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215號
TPHM,110,上更一,21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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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順福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徐沛濬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8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順福部分撤銷。
徐順福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順福徐沛濬之兄,徐順福孫愛雲本為配偶關係(雙方 業於民國111年1月21日離婚)。徐順福孫愛雲前於103 年 12月11日因返還借款事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民事調解庭以103年度他調字第70號成立訴訟上之調 解,內容為:徐順福願「自10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孫愛雲新臺幣(下同)5萬元直至116年4月5日止。如 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孫愛雲因而取得可為民 事強制執行之前揭執行名義,徐順福按期支付至104年3月5 日止,於104年4月5日、5月5日未依約定履行,復於104年6 月5日始再為給付至105年2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5 日,應予更正),嗣後皆未履行。詎徐順福孫愛雲對其與 重婚相婚人曾明月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心生 怨恨,明知其上開調解內容因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孫 愛雲已取得上開調解筆錄之執行名義,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



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孫愛雲債權之單 一犯意,委請僅知雙方存有糾紛、但對於債權性質及財產是 否將受強制執行毫不知情之徐沛濬配合,先於105年4月8日 ,由徐順福將其所設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誠美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股份全數 無償移轉予徐沛濬,並於同年月13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 准變更登記;復於同年月14日由徐順福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 務所,將其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0建物(建 號:○○區○○段0000號)及坐落之土地(即○○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10000分之19)(以下稱系爭房地)設定500萬元 之抵押權予徐沛濬,而處分其上揭財產,欲損害孫愛雲債權 之實現。嗣經孫愛雲於105年4月27日,以上開執行名義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徐順福名下財產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愛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徐順福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徐順福及其辯護人就 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順福矢口否認前揭損害債權犯行,並辯稱:當時 是誠美公司經營需要週轉,我本來就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作金庫)、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每年都 有借款資金,當時要續約,但他們通知我續不下來,因為我 被判刑,故委請弟弟徐沛濬擔任負責人。而和解依善良風俗 來說我與告訴人就是和解了,不過告訴人孫愛雲後續還繼續



告我,我覺得很生氣,所以我才不付了,錢雖然湊還是湊得 出來,不過明明都和解了,告訴人為什麼還一直告我?如果 我早先知道和解之後告訴人還可以告我,我為何要跟她和解 ,依善良風俗和解後,二人就各過各的日子,不過和解之後 ,告訴人立刻寫訴狀告我。我之前賣掉老家的房子,母親說 要拿500萬給徐沛濬,且誠美公司貸款換成徐沛濬徐沛濬 承接誠美公司500萬資本額一點好處都沒有,也承接很多債 務,所以就將系爭房地一併設抵押給徐沛濬,本件係因告訴 人沒有誠信,所以我不願繼續付款云云。辯護意旨則稱:誠 美公司還有員工薪水要付,跟銀行的融資也是短期借款,每 年都要展期,而有營收不等於公司不會倒,誠美公司為國際 貿易公司,需要現金購貨,這是被告徐順福急著要展延短期 融資的問題;而系爭房地乃為履行家族間之約定,且設定予 徐沛濬的是第三順位抵押權,前二順位之抵押權金額已超過 系爭房地價值,也可證明被告徐順福沒有毀損債權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徐順福與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在臺北地院民事調解 庭以103年度他調字第70號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 被告(按即被告徐順福)願自10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原告(按即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至116年4月5日止。 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徐順福依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分別於104年1月5日、2月5日、3月5日 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 號詳卷)內,同年4月5日、5月5日則未匯款,再於同年6月5 日至105年2月5日按月匯款5萬元至告訴人前揭帳戶內後,即 未再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按月匯款予告訴人,告訴人乃於10 5年4月27日以上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被告徐順福名下財產,而被告徐順福所有之系爭房地經 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9,259,500元,不足清償第一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7,823,156元(永豐銀行)、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4,674,688元(合作金庫)、第三順 位抵押權5,000,000元(被告徐沛濬)、土地增值稅47,256 元及執行費用,而無拍賣實益等事實,有臺北地院民事調解 庭103年度他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見105年度他字第1852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4頁)、告訴人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見他字卷第34至39頁)、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105年8月5日桃院豪光105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拍 賣無實益函(見105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卷,下稱司執卷, 第130頁)、原審法院106年6月16日桃院豪光105年度司執字 第29670號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及債權憑證(見司執卷第1



