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13號
TPHM,110,上訴,213,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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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泓



(現借提至法務部○○○○○○○○○○ ○)
指定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宏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現借提至法務部○○○○○○○○○○ ○)
指定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鈞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維翔


陳泓瑋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無罪。
事 實
一、緣乙○○綽號「阿皓」之友人與某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發生 糾紛,「阿皓」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晚間某時許,獲悉某甲 駕駛車輛廠牌、型式、車號及大致出現地點後,即聯絡乙○○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少8名(無證據證明此8名男 子未滿18歲)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大有國小後方籃球場 ,並許以斯時在該籃球場之辛○○、甲○○、己○○每人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邀同駕車一同前往,「阿皓」即攜帶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制 式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以下簡稱本案槍彈),乘 坐乙○○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銀灰色休旅車(下稱B 車),B車另搭載2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辛○○、甲○○、己○○則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各 搭載2名、3名、1名不詳姓名之男子,「阿皓」並告以欲尋 出之目標人物即甲男之前揭相關資訊。
二、嗣於同年4月1日凌晨0時許,湯瑞浤(現更名為庚○○,下沿 用舊名稱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車輛(下稱 甲車)搭載友人戊○○、丙○○、丁○○行駛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 路上,「阿皓」誤認某甲在甲車上,遂與乙○○、辛○○、甲○○ 、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8名,基於強制、恐嚇 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各自行駛在甲車附近,於0 時30分許,見甲車在中正路、北埔路口(即小北百貨對面) 停等紅燈時,「阿皓」即指示辛○○駕駛A車超車至甲車前方 ,斜停在甲車前方攔擋甲車去路,坐在A車副駕駛座之某男 子戴妥口罩持刀下車,在甲車前方高舉刀械,乙○○則駕駛B 車自對向駛至甲車左側停車,「阿皓」乃持本案槍彈自B車 駕駛座車窗往甲車後方射擊至少3槍,其中1顆子彈自甲車後 方行李箱蓋車牌下方位置貫穿鈑金(彈頭1顆掉落在後行李



箱內),1顆子彈則貫穿甲車排氣管左後側保險桿(彈頭未 尋獲),另1顆則擊中甲車之左後輪鋁圈(彈頭未尋獲), 使甲車車內之湯瑞浤、戊○○、丙○○、丁○○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而辛○○在此期間則操控A車持續阻擋在甲車前方 ,以此強暴方式使湯瑞浤無法駕車前行,妨害車內湯瑞浤等 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在「阿皓」開槍後,B車、A車乃先後駛 離,原在附近待命之甲○○、己○○亦分駕C車、D車離去。三、「阿皓」等人仍未罷休,猶接續上開犯意,駕車在桃園市桃 園區大興西路、經國路、慈文路及中正路一帶繞行,發現甲 車暫停小北百貨前之路旁後,B車、C車、A車、D車停在甲車 左側將甲車包圍,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再由「阿皓」與至少 1名男子,分持刀械(未扣案),不斷敲擊甲車之前擋風玻 璃、喝令甲車車內之人「下車」,復出手開啟甲車車門,惟 因車門已上鎖而未得逞,甲車車內之湯瑞浤、戊○○、丙○○、 丁○○見狀甚為驚恐,湯瑞浤乃搖下些微車窗,詢問「你認錯 人了吧」、「不是我們吧」,「阿皓」始發現目標甲男不在 甲車內,遂跑回乙○○駕駛之B車高舉手上刀械示意離開現場 ,包圍在甲車左側之甲○○、辛○○、己○○即分駕C車、A車、D 車載同車上人員跟隨在乙○○駕駛之B車後,一同離開。而甲 車因「阿皓」等人前開行為,致後方行李箱蓋鈑金、排氣管 左後側保險桿、左後輪鋁圈因遭彈丸擊中而破損、左前擋風 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湯瑞浤。嗣經湯瑞浤報 警並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手機錄影檔案,暨警方調取案發 地點監視器錄影檔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乙○○、辛○○、甲○○、己○○知悉「阿皓」攜有上開槍枝、子 彈而有犯意聯絡,辛○○、甲○○、己○○就此部分前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乙○○就此部分則經原審及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
四、案經丙○○告訴暨湯瑞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辛○○、甲○○、己○○部分: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 卷第211至216頁、第439至4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俱應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被告乙○○指稱是同案被告壬○○邀其為本案行為,而被告 辛○○、甲○○、己○○等人則稱邀集其等者為綽號「阿皓」之人 ,惟因本院認尚無足夠證據證明為壬○○邀集上開被告所為( 詳後述),故以辛○○等人所稱之「阿皓」代之,後引乙○○歷 次所為供述或證述中之「阿皓」,筆錄中原係載為「壬○○」 ,於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乙○○、辛○○、甲○○、己○○均坦承有上開駕車搭載「阿皓 」等多名不詳男子,及攔停甲車、「阿皓」持本案槍枝朝甲 車射擊,嗣後又接續砸車等事實,辛○○、甲○○且就被訴強制 