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𨫗𥳷
選任辯護人 孫浩婷律師
戴紹恩律師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848、114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
4161號、第29223號、第22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原名林義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診所」之執業醫師兼院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診所與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成為健保署之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及上開合約等有關規定,在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時, 應將病患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 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據實填載於病歷,並按實際 診療情形向健保署申報領取健保醫療費用。然甲○○○○為圖詐 領醫療費用,竟為以下犯行:
(一)甲○○○○明知其未實際對如附表一所示温○期等前往○○診所就 診之病患提供如附表一「浮報項目」欄所示之醫療服務,竟 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起,利用 ○○診所內電腦登入該診所使用之○○醫療系統,以電磁紀錄符
號不實登載如附表一「浮報項目」欄所示虛偽之醫療處置。 復為配合日後健保署之查核,利用不知情之○○診所行政人員 ,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如附表一所示病患之病歷上,登載如附 表一「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與實情不符之內容。(二)甲○○○○另知悉如附表二所示王○榮等前往○○診所就診之病患 ,係由受僱於該診所之醫師陳昭安負責看診(陳昭安所涉詐 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且明知該等病患未接受如附表二「浮報項目」欄所示 之醫療處置,竟基於偽造並進而行使準私文書、偽造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利用○○診所內電腦 ,使用自己具院長權限之帳號、密碼登入○○醫療系統,以電 磁紀錄符號輸入附表二「浮報項目」欄所示不實醫療處置, 竄改如附表二所示陳昭安看診病患之診療內容。復為配合日 後健保署之查核,利用不知情之○○診所行政人員,製作如附 表二「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與實情不符之內容。(三)其待前揭電磁紀錄製作完成後,即將該等不實之醫療紀錄, 以電腦傳輸轉錄之方式上傳至健保署備查,並利用不知情之 ○○診所行政人員,按月於附表一、二所示申報日期將該等電 磁紀錄及申報所需書面資料寄送至健保署,為不實申報以請 領健保醫療給付而行使之,虛報如附表一、二「浮報點數」 欄所示健保點數,致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其所登 載之醫療處置內容均屬實,而陸續於附表一、二「核付日期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二「核定金額」欄所示之醫療費用 撥付至被告所管理、使用並於健保署註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診所林義 龍」,下稱系爭帳戶),以此方式共計詐領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32,045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病患、 陳昭安及健保署審核醫療費用給付之正確性。