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交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李秉哲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236號、109年
度軍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任國防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下稱臺北市後備指揮部 )中校科長,癸○○(所犯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褫奪公權2年確定)原任國防部陸軍機步第269旅 聯兵2營戰支連上士作戰訓練士,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 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皆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
二、緣為因應新冠病毒疫情,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向廣鉞淂企業有限公司(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廣鉞淂公司)全數徵用自 民國109年2月14日起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 由下設疾病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 協調國軍支援生產口罩之防疫工作。嗣甲○○自109年2月18日 起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指派至廣鉞淂公司擔任督導官,帶隊 從事口罩生產作業,並負責口罩點交等職務;癸○○則為甲○○ 舊部。其等俱知悉廠內生產口罩屬國家支援生產人力且全數 徵用之公有財物,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109年2月23日部分
癸○○應甲○○邀約,於109年2月23日7時許,駕駛Toyota(原
判決誤載為Toyata)廠牌FT86型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 色跑車(下稱A車)至廣鉞淂公司敘舊,甲○○藉詞需人手整 理口罩,自廣鉞淂公司產線區搬出大型紙箱(下稱大箱)裝 之零散口罩至大門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公 有財物之犯意,指示癸○○抽取部分口罩裝填小型紙箱(下稱 小箱)1箱至八分滿(量約300片,下同),癸○○遂與甲○○共 同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依甲○○指示操作並俟機搬 運該小箱至A車後車廂,共同將甲○○所管領之口罩易持有為 所有,而侵占公有財物得手。待該日工作結束,癸○○即駕駛 A車載送甲○○連同該小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後備 指揮部,再與甲○○同返自己之桃園市楊梅區職務宿舍(正確 地址詳卷)。
(二)109年2月24日部分
1.癸○○於109年2月24日7時許,駕駛A車搭載甲○○前往廣鉞淂公 司,於同日8時9分至10時35分間某時許,2人共同接續上開 犯意聯絡並循前揭模式,自廣鉞淂公司產線區搬出口罩裝填 小箱1箱至八分滿,再搬運該小箱至A車後車廂而侵占公有財 物得手。嗣因遭同在廣鉞淂公司支援之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士 官長丙○○察覺有異並質問,經癸○○回報甲○○,即依甲○○指示 先行離開並駕駛A車返回前揭職務宿舍。
2.甲○○於109年2月24日15時48分前某時許因認危機解除,遂聯 繫癸○○繼續前來裝填口罩,癸○○駕駛A車於同日16時9分後某 時許抵達廣鉞淂公司。其等復共同接續前開犯意聯絡並循上 揭模式,自廣鉞淂公司產線區搬出口罩裝填小箱1箱至八分 滿,再搬運至A車後車廂而侵占公有財物得手。嗣癸○○因故 駕駛A車連同上開2小箱先行離開,甲○○則與不知情之丁○○( 原判決誤載為李孟儒)約定於稍晚交易約1,000片口罩,且 與癸○○約定於同日20時7分至21時8分間某時許在捷運竹圍站 會合,繼癸○○即駕駛A車連同上開2小箱載甲○○前往其與丁○○ 約定交易之新竹縣湖口鄉湖口服務區(下稱湖口服務區), 於同日22時54分許抵達湖口服務區處並搬下紙箱,由甲○○收 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後出售該2小箱口罩予丁○○ 。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筆錄部分
