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孟澤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鍚琥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順
選任辯護人 李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儒
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蓉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林倩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79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43號、第10772號、第1128
7號、第11504號、第11722號、第11723號、第12140號、第12212
號、第14283號、第14295號、第1655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59號、第23004號、第363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志順部分撤銷。
陳志順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8「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孟澤、陳鍚琥、陳志順、陳威儒、李慧蓉於民國109年2月 間,各自在報紙上見到求職廣告,即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為「發」或「雅茹」、「阿烈 」、「志誠」、「鄭先生」等成年人聯繫應徵後,知悉工作 內容僅係依指示前往與應徵者住處核對身分,即可獲得面試 每位應徵者新臺幣(下同)2000元或3000元報酬,或依指示 領取包裹後再將包裹轉交予人,即可領取月薪4萬3000元或4 萬3600元且可日領,或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即可 獲得日薪3000元或提領款項之2%,抑或月薪逾4萬元之報酬 ,均僅係極為單純之舉手投足之勞,卻能領取如此高額報酬 或優厚待遇,依渠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而均可預見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從 事所述之工作,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 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同時亦將 因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詎渠等為求賺取上開報酬,竟各自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加入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自稱為「發」、「雅茹」、「阿烈」、「志誠」、「鄭先 生」等人,與蒐取人頭帳戶之成員、冒充他人親友之機房成 員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吳孟澤擔任「面試官」之 工作,負責前往應徵者住處與應徵者核對身分,並拍攝應徵 者之國民身分證及履歷表,回傳予詐欺集團,陳鍚琥、陳志 順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至便利商店領取內含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將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交給車手 ,陳威儒、李慧蓉則係擔任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吳孟澤、陳鍚琥、陳志順、陳威儒、李慧蓉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吳孟澤依詐欺集團成員「發」之指示,分別於109年2月9日中 午12時20分許、同年2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潘憶婷、 陳威儒之住處,拍攝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及履歷表,回傳予詐 欺集團成員「發」,而分別面試潘憶婷、陳威儒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因此獲得面試每位應徵者20 00元,共計4000元之報酬。
㈡陳鍚琥依詐欺集團成員「小蔡」之指示,於109年2月17日下 午5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號5號統一超商榮 和門市,領取內含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彬鴻)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 後,於翌(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將上開包裹交給陳威儒,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 編號9至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如附表 一編號9至1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各施用如附表一 編號9至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 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2「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2「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各匯入上開土地銀行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陳威儒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阿烈」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2至26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二編號22至2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復 依「阿烈」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鄭榮林(另案 經法院審理、判決)。
