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381號
TPHM,110,上訴,3381,2022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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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幼卿


選任辯護人 林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可預見無故聘用他人專門從事自他人金融帳戶內確認、 提領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 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縱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騙 他人之犯罪所得,亦未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9年8月間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實際 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自稱「郭 暐增」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各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甲○○、乙○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所 示金額存(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先由「郭暐增」撥打附表二編號 2所示行動電話聯絡、拍照後,上傳到電子信箱,並使用附 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下載,再由「郭暐增」以通訊軟體L INE指示丙○○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收取本案帳戶提 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24萬9000元,得款後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任意 丟棄,再依「郭暐增」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其自己可獲得 報酬4000元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 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 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 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109 年8月間加入「郭暐增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犯附表一所 示犯行,足徵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確為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犯罪組織,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於 109年8月14日對被害人柯美芬洪秀鸞等人犯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5919號、第29160號提起公訴 及追加起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59 號、第1160號案件判決,另上開案件判決後,經繫屬本院11 1年上訴字第117號審理中,上情俱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2頁、 第69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43、221頁),是被告所犯附表 一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僅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被告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其參與後之首次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論 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犯罪,而重複於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立法理由略以: 「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 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 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 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 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 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 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 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 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經查,被告僅就本案經原審判 決有罪部分,以認事用法違誤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 36頁),其被訴附表三部分(見本判決附表三所載),固經檢 察官起訴,然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對被告有利而未經聲明 上訴,復據原審於判決理由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 第12頁),揆諸上開法條,此部分既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確定,自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上開證據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143、144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伊以為他們是公司,伊是在中國時報徵才版應徵 會計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取款,並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云云。惟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甲○○、乙○陷於錯誤,分別將 附表一所示金額存(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郭暐增」以 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收取本 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一所示款項共計24萬9000元,得款後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任 意丟棄,再依「郭暐增」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其自己可獲 得報酬4000元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7 頁至第48頁、第19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36號卷〈下稱偵17336 卷〉 第44頁至第46頁、第56頁至第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偵辦丙○○詐欺案職務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圖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告訴人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被告與「郭暐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0 年2月3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00 000426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7336 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54頁、第60頁至第 6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83號卷〈下稱 偵28583 卷〉第25頁至第3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115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7頁至第91頁、原審卷第31 頁、第35頁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 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 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 」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 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 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 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 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 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 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 法第2條乃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 軌。是行為人如客觀上有該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且 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即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縱令係將自己之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亦同。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洗錢之犯意 ,則應就犯罪全部過程予以觀察、認定。經查,本案經「郭 暐增」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被告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 員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所示款項共計24萬9000元,得款後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任意丟棄,再依「郭暐增」指示將所提領款項扣除其自己可 獲得報酬4000元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等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以上開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 所得,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 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上開提 領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之行為,客觀上得 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被告知悉其提領款項、轉交款項等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 流之去向,主觀上自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是依被告及「郭暐增 」之人分工之情節以觀,被告前揭提領後交付、再轉交不詳 女性成員,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且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擔任提領現金之業務,客觀上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之洗錢事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應徵會計助理工作,不知所提領款項為詐 欺贓款云云,並提出中國時報109 年8月6日應徵廣告及履歷 表翻拍照片為據,然查:
1.被告對於該名「郭暐增」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均無一知悉



,顯見其與該名「郭暐增」之男子間並非經常聯繫之關係, 是以,被告與該名自稱「郭暐增」之男子既非熟識之友人, 又焉會輕易相信該名自稱「郭暐增」之男子所言而輕易提領 他人之款項?而提款卡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進出款 項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一般人本於其生活經驗及認識 ,均足以懷疑借用者,係基於隱瞞身分之目的而借用,極有 可能係因從事不法行為故需掩人耳目,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施用各種詐騙技倆,以詐取他人金錢,並逃避 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將提款卡隨意交與他 人,可能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亦確實有所認知 。從而,自被告積極參與如此異於常情之提領款項行為觀之 ,豈可能就此行為毫無疑問,抑或無從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陌生人使用,可能為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事情?其上開置辯, 洵不足採。
 2.又被告就其實際應徵工作之內容,初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 9年8 月15日看到中國時報求職廣告,該廣告稱要應徵會計 助理,並有一組電話,我便撥打電話應徵,之後有人回撥給 我,跟我要了LINE的ID,遂便有一個LINE暱稱「郭暐增」之 男子加我好友,稱工作內容是當會計助理,需要用錢的時候 要負責幫忙提款領錢,之後便是「郭暐增」對我下達指令, 從109年8月16日認識至109年8月21日止期間,我們都是使用 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未見過面;我依照「郭暐增」指示向 一名中年男子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取款, 提領完後我會聯絡「郭暐增」,「郭暐增」會叫我把提領的 詐欺款項於指定時間、地點交給他派來的女子,我並不知道 「郭暐增」、「郭暐增」派來給我提款卡男子、「郭暐增」 派來收取款項女子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17336 卷第16頁至 第1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8月11日或12日 在報紙上看到「台鈶電子公司」應徵會計助理廣告後,打給 報紙上所留電話,隔天對方回撥給我,並跟我說工作性質是 給我卡片領錢,每日報酬2000元,有做才有錢,對方一開始 都是用電話跟我聯繫,電話都是不明電話,接著對方說如果 我願意做,他就找人來確認我的身分,後來第2 天就有人來 我住處拍我的身分證,接著公司人事部的人跟我說要用通訊 軟體LINE聯繫,之後就是自稱「郭暐增」之人以通訊軟體LI NE指示我取款,過程中我未曾向「郭暐增」及其所屬公司人 員確認我所提領款項是否為合法,相關我與該公司人員之聯 繫紀錄都遭我刪除,我不知道我所任職該公司所在地點及該



