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1605號
TPHM,110,上易,1605,2022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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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卿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蘇三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675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1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秀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間與國立台北商 業大學簽訂有五育樓地下一樓餐飲區場地出租契約,來來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其中一攤位出租予王秀卿經營校園 食品行。嗣於107年2月間,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國 立台北商業大學終止前揭出租契約,並與國立台北商業大學 議定原屬來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靜電機、抽油煙機、 洗水槽及管路等設備,均改屬台北商業大學所有。王秀卿嗣 欲將其所承租之攤位頂讓予他人,韓景旭經他人告知後,乃 於108年7月1日與王秀卿洽談頂讓店面事宜,王秀卿明知其 承租攤位內之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及管路等設備,屬 國立台北商業大學所有,攤商僅享有使用權,無法出售,然 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隱匿上情,與韓 景旭議定欲以新臺幣23萬元頂讓上開店面並轉讓店內營業設 備即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等予韓景旭,以此方式使韓 景旭陷於錯誤,認除可頂讓上開店面外,並可取得靜電機、 抽油煙機、洗水槽及管路之所有權,乃交付23萬元予王秀卿 。嗣經國立台北商業大學承辦人員辦理財產清查時,韓景旭 始知受騙。
二、案經韓景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王秀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秀卿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韓景旭簽訂店舖轉讓合 約書,並收受款項23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有跟協助告訴人點交的王小姐說明牆壁上的設備 是台北商業大學的資產,不是個人財產,合約結束後不能搬 走云云。經查:
㈠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間與國立台北商業大學簽 訂有五育樓地下一樓餐飲區場地出租契約,並將其中一攤位 出租予王秀卿經營校園食品行,嗣於107年2月7日,來來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國立台北商業大學終止前揭出租契約 ,而被告有於108年7月1日與告訴人簽訂店舖頂讓合約書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店舖頂 讓合約書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置於該攤位內之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及管路等設備 ,原係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裝置於上開攤位,嗣因來 來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國立台北商業大學解約,乃將上開物 品移轉所有權予國立台北商業大學,故上開設備於斯時起即 屬國立台北商業大學所有,而承租攤商僅享有使用權乙節, 業據證人馬琪瑋即亦同承租該攤位之攤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8頁)。而證人黃偉峻即國立台北 商業大學總務處人員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自107年1 1月起迄109年4月止擔任台北商業大學五育樓地下一樓餐飲 區攤商管理、租借之工作,被告係以校園食品行的名稱承租 攤位,伊在108年1月間有跟被告做財產盤點,有告知被告調 理台、抽油煙設備、靜電機係屬台北商業大學所有(原審卷 第136頁至第139頁),而被告亦坦言伊知悉上開物品確屬學 校所有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之爭點厥為:告訴人是否有將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 槽及管路等設備出售予告訴人?
 ⑴本件被告確知悉靜電機、抽油煙機、洗水槽及管路等設備係 屬台北商業大學所有乙節,已如前述,然依證人黃偉峻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流理台有貼標籤,其他的設備沒有貼,但 是被告應該是很清楚的,被告跟第一批簽約的人都很清楚, 但是外人不會知道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可知,倘非第一批 與來來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之人員,實無從得知上情 ;證人黃偉峻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對此再詳為陳述其所 謂之「外人」究係何意?亦即「不是學校本身,或是非這一 批一起跟學校簽約的人以外,就是不相關的人不會知道」、 「(問:告訴人他們是屬於非第一批跟學校簽約的人,也就 是你這邊所稱的外人嗎?)答:是的」等語明確,是由證人 黃偉峻上開證述可知,僅限於特定之人方會知悉上情,告訴 人因非屬其所稱之人,是其自無從得知上開設備係屬國立台 北商業大學所有甚明。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在該處打工, 應知悉上情乙節,自難採信。
 ⑵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頂讓契約是否有包含靜電機、抽油煙 機、洗水槽及管路等設備乙節:
 ①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店舖頂讓合約書之內容,第 一條係載明: 「甲方(即被告)就其所擁有坐落於(空白)招 牌名稱為(空白)店內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如附表,全數讓渡 予乙方(即告訴人)」,是該條文已明確記載被告係要將店內 營業設備暨生財器具均讓渡予告訴人。然因該份合約書要無 附表,如何特定究係何設備乙節:
 證人王玉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係伊妹婿,伊與告訴 人合資頂讓被告店面,被告說她太累不想做,當時頂讓的標 的就是該店面及所有器具,上開契約就是伊、告訴人去跟被 告交接時簽的,當天交接就是口頭講加上錄影,因為東西太 多又是期末,所以才用手機直接拍內部,當時被告沒有說什 麼東西是學校的,被告就說全部留給我們,伊跟告訴人也沒 有逐一詢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而告訴人 嗣亦有提出當日拍攝之影片,經原審勘驗結果為:畫面為手 持攝影設備所錄製,拍攝地點位於一處食品攤販內(畫面外 聲音:如果沒有要做拿那個東西也沒有用啊。),畫面中可 見爐子、水槽、鍋具、冰櫃等餐廚相關設備,鏡頭環視店內 一圈後停在櫃檯處,櫃台上可見包包及二份蓋有紅色印文的 文件,隨後播放結束(原審卷第94頁),被告亦坦言:畫面中 所示攤位即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攤位,而由拍攝畫面確係針 對店面狀況,並於環視該店面一圈即行停止,此實與證人王 玉萍證述其等於簽約當日係以錄影方式代替書面為點交乙節 相吻合,堪信屬實。
 而由其等拍攝畫面,既係環顧店內一圈且針對店內之物品為 拍攝,益徵證人證稱:「(問:有無提到攝影裡面的東西就



是全部屬於你們?)答:當時被告說所有東西都屬於我們, 我們就有說我們要攝影的範圍,這樣開學後才能逐一清點」 等語乙節屬實,此益徵被告斯時確已告知告訴人店內所有物 品均屬伊所有,且均包含於此次頂讓合約之範圍無訛。 ②而證人王玉萍亦證稱:伊與告訴人是到黃偉峻來盤點時,才 知調理台、抽油煙機、靜電機都是學校的財產,黃偉峻問伊 四門冰箱不見了,黃偉峻說那個是學校資產,伊才打電話問 被告,被告到這個時候才說靜電機不是他的等語明確(原審 卷第162頁至第163頁),並有其與被告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 卷足憑(偵卷第57頁)。且參酌證人黃偉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伊之後有跟告訴人交接,當時有跟告訴人說哪些設備是 學校所有,告訴人有點驚訝,且曾告訴伊這個跟被告和他講 的不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41頁)。是綜合上情以觀,足徵 被告於與告訴人簽立上開頂讓契約之際,確係向告訴人表明 店內設備均轉讓予告訴人,而未言明上開設備所有權係屬臺 北商業大學所有甚明。是被告辯稱:伊有告知上開設備係學 校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⑶至被告雖舉出證人李慎修及證人馬琪瑋二人,欲證明告訴人 僅頂讓上開設備之使用權乙節:
 ①證人李慎修證稱:伊係在該商場負責清潔工作,當時聽到被 告在跟員工說想頂出去,伊聽到後就跟告訴人說,因為告訴 人本來就有說要頂讓攤位,後來伊聽到他們談好20萬元的價 格頂攤位的權利,後來又談了3萬元轉讓冰箱、瓦斯爐、餐 具等物品,這3萬元沒有包含抽油煙機、靜電機、流理台等 語(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是由證人李慎修上開證詞似 可證明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頂讓契約並不包含抽油煙 機、靜電機、流理台等物品,然證人李慎修嗣亦證述被告與 訴人前後共談了二次,第二次有看到王小姐王玉萍,他們 是在中午的時間談,伊有聽到他們談的大部分內容,但沒有 看到告訴人有針對店內的物品拍照或錄影等語明確(原審卷 卷第168頁),然告訴人確有針對店內狀況為錄影乙節,已如 前述,是證人李慎修是否真如其述聽聞被告與告訴人、王玉 萍之洽談經過,已非無疑,況證人李慎修嗣亦改稱:伊在櫃 台外面,他們在櫃台裡面,伊聽不到,伊沒有聽到被告當時 有沒有跟告訴人他們說哪裡些東西是學校的,哪些東西是自 己買的,伊沒有從頭到尾聽他們對話的內容,伊只是透露被 告要頂讓店面的消息給告訴人而已(原審卷二第168頁),是 證人李慎修已坦言伊並未全程參與被告與告訴人洽談之經過 ,其亦坦言未曾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確認何者係學校物品,何 者係私人物品,此亦與被告辯稱:伊有告知告訴人靜電機等



係學校所有乙節不符,是證人李慎修之證述自難採為有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
 ②至證人馬琪瑋即同為承租攤位廠商,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 伊於103年9月向來來公司承租,伊於105年頂讓店面與他人 時價格是25萬元,這個價格當然不包含靜電機,靜電機很貴 ,之前頂讓的時候,伊有告知對方哪些係伊的,伊有說剩下 的都不是伊的等語(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6頁),然證人馬琪 瑋所為證述,係其個人之經驗,惟本件兩造提出之頂讓契約 並非定型化契約,頂讓雙方本即得議定及協商其等希冀之條 件,是證人馬琪瑋個人之交易經驗,自難適用於本案甚明, 是其證詞亦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③另本件店內之洗手槽上確貼有財產標籤(原審卷第101頁), 然依卷附照片實無法看出其上文字是否清晰,再者,倘非擔 任公務部門之人因而忽略此節,亦屬常情,本件實乏證據證 明告訴人係有豐富之與公部門交易經驗,況被告既已向告訴 人表示店內物品均係伊所有,告訴人信而忽略上情,亦難認 有何悖於常理之處。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罪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判 決未能詳查上情,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執 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 法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交易之際,竟謊稱靜電機 、抽油煙機、洗水槽及管路係其所有,詐騙被害人金額,23 萬元雖非巨額,然亦是告訴人心血所得,且被告於犯後仍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係育達商職畢業,曾經是飲食攤商,現已退 休(本院第110頁)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騙所得為23萬元,告訴人亦確已交 付該筆金額與被告,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本件被告犯罪 所得為23萬元,自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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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