、原審卷㈠第49頁),且有聯 新國際醫院急診病歷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81至89頁),上 開事實,足堪認定。
 ⒉依卷附前揭病歷資料及宋○涵頭皮燙傷照片所示(偵卷第81至 89、131頁),宋○涵遭吹風機熱風燙傷頭皮,紅腫流膿現象 有相當之面積範圍,並有明顯泛紅出血狀況,傷勢並非輕微 ,疼痛程度達中度等級,衡以吹風機吹出熱風溫度甚高,縱 為成年人亦難忍受長時間以吹風機吹拂單一、局部皮膚,倘 宋○涵自持吹風機吹頭,在熱力過度集中某處之情況下,依 動物本能勢必立即將吹風機移開、丟棄或哭鬧求助,殊難想 像年僅1歲10月之宋○涵自持吹風機燙傷頭皮達中度疼痛程度 之際,竟無任何哭鬧反應。且關於宋○涵頭皮燙傷之原因, 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是要訓練宋○涵自主,所以讓宋○涵自 行吹頭髮,當天晚上沒有發現異狀,隔天才看到宋○涵頭皮 有水泡等語(偵卷第48至52頁),於羈押訊問時改稱:我在 幫宋○涵吹頭髮時,宋○昂吵著要玩具,我中途離開,回來繼 續吹熱風,有吹比較久,宋○涵有閃躲,但沒有喊痛,整顆 頭吹熱風吹了5分鐘等語(偵卷第281、282頁),又稱:我 幫宋○涵吹頭髮時,宋○昂要玩具,我就讓宋○涵自己吹頭髮 ,我去幫宋○昂找玩具,安撫完宋○昂之後再繼續幫宋○涵吹 頭髮,後來宋○昂又在鬧,我一心二用,不小心燙到宋○涵的 頭等語(偵卷第323頁),繼之再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是要



訓練宋○涵自主,讓她自己吹頭髮等語(原審卷㈠第49頁), 說詞反覆,已足啟疑竇。況宋○涵當時年僅1歲10月,ㄧ般正 常父母或監護者均不可能訓練此等年齡之嬰幼兒持具有相當 危險性之吹風機自行吹頭髮,亦不可能僅為「找尋玩具」, 即令嬰幼兒自持吹風機吹頭,被告所辯,顯然不合情理,其 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不曾同等訓練宋○昂持吹風機自行吹頭 髮,至多僅訓練其拿尿布、穿褲子等語(原審卷㈠第49頁) ,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杜撰。從而,宋○涵所受頭皮紅腫流 膿傷勢,應係被告持吹風機為其吹乾頭髮之際,適遇宋○昂 在旁哭鬧,一時情緒失控所為。
 ⒊又證人宋○煒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7月8日我下班回到家 ,被告說宋○涵頭皮腫起來流膿,說是前一天吹頭髮造成, 不過7月7日那天我下班回到家時,並未發現宋○涵頭皮有傷 等語(偵卷第240至241、392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 我是109年7月8日當天下班回到家後才知道宋○涵頭皮燙傷, 被告說可能是前一天晚上幫妹妹吹頭髮時,因為宋○昂在鬧 ,有讓宋○涵自己拿吹風機吹頭,但當時沒有發現宋○涵頭皮 起水泡,我就馬上帶宋○涵去壢新醫院急診等語(原審卷㈠第 234、237頁),與被告、宋○煒之LINE對話紀錄對照以觀, 被告於109年7月8日日間根本未向宋○煒談及宋○涵燙傷問題 ,而是與宋○煒討論車輛修繕之事,於宋○煒為配合被告時間 詢問何時修車為宜,被告猶建議:「今天去啊 沒冷氣很痛 苦」,109年7月8日下午5時18分宋○煒告知已將車輛送修, 將借用機車代步返家時,被告甚且詢問:「你要先剪頭髮嗎 」(原審對話紀錄卷㈠第246至256頁),佐以宋○涵頭皮燙傷 傷勢並非輕微,衡情實不可能於燙傷當日竟無人察覺,被告 辯稱:宋○涵是7月7日自己拿吹風機吹頭髮燙傷頭皮,當下 並未發現,第二天早上發現起水泡後,才聯絡宋○煒,由宋○ 煒於7月8日下班後帶去急診等節,並非事實,宋○涵應係於1 09年7月8日遭被告持吹風機燙傷頭皮甚明。 ㈣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日,在平鎮住處,徒手推倒宋○涵, 使宋○涵仰倒,頭部直接撞擊磁磚地面,受有頭部(枕頂部 )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且未送醫救治:
 ⒈被告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坦承:宋○涵硬腦膜下出血部分是之 前有一次我幫宋○涵換尿布時,宋○涵不乖,我推她身體,她 整個人站著直接往後跌倒,頭撞到磁磚地板,聲音很大,當 下有哭,這件事我沒有告訴宋○煒,醫生說宋○涵顱內出血有 一陣子了等語(偵卷第282、3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 :有一次我幫宋○涵換尿片,她不乖,我就推她身體,宋○涵 跌倒時頭撞到磁磚,我有幫她擦藥,但沒有送醫等語(原審



卷㈠第49、121頁)。而宋○涵於109年8月19日轉送林口長庚 醫院救治,經診斷除前述瘀傷、挫傷、左前臂骨折之傷勢外 ,另有顱內出血情形,經檢查發現其腦部有新舊硬腦膜下出 血、蜘蛛膜下出血、頸椎至腰椎損傷等傷勢,有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 報告表附卷可查(偵卷第79、301頁、相卷第27頁),該等 傷勢與被告推觸宋○涵使之直接仰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可 能產生之傷勢部位、受傷情形一致。參以證人宋○炉(宋○煒 之父)於警詢時證稱:宋○涵住在我家的時候沒有身體多處 瘀傷、手部骨折、顱內出血這些情形,宋○煒夫妻把宋○涵接 回去後,我就沒有再見過宋○涵,只有透過臉書社群網站看 到宋○涵的照片等語(偵卷第71至72頁),宋○涵於109年6月 27日前與祖父母同住期間,並無任何頭部外傷,其前開頭部 (枕頂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傷勢,確係遭被告推倒,於仰倒 時頭部直接撞擊磁磚地面造成。