83至185頁)各1份存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徐順福徐沛濬係兄弟關係,被告徐順福於105年4月8日 ,將誠美公司資本額500萬元無償移轉予被告徐沛濬,並於 同年月1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嗣被告徐順 福於105年4月14日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系 爭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徐沛濬,登記擔保債權 為103年8月8日之金錢借貸債權,清償日期113年8月8日等事 實,業據被告徐順福於偵訊及原審中均不爭執,並有誠美公 司資料查詢、誠美公司變更登記表、誠美公司股東同意書、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0000-0000地號)、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區○○段00000-000建號)各1份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5至8、42至44、45、67至71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 強制執行者,即屬之,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為限;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 ,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 之行為,罪即成立,至於是否確能達成損害債權之目的,則 非所問;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 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 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 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 犯(蓋未以「足生損害」為要件),行為人僅須基於損害他 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 財產,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利益,即具有一般性危險,是 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對債權人之債權造成無法受償之實害 或危險為必要。經查:
 ⒈被告徐順福無償轉讓誠美公司500萬元資本額之股份予被告徐 沛濬,主觀上存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
 ⑴訊據被告徐順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告訴人於103年12月 11日,在臺北地院民事調解庭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至104年3月5日止,於104年4月5日、5月5日未支付,復於 104年6月5日始再為給付至105年2月5日,嗣後其不願再繼續 支付,係因告訴人對其與案外人曾明月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 訴,其認為告訴人就其與曾明月重婚事件業經和解,其已支 付和解金,告訴人復對其等提起訴訟,心生怨恨,故不願再 給付等語甚明(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卷,下稱前 審卷,第192、193頁),核與告訴人所指訴:其係因被告徐 順福與其相婚的大陸女子曾明月在一起而不回家,其才對他



們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被告徐順福逼迫其離婚,故不 再依調解內容給付這些款項等情一致(見前審卷第195頁) ,告訴人接續對被告徐順福提起之民事訴訟,有相關之判決 及本院向臺北地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 36至42頁;前審卷第165至169頁),被告徐順福針對104年7 月6日另案成立的和解,於105年5月17日提起返還不當得利 之訴,有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333號民事判決可參,被 告徐順福於105年7月復提起撤銷本案調解之訴訟,亦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調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考。被告 徐順福坦承係基於不滿而不願繼續給付上開款項,則其無欲 使告訴人得依上開調解之執行名義而受償之意圖,應屬明確 。
 ⑵另依104、105年度誠美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 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顯示,於104年度誠美公司尚有銀行 存款11,050,038元、應收票據6,292,968元、應收款項2,584 ,486元、存貨894,849元,營業淨利1,469,180元,全年所得 額帳載結算金額1,006,589元,課稅所得額為1,006,589元, 淨利835,469元,股東權益於104年12月31日餘額6,201,865 元(股本500萬元);於105年度誠美公司則有銀行存款5,90 9,892元、應收票據806,360元、應收款項4,500,543元、存 貨252,000元,營業淨利1,813,342元,全年所得額帳載結算 金額1,547,016元,課稅所得額為1,692,078元,淨利1,259, 363元,股東權益於105年12月31日餘額6,709,306元(股本5 00萬元),有誠美公司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現金流量表、損 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影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 0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4 、10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前審卷 第131至137頁;本院卷第187、189至222頁)。雖於105年4 月8日誠美公司尚積欠永豐銀行學府分行授信本金3,429,573 元及利息2,463元(合計3,432,036元)、合作金庫北樹林分 行本金及利息共計9,011,339元,有永豐銀行學府分行107年 10月15日永豐銀學府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北 樹林分行107年10月22日合金北樹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惟依上開資料所示,誠美公司於10 4、105年度之全數股份價值分別為6,201,865元、6,709,306 元,均高於股本之500萬元,又於課稅後皆有獲利,且105年 度之獲利乃高於104年度,足見誠美公司之業務、獲利狀況 良好,顯有繼續營運價值。再者,依誠美公司向永豐銀行貸 款之授信契約以觀,貸款本金雖為800萬元,但永豐銀行分 別於:




 ①103年8月18日撥款1,334,970元(說明:已徵提備償票2,791, 950元)、
 ②103年8月25日撥款1,206,450元(說明:已徵提備償票2,791,9 50元;本次撥款加計前次放款餘額合計2,541,420元)、 ③103年9月2日撥款890,400元(說明:已徵提備償票2,791,950 元;本次撥款加計前次放款餘額合計3,431,820元)、 ④103年9月15日撥款1,296,856元(說明:已徵提備償票2,791,9 50元;本次動撥加計前次放款餘額合計4,728,676元)、 ⑤103年9月25日撥款667,800元(說明:已徵提備償票2,791,950 元;本次撥貸加計前次放款餘額合計5,396,476元)、 ⑥103年10月23日撥款2,148,930元(說明:已徵提備償票4,048, 000元;本次撥貸加計前次餘額合計7,545,406元)、 ⑦103年11月21日撥款988,680元(說明:已徵提票,備償餘額 合計4,078,650元;本次撥貸加計前次餘額合計7,975,914元 )、
 ⑧104年3月3日撥款1,719,080元(說明:本次提徵客票524,975 元,合計備償帳戶餘2,239,225元)、 ⑨104年4月10日撥款2,052,887元(說明:已徵提備償票及現金 合計2,554,730元;本次撥貸後總債務為4,760,648元)、 ⑩104年5月12日撥款1,058,400元(說明:目前債務3,771,968 元,本次貸放後總債務為4,822,808元,備償帳戶尚有2,401 ,173元)、
 ⑪104年5月20日撥款990,570元(說明:已徵提客票及現金計2,9 52,157元入備償;本次撥款後總債務計5,813,378元)、 ⑫104年5月25日撥款2,174,613元(說明:本筆撥款後,總債務 餘7,987,991元;目前備償帳戶徵提4,040,525元客票及存款 )、
 ⑬104年8月27日撥款1,654,212元(說明:本次提供客票3張計29 1,414元,合計備償帳戶餘3,961,561元;本筆撥付後,總債 務為7,923,122元)、
 ⑭104年9月25日撥款1,159,015元(說明:已徵提客票及現金計3 ,514,625元入備償;本次撥貸後總債務為7,029,250元)、 ⑮104年10月28日撥款2,860,620元(說明:備償帳戶託收客票3, 520,222元;本次撥款後總債務餘5,673,847元)、 ⑯104年11月26日撥款1,679,948元(說明:備償帳戶餘933,418 元,客票2,587,412元;本筆撥放總債務為7,353,795元)、 ⑰105年3月29日撥款1,749,625元(說明:核准800萬,加計本 筆後動撥餘額為3,429,573元;本行目前往來正常),等情 ,有永豐銀行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本票及歷次撥款申請 書存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45至148、153、154至170頁)。