嗣經病患檢舉 且由健保署查核後,認定○○診所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健保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 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經查:(一)被告係○○診所之負責醫師兼院長,與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診所並依該合約及全民健康保 險法相關規定按時向健保署申請核付醫療費用,經健保署核 給之醫療費用則係匯入被告本人管理、使用之系爭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原審訴848卷一第93、101頁,原審訴 848卷二第15至16頁,原審訴848卷五第48頁),並有○○診所 之特約機構基本資料作業表、自107年10月至109年1月費用 申請表各1份可佐(109年度他字第3988號卷【下稱他卷】第 37至41頁),首堪認定。又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均有於各該 編號對應之時間至○○診所分別由被告(附表一部分)及陳昭 安醫師(附表二部分)看診,嗣後○○診所於附表一、二「申 報日期」欄所示時間,將該等病患經輸入○○醫療系統並進而 傳送至健保署備查之醫療處置電磁紀錄,連同相關申請文書 提出至健保署,該等電磁紀錄包含附表一、二「浮報項目」 欄所示之醫療處置及對應之「健保點數」欄所示點數,再經 健保署於附表一、二「核付日期」欄所示時間給付「核定金 額」欄所示醫療費用至系爭帳戶乙情,亦有健保署109年10 月20日健保北字第1091504941號、109年12月30日健保北字 第1091505613號函及所附核付費用資料各1份、附表一、二 所示病患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43份可證( 原審訴848卷一第479頁,原審訴1145卷一第99頁及如附表一 、二「卷證索引」欄所示就醫紀錄明細表)。是此部分事實 ,已足認定。
(二)○○診所申報之健保給付項目與實際提供之醫療處置不符: ⒈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固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至○○診所分
別由被告或陳昭安醫師看診,然被告或陳昭安醫師均未提供 各該病患如附表一、二「浮報項目」欄所示之醫療處置乙節 ,業據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病患證述明確(他卷一第315 至318、335至340頁,偵14161卷二第441至443、479至481、 509至510頁,訴848卷二第209至221、223至230頁,訴848卷 三第169至218、295至300、301至324、397至415頁,訴848 卷四第51至57頁,訴1145卷一第373至416頁,訴1145卷二第 26至94、160至170、174至187、195至200頁)。 ⒉再證人即健保署臺北業務組醫務管理科科員黃冠宇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健保署審查醫療費用時會先將一些不合邏輯的項 目剔除或要求檢驗所補報,另一部分是進入抽審,○○診所許 多自行申報的檢驗、檢查項目經過抽審都是套裝式或偏離常 模,經審查醫師加強病歷抽審、勾稽後,也認為有異常情況 ,例如同一天就醫的病患都有全身性系統疾病等。我們的勾 稽方式是先將相關醫令列舉出來,接著比對申報資料與檢驗 資料分別釐清,最後將有申報資料但沒有檢驗資料者勾稽出 來,即是異常部分。本案因署內費用科及專審醫師均認為有 異常,加上有3位民眾檢舉,本署跨科室會議認定○○診所申 報有重大異常狀況,決定列案查核,為此我們隨機抽選訪問 了約22至23位保險對象,就有高達20至21位保險對象有全部 或部分日期沒有執行所申報的檢驗、檢查項目等語(原審訴 848卷二第117至138頁),可知本案○○診所申報資料在健保 署審查時,與檢驗所送驗資料勾稽即有發現異常現象,復經 抽審及彙整專家意見後認定有重大異常,再與部分病患訪談 、確認,係經由層層考核後確定有浮報醫療費用之情,足認 ○○診所確有醫療費用申報不實之重大違規存在,可資佐證上 引病患所受醫療處置應有浮報之情。
⒊復觀諸卷附○○診所製作、經被告及○○診所用印以按月向健保 署提出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及 健保署依據該等申報總表製作之○○診所自107年10月至109年 1月費用申請表顯示,○○診所自107年10月至108年4月止申請 之健保費用點數約為622,876點至839,699點,惟自108年4月 起,每月申請點數均超過1,172,466點,於108年11、12月之 申報點數更均逾2,000,000點等情(偵14161卷一第67頁,原 審訴848卷一第477至479頁),並參以被告於原審坦承:○○ 診所開業至今病患人數大致上維持穩定,疫情之後有明顯變 少,但疫情之前沒有明顯變動等語(原審訴848卷一第93頁 ),則衡情求診病患人數既未有明顯變動,申請費用點數竟 有此揭突然陡升之情,應可推認於申報醫療費用點數時存有 重大異常情形,則○○診所就前引病患之醫療費用申報確有浮
