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千惠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15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千惠前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 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之專科護理師,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上午7 時41分許,在恩主公醫院之護理站內,徒手竊取該 醫院所有而由藥師江嘉翎所管領之第四級管制藥品Dormicum 導眠靜注射劑(下稱導眠靜注射劑)13支。嗣經恩主公醫院 藥劑科人員發覺有異,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江嘉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千 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78頁、第117頁 至第11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伸手碰觸退藥盒內物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會去看退 藥盒是因為前一天的小夜班蔡雅惠護理師告知降腦壓的藥物 有短缺,伊才會去察看退藥盒內的藥品,伊手上拿的物品是 自己的記事本、耳機套,沒有竊取藥品云云,且本案並無證 據可證失竊之藥品導眠靜注射劑確實有放置在退藥盒內,縱 使依監視器畫面被告有靠近退藥盒,但護理站也有其他護理 人員在場,失竊藥品也有包裝,若伊有竊取藥品,應該很容 易被察覺,另退藥盒是在開放空間,且需透過醫院之傳送人 員將藥品送回藥局,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接觸退藥盒之可能, 況被告倘有服用鎮靜、安眠藥品之需求,亦可請醫生開立類 似藥劑服用,且該失竊藥品價格低廉,被告並無竊取該藥品 之動機云云。經查:
⒈被告前為恩主公醫院之專科護理師,其於上開時間,在恩主 公醫院內,伸手碰觸該醫院護理站所設置退藥盒內之物品, 嗣後該醫院之藥局人員察覺該院所有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導眠 靜注射劑13支遭人竊取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見109年度 偵字第535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原審 卷第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江嘉翎、證人劉怡君、邱湘茹、蔡雅惠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至 第11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8 頁、第67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46 頁至第174 頁、第279 頁 至第292 頁),復有恩主公醫院之導眠靜注射劑藥品外觀照 片、恩主公醫院109年5月15日恩醫藥字第1090002553號函暨 住院退藥未確認/已確認紀錄表、外科加護病房降腦壓藥品 退藥相關說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23頁、第46頁、第61頁至第64頁 、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90頁)。
⒉而被告有於前開時間,自上開退藥盒拿取物品,該物品即為 本案失竊之導眠靜注射劑乙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⑴證人即恩主公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護理師劉怡君於偵查中證稱 :109 年9 月8 日我有退14支導眠靜注射劑,我退藥的時間
是108 年9 月8 日下午4時至5時間,隔天我就收到退藥報表 ,上面記載短缺導眠靜注射劑13支,因為我確定有退14支, 我就致電藥局確認我當時所退的數量應該是與退藥單所載數 量相符,之後護理長就詢問護理同仁有無看到該開放式退藥 空間中有人有拿取行為,但當時護理同仁都表示沒有看到, 因此就調閱監視器,於是就認為嫌疑人是被告,會認為是被 告的原因是因為監視器畫面編號6擷圖被告手持物品與遺失 藥品的外型及大小相同,我們會將退藥單及退藥訂在一起, 被告手持物品外包覆的紙張,可能是退藥單,退藥盒是擺放 於開放式空間,如何確定並非其他人所為,是因為護理長有 看過監視錄影器畫面,從我走到退藥盒放置導眠靜注射劑後 ,一直到被告出現在該退藥區的這段期間,沒有其他人在該 區域拿取物品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其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當天退藥有清點過就是14支,我也有 跟王婉茹護理師一起核對,我們會核對退藥單的支數及藥盒 中的支數,確認無誤之後我們會在退藥單上蓋章後放入退藥 盒,偵查卷附監視器畫面編號6 照片我感覺紙裡面包的東西 跟本案失竊的管制藥品外盒很相似,偵查卷第46頁照片中, 正方形的藥品就是本案失竊的導眠靜注射劑,該藥盒側面的 黑條就是失竊藥品的包裝條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6 頁 至第157 頁)。