、恐嚇、毀損等犯行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39 頁、第452至453頁),乙○○亦就被訴強制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210頁),惟己○○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下車,也沒有砸車,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情,那 天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幹嘛,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當時只是 向己○○說要一起去幫忙收錢,己○○主觀上不知道「阿皓」會 以強暴、脅迫方式追討債務,並無犯意聯絡,客觀上亦無參 與阻攔車輛進行或下車砸車之行為分擔等語;乙○○則否認有 恐嚇、毀損等犯行,辯稱:「阿皓」是臨時上我車,我才知 道這件事情,其辯護人於本院其辯護稱:「阿皓」持槍射擊 及砸車為一瞬間突然發生之事,乙○○就此恐嚇及毀損部分在 如此短暫之時間內並無法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查前開事實欄所載辛○○、乙○○、甲○○、己○○受綽號「阿皓」 者之邀,並許以辛○○、甲○○、己○○每人1,000元之報酬,而 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A車、B車、C車、D車各搭載不詳姓名年 籍之男子1至3人,並由辛○○駕駛A車先於小北百貨對面攔停 告訴人湯瑞浤所駕搭載戊○○、丙○○、丁○○之甲車,進而由「 阿皓」持本案槍彈朝甲車射擊至少3槍,嗣暫時離去後,再 接續於甲車停於小北百貨前時,再停於甲車左側,由「阿皓 」與至少1名男子下車後,分持刀械不斷敲擊甲車之前擋風 玻璃,並喝令甲車車內之人「下車」,後發覺找錯目標後始 駕車離去,致甲車受有前開損害或不堪使用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見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被害 人戊○○於警詢及偵查(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127頁正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湯瑞浤、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 詳(見偵卷第4至8頁、第16至17頁、第126至127頁、第151 至152頁、第164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81至186頁、第189 至1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辛○○、甲○○、己○○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涉及其他同案被告部分所為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反面、第29至31頁反面、第 37至39頁、第43至44頁反面、第132至137頁、第168至169頁 ;原審卷二第302至314頁、第315至318頁、第319至325頁、 卷三第28至31頁),並有甲車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及報 案人錄影檔案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73至75頁反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6、57、59、61頁)、車輛行經路 線圖(見偵卷第7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71至72 頁反面、第165至16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 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6至81 頁),告訴人湯瑞浤所提群上汽車公司工作保養單(見偵卷 第130頁)等件附卷可稽,且經原審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畫面 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4至31頁之勘驗筆錄及第35至57頁之擷 圖),復為乙○○、辛○○、甲○○、己○○等人所坦承或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在甲車後行李廂內所採獲彈頭 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直徑約9 .0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等情,亦有該局107 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21811號函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54 頁),參以該彈丸既可射穿甲車行李廂之鈑金、後保險桿, 顯已可穿入人體皮肉層,可見「阿皓」所持用之本案槍枝確 可供擊發上開非制式金屬彈頭所製成之子彈,縱無證據證明 該槍枝係屬制式槍枝,自仍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且所擊發之子彈亦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當無疑義。三、再依證人湯瑞浤於偵查中所證:我被圍起來後,我當時想離 開,但沒有辦法離開。…我會心生畏懼,怕自己會不會有生 命危險等語(見偵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證人戊○○於偵 查中所證:我會想離開,但兩次對方的車圍在外面,沒有辦 法離開。…我會感到害怕,怕自己會有危險等語(見偵卷第1 27頁正反面),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事情發生時,我 想離開,是因為兩次被對方圍住才無法離開。…我會害怕, 怕自己生命有危險等語(見偵卷第151頁反面),於原審所 證:當時在車上心理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 可知上開攔車、圍車及開槍、砸車等行為,確已妨害湯瑞浤 等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其等心生畏懼,亦堪認定。