 ⒉被告就此部分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宋○ 涵跟宋○昂會把安全帽套在頭上玩,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樣 造成顱內出血等語(偵卷第50頁),於109年8月21日檢察官 訊問時仍稱:宋○昂很喜歡拿安全帽給宋○涵戴,有2、3次敲 到宋○涵的頭,可能因此造成宋○涵顱內出血等語(偵卷第25 3頁),完全隱匿曾將宋○涵推倒一事,諉過於稚齡孩童間之 玩鬧行為,而為明顯不合理之說詞,心虛之情,昭然若揭, 直至109年8月22日法院羈押訊問時,被告始坦承:「(宋○ 涵)顱內出血醫生說有一陣子了,我之前有推她的動作,她 頭有撞到地板」等語(偵卷第282頁),再於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訊問時說明詳情:「有一次宋○涵站著的時候,我有 徒手推她身體,她整個人直接往後跌倒,她頭有直接撞到磁 磚地板,聲音很大聲,她當下有哭,因為宋○涵換尿片不乖 ,所以就出手推她」等語(偵卷第322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陳明:「那時候是在宋○涵房間地上,幫宋○涵換尿片(即 拉拉褲),因為宋○涵不乖,我就推了那時站立的宋○涵的身 體,就跌倒,頭就撞到磁磚地板,頭我有給宋○涵擦藥,這 部分我沒有想太多,就所以沒有送醫」等語(原審卷㈠第49 頁)。被告明知宋○涵年僅1歲10月,腦部、頭骨仍在發育中 ,甚為脆弱,重心、步伐均未臻穩健,竟出手將之推倒,使 宋○涵頭部撞擊堅硬磁磚地面,被告既聞巨響,宋○涵因此哭 鬧,仍不將宋○涵送醫檢查,更向配偶隱匿上情,直至檢調 機關開啟偵查程序,仍不敢吐實,復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宋○ 涵究有何「不乖」之情,足徵被告係感覺宋○涵「不乖」而 發怒,故意推倒宋○涵,其再度翻異,改稱:我只是輕點宋○



涵肩膀,是她剛好腳抬起來,重心不穩才會跌倒云云,無非 避重就輕意欲卸責,無從信實。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該當凌虐行為,其主觀上並有 凌虐之故意:  
 ⒈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 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 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刑法第126條第 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 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 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 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參酌德國刑法 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 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 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 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 痛,以及Misshandeln 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 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 、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 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 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 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 。」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 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 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 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 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旨 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 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 心之健全或發育」,所謂「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 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其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 期間、所產生之生、心理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 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 綜合判斷。