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被 告 林○志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宗為林○志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相處不睦。林○志於民國109年 4月16日下午,在林○宗位於新北市○○區○○○○0段00巷0號住處 門口祭祖,林○宗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或持球 棒、或徒手毆打林○志,致林○志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 右側第八肋骨骨折、第九節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肝臟第二 級撕裂傷、左側耳廓3公分撕裂傷、鼻挫傷併血腫及左側手 肘挫傷併血腫、左側頭皮及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林○宗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即同案被告林○志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業據其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 見109年度偵字第24065號卷㈠第107頁),復查無證據足認檢 察官有違法取供或告訴人林○志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再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 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
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 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 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 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林○志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場具結 證述,並經被告林○宗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林○宗行 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林○宗對於證人即告 訴人林○志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二、除前述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宗犯罪之其他供述證 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宗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他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宗固坦承其為告訴人林○志之胞兄,有於109年4 月16日下午,在上址住處門口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志成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遭告訴人林○志 持球棒毆打,為搶回球棒,始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志,直至 告訴人林○志放手為止,實屬正當防衛,告訴人林○志所受傷 勢,全部是我用手毆打所致,我並無使用球棒毆打告訴人林 ○志,倘告訴人林○志係遭我以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志穩死 ,我一定會讓告訴人林○志死亡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宗為告訴人林○志之胞兄,於109年4月16日下午,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0段00巷0號住處門口,徒手毆打告訴 人林○志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 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4065號卷㈠第103至104頁、本院卷 第150至154頁),並為被告林○宗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62 頁)。
㈡告訴人林○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6日下午到 我母親與被告林○宗同住之上址房屋轉角處燒金紙、祭拜我 外婆,被告林○宗突然間拿球棒打我左邊頭部,因我右手在 本案發生前已有受傷過,頸部神經也曾受傷開刀過,不能出 全力,所以只能用左手阻擋,但被告林○宗打我第一下,我 沒擋到,就被打的頭暈,被告林○宗又持續攻擊我的頭、手 ,我一直退,但被告林○宗還是一直打,也有打到我大腿靠 近臀部之處,我身體快撐不住,用全部力氣去搶被告林○宗 手中的球棒,搶過來之後,被告林○宗還是繼續攻擊我,抓