(一)證人即共犯癸○○、證人丙○○、戊○○、己○○及丁○○於檢察官偵 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經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 ,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 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 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 ,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共犯癸○○、證人丙○○、戊○○、己○○及丁○○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之筆錄內容,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查此等證人於偵查 中接受訊問時既已具結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 且觀諸此等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證人即共犯癸○○、證人丙○○、戊 ○○、己○○及丁○○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 問,已賦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質、 詰問之機會,補正未經對質詰問之瑕疵;本院審酌證人即共 犯癸○○、證人丙○○、戊○○、己○○及丁○○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均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 規定,此部分證述自均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0、140頁),自不可 採。
(二)證人即共犯癸○○、證人丁○○於調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 「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 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 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 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 (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 )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 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 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 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2.經查:
(1)證人即共犯癸○○就遭他人發覺致於109年2月24日往返廣 鉞淂公司2次之具體情境,於調詢所為證述情節較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詳盡,且於原審審理時就細節部分表示已不 復記憶、印象模糊(見訴字卷二第472頁),徵諸人之記 憶確常隨時間經過而就細節有所遺忘或記憶減弱,足認 證人即共犯癸○○於原審作證時,已因距案發時間較為久 遠而有遺忘之情。至證人丁○○就向被告購入口罩之包裝 狀態,於調詢所為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是此2 證人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均有先後證述內容不一 致之情形。