四、乙○○、己○○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 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乙○○於警詢中即稱「阿皓」通知 其時就說是要去「打架」,且其所搭載之「阿皓」及另兩人 上車時都戴口罩帽子,當時有瞄到「阿皓」腳邊有一支木 柄的棒子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第23頁),於原 審亦稱:「阿皓」上車時,有看到腳邊有類似長棍的東西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己○○於警詢中稱當時「阿皓 」前來邀約時,帶了4到5人,而其車上所搭載之男子有戴口 罩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正反面);辛○○於偵查中證稱:「阿 皓」用手機跟我聯絡,說看到白色賓士車車號0000就把他擋 下來,我猜大概是要去尋仇,所以我就去幫他攔等語(見偵 卷第134頁);甲○○於警詢中稱到場之人均戴口罩等語(見 偵卷第39頁),於偵查中亦稱其車上搭載3人,應該是「阿 皓」等人有糾紛,他們才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正反 面),參以湯瑞浤、戊○○、丙○○、丁○○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證 稱對方都戴口罩(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6頁 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27頁),此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所示下車者多戴口罩此情相符(見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 )。是由上情可知,乙○○於案發前即已知「阿皓」是邀其去 打架,並於「阿皓」上車時即見到「阿皓」攜帶類似長棍之 武器,案發時尚未發生新冠肺炎疫情,在場之成年男子搭乘 自小客車卻多戴有口罩,顯可知「阿皓」乃係有意施暴,且 有隱瞞臉部特徵避免遭查緝之舉措,己○○雖稱當時「阿皓」 是邀其去「收錢」,但「阿皓」竟是邀集多人前往,甚至付 費請人助陣,且多戴有可供隱瞞身分之口罩,亦應知「阿皓 」當非正常收錢或討債,乃是有意以暴力威逼之方式為之, 亦甚灼然,同行之甲○○即認為應該是「阿皓」等人有糾紛才 來找我,辛○○亦稱:我猜大概要去尋仇,業如前述,是己○○ 辯稱其不知道要幹嘛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並非 可採。又召集多人以暴力威逼方式處理債務糾紛或尋仇、打 架,往往往往涉及毀損、恐嚇及強制等犯罪行為,此亦應為 當時已滿31、25歲,具有社會經驗之乙○○、己○○所知,而在 其等與辛○○、甲○○、「阿皓」暨其他參與之男子等人之犯意



聯絡範圍內,況乙○○見狀後仍留在現場接應「阿皓」及其他 下車砸車之男子,待其等上車後方駕車逃離,己○○亦駕車跟 隨其後離去,則其等與「阿皓」等人間就整體暴力威逼行為 所生之恐嚇、毀損及強制等犯行,顯應具有犯意聯絡,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其等二人辯稱對此無犯意聯絡云云,有違常 情,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辛○○、甲○○、己○○等人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雖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但揆其修正理由係 因上開各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 倍,本次修正即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以 上開各罪雖經修正,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結果予以明 定,核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
二、核乙○○、辛○○、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三、乙○○、辛○○、甲○○、己○○就上開犯行與「阿皓」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四、本案雖先後有兩次圍車及持槍或持刀械砸車行為,然係為達 同一恐嚇、毀損及強制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之 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五、乙○○、辛○○、甲○○、己○○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同 時觸犯上開恐嚇罪、毀損罪及強制罪,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之 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強制 罪處斷。
肆、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乙○○、辛○○、甲○○、己○○所為係犯上開強制、恐嚇及 毀損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 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 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辛○○、甲○○上訴後於本院 民事庭已與被害人湯瑞浤(現更名為庚○○)、丙○○、丁○○、 戊○○等人達成調解,且已付清調解金額,有本院刑上移調字 第4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 至268頁、第289頁),且經告訴人湯瑞浤當庭確認無誤(見 本院卷第453頁),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辛○○、甲○○已賠 償被害人損害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致量刑稍屬過重,容 有未當。至乙○○上訴後雖亦於110年8月13日在原審民事庭與 告訴人湯瑞浤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於110年度移調字第7 7號影卷可稽(見該影卷第9至10頁),但乙○○未依約履行, 並即入監執行他案刑期而無力給付(見本院卷第455頁), 是此部分之量刑因子尚難認有利於乙○○之更動,併此敘明。㈡、乙○○、辛○○、甲○○及己○○於本案中僅擔任駕駛之次要分工地 位,辛○○固駕駛A車擋在被害人甲車前方,乙○○駕駛B車擋在 甲車左側,但並非持槍射擊或實際下車實施強暴行為之人, 甲○○、己○○更僅係尾隨伺機支援者,其等之參與程度較低, 雖本院認其等對於「阿皓」會以強暴威逼方式實施恐嚇行為 應有所預見而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業如前述,但尚無足 夠證據證明「阿皓」竟會以持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射擊甲車 作為其恐嚇、毀損方式之一此節,為其等所預見,此部分之 歸責程度較低,是原判決量刑容有過重之處。從而辛○○、甲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辛 ○○、甲○○部分即應予撤銷改判。另乙○○、己○○上訴意旨否認 部分或全部犯行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但原判決就 其等部分既亦有上開未恰之處,本院亦應就乙○○、己○○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 於本案案發前僅有經判處罰金刑之輕罪前科,辛○○、甲○○、 己○○則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等僅因友人與他人有糾紛,即偕同並搭載其他共 犯至現場聚眾施暴,使被害人湯瑞浤等人心生恐懼、行動自 由受限及車輛受損,漠視法令,應予非難,而其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或為友人,或如辛○○、甲○○、己○○所述係經許以利 益,兼衡其等並未實際下車施暴,相較其他共犯之參與情節