⑵證人即恩主公醫院外科加護病房護理長邱湘茹亦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108 年9月10日收到一張退藥未回的通知單,是導 眠靜注射劑缺藥,我將該通知單轉給主責護理師劉怡君,劉 怡君回覆我當時她有正確退回14支導眠靜注射劑,另外還有 與護理師王婉茹雙重核對過,過幾天藥劑科也回覆我確實沒 有收到這筆退藥,我就在晨會時公告有無他人借藥未還,後 來我就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在108 年9 月9 日凌晨4 時許 在退藥籃旁邊翻動並察看藥物之後就離開,同日上午7 時許 靠近退藥籃並有拿取的動作,之後即以一張紙遮住其拿取的 物品進入休息室;經我看過監視器,並非病房內其他同仁所 為,其他同仁經過退藥盒都是僅將藥物放在盒內就離開,不 像被告有翻動及查找的動作等語(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本案遺失的藥品是主責護理師 劉怡君辦理退藥,我和藥師江嘉翎有再向劉怡君確認是否有 第三人可以證明退藥數量正確,劉怡君說她有與護理師王婉 茹雙重核對,我也有再問過護理師王婉茹,她確定有跟劉怡 君核對過;東西放到退藥盒中,會由醫院傳送人員送回藥劑 科,據我所知會放在藥車上,藥車會上鎖再送回藥劑科,實 際上也有上鎖,我有看過這段時間的監視器,若有退藥大家
都只是經過一下或是把藥品放入退藥盒就離開,但當天早上 4時許,被告有去翻動退藥盒,我有稍微注意她的動作,因 為一般專科護理師不太會去動我們的退藥盒,一般都是由我 們的護理師來執行,當天上午7 時40幾分被告就有從退藥盒 多拿東西出來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67 頁)。 ⒊核諸證人劉怡君、邱湘茹前開證述可知,證人劉怡君於108 年9 月8 日曾經辦理導眠靜注射劑14支之退藥事宜,並經其 與護理師王婉茹經雙重核對確認正確無誤之後,將上開藥品 放入護理站之退藥盒內,嗣後並無其他護理人員刻意翻動或 查看該退藥盒內之物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之日凌晨4 時、 上午7 時41分許,兩度靠近並碰觸上開退藥盒時,該退藥盒 內確實有放置上開導眠靜注射劑,且被告確有從退藥中拿取 物品之情。又審諸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 如下:
⑴「285-SI護理站( 13) 」檔案: ①(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0:00),一位身著 藍色上衣之女子(應為被告)坐於退藥籃右前方討論室門 旁靠牆之位置,面向退藥籃方向。有一位身著白色帶點點 花紋上衣之護理人員走到被告面前與之交談(如擷圖1、2 )。
②(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1:21) 被告站起來 走向退藥籃,手上拿著一張紙。走到退藥籃時,剛好有一 位身著粉紅色上衣之護理人員靠近,被告停下來看著她( 如擷圖3、4)。
③(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1:35) ,等該名身 著粉紅色上衣之護理人員開始打電話時,被告開始翻退藥 籃內藥品(如擷圖5)。
④(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1:38) ,被告左手 拿著紙張,用右手翻找退藥籃,用右手從退藥籃裡拿起一 個白色物品,隨即用左手拿的紙張將該物包夾在紙張中。 被告用右手將退藥籃中之其他物品拿起來看了一下後又放 回(如擷圖6至8)。
⑤(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1:43) ,被告轉身 往原座位走,此時左手上紙張已經折起來並且明顯有物品 在其中,隨後將左手所持之物放於原來所坐之位置旁桌上 ,最後走到原座位坐下(如擷圖9至11)。
⑥(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2:03) ,被告站起 來伸手拿了剛才放置在前方桌上的紙張及物品,隨即轉身 走向討論室旁碎紙機將手上之紙張放入碎紙機後走進討論 室(如擷圖12至14)。
⑦(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2:31) 被告走出討 論室到碎紙機旁碎紙(如擷圖15、16)。
⑧(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2:53) ,被告碎完 紙轉身擦手並且看了一下四周後轉身又走進討論室(如擷 圖17、18)。
⑨(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3:39) 被告走出討 論室在護理站四處走動(如擷圖19)。
⑵「299-8 樓SI討論室( 11) 」檔案: ①(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2:09) 被告走進討 論室,左手拿著折起來的紙張,紙張中間夾著一個側面有 粗黑色塊的物品,右手則拿著一張攤開的紙張。接著被告 將右手的紙張疊在左手紙張上,走到監視器鏡頭下方,因 角度關係看不到被告的動作(如擷圖20至24)。 ②(畫面顯示時間2019/09/ 09 上午07:42:24) 被告轉身 往外走,左手上原本折起來的紙張已經沒有夾著物品,被 告走到門旁邊的垃圾桶將右手的東西丟入垃圾桶後走出去 (如擷圖25至27)。
③(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2:57) ,被告走進 討論室,將擦手紙巾丟進垃圾桶後,手上已經沒有任何物 品,走到監視器鏡頭下方喝水,喝完水後將水杯放進置物 櫃(如擷圖28至31)。
④(畫面顯示時間2019/09/09上午07:43:24) ,被告又走 回監視器鏡頭下方拿出一只黑色包包,放在長桌上翻找查 看,看完後轉身往房間外走,同時有右手拉開外套,左手 放入外套右邊內側口袋之動作,最後走出討論室(如擷圖 32至34)。」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擷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3 頁 至第145 頁、第179 頁至第190 頁)。
⒋由上開護理站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圖可知,被告於108 年9月9 日上午7 時41分許,手上拿著一張紙張靠近護理站 內之退藥籃時,剛好有其他護理人員靠近,被告有刻意停下 來觀察該名護理人員之動作,直至該護理人員開始撥打電話 後,被告才伸手翻動該退藥盒並從退藥盒中拿取物品,並立 刻以原本攜帶之紙張包覆退藥盒內之某白色物品,足見被告 在伸手碰觸上開退藥盒前,即有在觀察周遭其他護理人員之 動靜,且當時被告手上原本所持之紙張為平整狀態,嗣後被 告伸手拿取退藥盒內之物品後,才以該紙張包覆該物品,並 夾著該物品走回座位,隨後再持該物品進入討論室,顯見被 告確實有從該退藥盒中拿取物品之事實。而由討論室內之監 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以上開紙張包夾物品走進討論