㈢陳志順依詐欺集團成員「志誠」之指示,於109年2月19日上 午9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樂門市, 領取內含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傑壹)、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博槐)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於 同中午日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上 開包裹交給陳威儒,再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2至8「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如附表一編號 2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8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編號2至8「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上開凱基 銀行、臺灣銀行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陳威儒再依 詐欺集團成員「阿烈」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提 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編號1至2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復依「 阿烈」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鄭榮林,陳威儒並 因此取得約提領款項2%之報酬。
㈣李慧蓉依詐欺集團成員「葉先生」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13至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楷
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 郁潔)提款卡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 1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如附表一編號13 至14「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3至 1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 表一編號13至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 遂後,李慧蓉再依「葉先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7至 33「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7至3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 復依「葉先生」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
二、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中山、萬華、大安、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如 附表一編號6、8、10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7月14日繫屬本 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頁),是本 案各被告上訴之效力及範圍,即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之規定判斷。被告吳孟澤、陳鍚琥、陳志順、陳威儒、李 慧蓉僅針對原審判處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6頁 、第69頁、第130頁、第171頁、第175頁至第201頁、卷三第 21頁至第22頁、第75頁、第77頁),故本院針對渠等之審理 範圍即原審認定被告吳孟澤、陳鍚琥、陳志順、陳威儒、李 慧蓉有罪部分之事實。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證人 即共犯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吳孟澤、陳志順、李慧蓉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 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 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吳孟澤、陳志順、李慧蓉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雖與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但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 能力之規定。是關於被告吳孟澤、陳志順、李慧蓉所犯加重 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 訟法論斷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各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 告吳孟澤、陳鍚琥、陳志順、陳威儒、李慧蓉及渠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各被告及渠 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參、實體方面:
一、各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吳孟澤辯稱:被告吳孟澤否認犯行,只有負責面試收履 歷表,之前面試時不知道是詐欺集團的工作,與其他人並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陳鍚琥辯稱:被告陳鍚琥確實有領包裹交付給被告陳威 儒,但對於包裹內容並不知情,之前是看報紙找工作,一開 始是做賭博電玩換現金,每月可領到4萬多元薪資,後來疫 情關係,改去幫會計部門領包裹,只做了3天,領包裹的薪 資沒有領到。倘認被告陳鍚琥有罪,因被告陳鍚琥於本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4560號案件之事實與本案相同,被告陳鍚琥 共領包裹6次,僅被害人不同,應屬同一犯罪,請求諭知不 受理判決等語。
㈢被告陳志順辯稱:被告陳志順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之 犯行,且已與其中被害人王麗明、楊雪子各以5萬元和解。 被告陳志順現在罹患肺腺癌末期,沒有穩定收入,有三名未 成年子女,母親又年邁並領有殘障手冊,是因為經濟壓力才 會應徵從事本件工作,事實上沒有從中領到任何金錢,於警 方查獲後也積極配合偵辦,請審酌被告陳志順是否可能構成 幫助犯,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陳威儒辯稱:被告陳威儒坦承原審認定的客觀事實,但 主觀上認為是幫賭場收錢,應只構成幫助賭博罪,且被告陳 威儒已努力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在另案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中業經獲得緩刑,本案被訴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