著我的衣服猛打我的右胸,造成我右血胸,因為我右手不能 出力,只能嚇阻被告林○宗對我的攻擊,我為自保,不得已 持球棒朝被告林○宗的左下腳打,直到被告林○宗停手,我也 跟著停手,將球棒放下,當時我已頭痛、全身無力,但被告 林○宗又撿起球棒打我左邊的頭,我也無力阻擋,因為我連 動的力氣都沒有,於是我就被打暈在地上,我躺在地上時, 被告林○宗還拿球棒持續攻擊我,造成我耳朵撕裂傷,被告 林○宗還用球棒打我左邊肝臟部位,之後警察到場等語(見1 09年度偵字第24065號卷㈠第104頁、本院卷第151至154頁) 。參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鄭 名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16日下午接獲通報稱有打 架事件,便與同事前往新北市○○區○○○○0段00巷0號門口處理 打架案件,到場時見告訴人林○志躺或坐在地上,頭部及身 上多處流血,被告林○宗情緒激動,講話比較大聲,且有叫 罵,我們安撫被告林○宗後,將被告林○宗帶回派出所讓同事 製作筆錄,並將告訴人林○志送醫,且在現場查扣1支球棒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9至144 頁),並有該球棒之照片在 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7頁),暨球棒1支扣案可證。而 該球棒經鑑驗結果,認:球棒採樣標示T0000000處(即以棉 棒轉移棒頭表面疑似血跡處採樣)及球棒採樣標示T0000000 處(即以棉棒轉移棒頭表面疑似血跡處採樣)檢出一相符男 性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林○志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 ,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2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924 801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9至164頁), 足見該球棒上確有沾染告訴人林○志之血液。從而,告訴人 林○志指證遭被告林○宗持球棒毆擊等情,應非子虛。被告林 ○宗於前揭時、地除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志外,亦有持球棒攻 擊告訴人林○志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告訴人林○志在案發後旋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被送至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急救,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右側第八 肋骨骨折、右側第九節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肝臟第二級撕 裂傷、左側耳廓3公分撕裂傷、鼻挫傷併血腫及左側手肘挫 傷併血腫、左側頭皮及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此有卷附亞東 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 ○志傷勢照片可按(見109年度偵字第24065號卷㈠第31、35至 37、41至49頁),前揭受傷部位,又與其所述如何遭被告林 ○宗毆擊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被告林○宗復不否認告訴人林 ○志於案發時確有受傷之事實(見109年度偵字第24065號卷㈠ 第119頁),並自承:告訴人林○志身上的傷全部都是我打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益徵告訴人林○志所受上述傷害 ,確係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林○宗毆擊所致,告訴人林○志指 證其遭被告林○宗毆打成傷乙節,自屬可採。
㈣被告林○宗雖辯稱:因遭告訴人林○志持球棒毆打,為搶回球 棒,始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志之臉部,並無使用球棒,實屬 正當防衛云云。而證人即被告林○宗與告訴人林○志之母甲○○ 於警詢時固證稱:當時在上址住處外面,被告林○宗與告訴 人林○志在打架,告訴人林○志持球棒打被告林○宗,不是被 告林○宗拿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志,我就上前拉住被告林○宗 讓雙方不要再互相傷害,當時只見被告林○宗用拳頭打告訴 人林○志臉部,不知道被告林○宗有無持球棒,因為我當時身 體虛弱,不知道後續發生什麼事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 4065號卷㈠第第17至1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與被 告林○宗住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號,案發當日下午, 告訴人林○志在我住處門口燒金紙給我母親,我便進屋,約1 、20分鐘後,我又出來,才看到告訴人林○志在外面拿棍棒 打被告林○宗好幾次,打到被告林○宗手會酸痛、舉不起來, 被告林○宗想去搶告訴人林○志的棍子時,用手打告訴人林○ 志的臉和胸口幾下,我本來只有站在旁邊而已,後來被告林 ○宗搶到告訴人林○志的棍子,我擔心被告林○宗拿球棒打告 訴人林○志,所以便拉被告林○宗的後領子將他拉走,他才不 會去打告訴人林○志,告訴人林○志蹲坐在地上說趕快叫救護 車,還問我有沒有叫來、還不快一點,我說隔壁的人已經去 叫了,當時圍很多人在看他,之後警察到場,後來救護車也 到,告訴人林○志被送醫;我沒有看到被告林○宗用球棒打告 訴人林○志,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林○志有受傷、流血情形;被 告林○宗與告訴人林○志吵架時所拿的球棒就是原審訴字卷第 117頁照片所示之扣案球棒,該球棒是我家的,平常放在我 家裡,但有時會拿到外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38頁 )。惟查:
⒈被告林○宗辯稱: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在家上網時,告訴人林○ 志進房間,我問他為何要作偽證,他回我說「我高興啦!不 然你想怎樣」,之後我們起口角糾紛,告訴人林○志當時是 在我家,不是在戶外,就從我家裡拿取球棒打我云云(見10 9年度偵字第24065號卷㈠第10、14頁),核與證人甲○○所述 被告林○宗與告訴人林○志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上址住處外 面)不符,則被告林○宗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
⒉再觀諸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林○宗傷勢照 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4065號卷㈠第27至29、39至40頁),
顯見被告林○宗於案發後同日就醫診斷結果,僅受有背臀部 抓傷、四肢瘀青(右上臂近肩膀處瘀青、右手下肢近腕關節 處腫脹、右手手背近手指處瘀青、左膝後方瘀青)等傷害, 而告訴人林○志則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右側第八肋骨 骨折、右側第九節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肝臟第二級撕裂傷 、左側耳廓3公分撕裂傷、鼻挫傷併血腫及左側手肘挫傷併 血腫、左側頭皮及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由告訴 人林○志所受傷勢包括多處撕裂傷、挫傷乃至骨折等情觀之 ,顯非單純徒手所致,反觀被告林○宗傷勢多為瘀青,受傷 部位又係範圍較小之四肢而非胸腹等大面積身體部位,且上 肢傷勢僅分布於右手,下肢傷勢則只有左膝後方一處,此等 傷勢及部位,顯與證人甲○○證述被告林○宗遭告訴人林○志以 球棒持續攻擊、被告林○宗僅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志臉部、胸 部等情不符。況證人甲○○所述案發時未見林○志受傷、流血 乙節,亦與證人鄭名峰證稱告訴人林○志頭部及身上多處流 血等情及前開亞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 證明書、照片所示告訴人林○志傷勢非輕之狀況迥異。凡此 益徵證人甲○○前開證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遑論果如證人 甲○○所述,其既見告訴人林○志先持球棒多次攻擊被告林○宗 、使被告林○宗手部酸痛無法舉起,衡情此際理當及時介入 ,要求其所稱之加害方即告訴人林○志停手,或居間阻撓告 訴人林○志攻擊被告林○宗,竟捨此不為,猶冷眼旁觀,直至 其所稱之受害方即被告林○宗搶下球棒後,卻反而出手將被 告林○宗拉開,此舉豈非使被告林○宗將無法防禦告訴人林○ 志之侵害行為?又苟確如證人甲○○所述,被告林○宗僅係為 取告訴人林○志所持球棒而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志之臉部及胸 部,告訴人林○志亦未因此受傷,則告訴人林○志豈有於被告 林○宗取得球棒後即蹲坐在地要求呼叫救護車、甚且旁人見 狀旋即報警並請救護車前來之可能?凡此益徵證人甲○○所述 上情,均與情理相悖而難採信。
⒊況扣案球棒原係置於被告林○宗與證人甲○○同住之上址屋內, 此除據被告林○宗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406 5號卷㈠第10頁)外,證人甲○○亦證述:該球棒是我家的,平 常放在我家裡等語。而由證人甲○○及告訴人林○志所述,告 訴人林○志於案發之際既係在上址門口燒金紙祭祖,復查無 證據足認告訴人林○志有進入屋內拿取球棒之情事,則被告 林○宗空言辯稱:告訴人林○志當時是在我家,不是在戶外, 就從我家裡拿取球棒打我云云,已難採信,其辯護人所稱: 球棒係由告訴人林○志攜帶而來,並非上址屋內之物件云云 ,更屬無稽。再參以被告林○宗前於106年間因與告訴人林○
志及其配偶乙○間互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雖 與告訴人林○志相互撤回告訴而經法院就此部分判決公訴不 受理,然仍因傷害乙○之部分遭判處罪刑確定,告訴人林○志 並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為不利於被告林○宗之證述,此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7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196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林○宗於警 詢時復自承:和告訴人林○志有家庭糾紛;會有本案衝突原 因,是我找告訴人林○志理論,稱他之前作偽證和誣告,害 我被判有罪,才會有這次的衝突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240 65號卷㈠第11、14頁),證人甲○○並證稱:被告林○宗與告訴 人林○志以前同住,後來被告林○宗因為不想和告訴人林○志 見識、會吵架,所以搬來跟我一起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128頁),被告林○宗既因上述前案而早已對告訴人林○志懷 恨在心,則於本案發生時在自家住處門口又見告訴人林○志 ,遂起報復、傷害告訴人林○志之念,實非難以想像,且與 情理無違。參以證人鄭名峰等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林○宗 猶情緒激動,大聲講話、叫罵,業如前述。綜觀上情,益徵 告訴人林○志所述本案係被告林○宗先持球棒加以毆擊等情, 較為可採,難認告訴人林○志有何主動進入上址屋內尋釁攻 擊被告林○宗之必要。證人甲○○前揭證言,顯屬臨訟迴護被 告林○宗之詞,被告林○宗所辯:告訴人林○志進房間,我問 他為何要作偽證,他回我說「我高興啦!不然你想怎樣」, 之後我們起口角糾紛,告訴人林○志就從我家裡拿取球棒打 我,我為搶回球棒,始徒手反擊,並未使用球棒,實屬正當 防衛云云,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林○宗另以 :棍棒毆打與徒手毆打之傷勢不同,如我持續以棍棒攻擊告 訴人林○志,將致告訴人林○志死亡,但員警到場時,告訴人 林○志清醒坐在地上等情為由,否認有持球棒毆擊告訴人林○ 志之行為,並辯稱僅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志成傷云云,亦屬 無稽。