較輕,犯罪後辛○○、甲○○坦承犯行,且已與各被害人和解並 賠償損失,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乙○○僅坦承部分犯行 、己○○則否認犯行,致就犯後態度部分無法對其等為有利之 酌量,且迄均尚未賠償各被害人損失,暨乙○○自述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業工,家中有父母哥哥,無需撫養者, 辛○○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中有父母兄 姊及奶奶,未婚需撫養奶奶,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廚具業,未婚需撫養父親,己○○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擔任送貨司機,需撫養奶奶及與前妻共同撫養 幼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3至45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經「阿皓」射擊後之子彈,彈頭彈殼業已裂解,未具 子彈完整結構,喪失子彈功能,堪認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 禁物,亦不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庸再予沒收。至未扣 案「阿皓」所持具殺傷力之本案槍枝,固屬違禁物,但既無 證據證明上開乙○○等人有實際支配管領或與「阿皓」就持有 本案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而具共同正犯關係,即難認該未扣 案之本案槍枝與上開乙○○等人有關聯性,無從於其等項下宣 告沒收。
㈡、又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 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犯罪工具物須屬被 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 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他下 車共犯持以敲擊甲車之刀械,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 非上開僅擔任駕駛之乙○○等人實際持有使用,業經原審勘驗 如前,且未扣案,並無足夠證據證明為上開乙○○等人所有或 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於乙○○、辛○○、甲○○ 、己○○等人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伍、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乙○○明知「壬○○」持有本案槍彈,且知壬○○ 攜帶之目的是為尋仇,仍與其具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而為前開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認乙○○就本案槍彈部分,尚涉 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持有具殺傷力 之子彈罪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乙○○涉有此部分共同持有本案槍彈犯行,無非係 以乙○○之供述及前引認定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之各該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乙○○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 ,辯稱:我事先不知道「壬○○」有攜帶槍枝,當時是在車上 突然開槍等語。
三、查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被害人湯瑞浤丙○○、戊○○、丁○○、 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甲○○、己○○等人所為證述,卷附甲車 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及報案人錄影檔案暨擷取畫面、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經路線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照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群上汽車公司工作保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21811號函等件,暨原審勘 驗上開錄影檔案畫面結果,至多僅能證明有人自乙○○所駕駛 之B車朝甲車開槍及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能證 明開槍者為乙○○,亦不能證明乙○○過程中確曾實際持有支配 本案槍彈。
四、而乙○○於警詢稱:我開到案發地點遇到甲車,「壬○○」就叫 我停車,然後他身體傾向我這邊,並把我駕駛座窗戶搖下來 ,他突然從他身體拿出手槍,我當時就嚇到了,然後他就朝 甲車開槍,我聽到2、3聲槍響,他就說「開走開走,快點開 走」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查中稱:搭載「壬○○」時 ,我不知道他身上有槍,到本案地點時,「壬○○」就叫我停 車,把我頭壓著趴下,我有看到他從腰際掏槍的動作,之後 就聽到三聲槍響,當時我有嚇到,才趕快開走,「壬○○」開 完槍後,我有問你幹嘛?「壬○○」就對我說不要管,開就對 了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於原審亦稱:「壬 ○○」大聲叫我停車,就整個趴過來,然後他先開窗戶,再開 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頁),前後所供核屬相符。又一般 手槍體積不大,攜於身上未必能輕易為他人察覺,是依乙○○ 所述,其於其所稱之「壬○○」開槍前,並不知悉有攜帶槍枝 ,直到「壬○○」從腰際拔槍,要其趴下隨即開槍時,才知此 情,這段過程不過數秒鐘,乙○○復稱其當時有嚇到,則乙○○ 可能尚無暇思索後續反應,開槍行為即已結束,衡情實難認 於此瞬間乙○○就持有本案槍彈部分,能及時與其所稱之「壬 ○○」成立犯意聯絡。又乙○○復非本案事主,亦無證據證明其 事先已知有本案槍彈存在並為其等遂行整體犯罪計畫之工具 而具有共同決意,自難僅因乙○○駕駛B車搭載攜帶本案槍彈 並開槍射擊之人,及之後有載該人駛離,即遽認乙○○有與該