報之情無訛。
⒋據此,可認○○診所就附表一、二病患申報之健保給付項目確 與實際提供之醫療處置不符,至為明確。
(三)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及病歷以詐領健保給付( 附表一部分):
⒈附表一所示病患並未接受如各該編號對應「浮報項目」欄所 示之診療行為,但○○診所卻以不實之診察項目向健保署申請 醫療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就此錯誤,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為了應付健保署抽查,我會拿有進行過超音波、心電圖檢查 病患多印的照片附在沒有做過這些檢查之病患病歷內,或將 多抽取其他病患之血液檢體貼上沒有進行抽血病患的姓名標 籤送至檢驗所檢驗,以及要求診所員工自己吹氣或填載肺量 測定檢查數值,並附在其他沒有進行肺功能檢查之病患病歷 內等語(偵14161卷二第533至534頁),並有如附表一「不 實病歷內容」欄所示之超音波、肺量測定檢查單據、血液檢 驗報告可按(附表一「卷證索引」欄),堪認附表一所示之 浮報項目非出於偶然,而係被告於診察時刻意輸入錯誤之醫 令,登載浮報項目之虛偽電磁紀錄。蓋若係偶然發生之登打 疏失,被告何以會有預先多印病患超音波或心電圖照片、超 額抽取病患血液檢體而以其他病患資料送往檢驗所檢驗、要 求員工製作不實肺量測定之行為,則自卷附病歷之不實內容 ,適足證明附表一所示浮報項目並非偶然誤載,而係有意虛 偽登載,並於事後放入各項應對資料以備健保署抽檢查核; 且該等不實病歷內容,若非被告於診察時即刻意輸入錯誤醫 令,豈有檢查項目、血液檢體採檢日期等資料恰與病患個別 經浮報內容相符之理,則附表一所示浮報項目係被告刻意為 不實登載乙事,已堪認定。
⒉證人陳詩怡於偵查中陳稱:我跟被告結婚前在銀行上班,婚 後被告有給我小孩的必要費用,因為被告說他很忙,需要我 幫忙刪除檔案,我就在○○診所操作電腦,在一種獨立系統上 刪除檔案,被告有示範給我看,跟我說要刪除哪些項目,我 真的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事情,如果知道我一定不會幫他等語 (偵29223卷一第365至367頁),審以證人陳詩怡為被告之 配偶,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尚為此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則其上揭證述憑信性甚高,應屬可採。且證人陳詩怡該操 作電腦刪除病歷之行為,業經證人王盈今提出照片7張佐證 (偵14161卷二第15至17頁),當屬實在。則若非被告確有 於其業務上執掌之診察資料等電磁紀錄為不實之登載,何以 需指示陳詩怡為其刪除相關電磁紀錄,且被告更直接指示陳 詩怡刪除之特定項目,益徵○○診所不實上傳至健保署之電磁
紀錄確為被告所製作,其方能指出應刪除之特定項目,使不 具醫療專業之陳詩怡不至於誤刪正確之診察內容。 ⒊證人吳沂宣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0日前後至同年5月 初間在○○診所擔任跟診人員,後來則轉任櫃檯行政人員,因 為我需要在醫師操作超音波儀器時協助輸入病患資料,但我 曾看到被告已經為病患做完檢查並拍下超音波照片,但他仍 繼續為同一個病患進行檢查,並拿出他事先準備好的名單, 名單上有其他病患的身分證統一編號,他會一邊輸入其他病 患身分證統一編號並拍下超音波照片,這些照片都是出自同 一個病患,事後他會印出這些超音波照片,但他只會將其中 1、2張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正在看診之病患相符的照片給我, 其它照片的他會自己收走,我也曾見過被告會把多印的、病 患資料欄空白的心電圖照片自己收走,另我也發現被告會在 未抽血的病患看診時印出送驗處方箋,並對只是來打針注射 的病患抽取部分血液,卻沒有印出送驗單,我推測是要將多 抽取的血與事先印好的送驗單一起送驗等語(偵14161卷二 第141至143頁);證人王盈今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0 月至109年5月初間擔任○○診所櫃檯行政及跟診人員,負責掛 號、收款及協助醫生看診,我曾發現被告進行超音波檢查時 有異狀,他檢查到一半時會再更改病患身分證統一編號,疑 似多印超音波的照片補到其他病患病歷,他會把有當時看診 病患身分證的照片先給我們,剩下多印的超音波照片他會自 己收走,在做心電圖時,被告也會要求護理師印2張照片出 來,其中1張填寫病患基本資料,另1張被告會自己收進自己 的袋子等語(偵14161卷二第129至130頁);證人文思思於 偵查時亦證稱:我於108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擔任○○診所之 櫃檯行政及跟診人員,曾發現被告未對病患做超音波治療, 