觀諸前揭歷次撥款申請書說明欄之記載,及證人即永豐銀行 人員楊宗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以本案800萬元貸款為例, 額度定下來後,就一直延續下去不用每年簽約,銀行每3至6 個月會1次複審,檢查誠美公司的經營狀況,如中間發現該 公司債信已經出現問題,則會停止動撥等語(見原審卷第31 頁正反面),可知誠美公司與永豐銀行之貸款本金雖為800 萬元,然此僅為最高限額之記載,於此限額內,經永豐銀行 評估誠美公司之還款能力、債信後即可撥款;而前揭①至⑰撥 款金額共計達25,633,056元;其中前揭⑧至⑰之104年度至105 年3月29日(即105年4月8日以前)核撥之金額亦高達23,159 ,570元,甚且誠美公司甫於105年3月29日獲得撥款1,749,62 5元,斯時總債務餘額僅為3,429,573元,距800萬元之最高 限額尚有貸款額度,倘如誠美公司確有資金缺口,非無向永 豐銀行提高貸借款項之可能,然誠美公司並無刻意提高該10 5年3月29日之借款金額,實難認誠美公司當時有何現金流量 不足之處。另經本院勾稽誠美公司於104、105年度向永豐銀 行借款過程:前揭⑨至⑩之期間,誠美公司向永豐銀行還款99 6,240元(計算式:4,760,648+1,058,400-4,822,808=996,24 0)、前揭⑫至⑬期間則還款1,719,081元(計算式:7,987,991+ 1,654,212-7,923,122=1,719,081)、前揭⑬至⑭期間則還款2, 052,887元(計算式:7,923,122+1,159,015-7,029,250=2,05 2,887)、前揭⑭至⑮期間則還款4,216,023元(計算式:7,029, 250+2,860,620-5,973,847=4,216,023)、前揭⑯至⑰期間更還 款達5,673,847元(計算式:7,353,795+1,749,625-3,429,57 3=5,673,847),顯見誠美公司有所獲利,方得以償還借款, 難認誠美公司有何營運狀況不良,導致還款能力不足、債信 不佳之可能;此核與證人即永豐銀行人員楊宗憲於偵查中證 稱:我於104年間承辦誠美公司之貸款事宜,於負責期間, 誠美公司業務狀況正常(見106年度偵字第2742號卷,下稱 偵卷,第57至58頁)、前揭⑰於105年3月29日撥款1,749,625 元時,撥款申請書之說明欄記載「目前往來正常」一語相合 ;堪認誠美公司於104、105年間(尤其於105年4月8日前) 營運及獲利狀況尚佳,具有還款能力,方能一再獲得永豐銀 行依約撥款。準此,被告徐順福於105年4月8日竟將全數股 份無償移轉予被告徐沛濬,自有違常理,難以認屬合理之商 業決策行為,其所為實係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應可 認定。
 ⑶被告徐順福雖一度辯稱:係因誠美公司之銀行貸款需要告訴 人擔任保證人,而告訴人不願意,故不得已變更負責人為被 告徐沛濬云云,並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05年4月9日13時24分



對話之簡訊內容為證(見原審審易卷第50、51頁);而依簡 訊內容顯示:「…你若不確認夫妻關係,這個銀行融資的担 保人,也輪不到你來簽名。你既去確認夫妻關係,請你看在 我需要賺錢支付你們生活費的份上,依法來銀行具結做保。 …現在我請你作保簽名,請你幫忙,不然過不了二個月,全 部結束。」似被告徐順福因告訴人對其與曾明月提起確認婚 姻無效之訴後,請求告訴人擔任其向銀行貸款之保證人;告 訴人於105年4月9日上午8時36分許,亦曾傳送簡訊內容為「 …現今你還厚顏無恥的要我為你做保…」予被告徐順福,有告 訴人於原審庭呈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原審 易字卷第86頁)。惟被告徐順福係於該簡訊對話前之105年4 月8日即將其於誠美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股份全數無償移轉 予被告徐沛濬,業如前述,則其於簡訊中所為之請求告訴人 為其作保以期順利貸款云云,自無可能。再者,合作金庫北 樹林分行及永豐銀行作業處均表示並未徵提誠美公司負責人 配偶擔任保證人一情,有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105年7月1日 合金北樹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永豐銀行作業處105年7月 18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174至175頁)。另參以誠美公司分別於103年6 月12日、104年6月19日向合作金庫申請之貸款,均是以被告 徐順福徐沛濬為連帶保證人;而誠美公司於103年8月間向 永豐銀行申辦之貸款,連帶保證人則僅有被告徐順福1人等 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北樹林分行之誠美公司貸款申請簡便答 覆單、本票影本、永豐銀行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本票等存 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7、120至122、124至125、145至148 、153頁),益徵合作金庫、永豐銀行之授信、貸款並不以 公司負責人之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必要,核與前揭合作金 庫、永豐銀行之函文意旨吻合。又被告徐順福於原審審理時 已明確供證:我於偵查中所謂將誠美公司股份移轉給徐沛濬 ,是因為銀行要求配偶擔任連帶保證人,那是我自以為是, 銀行沒有告訴我要配偶出來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卷 第7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銀行係因我被判刑,無法 貸與款項,我認為我沒有資金,始請弟弟擔任負責人一語( 見前審卷第192頁)。則被告徐順福前揭所辯:係因告訴人 不欲配合貸款,及辯護意旨稱:誠美公司乃國際貿易公司, 需要現金購貨,欲向銀行申請貸款展延,被告徐順福始將誠 美公司股份全數無償轉讓予被告徐沛濬等辯解,均不足採。 此外,被告徐順福雖前於104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該案於104年9月18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7頁