人具有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本案既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乙○○有共同持有本案槍 彈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上有持有管領本案槍彈之行為,無從使 本院形成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與乙○○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恐嚇、毀損等犯 行間,公訴意旨認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壬○○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前開犯罪事實中綽號「阿皓」之人即為壬○○ ,壬○○於案發前不詳時、地自不詳管道收受而持有具殺傷力 之本案槍彈,進而邀集乙○○、辛○○、甲○○、己○○及其他不詳 姓名年籍之多名男子為上開攔車、恐嚇及毀損等行為,壬○○ 並另持本案槍、彈開槍及親自下車砸車,因認壬○○所為,係 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壬○○涉有上開犯行,除前引認定事實欄所載犯罪 事實之各該證據外,主要是依憑乙○○指稱是壬○○邀集其為本 案犯行並於其車上開槍之證述,及辛○○、甲○○、己○○等人曾 指稱壬○○即為其等所指之「阿皓」等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壬○○否認有何持有槍枝、子彈及強制、毀損、恐嚇等犯行 ,辯稱:我當天根本不在場,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前曾代友 人向乙○○催討50萬元債務,不知乙○○是否因此不滿等語。



肆、查公訴意旨所引證人即被害人湯瑞浤丙○○、戊○○、丁○○等 人所為證述,卷附甲車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及報案人錄 影檔案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行經路線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紀錄 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群上汽車公司工作保養單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218 11號函等件,暨原審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畫面結果,至多僅能 證明有人自乙○○所駕駛之B車朝甲車開槍及乙○○、辛○○、甲○ ○及己○○等人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湯瑞浤、丙○○、 戊○○、丁○○等人均不認識開槍及下車施暴者,各該錄影檔案 及擷圖亦無法清楚辨識下車施暴者之特徵(大部分都戴口罩 ),即無從以此認定壬○○有參與本案。
伍、雖乙○○、辛○○、甲○○及己○○等人均曾指述係經壬○○邀集參與 本案,或其等所稱之「阿皓」即為壬○○,然按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 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 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 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 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 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 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 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 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 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 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 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 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 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縱使共犯先經判決確 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 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前所為自白內容之 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



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 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陸、經查:
一、乙○○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是壬○○邀其為本案行為, 且坐在其所駕駛B車之副駕駛座,並有開槍朝甲車射擊之行 為(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132頁反面至133頁反面;原審卷 三第28至31頁),然依其於警詢中所述,當時壬○○是透過fa cetime通知其到大有國小後方籃球場去接他,但該行動電話 於同年月2日已經壞掉,無法出示內容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反面),即無其與壬○○間之通訊紀錄此客觀證據可佐證其所 述之憑信性。
二、辛○○、甲○○及己○○於警詢中均未具體指認其等所稱之「阿皓 」為何人,嗣於107年7月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照片後, 辛○○、甲○○固指認其等所稱之「阿皓」即為壬○○(見偵卷第 133頁反面、第134頁反面),但當時距離106年4月1日案發 時間已相隔1年3個多月,甲○○並稱和「阿皓」沒有很熟(見 原審卷一第171頁),則其等僅憑照片指認,是否無誤,已 非無疑,迄至原審準備程序經法官提示相同照片命其等辨識 「阿皓」結果,均稱認不出來(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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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