又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 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 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 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為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明揭,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條規定,有國內法及參照效力,從而,兒童權利公 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 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之規定,盡最大可能確保兒 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 ,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 之外。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或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固據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085條規定甚明,惟懲戒權之行使,有一定限度,不 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是否超過必要之範圍, 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即是否為社會健全之通常 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者,則已超出懲 戒之範圍,依照一般經驗適於或足以招致刑法第286條所要 求之特定危險,即該當於「凌虐」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於109年6月27日至109年8月19日間,多次持愛的小手、 鞋拔或徒手毆打宋○涵四肢,不到兩個月時間內,已造成宋○ 涵全身多處瘀傷、挫傷,傷痕反覆疊加,久久不能褪去,其 力道更足使宋○涵左前臂骨折,於遭配偶勸阻,將愛的小手 、鞋拔丟棄後,又無視幼童發育成長有賴充足睡眠,令未滿 2歲之宋○涵三度自深夜11時罰站至淩晨4時,時間長達5小時 ,均難為通常社會健全觀念所容許,顯非懲戒權必要範圍, 被告復持吹風機以熱風燙傷宋○涵頭皮,致其頭皮紅腫流膿 ,達中度疼痛程度,甚至徒手推倒站立之宋○涵,使宋○涵仰 倒、頭部直接撞擊磁磚地面,事後亦不將之送醫為必要之檢 查、治療,被告以上行為,於一般客觀經驗、社會健全觀念 ,已足妨害宋○涵身體、心理健全發育,自屬凌虐行為。又 宋○涵遭受凌虐時,年僅1歲10月,顯然無從理解個人遭遇何 以致之,於日常生活中,被告仍為其唯一仰賴照護之母親, 是其未有對被告排斥、疏離舉動,實屬合理,被告執此否認 犯行,不足為據。
 ⒋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兒童身體長期有舊傷未 癒,反覆再添新傷,於深夜凌晨時分長時間罰站,及遭持吹 風機燙傷頭皮、推倒在地等,足以妨害兒童身體機能自然發 育、健全成長,當知之甚詳。而觀被告與宋○煒間之LINE對 話紀錄(原審對話紀錄卷㈠第87至98、117至119、122、189 至191頁、原審對話紀錄卷㈢第55至56頁),被告每有「妹妹 真的打不怕欸」、「真的很欠揍」、「真的我怎麼打怎麼罵 都不怕」、「她就是那副死樣子 沒表情的看著我 這樣講當 然聽得懂 但不甩你」、「很北爛」、「我怕我先氣死或是 她被我打死」、「因為早上打很多了」、「再打下去後果不 堪設想了」、「所以你也不用心疼 因為她也的確欠揍」、



「當千金這麼久 現在的確該還了」、 「我本來就會海k孩 子」、「有時候會失控然後忘記 就臉打下去了」、「從她 給我的眼神、回應、態度、不屑一顧、輕視 蠻好奇為什麼 會這樣的眼神 小小孩而已……真的好可怕」、「好累」、「 問題兒童」、「讓宋○涵知道這個家不是只有你而已 天天為 所欲為的巴著你 其他人當空氣 死小孩」、「我罰站是因為 她看都不看我」、「手也不伸出來」、「她會 只是懶得理 我而已 這賭氣很明顯」、「而且到底為什麼北爛我」 、「 死小孩」、「真的欠教訓」、「真的這孩子我想放棄了」、 「我認賠殺出」、「妹妹回來後 我變的好不快樂」等抱怨 ,證人宋○煒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有跟我提過她不喜歡宋○ 涵,不喜歡宋○涵以哭鬧方式表達情緒,被告覺得很吵,加 上宋○涵跟被告不親,被告也覺得不舒服等語(偵卷第239至 245、391至394頁)。佐以宋○涵較諸宋○昂實更為文靜、少 於哭鬧,此為被告與宋○煒一致觀感(偵卷第21至34、49頁 、原審卷㈠第51、229至266頁),二名子女中,理應以宋○涵 之撫養較為輕鬆,惟被告卻屢以宋○涵「不乖」、「不聽話 」為由,合理化其對宋○涵施加暴力之各種行為,然則除所 指偏食之兒童常見問題外,亦始終無法具體指出宋○涵究有 何偏差行為,而有以反覆毆打、罰站方式教導之必要,遑論 被告甚有以吹風機熱風燙傷宋○涵頭皮、將宋○涵推倒在地等 與教養明顯無關之行為,再再顯示被告無非於養育宋○涵過 程不如己意,心生挫折、憤怒,因個人情緒而為上開行為, 其主觀上確有凌虐之故意甚明。