公司營運項目,我所提領提款卡使用完畢後,我就自行剪掉 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47 頁至第48頁、第194頁),且本案 並無公司基本資料及聯繫地址以供憑信,已難盡信為真實。 被告雖提出109年8月6日中國時報應徵廣告(見原審卷第215 頁),但該廣告之刊登時間與被告所述已有不符,且該廣告 係記載「徵工作夥伴」、「時薪200 元」等內容,亦與被告 所稱之公司職稱(會計助理)及薪資(日薪2000元)均相異 ,自難佐證其所述為真實。至被告另提出履歷表翻拍照片( 見北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為據,但該履歷表未載明申請職 缺公司,亦無任何被告傳送該履歷表應徵工作之證據,自難 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本案被告之工作內容僅係持提款卡領款及確認帳戶內金額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任何人均能自由提領所申辦帳 戶內款項,若非自行領取反而支付高額代價、利益委由不相 識之人領取,對該帳戶內所領金錢為違法一事,當有合理之 預期,且被告係向年籍不詳男子收取提款卡後,先在自動櫃 員機測試該提款卡確認帳號未遭凍結而仍能取款後,再依指 示取款並將領得款項交付年籍不詳女子,其中均未與人交談 ,且提領後無需徵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即可隨意將提款卡丟棄 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8頁、第194 頁), 並有被告與「郭暐增」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北 院卷第67頁至第91頁),顯非正規公司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 ,是被告對於其所領得款項之工作內容屬「違法」,主觀上 當有所預見。又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 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 人領取帳戶內金錢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衡酌被告行為時已成年 、自述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多年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 256 頁),實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 常以誘騙他人交付款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領取被害人受騙 交付款項等詐騙之手段、犯罪模式,當有所認識,兼以被告 只負責取款後轉交他人之工作,無須任何技術、工作經驗, 即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實與一般求職之人任職及領取 薪資數額之常情不符。
 4.再參以被告實際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後,明知其所從事業 務內容與一般會計、出納有別,仍配合自始至終不透露公司 名稱、地址、聯絡電話之公司,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郭 暐增」指示,於不固定之時間、頻率至不同地點,持不同人 名者之帳戶提款卡取款,再於一個非公司所在地點、交給不



識者後,以獲取高額報酬,究被告所為,核與一般詐欺集團 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存(匯)款,為免 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 提款後為避免追緝,乃須即時、不定期、隱蔽地領取及上繳 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已可預 見其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所為屬詐欺計畫之一環等 節,卻仍執意參與實行前述違法行為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尚未超出被告可得預見範圍,是被告 主觀上確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取財故意云 云,自不足採。
 5.另查,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將所提款項 轉交「郭暐增」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女性成員,已如前 述,是被告主觀上確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 ,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故意,客觀上亦有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依前開說明,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被告及辯護 人辯稱:被告無洗錢故意云云,自無足取。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所辯自 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且查: 
 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 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 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 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 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經查,本案有LINE暱 稱「郭暐增」之男子加被告為好友,並由「郭暐增」對被告 下達指令,從109年8月16日認識至109年8月21日止期間,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依「郭暐增」指示向一名中年男子 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取款,提領完後再聯 絡「郭暐增」,「郭暐增」會指示被告把提領之詐欺款項於 指定時間、地點交給其派來之女子等節,足認本詐騙集團客 觀上至少有三人以上,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之理,本案被 告雖僅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行為,但其主觀上顯係基於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負責分擔實行詐騙後提領 告訴人甲○○、乙○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與「郭暐增」、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 子(收取轉交不法款項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交提款卡給被 告之人、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及聯絡之人)間就本案詐欺之犯 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為分次提領告訴人甲○○詐得款項之 行為,主觀上顯均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分別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2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 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 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 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 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 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 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從而特殊洗錢罪之