但卻印出收據單的情形,且常常超音波做到一半,被告會再 去超音波機器更改病患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治療日期,因此我 常看到當日的超音波照片卻有過去或未來的日期,未來的超 音波照片及不同身分證統一編號的照片被告還會自己取走留 存,又被告常會給我們一些不明的超音波照片,叫我們去櫃 檯電腦查該照片的病患資料,再將該照片貼回病歷,被告亦 經常對僅是要打針注射的病患執行抽血,而且被告抽的血量 都會多於一般的量,並要我們分裝在很多檢驗管,送檢驗的 以外,多抽的他會自己放到抽屜內,而晚上有時被告會拿出 一大疊處方箋要我們填寫血液檢驗的標籤,但我們都沒有看 到實際為這些病患執行抽血的過程等語(偵14161卷二第153 至157頁);證人胡明瑗則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8年11月至 109年5月初擔任○○診所櫃檯行政人員及跟診助理,曾發現被
告在進行超音波檢查時,會更改超音波儀器內病人的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時間,這些身分證號碼是他事先寫在一張紙條上 ,在為同一病患看診時會輸入其他人的身分證統一編號、檢 查時間,然後拍下超音波照片,當下他只會給跟診人員載有 當時看診病患身分證號碼的超音波照片,由櫃檯人員貼入該 名病患病歷,剩下的照片他會自己收走,並在之後把一堆超 音波照片交給跟診人員貼到病歷上,心電圖也要我們印2張 出來,其中1張空白的被告會自己收走,健保署要來稽查前 ,被告曾把這些空白的心電圖交給跟診人員,要他們把心電 圖貼在要被稽查的病歷上,且被告曾給我們一張紙,上面有 一些病人的名字、生日及日期,叫我們自己吹肺功能檢查的 儀器,再把病人的資料和我們吹出來的數值寫在要附入病歷 的小紙張上,然後用相機把小紙張跟儀器一起拍下來,用電 腦列印,相機的拍攝日期會調整為被告事先寫好的日期,再 將該照片貼在病人的病歷上,而且我曾發現被告幫病人打針 時,會跟病人說要先放一點血再打針,這樣比較舒服,之前 有病患只說要打針,被告就要順便抽10至20毫升的血,多餘 沒有貼送驗標籤的血被告會自己收走,被告也會未經病患同 意偷幫病患掛號抽血,而且曾要求櫃檯人員,假如病患不曾 做過抽血,就要幫病患掛抽血,我之前沒有依照這樣的指示 做,因此常被被告罵等語(偵14161卷三第253至257頁)。 上開證人均就被告如何親自或指示診所行政人員製作不實超 音波、心電圖照片、肺功能測定數值及抽換病人血液等行為 證述明確,就執行細節亦互核相符。本院酌以渠等均經具結 以擔保證詞之憑信性,且證述內容與卷附不實病歷資料內容 亦屬相符,復與上揭被告自白及證人陳詩怡之證述勾稽,益 徵被告確係刻意登載不實醫令、病歷,以在○○醫療系統上輸 入虛偽診察項目,並製作不實檢驗照片、送驗檢體等資料以 掩飾未實際執行該等醫療處置之行為。
⒋綜上,附表一所示浮報項目均為被告於診察時刻意登載之不 實醫療處置,其以此製作虛偽之電磁紀錄、病歷詐領醫療費 用,應可認定。
(四)被告偽造陳昭安醫師所製作之電磁紀錄及病歷以詐領健保給 付(附表二部分):
⒈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於提供保險對象診療服務後或補驗健保 卡時,將當次之就醫紀錄登錄於該保險對象健保卡内,應於 24小時内,經由健保資訊網上傳予保險人備查,但有不可抗 力或因特殊情況經保險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全民健康保險 保險憑證製發及存取資料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上傳資料有誤時,部分欄位尚可於24小時上傳後於
申報當月月底前,由診所以「補正上傳」方式更正。又診所 在寫入保險對象健保卡就醫資訊(非病歷資料)時,需登入 診所本身HIS(醫療資訊系統),並使用具安全模組認證之 讀卡設備,同時插入保險對象健保卡及醫事人員憑證卡,始 能寫入相關資料,且須於就醫日期起算之24小時内,連結健 保資訊網即可上傳予健保署;另上傳保險對象就醫資訊時, 毋須醫師卡及健保卡雙卡合一認證程序等情,有健保署109 年12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91505613號函1份可稽(訴1145卷 一第98頁),是醫師於看診後輸入診所內醫療資訊系統之電 磁紀錄,非不得於資料上傳後再為更正,且上傳保險對象就 醫資訊時,不必經醫師卡及病患健保卡雙卡合一認證即可辦 理乙情,已堪認定。
