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RUNG THANH (中文名:裴忠成,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1號、第2012號、第228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被害人NGUYEN VAN THUAN(下稱阮文浚)因積欠同案被告 TRUONG XUAN LINH(下稱張春零,所涉共同私行拘禁犯行, 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賭債新臺幣(下同)16萬元,而於 民國109年3月12日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便利商店交付 其所書立之欠款單及領據予同案被告張春零。嗣被害人因遲 未清償,同案被告張春零遂委託同案被告MAI XUAN KIEU( 下稱梅春橋)代為處理被害人積欠賭債之事,同案被告梅春 橋即與張春零、TRUONG VAN PHUONG(下稱張文方)、DAO V AN KHANH(下稱陶文慶)、PHAN TRONG VINH(下稱潘重榮 ,其與梅春橋、張文方及陶文慶所涉共同私行拘禁等犯行, 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被告BUI TRUNG THANH(下稱 裴忠成)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同案 被告張春零於109年3月20日晚上9時許,以外出遊玩之名義 邀約被害人至宜蘭縣○○市○○路00號前,再與不知情之CAO BA CUONG(下稱高伯強)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一同搭乘不知 情之林志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於翌日(即 同年月21日)凌晨0時11分許,將被害人帶至同案被告梅春 橋所指示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租屋處後,同案被 告張春零即藉口外出購物而與高伯強於同日凌晨0時41分許 離去,獨留被害人在該處。同案被告陶文慶、潘重榮及被告 見同案被告張春零與高伯強離去後,旋即關門阻絕被害人自 由離去並告知被害人不得對外聯繫後,取走被害人所有之行 動電話,再要求被害人依其等口述虛構之內容,以越南文書
立其向同案被告梅春橋借款20萬元之陳述書後,將被害人關 在同案被告梅春橋上開租屋處之房間內,而共同私行拘禁被 害人至同年月25日下午3時36分許即被害人遭警救出前止。二、同案被告梅春橋於109年3月21日下午某時許,要求被害人去 電向其在臺灣之親友借款,清償被害人以越南文書立積欠同 案被告梅春橋借款20萬元之虛構債務。惟被害人去電多次皆 無所獲,同案被告梅春橋、張文方、陶文慶、潘重榮及被告 即自同日晚間某時許起,將其等與同案被告張春零共同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提升至為其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 絡,而至同年月25日下午3時36分許止之期間內,由同案被 告梅春橋、張文方 、陶文慶、潘重榮及被告,或單獨或共 同或徒手或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 警棍數度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胸腹壁挫傷及擦傷、 右大腿挫傷及擦傷 、雙側上臂挫傷及擦傷(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取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 話,再指示被害人去電向臺灣、越南之親友借款清償其遭誣 指積欠同案被告梅春橋之借款,同案被告梅春橋、張文方、 陶文慶、潘重榮及被告亦將其等單獨或共同毆打被害人之過 程錄影,甚於同年月23日前之某日某時許,以被害人所有之 行動電話與其在越南之親友視訊時,逼迫被害人下跪並加以 毆打,且佯稱被害人積欠高利貸而藉此要求被害人在越南之 親友匯款至指定之越南金融機構帳戶。被害人在越南之表妹 因見上開視訊影片,旋於同年月23日以臉書聯繫被害人在臺 灣之仲介人員黎紅幸,經黎紅幸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報警 後,經警循線於同年月25日下午3時36分許至同案被告梅春 橋上開租屋處救出被害人,且當場查獲同案被告梅春橋、張 文方,再循線查獲同案被告張春零、陶文慶及潘重榮,致同 案被告梅春橋、張文方、陶文慶、潘重榮及被告未能因此獲 取任何款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 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 非係以同案被告張春零、梅春橋、張文方、陶文慶、潘重榮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阮文浚、 證人黎紅幸、高伯強及林志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視訊翻拍照片及欠款單、領錢據(含 譯文)、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宗及扣案被害人書立之陳述書(含譯文 )、伸縮棍3支、空白借據1本等件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梅春橋、張文方,且曾去過梅春橋位 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租屋處,並將其所有銀行存摺 、健保卡及居留證留在上開租屋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欠別人賭債, 被梅春橋、張文方帶去梅春橋的租屋處強迫我還錢,後來在 他們沒有防備的情況下跑走,把存摺、健保卡及居留證留在 那裡,梅春橋、張文方是向我討債的人,我沒有參與被害人 阮文浚的案子等語。而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復執以同案被告梅 春橋、陶文慶自始均否認犯行,自無基於同鄉情誼而迴護被 告之情形,且被害人阮文浚前已證稱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 需親見本人始能確認,嗣於原審到庭親見被告後,即稱被告 並無參與,又本案亦有勘驗被害人遭毆打之視訊檔案內容, 並未發現被告有在場之情等詞為被告辯護。