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 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 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後再 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漏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9年8月1 7 日下午2時12分至同時30分接續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 訴人甲○○所存入款項15萬元之事實,然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再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洗錢犯罪事實,且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 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可能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見本院 卷第142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 論究。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供述,顯無從認其於偵查 或本院審判中有自白參與本件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㈦按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 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 ,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 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 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 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 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 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 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 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



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從而,適用刑法第 59條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 合該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 律適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 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揭櫫「若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 有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 須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 第57條所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經查,本院審酌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係擔任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實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中不可或缺 之一環,且被告所為造成本案2 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 罪情節及惡性非微,另本案亦未見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案犯罪之情狀難 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郭暐增」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甲○○、乙○,造成告訴人2 人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 財產交易秩序,且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 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其自述大學英文 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YMCA擔任英文老師,後來自己開班 授課,之後在GS1 擔任翻譯人員,當時月薪約3萬5000元, 退休後每月領勞保1萬2000元及低收入戶補助7000 元,每月 房租開銷為1萬7000元,未婚,無子,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以另案扣押如附表二所示AS 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HONOR廠牌行動電話( 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郭暐增」聯繫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明確(見原審卷 第255頁),並有被告與「郭暐增」間往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67-9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以被告因遂行附表一所示2 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共獲得4000元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本案 被告所提領詐欺贓款24萬5000元(扣除被告所得4000元)部 分,業經上繳本案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 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該次所收取之全部金額等節,經核原審 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等情,尚屬允當,經核並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系爭公司究係為「台苔電子」、「台銘電子」或「台鈶 電子」,被告早向原審法官說明不確定「台X電子」之第二 個字如何書寫、記得字裡面有一個「台」等語,為能製作筆 錄,書記官暫以台「金台」電子為記載,故歷次開庭始出現 「金台」、「銘」、「飴」等名稱紀錄,此應有法庭全程之 錄音錄影可資佐證,且於偵審期間,被告均陳述該公司係提 供遊戲、電子設備於各地,消費者須繳款付費以使用其所提 供之服務…,被告不只一次說明公司營運項目,此為原審判 決所忽略,實不應將筆錄僅記載要旨所產生之不利益,歸責 於被告,原審判決顯有調查不備之處。
 ㈡次查,履歷表之撰寫期間為分別為8月7日、9日,被告所提供 之報紙徵才廣告係8月6日,足證被告並不認識詐騙集團,單 純為找工作而遭利用,觀諸各大文具店及徵才網站之履歷表 格式、範例,僅有「經歷」之欄位會填上過往任職之公司名 稱,均無申請職缺公司之欄位得以填寫,此為一般人所周知 ,惟原審判決竟以「該履歷表未載明申請職缺公司」等語為 由,認為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悖離常人之經驗,而 有違經驗法則,彰彰甚明。
 ㈢又綜覽被告所述及其相關證據,被告拍攝履歷表之時間,確 實係於「台苔電子」公司刊登報紙之翌日,且自被告應徵「 台苔電子」之職缺後,至被告遭逮補,期間亦為10日不等, 完全符合被告所述之事實,倘若被告明知該公司為詐騙集團 ,豈可能冒險詐領數十萬元,背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卻只 實際獲得數千元?就一般社會而言,該薪資顯非高額報酬, 惟原審判決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且 針對被告之陳述,如確切日期等枝節上之差異,即悉予摒棄 ,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 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請改判被告無罪判決。  
 ㈣被告並非明知「郭暐增」、「台苔電子」等人係詐騙集之積



極證據,被告係年逾70歲之獨居老人,家中並無電視,於科 技如此發達之年代,被告竟藉由報紙徵才版找工作,足見被 告生活單純,步調落後於一般社會,被告因急需工作,難免 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未周而受利用,卻誤以為自己係從 事正當工作,誠屬可能,縱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亦應論以 普通詐欺而非加重詐欺,且自稱「郭暐增」、「台苔電子」 等人、交付提款炩及收取現金之人均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 被告所見之人皆佩戴口罩,無完整樣貌供辨認,詐騙集團究 係僅有1人或多人無法證實,應僅認被告該當於普通詐欺之 罪名。又被告不知經手之款項為非法所得,亦誤認該收取現 金之人為合法公司雇員,被告無洗錢之主觀意思,且原審判 決亦未論述本案有何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之情事,被告既非明知所提領之財產係犯罪所得,自 無任何「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目的」之主觀意思,被告誤認成 員為正當公司之職員,而非所謂不詳之人,既無上開事實之 發生,原審有調查不備理由之嫌。
 ㈤被告每月生活費扣除房租,僅剩2000元之餘額,作為三餐、 交通、醫療等住宿以外之一切費用,被告年事已高,無家人 在世,又隻身獨居,生活陷入窘困始希望自力更生,找尋工 作無奈誤入詐騙集團之圈套,受其利用,未與告訴人和解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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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