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然由上述⑵之借款紀錄可知,自104年 9月25日至105年3月29日(即⑭至⑰),誠美公司仍可順利向 永豐銀行貸得款項,顯見未受前揭科刑紀錄之影響,則被告 徐順福前揭所述:銀行係因我被判刑,無法貸與款項,始請 弟弟擔任負責人云云,亦屬不實之辯解。
 ⒉被告徐順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徐沛濬,主觀上存有損害孫愛雲債權之意圖:
 ⑴訊據被告徐順福坦承於105年4月14日確有將其所有系爭房地 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徐沛濬之事實,系爭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徐順福設定抵押予被告徐沛濬 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103年8月8日之金錢借貸」 ,清償日期為「113年8月8日」,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7至71頁;司執卷第7至12 頁),而 系爭房地於斯時業已先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20萬 元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予永豐銀行及合作金 庫,以擔保其對永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借款之本金7,823,156 元及4,674,688元,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5日桃院 豪光105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函、合作金庫北樹林分行於10 4年6月19日之誠美公司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記載:「徵提連 帶保證人徐順福所有系爭房地,評估總值1009萬5000元,擬 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600萬元(第1順位設定於永豐銀行,設 定金額1020萬元)」等語存卷足憑(見司執卷第130頁;他 字卷第117頁),應可認定。
 ⑵雖證人即被告2人之母陳浣淳(原名:陳吉子,94年7月7日改 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原本我先生說臺北市○○區○○路的房 子,是要給被告徐沛濬,但被告徐順福、告訴人回來借錢, 一開始說要借200萬,後來說要貸款300萬,結果付不出來, 我就賣掉,當時賣600萬元,現在價值2000多萬要怎麼算, 所以是我說的,要被告徐順福徐沛濬500萬元,我是想被 告徐沛濬沒有房子也是可憐,被告徐順福現在有賺錢就給被 告徐沛濬500萬元,這是做媽媽的心態,被告徐順福也有答 應,500萬元是我自己抓出來,是要補償被告徐沛濬的,因 為我後來看被告徐順福做生意有賺錢就跟他這麼說,說有能 力就要給被告徐沛濬,時間大約係5、6年前,我跟被告徐順 福說時,被告徐沛濬並不在場,後來我有跟被告徐沛濬說, 他們兄弟會自己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衡以證 人陳浣淳原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於91年2月2 0日買賣移轉登記予陳登輝,於91年2月27日陳登輝等共匯款 2,082,845予證人陳浣淳帳戶,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區○○段○○段00000-000建號)、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



索引表、土地登記申請書、陳浣淳中華郵政內湖文德郵局( 帳號詳卷)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 與營運處106年3月31日(106)星展帳發(明)字第00281號 函暨所附交易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8、194至2 00、247頁;偵卷第17至20頁),則證人陳浣淳出售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所得款項係於91年間,而其於原審證 稱:賣完房子返還被告徐順福以該房地抵押貸款的款項及稅 金,只剩下130萬左右,其將該款給付被告徐順福購買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70背面至72頁),則其是否 於斯時有要求被告徐順福應歸還被告徐沛濬達500萬元,已 有疑義,且亦與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示被告徐順福設定抵押 予被告徐沛濬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103年8月8日 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為「113 年8月8日」,並不相符; 另依證人陳浣淳所證,被告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發生在9 1年間,被告徐順福卻遲於不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後 ,告訴人將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之14年後,將其名下系爭房地 抵押予被告徐沛濬,且登記債權發生日期為103年,此等情 節均與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及抵押權設定之情形有違,證 人陳浣淳就此於原審證稱:其沒有講到抵押的事,係被告2 人兄弟講好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於91年的 債務為何遲至105年4月14日才去做抵押,證人陳浣淳則證稱 :就是被告徐順福孫愛雲沒事他們告來告去,我也不知道 他們究竟怎麼樣,被告2人沒有跟我講為什麼要設定抵押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故依證人陳浣淳所證,無 論被告徐順福應給付被告徐沛濬之債務係發生於00年其出售 上開○○區○○路房地後,或係102或103年間(依證人陳浣淳所 述原審108年1月22日審理之5、6年前)其要求被告徐順福贈 與被告徐沛濬500萬元,前後已有不一,實有疑義。被告徐 順福遲於105年4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目的,確係 起因被告徐順福與告訴人間之訴訟,而被告徐順福欲保障其 財產不被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應可認定。 ⑶另參諸上述「損害債權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僅須 基於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 分或隱匿其財產,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利益,即具有一般 性危險,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對債權人之債權造成無法 受償之實害或危險為必要」之說明,可知告訴人取得執行名 義後,無論有無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或有無執行實益,均無 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系爭房地雖經告訴人聲請拍賣,法院 鑑價後認對債權人即告訴人已無拍賣實益,有原審法院106 年6月16日桃院豪光105年度司執字第29670號塗銷不動產查