㈤被告李慧蓉辯稱:被告李慧蓉確實有拿提款卡去領錢,之前 是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說是幫賭客換打麻將的賭資,說作助 理會計,跑跑腿,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但才工作第5天就 被查獲,沒有領到任何薪資。又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判決判處無罪,經本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255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可見被告李慧 蓉確實無任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倘認被告李慧蓉 有罪,請考量被告李慧蓉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吳孟澤依詐欺集團成員「發」之指示,分別於109年2月9 日中午12時20分許、同年2月12日下午1時20分許,前往潘憶 婷、被告陳威儒住處,拍攝渠等之國民身分證及履歷表,回 傳予「發」;被告陳鍚琥依詐欺集團成員「小蔡」之指示, 於109年2月17日下午5時6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3號5號統一超商榮和門市,領取內含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彬鴻)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 於翌(18)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將上 開包裹交給被告陳威儒,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 9至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如附表一編 號9至1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9 至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編號9至1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9至12「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 上開土地銀行人頭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被告陳威儒再 依詐欺集團成員「阿烈」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2至26「 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22至2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被告 陳志順依詐欺集團成員「志誠」之指示,於109年2月19日上 午9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超商重樂門市, 領取內含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傑壹)、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張博槐)提款卡及存摺之包裹後,於同日中午12時10許,在 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將上開包裹交給被告陳威儒,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8「詐騙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各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8「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2至8「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2至8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至8「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上開凱基銀行、臺灣銀行人頭帳戶內 而各別詐騙既遂後,被告陳威儒再依「阿烈」之指示,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21「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提領金額」欄所示之 前揭詐欺款項,復依「阿烈」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 交予另案被告鄭榮林;被告李慧蓉依詐欺集團成員「葉先生 」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楷桀)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郁潔
)提款卡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各向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各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一編號13至1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各匯入附表一 編號13至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各別詐騙既遂後 ,被告李慧蓉再依「葉先生」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27至 33「提領時間」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27至3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前揭詐欺款項, 復依「葉先生」之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吳孟澤、陳鍚琥、陳志順、陳威儒、李 慧蓉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儒、共犯潘憶婷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 99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45頁至第169頁、第283頁至第301 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如附表 二「監視器畫面」欄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 此情自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 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吳孟澤部分: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吳孟澤一 個人到伊家樓下跟伊面試,他一開始是在1樓,說要去伊家 門口稍微看一下,然後就拿了伊的履歷、拍下伊的身分證,
