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016號
TPHM,110,上訴,1016,202205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莫華


選任辯護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莫華為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101室、102室(下稱 本案101及102室)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本案101及102室借 名登記於其胞弟李強華(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因積欠○○ ○○社區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遭○○○○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訴請李強華給付管理費,並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6年度店小字第1153號 給付管理費事件受理在案。
二、詎李莫華實際上並未於民國105年4月21日當面繳交住戶管理 費4萬2,000元予吳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6年11月28日前某日,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瑜之 印章,復在未經吳瑜同意及授權下,在○○○○管委會用箋上, 製作內容為「本戶李莫華(即101、102室)茲繳交住戶管理 費金額共計新台幣肆萬兩仟元正($42,000),請查收。收 款人簽章:吳瑜。日期:105.4.21」等字樣,並持前開偽造 之「吳瑜」印章蓋印在前揭用箋上,偽造「吳瑜」之署押, 以此方式偽造表示吳瑜已於105年4月21日收受李莫華當面繳 交住戶管理費4萬2,000元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並影印 本案收據後製成本案收據影本2份。嗣於106年11月28日,李 莫華李強華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出庭,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正本、繕本分別 交付予該案承審法官及原告即○○○○管委會主任委員吳瑜,並 均檢附本案收據影本各1份作為該民事答辯狀證物二,及庭 呈本案收據原本供法官檢視而行使之,佯作李莫華已於105 年4月21日當面繳納管理費4萬2,000元予吳瑜,足生損害於 吳瑜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為吳瑜發覺



,當庭向法官表示本案收據格式及印文不符,並聲請保全證 據,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吳瑜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 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 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莫華固坦承於106年11月28日,以李強華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正本、繕本分別交付予承審法官及該案原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即告訴人吳瑜,並均檢附本案收據影本作為該民事答辯狀證物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收據是真的,是於105年4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開庭出來後,伊跟告訴人在民眾書寫區清帳,伊本來自己有寫一張收據,告訴人不簽,給伊一張管委會用箋要伊重寫,寫完後告訴人就蓋印給伊,告訴人就離開,伊當天因為鐵捲門卡住有通知吳金南,告訴吳金南自己要開庭,開完庭要清管理費,時間有點抓不準,約吳金南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碰面,吳金南有看到伊拿那張收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依證人姚光宇之證言,其證稱被告有交付金錢予告訴人之行為,而證人吳金南亦證稱其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內,在被告書寫時告訴人在旁觀看,而在被告離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時,被告曾將本案收據交給證人吳金南觀看,而證人許文惠亦證稱本案收據之管委會用箋,為一般住戶無法任意取得,顯然係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提供被告書寫本案收據之用,綜合上開證人所言,被告確實有於105年4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內將4萬2,000元交付予告訴人並取得本案收據等語。惟查: ㈠被告為本案101及102室之實際所有權人,將本案101及102室 借名登記於其胞弟李強華名下,因積欠○○○○社區管理費用, 經○○○○管委會訴請李強華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3 0日止共計23期(扣除105年度繳交之1期)之管理費2萬240 元,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6年度店小字第1 15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受理在案。嗣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以 李強華之訴訟代理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正本、繕本分別交付予該案承 審法官及告訴人即該案原告○○○○管委會主委吳瑜,並均檢附 本案收據影本作為該民事答辯狀證物二,亦庭呈本案收據原 本供法官檢視,經告訴人當庭表示本案收據非其所蓋印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管委 會總幹事吳亞倫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 第253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69頁背面、第71頁背面至 第73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 字第1153號給付管理費事件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影 本、被告當庭提供予法院之106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狀及檢 附之本案收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店 小字第115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



第21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至15、19、21 至25、27至30、287頁及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並未於105年4月21日當面繳交住戶管理費4萬2,000元予 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下,在○○○○管委會用箋上持 偽造之「吳瑜」印章蓋印在本案收據上,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4月21日被告代理李強華告○ ○○○管委會、伊及伊先生,被告跟伊等要79萬多元,當天在 法庭內有吵架,法官要被告把錢算清楚,到底要○○○○管委會 賠多少錢,兩邊爭執不下就退庭,伊先生在外面等伊,伊等 就離開了,伊跟被告不可能有任何交集,105年4 月21日沒 有本案收據存在,收據上的字不是伊寫的,印章也不是伊蓋 的等語明晰(見原審卷第191頁)。
 ⒉而被告及李強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訴請告訴人 、告訴人之配偶鄭亦君及○○○○管委會返還所有物、回復原狀 及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105 年度店簡字第236號審理在案,該案於105年4月21日言詞辯 論程序中,被告當庭提出民事準備狀,並由告訴人收受後, 因告訴人表示待該案原告聲明特定後再進行辯論,經該案法 官諭知改期續行審理等情,有被告於105年4月21日所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簡字第236號民事準備狀及言詞辯 論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6474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卷】第135至139頁、原審卷第287頁),該案並非○○○ ○管委會訴請被告或李強華給付管理費,而係被告及李強華 訴請告訴人、告訴人之配偶及○○○○管委會返還所有物、回復 原狀及損害賠償,經告訴人表示待該案原告聲明特定後再進 行辯論,由該案承審法官諭知改期進行審理程序,參以告訴 人前揭之證述,可見於105年4月21日另案民事審理中,法官 確有要被告算出要向○○○○管委會求償多少錢,因告訴人與被 告爭執不下後結束該次開庭,衡諸常情實難想像被告會於該 案庭訊結束後隨即主動交付住戶管理費4萬2,000元予告訴人 。
 ⒊又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在被告提出之105年度店簡字第236 號民事準備狀繕本上簽收記載:「吳瑜當庭交收」,並蓋用 其印章一節,有上開民事準備狀繕本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137頁)。然上開民事準備狀繕本上告訴人蓋用之印文,與 被告所指於同日庭訊結束後告訴人於本案收據上告訴人之印 文相互對照,兩者字形顯然不同,當非出自同一顆印章,難 認本案收據上之印文係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蓋印而成。