 ⒌被告與宋○煒結婚多年未有子女,經檢查結果為宋○煒患有不 孕症,乃以試管嬰兒方式生育宋○昂、宋○涵,此經證人宋○ 煒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52頁),被告對於得 來不易之子女,自當珍愛有加,然而一般父母照顧辨別事理 能力尚未建立,不能全然以說理方式溝通之嬰幼兒,於教養 過程失去耐心、焦躁、發怒,至為常見,被告自109年6月27 日起於平日日間獨力照顧二名稚齡幼兒,勢必困頓疲憊,絕 不可能時時刻刻以當初求子艱辛為念,始終保持不慍不怒之 平和狀態,此由前揭被告與宋○煒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於將 宋○涵接回同住後,確實多有抱怨,益見其然。再由被告與 其姊妹間之對話內容顯示(原審卷㈡第61至65頁),被告對 於宋○涵之不滿,多半來自與宋○涵之互動未若宋○昂熱絡, 認為宋子涵「個性孤僻 不愛說話 病懨懨的」,並認「一個 好好的女兒被爺奶顧成這樣」,及「我只是覺得很累而已 沒事一胎生兩個幹嘛」、「而且好笑的是 生不出一個小孩 也不是我的問題 為什麼我要去做試管 懷了一個大肚子 累



的是我 生出來也是苦到我」、「這種孩子太高貴我帶不起 啦」,將育兒辛苦歸咎夫家、配偶。復觀被告之臉書社群網 站紀錄,被告與配偶共同攜帶兒女外出遊玩或與親友相聚, 而有相當支援時,對於育兒一事明顯呈現歡喜、快樂情緒, 並直言:「歡樂的周末都過得好快喲 我有平日恐懼症」( 本院卷第199至215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我一 個人同時帶兩個小孩,狀況真的太多了,有時候會心力交瘁 ,工作時有一點情緒還可以放下手邊的工作喘息一下,帶小 孩連這樣的權利都沒有,我想要親力親為、全心全意陪他們 成長,但我也是人,也會有情緒等語(原審卷㈡第340至341 頁、本院卷第333頁),被告獨力照顧二名稚齡幼兒,情緒 起伏甚鉅,其於負面情緒來襲之際,倍覺人工受孕艱辛、公 婆教養不當牽累,箇中憤怒、委屈感受並非理智所能控制, 何得顧及未來之事(10日後宋○涵將擔任婚禮花童)。本件 被告凌虐宋○涵,並非長期憎惡、反感,而是一時情緒,被 告以其初為人母,多年不孕以人工生殖方式,歷經辛苦喜獲 二名子女,為此甚至辭去工作專心在家育兒,費盡心思,及 宋○涵即將於109年7月18日擔任花童,否認有凌虐及燙傷宋○ 涵頭皮之犯罪故意,洵非有據。
 ㈥被告對宋○涵為凌虐行為,而於109年8月19日前某日將之推倒 在地,使宋○涵頭部(枕頂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與宋○涵死 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⒈宋○涵於109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經被告通報救護車轉送林口 長庚醫院救治,到院前心跳已停止,並經診斷有顱內出血、 左前臂骨折、全身多處瘀傷及挫傷(頭部、頸部及四肢)情 形,於入住加護病房期間,經會診整形外科、眼科、放射科 全身檢查結果,發現宋○涵腦部有新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 膜下出血、頸椎至腰椎損傷、眼底出血、左手橈骨骨折、雙 側眼底多層且嚴重出血,身上多處瘀傷,因腦傷導致大腦及 腦幹嚴重受損,呈現腦死狀況,已達疾病末期不可逆轉,經 家屬同意於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撤除維生醫療設備 ,宣告死亡,有卷附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福部 兒少保護區域整合中心計畫個案評估報告表為憑(偵卷第79 、301頁、相卷第27頁)。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會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依解剖、組織病理 切片觀察綜合研判:死者額部瘀傷,額部及枕頂部頭皮有出 血,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兩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較 嚴重,腦組織壞死、出血;死者的頭部外傷主要分布在額部 (前方)及枕頂部(後方),為較大面積的挫傷,並且造成 死者顱內嚴重出血及腦損傷,為主要致死的原因,其中並以



枕頂部頭皮出血情況較嚴重、範圍較大,顱內出血較廣泛, 顳葉有腦挫傷出血(對衝傷),可支持主要是因顱後枕頂部 外傷(衝擊傷)造成顱內出血,為有加減速度差異造成顱內 出血及腦部對衝傷。據此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經衰竭 。乙、顱內出血及腦脊髓損傷。丙、頭頸部外傷。有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240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資佐證(相卷第137至146 頁)。上開造成 宋○涵死亡之枕頂部外傷,與被告將宋○涵推倒,使之後仰頭 部直接著地之受傷位置(頭部後方)、外傷型態(有加減速 度差異造成顱內出血及腦部對衝傷),完全一致。 ⒉復經證人、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死者頭皮有明顯出血,所以顱內出血的原因應 該是枕頂部、額部的鈍性衝擊、撞擊造成,鑑定報告所稱加 減速,是一般跌倒的時候常常會有一個瞬間的速度下去,撞 到了以後馬上一個減速,因此符合跌倒造成的外傷型態,舉 例來說,如果是後腦撞到,那顱內損傷、腦部損傷比較嚴重 的地方會在前面,而不是在直接撞擊的那個地方(後面), 本件解剖時,死者的頭部外傷就是這樣的型態等語(原審卷 ㈡第13至31頁),益徵被告推倒宋○涵,使宋○涵直接仰躺倒 地造成枕頂部外傷,其跌倒之加減速導致宋○涵左側硬腦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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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