接著到伊家門口看一下後就離開,他沒有問伊的學識、資格 、技能,也沒有介紹工作內容、地點、方式、待遇,他只是 要看伊是否有吸毒、是不是正常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6 至148頁);證人即共犯潘憶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拿 證件給被告吳孟澤拍照,「阿烈」那時有叫伊填寫履歷表, 被告吳孟澤就將履歷表拍給「阿烈」看,被告吳孟澤並沒有 和伊講工作的標準或內容,也沒有說他是哪間公司,他只是 拿伊的證件拍照,拍完就走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84至286 頁),可知被告吳孟澤面試之地點並非在公司,而是在被告 陳威儒及潘憶婷之住處,此已與一般公司通常會要求應徵者 至公司指定地點面試之常理有違。又被告吳孟澤於面試時, 非但沒有就自己的身分多加說明,而僅是核對被告陳威儒等 人之身分是否與履歷相符,對於公司名稱、工作地點、薪水 、工作內容等毫無吐露,更無談及能力、專長、工作經驗等 相關面試時之細節,亦與一般公司行號對於招募員工時均審 慎為之,除核對人事資料,尚會詢問其能力或專長、先前之 工作經驗等,以審核是否與公司所需相合之常情未符。 ⒉再依被告吳孟澤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有人 要應徵釣蝦場人員,找到臉書暱稱「江芷晴」之人,之後「 發」便加伊的LINE,「發」跟伊說伊的工作是負責面試人, 薪資日領,要伊跟應徵者收取基本資料,看一下他們的住家 有沒有太亂,不要像是吸毒犯,並且簡單和應徵者對談,請 他們寫履歷表,再拍身份證正反面,說是要保勞健保,伊再 把資料傳給「發」,伊總共面試7人左右,雇用伊的人沒有 幫伊保勞健保,另外伊和「發」以前的對話紀錄,伊已經刪 除找不到了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243號卷〈下 稱偵字第9243號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卷三第210頁至第21 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發」是指示伊工作的人,伊 不知道是什麼公司,伊的薪資是面試一趟2000元,太遠的話 就一趟3000元,伊沒有和應徵者談工作內容,只有拍身分證 、收履歷表,「發」說拍攝身分證是為了要保團保,收取履 歷表是要知道這些應徵者之前從事什麼工作,伊有將履歷表 收走,但「發」叫伊把履歷表拍照回傳後,就在離開他們的 住處時,把履歷表撕碎丟掉,伊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234頁、第419頁、卷二第326頁至第329頁), 可知被告吳孟澤一開始應徵的是釣蝦場人員,為何之後卻變 成面試官?其工作內容既僅係前往應徵者住處拍攝身分證及 履歷表給「發」,何以「發」不直接要求應徵者自行拍攝及 傳送身分證及履歷表?面試過程為何無須確認被告陳威儒等 人之資格、技術及能力?為何「發」指示其在離開應徵者住
處後,隨即將應徵者所交付之紙本履歷表撕碎、丟掉?以其 上開工作內容為何可獲取一趟2000元或3000元之高額薪資? 其所應徵之「釣蝦場」、「公司」名稱、位置為何?在在充 滿疑點及與一般公司應徵面試者之常情未合之處。 ⒊再者,被告吳孟澤於本案行為時,為年約25歲之成年人,自 陳高中肄業,從小就自己生活,現在在做工地的技術臨時工 ,月薪不穩定,大約2萬元以下(見本院卷三第69頁),且 前於104年間,即曾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33號 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5日確定,此有上開 判決書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93至97頁),可認被告吳孟 澤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之行為及 模式具有一定之警覺性跟敏銳性,其明知自己學歷係高中肄 業,且平日工作薪資不佳,對於僅須依指示向應徵者收取資 料、拍攝及傳送照片,即可獲取每趟2000元或3000元之高額 薪資等前述不合常理乙節,應會有所質疑,佐以被告吳孟澤 自承自109年2月間開始擔任面試官,總共面試約7人,已刪 除其與「發」之對話紀錄乙情,足徵被告吳孟澤對於其可能 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面試官一節,應 有所預見。
⒋綜此,應認被告吳孟澤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主觀上應可 預見其所應徵之「釣蝦場」或「公司」係從事不法行為,且 其依指示所面試之應徵者係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之人,卻為謀取每趟2000元或3000元之高額薪資,仍依 指示拍攝被告陳威儒等人之身份證及履歷表回傳,以此方式 參與「發」等人所屬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心 態上顯係對自身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 罪所得外流之結果予以容任,對被告吳孟澤而言,該集團成 員除了其本身外,至少還有「江芷晴」、「發」一節,復經 其供述如前,足認被告吳孟澤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陳鍚琥、陳志順部分:
⒈按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集團首腦在遠 端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 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集團成員以包裹寄送便利商店之方式 蒐取人頭帳戶,並由「取簿手」前往超商領取並轉交「車手 」,同時或隨即由集團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以各種詐術,使 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集團取得支配管領之人頭帳戶內,即 刻由「車手」提領後,層層傳遞上交集團,並以此隱匿詐騙 款項流向,且利用「取簿手」、「車手」彼此間互不直接聯
繫之特性,降低出面提款之成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 ,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誠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知識之人即 能知曉之事。