室時,該紙張所包夾之物品為側面有粗黑色塊之物品,且被 告走至畫面下方後,再往外走出討論時,手中紙張已經沒有 該包夾物品。是交叉比對前開護理站與討論室監視器畫面勘 驗結果及擷圖可知,被告確實有從該退藥盒中拿取側面有粗 黑色塊之物品,且包夾於紙張攜入討論室放置之事實。 ⒌而被告前開以紙張所包夾之物品大小、包裝與本案失竊之導 眠靜注射劑外觀極度相似,此經證人即恩主公醫院案發當時 負責管理住院藥劑相關業務之藥師江嘉翎於原審時證稱:就 藥師的專業可以藉由藥品的包裝來判斷被告以紙張包夾的物 品是什麼,這個四級管制藥品導眠靜注射劑,外包裝跟其他 藥品比較不一樣,因為外包裝邊框有一個塗滿黑色的地方, 這是藥品效期的地方,所以我們可以藉由外包裝辨識,當初 監視器影像比較清晰,所以我從偵查卷附編號6以後討論室 裡面的畫面看得出來是失竊物品,整段監視器畫面,我們先 看被告手上有拿一個藥盒,後來看監視器畫面的過程中,有 把被告手上的藥盒放大檢視,發現藥盒跟我們遺失的導眠靜 注射劑藥盒是一致的,因為這個藥品是比較特殊的,所以沒 有其他藥品的外包裝跟這個藥品相似,從他的大小及外包裝 、黑色區塊來判斷,偵查卷附監視器截圖畫面編號6、7,被 告手上所拿取物品側邊尚有黑色區塊,這個黑色區塊對應的 就是偵查卷第46頁左下方藥品照片的黑色區塊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86頁、第290頁至第291頁)。並有導眠靜注射劑 藥品外觀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6頁 、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自上開退藥籃所拿取之物品 即為本案失竊之導眠靜注射劑,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竊取上開藥品,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蔡雅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對於108 年9 月8 日 有無退藥沒有印象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原審卷第167 頁 ),況證人蔡雅惠與被告值班之時間為108年9月8日,然被 告所陳恩主公醫院外科加護病房之降腦壓藥物邁尼妥注射液 退藥紀錄係於108年9月7日,且在本案案發日期前後兩日之 期間內(即108 年9 月7 日至9 日),恩主公醫院外科加護 病房之降腦壓藥物邁尼妥注射液退藥紀錄並無異常乙節,業 據證人江嘉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92 頁) ,並有恩主公醫院109年5月15日恩醫藥字第1090002553號函 暨住院退藥未確認/ 已確認紀錄表、外科加護病房降腦壓藥 品退藥相關說明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頁至第64頁),是 被告辯稱係證人蔡雅惠於109年9月8日稱退腦壓藥物有短缺 才去翻動退藥盒云云,已屬有疑,況究諸實際,觀諸上開監
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確實有從該退藥盒中拿取側面有粗黑色 塊之物品,且包夾於紙張攜入討論室放置之事實,顯然並非 其所稱僅係翻動退藥盒,是被告所辯,委無足取。 ⒉至被告另辯稱:並無證據可證失竊之藥品導眠靜注射劑確實 有放置在退藥盒內,另退藥盒是在開放空間,且需透過醫院 之傳送人員將藥品送回藥局,不能排除有其他人接觸退藥盒 之可能,被告並無竊取該藥品之動機云云,然證人劉怡君於 108 年9 月8 日確實有將導眠靜注射劑退藥14支放置於上開 退藥盒,且被告自上開退藥籃所拿取之物品即為本案失竊之 導眠靜注射劑,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上開藥 品,已如前述,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本有多端,尚難僅以導 眠靜注射劑價格低廉或被告可自其他管道取得口服安眠藥品 ,即認被告並無竊取上開藥品之動機,而未為本案犯行,且 此部分無礙本院前開對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被告此部分 所辯,無足可採,礙難信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同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時身為恩主公醫院之護理師, 竟利用職務之便,竊取院內之第四級管制藥品導眠靜注射劑 ,使恩主公醫院之權益受損,且影響該院管制藥品使用與管 領,實屬不該,且參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過錯,矢口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 目前擔任護理師、有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0 1 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導眠靜注射劑13支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業經 本院論駁如前,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依照監視器畫面勘驗結 果,被告翻取退藥盒之時間為8秒鐘,依證人劉怡君所述, 退藥時是14支導眠靜注射劑,其中1盒全新的,另4支散裝, 是以退藥單跟橡皮筋綑綁,並且是裝在夾鍊袋內,被告要竊 取13支,必須將橡皮筋解開,並從夾鍊袋取出3支,根本沒
有充分之時間云云,然查,辯護人所言,顯然係因忽略被告 有將所竊取之導眠靜注射劑攜入討論室,並走至監視器畫面 下方放置該所竊取之導眠靜注射劑後,始走出討論室,此過 程中所花之時間,若合符節,且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竊取上開藥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此部分所言,委 難信憑,是被告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