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71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8號、第1976號、第2543號,移
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志紘於民國107年8月間,加入盧○宇(經原審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3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鍾○立(經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陳○君(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龔○豪(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 定)、林○凱(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 駁回上訴確定)(下合稱陳○君、龔○豪、林○凱為陳○君等3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擔任聯繫及監控取款人員進度及層轉贓款予上游之工作 (俗稱「車手頭」),而先如附表一所示,由該集團成員以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之金額轉帳或匯款至 各該帳戶內,蘇志紘再以通訊軟體微信通知陳○君等3人前往 操作ATM提領現金後,交由蘇志紘或鍾○立將該款項轉交予盧 ○宇,蘇志紘共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之報酬。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審理範圍:
⒈被告蘇志紘為本案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將原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 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110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0年11月18日 北院忠刑公108訴171字第1100009698號函及其上本院110年1 1月19日戳章可稽(參本院卷第3頁),是本件係於新法施行 後始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上開修正規 定之立法理由,其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 主文內諭知者為限,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⒉起訴書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 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由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二所 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至各人頭帳戶內,再由被 告指揮陳○君等3人提領款項後,交由被告或鍾○立將款項上 繳,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經原審法院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業經檢察官就 同一案件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 1437號、第28081號),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就附表一 編號4、5、7、8、9、10、12、14、16、19、24、25所示之 被害人匯款至「匯入帳戶」欄以外之其他人頭帳戶部分,無 從認定係被告通知陳○君等3人前往提領,對被告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並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上 開罪名亦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僅被告就原審認定有罪 部分上訴,檢察官就上開公訴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原審所為不受理判決及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件上訴範圍。是本件審理範圍,應僅 限於被告就附表一所為,經原審認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亦未曾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 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㈢第216頁、卷㈣第76、7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君等3人 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 與龔○豪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凱所持用手機內之微 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與盧○宇、鍾○立、陳○君等3人及其他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以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指揮車手出面 提領款項、將款項彙整朋分之分工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7、11、12、18、19、20、25所 示犯行,雖各被害人均有數次轉帳行為,惟均係各別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被害人實施詐欺,應認均係以接 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 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要件,惟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亦屬有間,難認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加重其刑之必 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為取款及轉 交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能取得全部犯 罪所得之人,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協助其 家庭經營之垃圾清運工作,收入約每月4萬元、無須扶養他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告所有 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2萬1,000 元(以被告自陳每日報酬3,000元計算本案犯罪日數7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扣案物認與本案無涉,不為沒收之 諭知。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固上訴主張本件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酌 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 之事項,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加重詐欺之犯行,業經原審就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 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於客觀上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情形,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原審主文欄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崔○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7日11時14分許致電崔○鈺,佯稱係為其修繕房屋之楊老闆,要先行給付款項才會施工,致崔○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17日 15時8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 帳號:***********號 一、崔○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原審卷㈢第303頁第305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1號卷〈下稱偵16771卷〉卷㈡第243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年8月17日 15時50分許 1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16時38分許致電張○歡,佯稱係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之前購物之付款方式系統出問題,須聽從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張○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6日 17時31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 帳號:***********號 一、張○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43號卷〈下稱偵2543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55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年8月26日 17時35分許 49,985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16時3分許致電陳○妍,佯稱係蝦皮購物賣家,因之前購物之商品條碼錯誤,會另行扣款,復由自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陳○妍,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陳○妍依指示操作ATM,致陳○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6日 17時44分許 29,123元 中華郵政 帳號:***********號 一、陳○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55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權○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18許致電權○涵,佯稱係斑馬線購物網員工,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權○涵,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權○涵依指示操作ATM,致權○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07年8月26日 18時37分許 2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號 一、權○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58頁、第260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權○涵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107年8月26日 18時39分許 29,989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號 107年8月26日 18時56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59*******號 107年8月26日 21時1分許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59549******號 107年8月26日 21時20分許 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59549******號 107年8月26日 21時21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59549******號 107年8月26日 21時26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 帳號:015299******號 107年8月26日 22時許 15,079元 玉山銀行 帳號:015299******號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顏○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18許38分許致電顏○揚,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家,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之前網購誤設為分期付款,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中華郵政之人致電顏○揚,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顏○揚依指示操作ATM,致顏○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轉帳或跨行存款方式存入右列帳戶。 