⒉被告陳鍚琥於本案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成年人,自陳係高 職肄業,曾從事殯葬業將近15年,目前在做噴水車之工作( 見偵字第9243號卷一第119頁、訴字卷二第349頁、本院卷三 第70頁),以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 理。又依被告陳鍚琥於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一名女子跟伊 介紹工作內容為博弈事業,客戶會拿點數來跟伊兌換現金, 她說這是為了要規避賭博罪,該女子要伊提供LINE給她,之 後就有一個暱稱為「雅茹」的人加伊為好友,並要求伊將履 歷表拍照傳給她,後來LINE暱稱「小蔡」就加入伊好友,跟 伊說因為疫情影響到生意,暫時人手足夠,但公司另外有在 做貸款,他先把伊調去貸款的部門,做收送文件的工作,就 叫伊到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小蔡」只有告訴伊包裹裡面裝 的是貸款檔,並要求伊不能打開包裹,不然會違反個資法等 語(見偵字第9243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9頁);於原審訊問 時供稱:本來說月薪是4萬3600元,可以日領,還有指定銀 行,但伊無法開戶,所以沒有領到薪水等語(見訴字卷一第 234頁),可知被告陳鍚琥之工作內容僅係領取並轉交包裹 ,即可因此獲得月薪4萬3600元,且可日領,對照時下常見 之一般外送工作,其報酬與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顯不成比例 ,且其領取之包裹均係寄送至便利商店,然如係單純寄交文 件,寄件人自可逕行寄至指定地點,實無迂迴寄至便利商店 ,再派遣專人收件之理,且縱是寄送便利商店,而便利商店 在臺各地林立,如係單純收送文件,收件人直接往取或委人 兼收即可,亦實無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專人僅為代取轉送之理 ,其所供稱上情在在與常理有違,應可推知「小蔡」及其所 屬「公司」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非法行為, 此徵諸被告陳鍚琥自承均以通訊軟體LINE與「雅茹」、「小 蔡」聯繫,並未見過本人,亦不知渠等真實姓名年籍,及所 屬公司之名稱、地點、員工人數為何益明。併衡以被告陳鍚 琥領取包裹之模式,均係由「小蔡」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其 前往領取,並告知收件人姓名、手機末三碼、取貨便利商店 地址等資訊,可知被告陳鍚琥係冒用他人名義領取包裹,則 被告陳鍚琥對該工作可能屬於不法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再 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指定地 點時,「阿烈」就會打電話過來說該人已經到了,「阿烈」 會形容對方樣貌外型、穿什麼,並說對方會騎一台重機,然
後說對方到了,有一次是被告陳鍚琥到現場,這時「阿烈」 打電話給伊,伊再將手機交給被告陳鍚琥,讓他跟「阿烈」 接著講話,之後「阿烈」也會打到被告陳鍚琥的手機,被告 陳鍚琥再將電話給伊,確認是這個人無誤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149至157頁),足見被告陳鍚琥交付包裹時,係將包裹送 到指定地點交給被告陳威儒,且由「阿烈」分別對被告陳威 儒、陳鍚琥以電話確認,然為何「阿烈」或「小蔡」並未直 接指示被告陳威儒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而需另外大費周章 ,以高薪聘請被告陳鍚琥專門至超商收取包裹,再以如此迂 迴曲折之方式向被告陳鍚琥、陳威儒確認地點並交付包裹? 顯然有多處不合常理。綜此,堪認被告陳鍚琥對於其所領取 、交付之包裹可能涉及交由「車手」供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 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節,應當有所預見,卻為獲取高額 報酬,仍按指示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車手」 即被告陳威儒,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 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 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對被告陳鍚琥而言,該集團成員 除了其本身外,至少還有「雅茹」、「小蔡」及其轉交包裹 之被告陳威儒一節,復經其供述如前,被告陳鍚琥自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⒊被告陳志順對於本案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卷三第75頁、第77頁),且其為本案行為時,為年約53歲 之成年人,自陳係國中畢業,從13歲開始就從事洗衣業,擔 任專業洗衣師傅(見偵字第9243號卷一第253頁、訴字卷二 第351頁、本院卷三第70頁),以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對於上情亦無不知之理。依被告陳志順於警詢時供稱:伊於 109年2月16、17日看到中國時報上應徵業務員,伊撥打電話 過去詢問,一名男子便跟伊要LINE加好友,該男子LINE的名 稱為「志誠」,伊沒有他的真實資料,伊跟他說伊想找一個 穩定的工作,他說這個工作很穩定,只要拿包裹而已,所以 伊決定開始做,於19日開始依他指示收包裹,當初「志誠」 要伊到銀行申請帳戶,他說會再轉帳給伊,月薪4萬3000元 ,包含所有開銷,一個禮拜匯錢一次,後來伊跟他說伊想拿 現金,他說好,結果到現在都沒有領到錢等語(見偵字第92 43號卷一第253頁至第257頁、第287頁至第296頁、第313頁 至第319頁),可知被告陳志順之工作內容僅係領取並轉交 包裹,即可因此獲得月薪4萬3000元,其報酬與所付出之時 間、勞力顯不成比例,且其領取之包裹均係寄送至便利商店 ,然收件人實可直接派人或自行收件,無須另以高額費用委
請專人僅為代取轉送,是就此工作之內容及薪資而言,已與 常情相違。又被告陳志順均以LINE與「志誠」聯繫,並未見 過本人,均與一般正當合法工作之流程不符,而可推知「志 誠」及其所屬「公司」係刻意以此規避查緝真實身分而遂行 非法行為。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威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阿烈」請被告陳志順騎機車過來,並告訴伊被告陳 志順的特徵,撥打電話給伊,伊再將電話交給被告陳志順接 聽,確認彼此身分後,被告陳志順再拿包裹給伊,伊見過被 告陳志順兩次,有一次被告陳志順跟伊說他不清楚這是什麼 工作,他沒有提到合法與否,只說他工作很輕鬆,就是送包 裹而已,伊沒有理他,伊幾乎沒有回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152至157頁),可見被告陳志順對於其實際上從事者,乃全 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物品工作 ,均知之甚詳,參諸現今台灣社會便利商店物流運送方便, 便利商店亦是到處林立,「志誠」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或 薪資,聘僱被告陳志順從事此等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 被告陳志順又從未實際接觸過「志誠」,依其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判斷,應可預見其所領取、交付之包裹可能涉及犯罪 ,且包裹內之物品係交給「車手」即被告陳威儒用以提領詐 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卻為謀取高額報酬仍執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