⒋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卷附告訴人林○志之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都是醫生亂寫,告訴人林○志的肋骨本來就已 跌倒受傷2、3年,被告林○宗只有打告訴人林○志的臉和身體 ,我敢保證告訴人林○志其他的傷不是被告林○宗造成的云云 (見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34頁),既與前揭證人鄭名峰證述 情節及亞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 、照片所示告訴人林○志之傷勢等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據為 有利於被告林○宗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宗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林○宗係告訴人林○志之胞兄,其等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被告林○宗所為,雖亦屬該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並無罰則規定,故 仍應依刑法普通傷害罪論處。原審認被告林○宗犯傷害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宗不思以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林○ 志之嫌隙,任意出手傷人,要無可取,且以球棒傷害告訴人 林○志之頭、腹,造成多處撕裂傷、骨折等傷勢,手段凶暴 ,所生損害甚鉅,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顯可辨 明不能動手傷人,仍無視法禁,心態可議,復自述有正當工 作、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未見反思己過、彌補損 害之意,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 敘明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被告林○宗持以傷害告訴人林○志 之物,然業據被告林○宗否認為其所有(見原審訴字卷第232 頁),又無相關事證足認係被告林○宗所有,爰不予諭知沒 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林 ○宗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 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林○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4月16 日1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號,持球棒與告 訴人即同案被告林○宗互毆,致告訴人林○宗受有背臀部抓傷 、四肢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林○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志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志坦 承以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宗之大腿等情、證人甲○○證述被告 林○志與告訴人林○宗互毆等情、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林○宗傷勢照片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林○志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以球棒毆擊告訴人 林○宗之左腳部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因遭告訴人林○宗以球棒持續毆擊,遂先用手阻擋,身體 快撐不住,用盡全力搶下球棒,然告訴人林○宗仍抓住我的 衣服,猛打我的右胸,我為自救、自保,不得已持球棒朝告 訴人林○宗的左下腳打,直到告訴人林○宗停手,我也跟著停 手,將球棒放下,告訴人林○宗又撿起球棒持續攻擊我,我 也無力阻擋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志與告訴人林○宗於前揭時、地發生肢體衝突時,被 告林○志有持球棒揮打告訴人林○宗之左腳部位乙節,業據告 訴人林○宗指述明確,並經被告林○志供承在卷(見109年度 偵字第24065號卷㈠第6、104頁、原審訴字卷第54頁、本院卷 第152頁),而告訴人林○宗因遭被告林○志以球棒毆擊致其 左膝後方瘀青,此亦據被告林○志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 第24065號卷㈠第104頁),並有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告訴人林○宗左腿部傷勢照片可 參(見109年度偵字第24065號卷㈠第27至29、40頁),故被 告林○志於前開時、地以球棒毆擊告訴人林○宗,使告訴人林 ○宗受有左膝後方瘀青之傷害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 。