伍、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
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 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 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 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 ,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 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 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陸、經查:
一、被告曾去過同案被告梅春橋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 租屋處,並將其所有銀行存摺、健保卡及居留證留在上址租 屋處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梅春橋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在109年3月初,被告曾到我租屋處1次,他沒有帶他 的健保卡回去,留在我租屋處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286 至287頁)相符,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次查,同案被告張春零、梅春橋、張文方、陶文慶及潘重榮 因於109年3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在同案被告梅春橋上址 租屋處對被害人為私行拘禁之行為,同案被告梅春橋、張文 方、陶文慶及潘重榮另對被害人為恐嚇之行為,而均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卷附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350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刑 事判決參照,下稱前案),然同案被告張春零、梅春橋、張 文方、陶文慶及潘重榮歷次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從未供述 被告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梅春橋於原審審 理時且證稱:張春零委託我討被害人賭博的錢,我與張文方 、潘重榮、陶文慶對被害人討錢,被告完全沒有參與,他來 我租屋處1次而已,沒有帶他的健保卡回去等語(見原審訴 緝字卷第286至2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零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20日帶被害人至梅春橋上開租屋處時
,有看到2個人,一個是陶文慶,另一個我不知道名字,離 開梅春橋租屋處前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29 0至2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方、陶文慶、潘重榮於原 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其等均未曾於被害人在梅春橋之租屋處 期間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288至289、291至294 頁),復經前案原審勘驗被害人遭毆打之視訊檔案,亦未見 被害人有遭被告毆打之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52至453頁),則證人張春零、梅春橋 、張文方、陶文慶及潘重榮上開所證等情,即非無據。另參 以同案被告梅春橋於前案審理時供稱:我知道被告有到我那 邊1次,是3月初,他是向阿謝借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245頁),證人潘重榮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害人被救之前的1 個多星期,我在梅春橋上址租屋處見過被告之後,張春零才 把被害人帶到該處等語(見偵字第2286號卷第204頁),是 可推知被告係因向阿謝借錢,始前往同案被告梅春橋上址租 屋處,堪認被告辯稱:我是欠別人賭債,被梅春橋、張文方 帶去梅春橋的租屋處強迫我還錢,後來在他們沒有防備的情 況下跑走,把存摺、健保卡及居留證留在那裡等語,顯非子 虛。
三、再查,證人即被害人阮文浚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時固證 稱:我積欠張春零16萬元,因為沒有錢還他,在109年3月12 日寫1張欠款單給他,當作請款收據。後來張春零在109年3 月20日把我帶到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留我在那邊,隔 天早上梅春橋夥同在場的越南籍男子恐嚇我,說我欠張春零 的16萬還要外加利息3萬及1萬元這幾天的住宿費用,加總是 20萬元,叫我以越南文在白紙寫該筆金額、居留證號,交給 梅春橋作為抵償依據,並拿我的手機叫我打給家人幫我還錢 ,他們4人用警棍一邊打我一邊視訊給我表妹看,張文方也 有去那邊跟其他人打我好幾次,警方現場查獲潘重榮、陶文 慶及被告的居留證,就是他們3個對我行兇等語(見偵字第2 011號卷第30至33、126至127、138至139、166頁及反面;他 字卷第5至6頁反面;偵字第2286號卷第167頁反面;原審訴 字卷一第454至462頁),已明確證述被告參與同案被告張春 零、梅春橋、張文方、陶文慶及潘重榮上開犯行。惟觀諸證 人阮文浚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毆打我的人當中,梅春橋 本來就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潘重榮、陶文慶及被 告是白天上班,晚上才回去住,張文方沒有住在那邊等語( 見偵字第2011號卷第126頁反面、138頁反面),然證人梅春 橋於偵查中證稱:我、陶文慶、潘重榮、阿謝及其友人共5 人住在上址租屋處,被告沒有住在上址租屋處等語(見偵字