(2)證人即共犯癸○○之調詢證述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參諸 製作證人即共犯癸○○調詢筆錄時間為109年8月間,距離 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證人即共犯癸○○應具有較清晰之記 憶而能憑記憶具體描述細部情節,且筆錄製作過程中並 無證據證明有違反真意或其他違法取供情事等因素。又 證人丁○○調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9年9月7日,距離本案發 生時間較近,當時記憶應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發經過,對於事件始末較能完整陳述,且無暇考 慮利害關係,受被告訴訟策略、人情壓力等心理狀況干 擾程度較低,且筆錄製作過程中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真 意或其他違法取供情事等因素。據此,證人即共犯癸○○ 、證人丁○○於調詢所為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此就判斷被告有否成立本案犯行,實有參酌之必 要性,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原審復已傳喚證人 即共犯癸○○、證人丁○○到庭作證進行詰問,被告之訴訟 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依本案相關卷證判斷,認為 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 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
定,該2證人於調詢中所為關於上開部分之證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均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7至131、140、200至211、263至 2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
(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丙○○、戊○○、己○○、乙○○、庚○○所為調詢 供述、證人辛○○於偵訊所為證述及證人即共犯癸○○於偵查以 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執此等部分 供述內容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 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其他文書、物證部分
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7至131、140、211至222、268至279頁),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原任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中校科長,自109年2 月18日起經指派至廣鉞淂公司擔任最高督導官,帶隊從事口 罩生產作業,於109年2月23日、24日連2日邀舊部癸○○前往 整理口罩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公有財 物犯行,辯稱:我是冤枉的,我沒有犯罪,我沒有拿取或侵 占任何口罩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癸○○所述案發經過
癸○○依被告指示,於109年2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早上、下午
各理出1小箱口罩,將3小箱俱運出廣鉞淂公司等情,業經證 人即共犯癸○○證述明確,證述情節如下:
1.甲○○是我前長官,我們交情很好,於109年2月22日至24日( 週六至週一)我休假,這3天去口罩工廠即廣鉞淂公司找甲○ ○,ETC紀錄上顯示我開A車行經高公局-五股路段下交流道的 部分,都是去廣鉞淂公司的紀錄,我確定如果有去都是開A 車,ETC紀錄顯示後來A車未行經前揭國道路段,那就是後來 沒有再去廣鉞淂公司。
2.於109年2月22日我因與甲○○約要拿合金鋼彈模型,便開著A 車按址赴約,那是我第1次去廣鉞淂公司,那次甲○○給了我1 個紙箱,裡面有鋼彈模型及2包口罩,1包100片,他說現在 口罩不好買,讓我帶回家用,他在支援口罩工廠勤務,說我 既然休假沒事,就去工廠陪他聊天,我答應了。 3.於109年2月23日一早我開著A車去廣鉞淂公司,依ETC紀錄顯 示我於7時34分從國道北上,這是去程,到口罩工廠後,甲○ ○從裡面抱出大箱裝的零散口罩,要我在大門區整理並挪一 部分進小箱,我問甲○○為什麼,他說要給長官或朋友,其他 人都有拿,要我幫忙,我答應了;當天我都待在工廠大門區 ,把零散口罩排整齊放回大箱及挪一部分進小箱,再讓甲○○ 把大箱搬走,這樣來回好幾趟才把小箱裝到約八分滿,約3 、400片口罩,裝到八分滿是甲○○交待的,說這樣方便蓋起 來,之後甲○○要我把小箱放到停在旁邊的A車上;可能是這 天我載甲○○去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他下車時把小箱帶下車; 依ETC紀錄顯示我於20時24分許從國道南下是回程,依甲○○ 的手機基地台位址紀錄顯示,這天晚上到隔天早上他都在我 宿舍附近,應該是在我宿舍沒錯。