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 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之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 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至彼此互毆,倘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自得以正當 防衛論。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 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 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 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須得以終 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即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 。
㈢被告林○志於109年4月16日下午,在告訴人林○宗位於新北市○ ○區○○○○0段00巷0號住處門口祭祖時,遭告訴人林○宗或持球 棒、或徒手毆打,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頸部挫傷、右側第八 肋骨骨折、第九節肋骨骨折併右側血胸、肝臟第二級撕裂傷 、左側耳廓3公分撕裂傷、鼻挫傷併血腫及左側手肘挫傷併 血腫、左側頭皮及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而被告 林○志在搶下球棒、持以回擊之前,既正遭受告訴人林○宗持 球棒攻擊,且所受傷勢非輕,其間雖自告訴人林○宗處奪得 球棒,然告訴人林○宗仍有徒手傷害被告林○志之舉,則被告
林○志於此情形下,持球棒朝告訴人林○宗揮擊,已足認係為 防禦、嚇止告訴人林○宗之不法侵害而為。
㈣至告訴人林○宗雖一再指證:遭被告林○志以球棒打到受不了 ,才以左手搶下球棒,右手反擊被告林○志云云(見109年度 偵字第24065號卷㈠第10、119至120頁),證人甲○○則證稱: 被告林○志拿棒棍打告訴人林○宗好幾次,打到告訴人林○宗 手會酸痛、舉不起來云云(見109年度偵字第24065號卷㈠第1 8頁、原審訴字卷第127至138頁),其等2人固一致證稱被告 林○志以球棒持續毆打告訴人林○宗,然其等均未能明確指述 被告林○志究係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林○宗之身體何處,而告訴 人林○宗所受傷勢又僅有五處,除「背臀部抓傷」一處外, 其餘四處傷勢(右上臂近肩膀處瘀青、右手下肢近腕關節處 腫脹、右手手背近手指處瘀青、左膝後方瘀青)則多屬瘀青 且僅分布在右上肢及左下肢,業如前述,除其中一處即左膝 後方瘀青,核與被告林○志供述其回擊揮打之部位尚無不合 外,另三處傷勢尚輕,除難認係遭球棒強力重擊所致外,更 與被告林○志所稱防禦、嚇阻林○宗攻擊之情狀較為相合,此 等傷勢,實與告訴人林○宗及證人甲○○證述被告林○志持球棒 持續猛烈毆擊告訴人林○宗等情不符,告訴人林○宗及證人甲 ○○前開證述,已難採信,況肢體瘀青之傷勢,極易因碰撞而 產生,是否確為被告林○志持球棒毆打所致,並非無疑,尤 難排除係告訴人林○宗於持球棒暨徒手攻擊被告林○志之過程 中自行造成,而難歸責於被告林○志,退萬步言,上述傷勢 尚輕之四肢瘀青,相較於被告林○志遭告訴人林○宗毆打所受 之嚴重傷勢,益徵被告林○志防衛過程中所致告訴人林○宗之 傷害,並無過當。至於告訴人林○宗所受「背臀部抓傷」一 處,既未據告訴人林○宗及證人甲○○提及被告林○志有何碰觸 告訴人林○宗背部之情事,且由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顯示,告訴人林○宗背部傷勢位置 接近肩胛骨處(臀部則無任何傷勢),又係抓傷,顯與告訴 人林○宗及證人甲○○證述被告林○志持球棒攻擊之情狀不符, 要難認係被告林○志所造成。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志雖以球棒揮打告訴人林○宗之左腳部位 致告訴人林○宗之左膝後方瘀傷,然其所為,係出於防衛告 訴人林○宗對其所為侵害之舉,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所定正 當防衛事由,其行為不罰。至其被訴傷害告訴人林○宗身體 其他部位之部分,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志有罪之確信,尚難遽以傷害 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志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林○志無罪之諭知。原審經詳細審理後,對被告林○志 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 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林○志確有傷害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被 告林○志之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林○志之認定,業經本院敘 明理由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