 ⒋再者,被告於105年7月26日代理李強華匯款3萬3,385元至○○○ ○管委會之郵局帳戶一情,有105年7月26日郵政匯款申請書 及郵局存摺內頁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33頁)。本 案101及102室在○○○○管委會聲請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事件後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1日進行查封登記,此有 本案101及102室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偵字卷 第29頁),倘被告於105年4月21日已繳納○○○○社區管理費4 萬2,000元,在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本案101及102室之 際,被告尚於105年7月19日向法院具狀聲請撤銷查封,此有 105年7月19日105年度司執字第57393號民事聲請撤銷強制執 行狀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41至149頁),何以未曾提 出已繳納管理費之本案收據為證?反選擇於105年7月26日代 理李強華匯款3萬3,385元至○○○○管委會之郵局帳戶以繳納10 3年1月至104年8月之○○○○社區管理費,顯見被告並未於105 年4月21日繳納管理費4萬2000元予告訴人。 ⒌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前,已有多起民事、刑事 訴訟糾紛,此業經被告迭次供述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多件 民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證(見109 年度審訴字第1161號卷第91至148頁),則被告未將管理費 交由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之○○○○管委會總幹事吳亞倫,反將 管理費交付與素有紛爭嫌隙之告訴人,亦與常情有違。 ⒍綜合前述各情,要以足認被告並未於105年4月21日給付○○○○ 社區管理費予告訴人,且本案收據上告訴人之用印係由被告 偽造之情事。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收據係於105年4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新店簡易庭由告訴人蓋印云云。惟查:
 ⒈關於證人姚光宇之證述
 ⑴證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退休職員姚光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是否有在105年4月25日看到吳瑜跟李莫華到新店簡易 庭開庭?)有、(你有無看到吳瑜及李莫華有任何接觸的 行 為?)有,在那一天大概是早上,我記不太清楚,大概是早 上或是下午的時間,一般在開庭將近1小時後,簡易庭來 說 ,門口就是一個法警室、一個收發室,然後我在第一法 庭 ,所以在那個時候我去上廁所正好看到李莫華、吳瑜正 在 算錢,我是親眼看到的、(所以你有確定看到吳瑜在收 錢 ?)李莫華在算錢交給吳瑜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證 人姚光宇雖證述曾在105年4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門口看到被告在算錢給告訴人,然其並未證 述有見聞被告交付金錢予告訴人。
 ⑵且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關於被告算錢給告訴人之正確日期時