第2011號卷第174頁反面),同案被告潘重榮於警詢時供稱 :我大約住在梅春橋上址租屋處4、5天,梅春橋要我幫忙顧 被害人,不要讓他逃跑,有時候被害人反抗,我會動手教訓 一下,梅春橋、陶文慶固定住在那裡,張文方、被告沒有固 定住在那裡等語(見偵字第2286號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反 面),均未證述被告有住在同案被告梅春橋上址租屋處,則 證人阮文浚上開所證是否係誤認他人為被告,且於案發時住 在同案被告梅春橋上址租屋處,已可質疑。參以本件案發後 ,被告係於110年3月28日經警緝獲始到案,於原審法院訊問 時且供明:我之前沒有到檢察官那裡開過庭,也沒有來過法 院開過庭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5頁),足見證人阮文浚 上開所證,僅係依被告之照片而為指認(見偵字第2011號卷 第31頁反面、126頁反面、138、166頁反面;他字卷第6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457頁),而非親見被告指訴,且證人阮文 浚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抵達蘆洲區住處時,有看到陶文 慶、潘重榮,還有一個人我不知道名字,梅春橋及張文方不 在,被告我要看到本人才認的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5 6頁),則綜上各情,證人阮文浚上開證述被告有參與同案 被告張春零、梅春橋、張文方、陶文慶及潘重榮前揭犯行等 語之憑信性,即有疑義。況被害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到庭親見 被告後,即陳稱:我被拘禁在梅春橋租屋處時,沒有看過被 告,前次審理時看照片像是打我的人,但是今天看到被告本 人確定不是打我的人,當時確實還有一個人打我,但是不是 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04至105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述上情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第295至296頁) ,則依上述,證人阮文浚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既非親見被告而為指訴,自無從逕採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所舉證人林志遠、高伯強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僅可證明同案被告張春零有 將被害人帶至同案被告梅春橋上址租屋處之事實;至證人黎 紅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臉書視訊截圖及扣案之空白借 據、被害人書立之陳述書(含譯文)等,則僅得證明被害人 有遭同案被告梅春橋逼迫書立借據及去電要求親友匯款相助 之事實,均無從執為認定被告涉有加重強盜之犯行。五、公訴意旨所憑扣案伸縮棍3支、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則得以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期間受有上開傷害,至欠款單 、領錢據(含譯文),僅能證明被害人有積欠同案被告張春 零賭債之事實,尚無足執以認定被告涉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加重強盜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公訴人因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同案被告張春 零委託同案被告梅春橋催討賭博欠款之事,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於被害人遭私行拘禁在同案被告梅春橋上開租屋處期間, 曾負責看管、毆打或逼迫被害人簽立虛擬欠款文件或強取被 害人之行動電話等行為分工,故無法使原審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經核洵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109年3月20日到109年3月25日)已隔一段時間,被告 亦因畏罪而逃亡多年,且被害人、同案被告與被告屬越南同 鄉,難免多所包庇,謹詳述如下:
⒈被害人阮文浚事後翻供部分:
⑴本案事發時間是109年3月20日(星期五)到109年3月25日( 星期三),被害人在同案被告梅春橋住處被拘禁凌辱達6天 ,警方在現場查獲被告的「銀行存摺」、「健保卡」、「居 留證」等印尼移工極為重要的證件,被告當場逃跑,嗣經通 緝,於110年3月28日(星期日)被緝獲。 ⑵被害人與被告同為越南鄉親,在被囚禁的6天中,對於犯罪嫌 疑人即被告曾加以指認,其指認應無疑義。同時,被害人不 僅在警詢,也在偵查中明確指認被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一。因 此,被害人之上開指認,應值得採信。
⑶本件同案被告梅春橋、張文方、張春零、陶文慶、潘重榮等5 人雖否認犯行,但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全部判有 罪。顯然被害人之指訴十分真實。
⑷同案被告5人判有罪以後,逃匿的第6個被告經緝獲到案此際 ,本案已有5人已判刑,只有被告未判,基於同鄉情誼及相 關壓力,被害人難免袒護被告而翻供。
⑸被告在現場查扣到的「銀行存摺」、「健保卡」、「居留證 」等物,均屬印尼移工極為重要的證件,被告應會隨身攜帶 或放在居住處,絕對不會留置在同案被告梅春橋居所。依一 般經驗法則的認定應該是:「本件犯罪地點即同案被告梅春 橋住處,亦係被告當時的住所。」。
⑹被告所辯:「我在台北時有去賭博,有向別人借錢還沒有還 ,也是被梅春橋他們抓去那邊,我的存摺、證件都在身上,