封登記函及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83至185頁), 然因被告徐順福擔任誠美公司向永豐銀行、合作金庫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以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該等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數額嗣可能因清償、和解而減少( 此由上開⒈⑵所述,誠美公司還款能力尚佳之說明可知),參 以國家總體經濟、房地政策、法律措施、區域建設、人口成 長等均攸關土地市場價格漲跌,系爭房地非無上漲空間(此 由卷存被告徐順福於108年間委請仲介業者銷售系爭房地時 ,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所載「委託銷售價格」為1238 萬元〈見本院卷第323頁〉,及告訴人於109年9月間對系爭房 地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此次鑑定價格為1042萬6911元〈見本 院卷第371至374頁〉,均已高於系爭房地於本案經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之鑑定價格925萬9500元〈見司執卷第104頁〉等 情狀可推知),是告訴人受償機會亦有增加之可能,則系爭 房地縱有前二順位之抵押權,現尚有出售實益,致增加告訴 人受償之機會,且告訴人亦非不得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依 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證明「系爭不動產賣 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總額之拍 賣最低價額」之可能。辯護意旨稱:被告徐順福登記第3順 位抵押權予被告徐沛濬實際並無受償實益,自不構成損害債 權罪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徐順福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徐沛濬擔保500萬元債權,乃以優先於其於103年12月11 日承諾告訴人調解內容之普通債權得以受償,顯有損害告訴 人債權之故意,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徐順福委請僅知雙方存有糾紛、但對於債權 性質及財產是否將受強制執行毫不知情之徐沛濬配合(詳後 述之無罪部分),接續無償轉讓誠美公司500萬元資本額之 股份予被告徐沛濬,復將系爭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 被告徐沛濬等處分其財產行為,目的在使債權人即告訴人債 權總擔保減少,致令其債權無法受清償,被告徐順福主觀上 存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嗣後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 持上開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徐順福 名下財產,經該院鑑價系爭房地後顯無拍賣實益,而核發債 權憑證結案,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而規避清償告訴 人之債務。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順福所為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㈠本案被告徐順福行為後,刑法第35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



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1萬5000元)修 正為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 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 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業經受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 結以前均屬之。核被告徐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 害債權罪。
 ㈢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因此,於刑法評價上,應將該等數個自然行為,視為一 個法律上之接續行為而包括的予以論處。查:被告徐順福係 在密接之時間內,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先於105年4 月8日將誠美公司資本額500萬元之股份全數無償移轉予被告 徐沛濬,並於同年月13日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 ;復於同年月14日將系爭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徐沛 濬,均係屬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尚屬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徐順福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順福部分撤銷, 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順福為阻礙告訴人追 償債權,竟接續為無償轉讓誠美公司500萬元資本額股份、 將系爭房地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徐沛濬等處分財產 行為,拒不依和解筆錄履行債務,規避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對告訴人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 伸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徐順福犯罪之動機、欲與重 婚之相婚者共組家庭而棄原配之告訴人及子女於不顧之犯罪 目的、犯罪手段、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375至3 77頁之調解筆錄影本),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30萬元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461、4 69頁,被告徐沛濬業已塗銷該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所有 權移轉登記部分地政機關尚在進行程序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至於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 第463頁),惟被告徐順福前於107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甫於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與緩刑要件不 符,當無從給予緩刑之宣告。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徐沛濬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沛濬與被告徐順福共同基於意圖損害 告訴人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5年4月8日,由徐順福將其所 有之誠美公司資本額500萬元全數無償移轉予徐沛濬,並於 同年月13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復接續前開 毀損債權之犯意聯絡,由徐順福於105年4月14將系爭房地設 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徐沛濬徐順福即以前揭方式處分其 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徐沛濬涉犯刑法 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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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