,證人姚光宇則證稱:(剛才辯護人講說是105年4月25日, 是嗎?)這個我沒辦法回答,事實上我當庭務員,時間當初 是我自己申請的、(所以你沒有辦法確定時間?)我沒有辦 法確定時間,就差不多就是那種時間,應該是這樣子。時間 我是不太清楚,因為春夏秋冬穿的衣服是不一樣等語(見原 審卷第207頁)。是證人姚光宇在未確認時間之前提下,即 急於證稱見到被告算錢予告訴人。
 ⑶又對於被告算錢予告訴人之時間,證人姚光宇於原審審理時 先證稱:大概是早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後改稱:伊 記不太清楚,大概是早上或是下午的時間,一般在開庭將近 1小時後等語(見原審卷第206頁),經與告訴人對質後,復改 口稱:是在下午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可見證人姚光 宇就此部分證述前後並不一致。且證人姚光宇對於原審審判 長詰問被告與告訴人在法院進行訴訟過程中,有無在法庭附 近產生口角爭執之問題時,經審判長諭知作答時不要看被告 ,證人姚光宇始證稱:她們走的時候不關伊的事,伊不會去 看,也不會去問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然被告與告訴 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簡字第236號之民事事件, 係於105年4月21日下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 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此有被告庭呈之105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7頁),證人姚光宇當 日既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執行職務, 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有無爭吵之事,竟無法確認,對於被告 算錢予告訴人之時間亦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之可信性,顯 屬可議。
 ⑷再者,證人姚光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時間太久遠了,確定 的日期記不清楚,告訴人之丈夫鄭亦君有陪告訴人來開庭等 語(見原審卷第214頁)。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店簡 字第236號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鄭亦君當日並未到 庭,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5頁) ,且有被告庭呈之10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287頁),益徵證人姚光宇上開證述與卷內事證 未合,自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吳金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家鐵門壞掉叫伊載被告過去看,相約105年4月21日下午到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外面,伊到那邊時,沒看到被告,就去法院裡面晃一下,有看到被告坐在那邊寫字,還有一個管委會小姐即告訴人在那邊,伊就出來外面等,後來看到被告拿本案收據在吹,伊問被告在吹什麼,被告說被告有繳管理費,印泥很深,被告說有一個字寫錯,看伊能不能知道是哪個字寫錯,4萬2,000元的大寫是寫「貳」,但被告寫兩光的「兩」,故伊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301頁)。證人吳金南雖證稱其於105年4月21日下午有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內看到被告在寫字,且被告有持用印未乾之本案收據離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等情,然其竟可對距今已近6年之久、發生於000年0月間之事,明白證述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之日期,其證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且證人吳金南就其並未見被告有數錢交付管理費予告訴人或趨近觀看被告書寫本案收據之過程,亦未見告訴人有於本案收據上蓋印之情事,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0至301頁),自無從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許文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管委會用箋在未得主委、副主委、總幹事同意下無法取得,伊曾繳管理費時,收過管委會非制式收據,收據有時是小張收據,有其他額外的大額管理費是用大張A4紙寫成之收據,這種大張A4紙的收據,是由管委會的人寫的,印章是用告訴人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然被告曾經接觸或持有○○○○委員會用箋乙情,亦據證人吳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3頁),則○○○○管委會之用箋非有嚴格管控機制,難謂除告訴人提供外而被告絕對無法取得,自不足以證明本案收據係由告訴人提供。又證人許文惠雖亦證述曾收受管委會其他非制式之收據,然該收據內容亦由管委會所屬人員所書寫,此亦與本案收據係由被告書寫不同,自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復辯稱:伊於105年7月26日繳納○○○○社區管理費是因告 訴人已經代表○○○○管委會查封伊房子,伊不得不去繳錢云云 。惟依前所述,被告若於105年4月21日已繳清管理費,並取 得本案收據,自可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管委會提起救濟,以



維護其權利。被告捨此不為,反而立即向○○○○管委會給付管 理費,實與常情有違,自難據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又觀諸被告所提出經由告訴人蓋印之○○○○管委員致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狀、105年6月23日民事陳報狀、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006號委任狀、98年4月28日 存證信函等文書(見原審卷第147、149、151、153頁),各 該文書上之印文,均與本案收據上之印文不同,雖可證告訴 人確有多顆印章,然尚無法證明本案收據上之印文係由告訴 人於本案收據上蓋印而成,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辯護人雖聲請調取○○○○管委會於105年4月至同年8月之收 入帳、郵局之明細及收據存根欲證明被告確有繳交4萬2000 元之管理費,其所依憑係被告於105年7月26日繳納3萬3,385 元,列在105年8月收入帳內,並開立編號006404號之收據存 根,即逕認管委會未將編號006405至006407號之收據存根列 入105年8月份收入帳紀錄中,顯然管委會將被告所繳納4萬2 ,000元已開立在上開編號006405至006407號之收據存根中, 然上開論述純屬臆測之詞,尚乏實據,自難認有調取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刻製「吳瑜」之印章以遂行其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應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
 ⒈審酌被告為圖證明已繳納管理費,竟偽造本案收據,持以向 告訴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法院為審判機關,經由嚴 謹之訴訟程序做出判決,民事訴訟事件更是有賴於當事人之 攻擊防禦及所提出之證據,供法院認定事實、解決紛爭。然 被告為求勝訴,提出偽造之本案收據為證,幸經告訴人即時 對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提出質疑,法院始未予採納為證據,被 告所為已戕害司法程序之進行,實有不該。再衡以被告與告 訴人間素有嫌隙,且有多起訴訟糾紛,及被告於審理時所展 現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以示懲儆。
 ⒉並說明:
 ⑴未扣案偽刻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⑵扣案之本案收據原本,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生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原本 上「吳瑜」之印文,因該文書宣告沒收已包括在內,自無庸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又本案收據影本2紙,既經被告分別交予告訴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作為給付管理費事件之證據而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庸就本案收據影本2紙宣告沒收 。然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影本2紙上偽造之「吳瑜」印文共2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 。
 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剖析論駁 如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