4.於109年2月24日一早我開著A車去廣鉞淂公司,依ETC紀錄顯 示我於8時9分從國道北上,這是去程,到口罩工廠後,甲○○ 跟前一天一樣,還是拿出大箱要我整理並挪一部分進小箱並 搬上車;之後有個人來問我,小箱子怎麼不見了,帶有質疑 的意思,當時我在整理口罩,就笑笑的、沒有回答,我向甲 ○○說這件事,他叫我先離開,我就載著小箱回去楊梅載女兒 ,就是ETC紀錄顯示我於10時15分從國道南下這趟;下午甲○ ○打電話跟我說沒事了,讓我再去幫他,我就載著車上小箱 及我女兒前去,就是ETC紀錄顯示我於16時9分從國道北上這 趟,我準備要載她回淡水的學校,我那天2次前往廣鉞淂公 司。下午第2趟到廣鉞淂公司後,我還有整理口罩並挪進1個 小箱,裝約八分滿搬到A車上,所以連同早上那1箱,我車上 有2個小箱。就丙○○說有天約中午跟我對話,問我旁邊的小 箱怎麼不裝進去,於同天晚上又藉口看A車,讓我用遙控器
開鎖,趁著車內燈閃爍看到我車上有箱口罩,並看到有名女 性,應該是我載女兒去的這次。當天晚上我先載女兒去淡水 學校,再與甲○○約在淡水竹圍捷運站,並載他去新竹湖口服 務區找朋友,依ETC紀錄顯示,我於21時8分從國道南下,並 於23時經過竹北-湖口交流道後抵達休息站,甲○○叫我把2紙 箱口罩搬下車,與我當天幫他裝的那2箱大小差不多,但我 不確定是否就是那2箱,搬下來後我在旁邊抽菸,抽完菸接 到太太電話責問我到底要不要回家,我就開車回家了,路上 因為心情不好,還跟國道上的雙B尬車了一段路後,又接到 太太電話,我才慢慢開回去。
5.關於這2天離開廣鉞淂公司後的行程,我從偵查中就已經記 不清楚了,之前偵查中說2月23日載甲○○去楊梅車站搭火車 ,2月24日於載他去湖口服務區前有先載他去臺北市後備指 揮部,在我看他手機通訊及上網機地台紀錄顯示2月23日在 博愛路、夜間至凌晨在楊梅高獅路附近,2月24日悠遊卡紀 錄顯示他搭捷運從竹圍捷運站出站,我於偵查中講的後續行 程應該是記錯了,我只曾經載甲○○從口罩工廠去臺北市後備 指揮部1次,如果有到博愛路這附近,應該就是去後備指揮 部沒錯等語(以上分見他字卷第445至455頁、偵字卷第53至 62、93至97、198至200頁、訴字卷二第101至127、462至468 、471至472頁)。
此外,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9年10月29日業字第1090025 853號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日總發字第109 0001395號函及檢附資料、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109年10月27日法大字第109130577號書函 及所附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公司109年11月16日 法大字第109139545號書函及所附行動上網資料查詢、雙向 通聯資料查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10 9年11月17日悠遊字第1090004051號函及檢附資料、行車紀 錄等(見訴字卷一第319、321至340、289至309、405至422 、429至433頁、偵字卷第69至70頁、第121至122頁、軍偵字 卷第64至65頁)在卷可稽。
(二)丙○○發現及陳報經過
丙○○發現口罩被運出廣鉞淂公司,經當面質疑癸○○、向被告 要求歸還未果後,復告知共事同仁及陳報上級部分,業據證 人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171至174頁、訴 字卷二第127至154、164頁,證述詳列於後),並有證人戊○ ○、己○○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考,核與被告與庚○○間下列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
1.就癸○○前述於109年2月24日遭遇質疑、探詢情節,業據證人