⒉證人陳昭安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前因○○診所股東介紹而至該 診所駐診,本身是受僱於○○診所,門診時間是週三及週日午 晚診,看診報酬是以小時計算,1日7小時,酬勞扣除相關費 用,1天約7,000多元,不會因為我開的藥物或做何檢驗有影 響,○○診所之健保費用均由負責人即被告申報,我看診完畢 後病歷登打是自己打的,包括健保支付項目,但被告有權限 可以新增、刪除或修改病歷,○○醫療系統是可以經由醫師登 入竄改內容的,又診所內血液送驗都不會經過我,我不會做 超音波,也不會對小孩抽血,對於未成年之柯○甲等抽血檢 驗項目我認為是遭人竄改,診所內員工作業都不會經過我, 不會像配合被告那樣對待我等語(偵14161卷一第291至294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經○○診所股東介紹給被告認 識,在○○診所兼職期間每週看診2天,1次約7小時,被告給 我7,000多元,是依照診次計算我的薪資,我不是股東,不 會因為掛號人數或有額外的醫療需求而有任何業績獎金、加 給,因我不是負責人,員工會較配合被告,而我因為對超音 波不熟,也很久沒做,所以我在○○診所從不會操作超音波設 備,如果有病人需要超音波檢查,我會請他找相關科系或去 掛其他醫師的門診,我在○○診所也從來不做標準肺量測定, 亦不會為未成年人或長期臥床、行動不便的老人家抽血,血 液檢體不會經過我,另關於健保費用申報的業務,我從開始 擔任醫師到現在都沒有做過,○○診所向健保署請款都是被告 才有權去做,又通常病歷製作完成後一般很少會去修改,除 非被告覺得可能申報不會通過,他就會刪除一些內容,在申 報的時候還有機會可以修改病歷,但如果是增加抽血等沒有 做的項目,因為申報時沒有相關數據,肯定會被健保署質疑 ,我記得有一次健保署來○○診所視察,給我看了幾份病歷, 當中有多一些檢查是有申報但病歷上沒有紀錄的,我有跟診
所法務劉政彥討論這件事,我記得有一次看診時,我將回診 病患的病歷調出來看,發現我不只一個病患的病歷被修改過 ,裡面有我沒有批過的檢測,也沒有任何相關報告過來診所 ,本案發生前我不曾因耗費資源或其它衛生問題被衛生局、 健保署提出質疑或詢問過等語明確(原審訴848卷二第191至 231頁),就證人陳昭安在○○診所任職係領固定薪資,不因 執行何種醫療處置或病患人數增減而有額外報酬,亦不負責 診所內醫療費用之申報業務,更不會執行超音波、肺量測定 或為兒童抽血等項目,並曾發現由自己看診之病患病歷遭他 人竄改,而被告有刪改病歷權限等情,業經其於偵、審中證 述一致,且證人陳昭安於本案發生前未被健保署或相關單位 稽查,與被告僅係僱傭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及違反醫師倫 理而受懲戒等風險,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 ;況證人陳昭安僅係○○診所之兼職受僱醫師,而非股東或專 職醫師,每週僅有2診次,亦不負責行政管理,故只有接觸 電腦病歷的登載,兼以診所員工對陳昭安之配合度不若被告 ,陳昭安如故意製作不實之醫令,後續將因無法接觸紙本病 歷,而不能親自或指示診所員工,將超音波照片、血液檢驗 報告等不實資料放入紙本病歷中,以避免遭健保署質疑申報 之正確性,此觀附表二編號1、8「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之 不實超音波照片、血液檢驗報告自明;甚且陳昭安係依看診 時間領取固定薪資,與診所申報之醫療費用多寡無利害關係 ,當無刻意登載不實醫令以詐領醫療費用,使自己面臨受懲 處而斷送醫師職涯之可能,是足徵附表二由陳昭安看診之病 患經輸入○○醫療系統之診察項目,確有遭竄改而新增「浮報 項目」欄所示不實醫療項目之電磁紀錄,而被告則有竄改該 等電磁紀錄之動機及唯一得修改之權限。
⒊證人即○○診所前法務助理劉政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叫診 所內員工修改病歷表、抽血報告、心電圖、超音波等紙本資 料後交出,有次健保署來診所訪談,有給陳昭安醫師看一份 明顯是偽造過的病歷,嗣後我跟陳昭安有用陳昭安的帳號登 入○○醫療系統,他現場操作給我看,發現他自己的帳號只能 新增病歷,但無法刪除或修改等語(偵14161卷二第267至26 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健保署來○○診所訪談後,陳 昭安有在診所內,我因手受傷掛他門診時,以他自己的帳號 登入、操作○○醫療系統給我看,他的帳號只能新增,不能修 改、刪除病歷,這時我才知道他的權限不能改變已經輸入系 統的內容,○○診所裡只有被告跟陳詩怡有可以登入○○醫療系 統修改內容的帳號、密碼,因為電腦曾經不斷出問題,必須 要被告本人親自登入才有辦法處理,院長以外的其他工作人
員,包含護理師、藥師、助理等均無權限修改要上傳給健保 署的資料等語明確(訴848卷四第211至230頁),就陳昭安 無法修改已輸入○○醫療系統之電磁紀錄乙節偵、審前後證述 一致,且就何以知悉僅被告有權修改系統內容乙事亦陳述詳 實。復徵以曾任○○診所櫃檯行政、跟診人員之證人陳敏荑、 林○○均於偵查中證稱:○○診所僅被告有權限新增、刪除或修 改病歷等語(偵14161卷二第170、182頁),證人胡明瑗亦 於偵查中證稱:跟診護理師或其他員工均無權限新增、刪除 或修改病歷,被告亦未曾指示員工刪改病歷,我看過被告幫 病患看診後,有修改病患病歷等語明確(偵14161卷二第256 頁),再輔以被告有前開多抽血液送驗、指使診所內不知情 員工多印超音波照片,留取不實檢查資料並附入未為該等檢 查病患之紙本病歷內之行為,堪認被告即係竄改陳昭安就附 表二所示病患登打之電磁紀錄者。