107年8月26日 19時38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 帳號:015299******號 一、顏○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60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顏○揚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21時許致電曾○堂,佯稱係雅虎購物賣家,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他人之價格標籤誤貼在其商品上,要取消該款項,復由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曾○堂,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曾○堂依指示操作ATM,致曾○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6日 22時1分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 帳號:015299******號 一、曾○堂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60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張○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6日20許43分許致電張○渝,佯稱係櫻桃密貼購物網客服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張○渝,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張○渝依指示操作ATM,致張○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6日 21時17分許 25,161元 玉山銀行 帳號:0159******號 一、張○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60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渝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107年8月26日 21時20分許 9,507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號 107年8月26日 21時21分許 1,233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號 107年8月26日 21時32分許 5,970元 玉山銀行 帳號:0159******號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林○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8日19時34分許致電林○美,佯稱係其姪女,表示其已經變更電話號碼,後於107年8月29日12時3分許再次致電林○美,稱其與友人合夥做生意,因記錯票期須借款10萬元周轉,致林○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9日 14時1分許 7萬元 玉山銀行 帳號:123099******號 一、林○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62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美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呂○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9日17時50分許致電呂○良,佯稱係蝦皮購物會計,因內部作業疏失會從其帳戶扣款,復由自稱合庫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呂○良,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呂○良依指示操作ATM,致呂○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9日 19時25分許 29,981元 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2569******號 一、呂○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66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呂○良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9日18時30分許致電葉○瑜,佯稱係瑪榭網路購物的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要解除信用卡扣款,復由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葉○瑜,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葉○瑜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葉○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9日 20時11分許 49,987元 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2569******號 一、葉○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66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瑜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軒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9日18許33分許致電林○軒,佯稱係網路購物店家,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其之前網購誤設為分期付款,會重複扣款,林○軒不予理會,復於18時39分許再次致電林○軒,表示之前電話係其疏失,要贈送500元禮券,其後由自稱中華郵政之人致電林○軒,要求林○軒依指示操作ATM,致林○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07年8月29日19時21分許 29,985元 土地銀行 帳號:061009******號 一、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64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年8月29日19時51分許 3萬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林○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9日19時55分許致電林○嫻,佯稱係瑪榭網路購物的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要解除信用卡扣款,復由自稱郵局人員之人致電林○嫻,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林○嫻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致林○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手機網路銀行或ATM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29日 20時29分許 49,987元 華南銀行 帳號:166209******號 一、林○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67頁至第17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68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嫻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107年8月29日 20時31分許 49,989元 華南銀行 帳號:1669******號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黃○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28日16時43分許致電黃○德,佯稱係其兒子,表示其已經變更電話號碼,並稱其與友人合夥做生意,缺20萬元,其表示僅有15萬元,對方回稱可以先周轉,致黃○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8月30日 13時45分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109******號 一、黃○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70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董○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日17時10分許致電董○君,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其以批發商名義重複訂購,會連續扣款,會有銀行人員與其聯繫,再由自稱銀行人員致電董○君,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董○君依指示操作ATM,致董○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跨行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1日 18時9分許 29,985元 富邦銀行 帳號:50019******號 一、董○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75頁至第17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72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董○君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吳○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7年9月1日17時14分許致電吳○君,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站人員,因賣家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要其取消訂單,否則會扣款,復由該詐欺集團另名成年男性成員致電吳○君,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吳○君依指示操作ATM,致吳○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1日 18時13分許 29,985元 富邦銀行 帳號:509******號 一、吳○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72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陳○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日19時36分許致電陳○苓,佯稱係EASYSHOP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內部將其設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渣打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陳○苓,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陳○苓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陳○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1日 22時1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 帳號:2109******號 一、陳○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73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苓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龔○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日16時33分許致電龔○蓉,佯稱係瑪榭網路購物的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消費被設成約定轉帳,隔日會扣款,復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人致電龔○蓉,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龔○蓉依指示操作ATM,致龔○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1日 22時19分許 10,123元 台新銀行 帳號:2109******6號 一、龔○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183頁至第185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73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莊○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4時許致電莊○蕙,佯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因網路購物有問題,須莊○蕙至附近銀行之ATM操作機臺,致莊○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17時1分許 49,987元 遠東銀行 帳號:01109******7號 一、莊○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68號卷〈下稱偵768卷〉第141頁至第14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47頁、偵16771卷㈡第278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年9月2日 17時4分許 3,988元 1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李○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4時許致電李○菁,佯稱係瑪榭網路購物的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發生帳務問題,復由自稱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李○菁,佯以要協助退還款項,要求李○菁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致李○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轉帳或跨行存款方式存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17時2分許 28,985元 遠東銀行 帳號:011009******號 一、李○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47頁、偵16771卷㈡第276頁、第278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菁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107年9月2日 18時35分許 29,987元 永豐銀行 帳號:01609******6號 