丙○○證稱:我是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士官長,於109年2月間至 廣鉞淂公司支援口罩生產勤務,產線區配概況是前面有2台 機器,先將布料做成口罩型半成品再成箱送到我們操作的機 台旁邊,機台共有4台,1人操作1台,依序是把半成品黏上 耳帶、封邊及加上鼻樑,即為成品,機台前方會有人將每50 個成品裝成1包放進箱子,箱子裡放滿120包(共6,000片) 便會運到門口,由帶隊官甲○○他們秤重、封箱,等郵務車交 運;甲○○的朋友癸○○有來工廠,都是待在門口、沒有進廠區 ,我知道甲○○找他來檢整口罩之時就覺得奇怪,為何叫外面 的人來;我會發現甲○○及癸○○有異狀,是某天看到癸○○旁邊 有個小箱子、裡面有口罩,不是我們運出去的那種箱子,我 問他為什麼口罩不放進去交運的箱子,他沒有回答;後來那 個小箱子不見了,晚餐時我看到癸○○開著紅色Toyota跑車( 即A車)停在門口,心中起疑,便靠近車子,但天暗看不見 車裡狀況,就假藉對車子感興趣、要看內裝讓癸○○開後車廂 ,隨著他用遙控器解鎖、車內燈亮起,我透過車窗看到後車 廂有箱子、沒蓋好的地方露出口罩,應該就是我早上看到的 箱子,我就跟他說口罩是工廠的,癸○○支支吾吾,然後甲○○ 走過來,我便回去吃飯,後來A車開走了等語,俱屬相符。 2.就丙○○事後質問被告返還口罩未果,而向同事談及、向上陳 報等節,亦有證人丙○○、戊○○、己○○下列證述可考: (1)證人丙○○證稱:我發現前揭異狀之後,過了一、兩天, 我輪休回來,中午躺在廁所前方休息,聽到塑膠袋聲音 ,睜眼看到甲○○的背影,他正從旁邊暫存區堆放的口罩 塞進外套口袋裡,我坐起來,見他往前走跟在他後面, 朝著外面走,路過1個女官我問說甲○○在幹嘛,她就點點 頭,看來也是對甲○○行為感到無奈,我們都心知肚明, 甲○○把口罩丟進癸○○旁邊的小箱子,就坐在門口機車上 ,我朝他走過去,對他說我們聊聊好不好,你這樣不行 ,我知道上次你偷拿口罩出去,應該拿回來等語,他一 開始還否認、說沒有,我回他說我有看到、你剛剛動作 也太離譜,要全部拿回來,不然我要向上級反應,他改 稱是因我們亂停車要給附近工廠作公關,我回他作公關 也不是他去做,並問他老闆有同意嗎,他也沒回我。後 來,我在休息時有向同事講起這件事,因我只是士官, 也跟新竹後備指揮部保防官侯韋承說甲○○夾帶口罩,於 北區後備指揮部林正廷前來慰問時,也有這麼報告等語 。
(2)證人即新竹後備指揮部指派至廣鉞淂公司支援勤務之戊○ ○證稱:於休息時間曾聽丙○○說,他在之前看到甲○○整理
口罩並裝箱搬到癸○○車上,當場質疑並要求搬回來,但 甲○○不理他,要他補救也不補救,當時保防官侯韋承也 有聽到,說會回報;於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長官到廠督 導時,丙○○也有回報這件事等語(見他字卷第121至124 頁、訴字卷二第215至216、219頁)。 (3)證人己○○證稱:我曾經聽丙○○說過甲○○拿口罩的事情等 語(見他字卷第147至150頁、訴字卷二第231至244頁) 。
(4)上開3證人所證情節,互核相符。
3.前揭情節,與被告嗣於109年2月29日向庚○○表示:「我跟政 陽想說偷拿一些口罩出來賣,結果被發現」、「那些口罩我 們把它封起來,他應該是沒有證據」、「他今天還問我那台 紅色跑車的東西拿回來了沒,然後他一直要我把東西拿回去 拍照給他,我如果不處理他要報給我們指揮官」、「如果他 要報,應該早就報了,不會從上禮拜一直拖到現在,你覺得 咧?」;復於109年3月1日向庚○○表示:「那個士官長他應 該是想要好處」、「對(跟我一樣在工廠的),就是我那天 偷偷運,被他發現可疑,但是他沒有抓到我們有拿出去」、 「他今天為什麼要一直咬這個舉動,他應該是想在我們身上 獲得一些好處,他昨天還有特別來問我,那台紅色車子搬去 的東西拿回來了沒?」等談論內容相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9年4月1日屏院進刑樸109聲監可字第40號函、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32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等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7、9至12、113 至114、163至164、253至254、303至304、343至344、477至 478頁、偵字卷第37至38、169至170頁、軍偵字卷第83至88 頁),復據證人庚○○於原審證稱:這是我與甲○○之間的通話 內容,甲○○有說士官長可能是要好處,有講到賣口罩的生意 ,他說到的管道「正典」我認識、「Louis」有聽過,當時 我知道口罩是不能賣的,這樣可能違法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250至251頁)明確。據此,丙○○曾當場質疑癸○○、事後質問 被告各節,均堪信為真。
(三)丁○○所取得口罩為散裝狀態,有癸○○、丁○○下列證述可佐, 被告辯稱來源為壬○○云云,不足採信:
1.癸○○所證述於109年2月24日赴湖口服務區交貨過程,核與證 人丁○○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之前因朋友介紹投資而認識做 湯包店的甲○○;109年2月某天,他說最近口罩口很缺,問我 需不需要,我說很缺、買不到,他若有就給我,甲○○說有的 話會跟我說,過幾天他打給我,跟我說有口罩了,打了好幾 通電話,先約臺中、後約湖口,我便開車去湖口服務區,我