後來我逃跑證件等物都沒有帶走,所以才會在梅春橋租屋處 。」等語(參原審訴緝字卷110年10月4日審理筆錄),與同 案被告梅春橋所陳「檢察官問:在庭被告裴忠成有無東西放 在你租屋處?證人梅春橋答:他來我租屋處時,沒有帶他的 健保卡回去,所以他的健保卡放在我那邊。」「檢察官問: 裴忠成去你那裡幾次?證人梅春橋答:1次而已。」「檢察 官問:他(被告裴忠成)去那次離本次犯罪時間多久?證人 梅春橋答:大概隔10幾天。」「檢察官問:裴忠成的健保卡 放在你租屋處何處?證人梅春橋答:我也不知道,是警察找 到的,我不知道警察在哪裡找到。」「檢察官問:除了健保 卡外,裴忠成還有何物放在你租屋處沒有拿回去?證人梅春 橋答:沒有。」(參原審訴緝字卷110年10月4日審理筆錄) 。被告與同案被告梅春橋的說詞,完全不合,均無參考價值 。
⑺綜上論述,被害人在案發後第一時間之指認,應屬真實,被 告確為本案共犯,實堪認定。
⒉同案被告梅春橋110年10月4日審理之陳述; ⑴同案被告梅春橋陳稱:「其係受張春零委託向阮文浚催討賭 博欠款後,與張文方、潘重榮、陶文慶向阮文浚催討金錢, 裴忠成並未參與。被告裴忠成沒有在現場一起參與他們共同 的犯罪行為。」,但是,同案被告梅春橋於本案發生後,一 直都不承認自己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那,同案被告梅春橋 如何能以「犯罪行為人」的共犯身份來證明被告沒有參與他 們(包括同案被告梅春橋)的犯罪行為。
⑵同案被告梅春橋所陳「檢察官問:在庭被告裴忠成有無東西 放在你租屋處?證人梅春橋答:他來我租屋處時,沒有帶他 的健保卡回去,所以他的健保卡放在我那邊。」「檢察官問 :裴忠成去你那裡幾次?證人梅春橋答:1次而已。」「檢 察官問:他(被告裴忠成)去那次離本次犯罪時間多久?證 人梅春橋答:大概隔10幾天。」「檢察官問:裴忠成的健保 卡放在你租屋處何處?證人梅春橋答:我也不知道,是警察 找到的,我不知道警察在哪裡找到。」「檢察官問:除了健 保卡外,裴忠成還有何物放在你租屋處沒有拿回去?證人梅 春橋答:沒有。」(參原審訴緝字卷110年10月4日審理筆錄 )。與被告裴忠成所陳:「我在台北時有去賭博,有向別人 借錢還沒有還,也是被梅春橋他們抓去那邊,我的存摺、證 件都在身上,後來我逃跑證件等物都沒有帶走,所以才會在 梅春橋租屋處。」等語(參原審訴緝字卷110年10月4日審理 筆錄),完全不合,同案被告梅春橋袒護被告之情,溢於言 表,其證詞顯不可採。
⒊其他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零、張文方、陶文慶、潘重榮審理 時結證,與同案被告梅春橋之情形相同,這些證人們一直都 不承認自己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那,這些證人們又如何能 以「犯罪行為人」的共犯身份來證明被告沒有參與他們的犯 罪行為。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謀 求救濟等語。
三、惟以:
㈠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 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檢察官所提前揭各項證據不足採為證明被告有其所指加重 強盜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且查,證人阮文浚於前案審理時已證稱:我抵達蘆洲區住處 時,有看到陶文慶、潘重榮,還有一個人我不知道名字,梅 春橋及張文方不在,被告我要看到本人才認的出來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45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親見被告後證稱: 前次審理時看照片像是打我的人,但是今天看到被告本人確 定不是打我的人,當時確實還有一個人打我,但是不是在庭 的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04至105頁),已如前 述,足見證人阮文浚在同案被告梅春橋、張文方、張春零、 陶文慶、潘重榮本案經判處罪刑前,即已表示被告是否涉有 本案,需親見本人始可確認,上訴意旨逕稱證人阮文浚於上 開同案被告經判刑後,基於同鄉情誼及相關壓力袒護被告而 翻供等語,自非有據。
㈢次依證人梅春橋、潘重榮上開證(供)述,堪認被告辯稱: 我是欠別人賭債,被帶去梅春橋的租屋處強迫還錢,後來在 他們沒有防備的情況下跑走,把存摺、健保卡及居留證留在 那裡等語,非無可能,自無法排除被告至同案被告梅春橋上 址租屋處後,將其所有銀行存摺、健保卡及居留證遺留於該 處,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上訴意旨徒憑被 告上開物品留置於同案被告梅春橋上址租屋處,即認定被告 居住於該處,尚無可採。又以被告上開所辯等情,本無可期 待證人梅春橋關於此部分為如實證述,上訴意旨僅以證人梅 春橋所證與被告所辯不合,即謂證人梅春橋所證全無可信, 亦無足取。
㈣至上訴意旨稱: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春零、張文方、陶文慶、 潘重榮都不承認自己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如何能以「犯罪 行為人」的共犯身份來證明被告沒有參與他們的犯罪行為乙 節,惟徵諸同案被告潘重榮於警詢時供稱:我大約住在梅春 橋上址租屋處4、5天,梅春橋要我幫忙顧被害人,不要讓他 逃跑,有時候被害人反抗,我會動手教訓一下,梅春橋、陶 文慶固定住在那裡,張文方、被告沒有固定住在那裡等語( 見偵字第2286號卷第174頁反面至175頁反面),可見同案被 告潘重榮前於警詢時已坦承其所為客觀事實,再於本院前案 審理時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不諱(卷附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 80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前揭所述,亦與卷內事證不合。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猶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 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成提起上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