2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孫○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6時57分許致電孫○捷,佯稱係SIVIR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因行政人員作業疏失,將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孫○捷,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孫○捷至附近銀行之ATM操作機臺,致孫○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17時57分許 18,432元 彰化銀行 帳號:622859******號 一、孫○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37頁、偵16771卷㈡第280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7年9月2日 17時59分許 912元 2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馮○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9時許致電馮○歆,佯稱係EASYSHOP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系統出問題,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馮○歆,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馮○歆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馮○歆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20時45分許 2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20959******號 一、馮○歆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43頁、偵16771卷㈡第282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馮○歆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2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劉○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4時6分許致電劉○宜,佯稱係TKLAB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系統出錯,將其誤設為經銷商,會重複扣款,須劉○宜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劉○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20時58分許 23,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209******9號 一、劉○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43頁、偵16771卷㈡第282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陳○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9時29分許致電陳○汎,佯稱係EASYSHOP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系統出問題,將其設為代理商,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陳○汎,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陳○汎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陳○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21時16分許 2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2099******號 一、陳○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43頁、偵16771卷㈡第282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徐○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4日17時39分許致電徐○君,佯稱係TKLAB購物平台賣家,因交易錯帳設成多筆分期,復由自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徐○君,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徐○君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徐○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4日 19時21分許 29,987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號 一、徐○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84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徐○君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2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周○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4日17時20分許致電周○宇,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會造成銀行常態扣款,復由自稱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周○宇,要求周○宇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周○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4日 19時41分許 49,912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9******號 一、周○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86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宇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107年9月4日 19時43分許 13,213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79******號 2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陳○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8時44分許致電陳○芊,佯稱係EASYSHOP購物平台人員,因公司系統出問題,會重複扣款,復由自稱郵局人員之人致電陳○芊,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陳○芊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陳○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4日 20時9分許 29,987元 土地銀行 帳號:069******號 一、陳○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84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柯○英 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女性成員於107年9月4日18時57分許致電柯○英,佯稱係蝦皮購物網站人員,因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要其取消訂單,否則會重複出貨,復由自稱係中華郵政人員致電柯○英,佯以要協助解除自動扣款功能,要求柯○英依指示操作ATM,致柯○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以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4日 20時許 29,985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79******號 一、柯○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247頁至第24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86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曾○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4日18時13分許致電曾○蓓,佯稱係TKLAB購物平台賣家,因系統出錯會多扣費用,復由自稱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曾○蓓,佯以要協助止付,要求曾○蓓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曾○蓓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4日 19時42分許 10,123元 土地銀行 帳號:069******號 一、曾○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231頁至第23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84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劉○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4日19時2分許致電劉○宸,佯稱係網路賣家,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會造成銀行定期扣款,復由自稱係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劉○宸,要求劉○宸至附近之ATM操作機臺,致劉○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轉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4日 19時58分許 29,989元 玉山銀行 帳號:007199******號 一、劉○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543卷第243頁至第245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16771卷㈡第286頁)。 蘇志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宸其他被害款項,非被告指揮車手提領,故未予列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黃○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6時40分許致電黃○蓉,佯稱之前網路購物發生錯誤,每月會自動扣款,須黃○蓉至附近銀行之ATM操作機臺,致黃○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轉帳或跨行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17時15分許 29,985元 合作金庫 帳號:6229******號 一、黃○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67頁至第16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51頁、偵16771卷㈡第276頁)。 107年9月2日 18時15分許 28,985元 永豐銀行 帳號:0169******號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王○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6時58分許致電王○舜,佯稱係TKLAB購物平台人員,因誤設為VIP會持續扣款,須王○舜至附近銀行之ATM操作機臺,致王○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17時54分許 23,412元 永豐銀行 帳號:01609******號 一、王○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51頁)。 107年9月2日 17時58分許 13,812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劉○築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7時28分許致電劉○築,佯稱係SIVIR網路商店客服人員,因行政人員作業疏失,將其設為團購名單,導致每月會自動扣款,復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劉○築,佯以要協助解除設定,要求劉○築至附近銀行之ATM操作機臺,致劉○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18時5分許 22,123元 彰化銀行 帳戶:622859******號 一、劉○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37頁、偵16771卷㈡第280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周○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2日16時54分許致電周○吟,佯稱係瑪榭襪品工作人員,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而發生帳務問題,復由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人致電周○吟,佯以要協助退還款項,要求周○吟至附近銀行之ATM操作機臺,致周○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2日 18時10分許 29,987元 彰化銀行 帳戶:622859******號 一、周○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768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紀錄(見偵768卷第237頁、第243頁、偵16771卷㈡第280頁、第282頁)。 107年9月2日 21時15分許 15,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20959******號
附表三:參偵768卷第3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壹支 廠牌:iPhone 顏色:白色 2 行動電話壹支 廠牌:iPhone 顏色:黑色 3 行動電話壹支 廠牌:iPhone 顏色:粉紅色 4 隨身碟壹個 5 手寫字條壹張 6 預付卡暨申請書壹份 門號:0958-****** 7 預付卡暨申請書壹份 門號:0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