抵達時2個箱子已經放在地上了,甲○○友人即癸○○遠遠的在 旁邊抽菸,甲○○小聲的說那是口罩經理,他說口罩有1,000 片、每片8元,因為都是散裝的,我覺得不太衛生,但當時 真的買不到口罩,我想說做旅遊業送給客人會覺得服務很好 ,甲○○也說他很急,就給了他現金8,000元等語(見偵字卷 第179至182頁、訴字卷二第155至164頁),大致相符。 2.證人丁○○固於原審改稱:出價購買之兩箱口罩,裡面每50片 用塑膠膜包成1包云云(見訴字卷二第159頁),再改稱部分 口罩用塑膠袋密封起來,部分是零散的云云(見訴字卷二第 159頁)。惟證人丁○○於原審就此節所為證述已呈現前後矛 盾、記憶模糊情形,業如前述;且證人丁○○於偵查中已兩度 提及口罩都散裝,並稱因此認為有衛生疑慮而購買意願不高 等情(見偵字卷第180至181頁);參諸證人丁○○於調詢證稱 打開箱子後,看見口罩都是散裝等語(見偵字卷第146頁) ,堪認證人丁○○於偵查證稱取得2箱全散裝口罩之情節,應 較符真實而可採。
3.被告固辯稱係自其弟壬○○處取得一般防塵口罩後,於109年2 月24日在湖口服務區將口罩交予丁○○云云,惟查: (1)癸○○為被告之昔日部屬,2人所取得口罩復係藉由被告督 導口罩生產支援勤務之機會取得,是以癸○○所稱取得口 罩悉數歸被告處分乙節,應屬可信。
(2)癸○○於109年2月24日上午、下午共挪出口罩2小箱放至A 車上,殊難想像其等白費先前之藏匿功夫並徒增暴露風 險而在廠區交付口罩予被告;再癸○○於駕駛A車離去之際 ,亦經丙○○目睹A車後車廂紙箱內有口罩,業如前述,堪 認癸○○係於工作時間結束後載運2小箱口罩離去。又癸○○ 離開廣鉞淂公司後先送女兒至淡水區學校,再與被告在 竹圍捷運站會合共赴湖口服務區等節,除據證人即共犯 癸○○證述如前外,並有悠遊卡公司109年11月17日悠遊字 第1090004051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悠遊卡個人資料及起迄 站為先嗇宮至竹圍站之被告悠遊卡交易紀錄存卷可徵( 見訴字卷一第429至433頁)。是癸○○於湖口服務區依被 告囑咐下貨由丁○○取得之口罩,堪信應包含當日自廣鉞 淂公司取得之口罩在內。
(3)至證人壬○○固於原審證稱:於109年過年前,大概是109 年1月間,跟李俞榕買進來口罩的是1個大箱子,我只拿 了幾盒起來而已,其他的都給甲○○,1盒是50片,我去年 就訂了,1月時到貨,甲○○跟我要了將近40盒左右;我買 太多種了,顏色蠻多種的,上述的口罩不是醫療口罩, 盒子上面有寫,就是非醫療用的,盒子都是紙盒,打開
裡面有個透明袋子裝著,我所認知的非醫療口罩是因為 盒子上標非醫療用口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0至291、2 94、298頁)。惟證人壬○○所證提供予甲○○之防塵口罩, 既係每50片以透明塑膠袋包裹,再外罩以紙盒(見訴字 卷二第290至291、294、298頁),且提出手機通訊軟體 紀錄為證(見訴字卷二第325至331頁),此顯與丁○○所 取得之散裝口罩狀態並不相符,倘被告交付丁○○之口罩 來自壬○○,來源既屬合法,縱令認外包裝寫有非醫療用 口罩而有除去紙盒之必要,衡情亦無大費周章將原先已 包裝完整之口罩再除去透明袋子,而予以拆裝為全散裝 出售,徒增勞費及遭質疑口罩衛生品質之必要,堪認被 告所辯前詞,非屬事實,洵無足採。辯護人以證人丁○○ 之證述為據,主張丁○○所取得之口罩為散裝,與廣鉞淂 公司所生產口罩不同云云,尚難採信。
(四)前揭口罩均係廣鉞淂公司於徵用後生產之公有財物 1.被告與癸○○應係將廣鉞淂公司產線區之口罩擅自攜出廣鉞淂 公司乙節,除經證人即共犯癸○○證述如上外,並有證人己○○ 、戊○○、丙○○及辛○○下列證述可佐:
(1)被告自廣鉞淂公司產線區推出成箱散裝口罩至癸○○所在 的大門區,除據證人即共犯癸○○證述如前外,並據證人 己○○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們進工廠一開始先清庫存, 因為庫存佔著位置,沒有空間生產,我們把原本100片1 包的檢整成50片1包那種交運的規格,檢整幾天之後,機 台就開始動了,大部分人都上線操作機台,因我會維修 機台,機台一動就進產線區生產或維修,沒有再做檢整 的事;我看過癸○○開紅色跑車Toyota86載甲○○來上班, 坐在生產線外的大門區,甲○○再推著板車把箱子裝的零 散口罩推給癸○○,當時我就覺得奇怪,雖然檢整組可能 還有將庫存口罩拆開重新包裝,但與甲○○所推出來的口 罩不一樣;我去門口抽菸時有瞄過癸○○裝口罩,但沒細 看怎麼裝、裝多少包,我問過甲○○那是誰,他說是他朋 友,因他是長官,我沒有多干涉等語(見他字卷第147至 150頁、訴字卷二第231至246頁)。又證人己○○於109年2 月23日、24日確有經指派至廣鉞淂公司支援乙節,並有 卷附新竹指揮部支援防疫任務人員名冊可佐(見他字卷 第143頁)。