⒋準此,被告以附表二「浮報項目」欄之內容,偽造陳昭安製 作之電磁紀錄及附表二編號1、8「不實病歷內容」欄所示病 歷以詐領健保醫療費用乙節,應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及所犯罪名:
⒈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行為 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病歷之製作,依前引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則屬醫師執行業務之範疇。查被告係○○診所負責醫師兼院長 ,為從事醫療業務人員,而被告自行以診間內電腦登入○○醫 療系統,虛偽登載為如附表一所示病患提供各該編號「浮報 項目」欄所示醫療處置等不實就醫紀錄,均係以電磁方式儲 存及顯示,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電磁紀錄,而屬準文書 ,亦係被告從事前開醫療業務或附隨業務而作成之準文書無 訛。
⒉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二所示病患看診
醫師均為陳昭安,則依醫師法前揭規定,渠等病歷、就診內 容係由陳昭安負責製作並輸入○○醫療系統,被告既非附表二 所示病患之看診醫師,無權在醫療展望系統上新增並製作附 表二「浮報項目」欄所示醫療處置之電磁紀錄,是其犯罪此 部分所為犯行,應成立刑法第210條、第220條之偽造準私文 書罪。
⒊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為財產權之移轉而言;故該罪既遂與未遂之判斷,係 以被害人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又刑法第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 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 ,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 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 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2、3、41( 附表一編號41部分,與附表一編號39、40及附表二編號14之 各次犯行核屬接續犯,詳理由欄貳、二、(二))部分,被告 已有將各該「浮報項目」欄所示醫療處置輸入○○醫療系統以 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並進而向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然因該 等紀錄對應之健保醫療點數為0點,故均未撥付款項入被告 系爭帳戶,被告實際上自無從自健保署取得該等款項,難認 已達既遂之狀態。但被告既已登載該等不實醫療處置,且於 附表一編號2、3、41「申報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健保署申報 以行使之,仍有侵害被害人法益之危險,雖適逢該等不實申 報內容恰對應醫療點數0點而未獲得相應財產,惟此顯係因 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仍為障礙未遂, 而非不能未遂。稽諸前開說明,應認本案附表一編號2、3、 41部分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係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詐欺 取財既遂罪,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⒋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4至40、42至45登載不實電磁 就醫紀錄後上傳○○醫療系統而取得健保給付部分,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登載不實紙本病 歷部分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編 號2、3、41登載不實電磁就醫紀錄後上傳○○醫療系統而未取 得健保給付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登載紙本病歷部分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偽造不實電磁紀錄後上傳