(2)廣鉞淂公司經徵用而由國軍支援生產口罩之初,會因人 員不熟悉流水線操作而包裝不及等突發狀況,發生零散 口罩在機台邊堆疊情況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原審證稱 :我看過癸○○在大門區檢整口罩,就是拆開原包裝、重
新包裝成交運的規格,關於檢整這個業務,一開始清庫 存時有,空間騰出來後開始生產時分成2組,1組約8人操 作機台生產,另1組約2至3人檢整至庫存清完,產線區機 台前方通常有人攔截成品,直接50個1袋裝好而不需要檢 整;但是剛開始生產口罩時,會發生產線上包裝來不及 ,要送出去給貯存區封的情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6至 228、245至246頁);並經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每個機 台有1個人放入半成品操作縫耳帶等動作,前方有1至2人 負責收成品,每50個裝成1袋並汰除廢品;放半成品加工 跟收成品的動作快慢不一致,就會有生產太快來不及收 的情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44頁)。再證人戊○○於109 年2月23日、24日確有經指派至廣鉞淂公司支援乙節,亦 有新竹指揮部支援防疫任務人員名冊在卷可按(見他字 卷第143頁)。
(3)另就廣鉞淂公司口罩庫存及徵用狀況,則據證人即廣鉞 淂公司負責人辛○○於原審證稱:廣鉞淂公司生產醫療用 等口罩,我是老闆,工廠於109年2月間曾因被舉報囤積 口罩(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另案)遭到查封,後來 我收到郵寄來的口罩徵用書,時間應該是徵用書上寫的1 09年2月14日前後,調查局先來解封,衛福部有人來,然 後國軍進廠支援生產並全數徵用醫療用口罩,庫存也在 徵用之列,都已經先清點好等國軍來收,庫存幾乎都是1 00片1包,國軍統一改拆裝成每50片1包,比較少片如10 片以下的這種包裝,庫存裡也有,但是不多,庫存銷約1 週就開始機台生產;國軍第1天進場甲○○就來了,徵用口 罩會搬出來門口由衛福部、甲○○清點,我再簽名確認數 量,等郵務車點算數字後載走,我依每箱數量6,000片口 罩之基礎點算箱數,計算結果如我之前傳真的數量統計 表所示,如果有沒放進箱子裡的口罩就不知道等語(見 訴字卷二第301至309頁)。又衛福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 4條第1項規定,向廣鉞淂公司全數徵用自109年2月14日 起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被告自109年2 月18日起派駐該公司,該公司自同日起陸續上交口罩等 節,有衛福部疾病管制署109年10月26日疾管新第000000 0000號函及檢附資料、臺北市指揮部支援防疫任務人員 名冊、衛福部疾病管制署109年11月23日疾管新字第1090 073627號函所檢附口罩徵用郵政上收統計、廣鉞淂公司 數量統計表等附卷可考(見訴字卷一第283至288頁、軍 偵字卷第13至17頁、訴字卷一第435至437、453頁)。 2.觀諸前開口罩徵用郵政上收統計(見訴字卷一第437頁),
廣鉞淂公司於109年2月間出貨上交之一般醫用口罩,於18日 為15萬6,000片、19日為30萬片、20日為25萬2,000片,於21 日驟降為6萬片、24日為12萬6,000片、26日為6萬片、28日 為5萬4,000片。就此與證人己○○、戊○○、丙○○、辛○○前揭證 述勾稽以觀,可知109年2月18日至20日所出貨上交口罩來源 ,係將100片1包拆裝為50片1包之大宗庫存,嗣自21日起上 交量驟降,即應係庫存所餘不多而開始生產之階段。癸○○前 往廣鉞淂公司之109年2月23日、24日,正值證人戊○○、丙○○ 前述因人員經驗不足致機台邊堆疊口罩之機台生產之初,亦 核與證人己○○證稱:於機台生產開始後,見甲○○自產線區推 出整箱散裝、不似檢整組所處理須拆裝重包之口罩予癸○○之 情境相符,堪信被告交予癸○○檢整者,應係產線區機台甫生 產之口罩無訛。
3.再者,指揮中心自109年1月31日起至2月15日止全數徵用國 內口罩工廠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乙情,有卷 附指揮中心新聞稿網頁列印本可佐(見他字卷第29頁);又 廣鉞淂公司自109年2月14日起復經全數徵用所有生產之一般 醫用口罩及外科手術口罩,有衛福部疾病管制署109年10月2 6日疾管新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衛福部109年2月13日衛 授疾字第1090400145號函、衛福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等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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