○○醫療系統而取得健保給付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紙本病歷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罪。
⒌被告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健 保署申請醫療費用,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本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表四「更正前」欄所示內 容,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亦與各該編號病患證述及渠等就 醫紀錄明細表記載內容有間,自難採信;惟此等事實既與已 敘及部分僅成立單純一罪,而非屬犯罪事實減縮問題,本院 自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該等部分應認為顯然之誤載, 爰由本院逕為更正如附表四「更正後」欄所示,併此敘明。(二)罪數關係:
⒈被告如附表一、二各月份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準文書、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病患每次看 診均應構成獨立犯罪,然觀以健保署前引109年10月20日及1 09年12月30日函各1份可知,醫療給付係以每月為單位核算 ,各申報月份中多次上傳電磁紀錄之犯行均係為申報同次醫 療給付,是仍應認定為欠缺個別獨立性之接續犯。 ⒉被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紙本病歷、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紙 本病歷及如附表三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編號1至4 、6、12)、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編號5、7至11)犯行,係 作為詐領健保給付之詐術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附表三編號1、3、4、6、12)、詐欺取財未遂罪(附 表三編號2)、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三編號5、7至11 )處斷。
⒊如附表三所示核定醫療費用金額,係按月分次申報,是被告 各月份申報詐領之1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之。
(三)刑之減輕
⒈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行,依前述說明,僅達詐欺取財罪 之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 莊○雁達成和解,取得其宥恕,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7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裁判,容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認被告所為影 響後續醫師之診療及處置及其保險事宜,認原審量刑容待斟 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宥 恕,並同意給予被告輕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診所」之執 業醫師兼院長,為圖一己之私而詐領健保給付,以不實病歷 內容試圖混淆健保署之稽核,危害健保制度之完整性與正確 性,更為防止犯行遭查獲,製作虛偽之檢驗資料、抽換病患 血液等檢體,除登載不實電磁紀錄於自己所掌之○○醫療系統 上外,尚藉由院長權限之帳號、密碼,偽造陳昭安醫師上傳 之電磁紀錄,更親自或指示診所職員抽換、製作不實病歷內 容,偽造本案病患之就醫紀錄及病歷乙節,使病患就醫資料 之正確性遭破壞,嚴重損及附表一、二所示病患及陳昭安醫 師之利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終能坦承認罪之態度,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