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再更一字,109年度,1號
TPHM,109,再更一,1,2022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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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存侃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李怡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確
定後,被告聲請再審,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刑事裁定開
始再審,更為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存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昱勝科技有限公司」印文共陸拾陸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羅存侃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匯智科技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匯智公司)之負責人,且係匯智公司境外公司 Prestige Forever Overseas Limited.(設立登記於英屬維 京群島,下稱Prestige Forever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宋亞 明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8樓之1恆穠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恆穠公司)之總經理;恆穠公司之境外公司為 Great Pearl International Ltd.(設立登記於英屬維京群 島,下稱Great Pearl公司);黃兆貴係址設新北市○○區○○ 街○段00號3樓昱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昱勝公司)之負責人 。匯智公司以購買電子零件加工後出售為業,恆穠公司因曾 與匯智公司交易,羅存侃故而結識恆穠公司業務人員許鳳至 。緣於民國98年間,羅存侃為獲取資金以大量採購零件降低 成本,向許鳳至提議與恆穠公司合作,不知情之許鳳至遂引 薦宋亞明羅存侃商討合作事宜,羅存侃為避免恆穠公司知 悉匯智公司實際售貨買受人身分後,將轉而直接與買受人進 行交易,乃另行詢問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 智公司售貨對象,羅存侃黃兆貴對於上開提議未置可否之 情況下,逕於98年3月間向宋亞明宣稱Prestige Forever公 司為昱勝公司之境外公司,匯智公司欲售貨予昱勝公司,然



羅存侃認識昱勝公司下游廠商,不便使昱勝公司下游廠商 知悉昱勝公司係向匯智公司購貨,遂欲由恆穠公司之境外公 司Great Pearl公司具名作為昱勝公司之交易對象,亦即由 昱勝公司或Prestige Forever公司向Great Pearl公司下單 購貨後,再由Great Pearl公司製作向匯智公司採購貨物之 文件,並支付貨款予匯智公司,俟匯智公司出貨予昱勝公司 後,由Prestige Forever公司代昱勝公司支付貨款予Great Pearl公司,Great Pearl公司可從中賺取約百分之8之利潤 ,嗣並經宋亞明同意此種交易模式。詎羅存侃預見其在黃兆 貴對於前述提議未明確表示同意之情形下,逕行刻製昱勝公 司印章,並在本案交易文件蓋用昱勝公司印章,可能涉及偽 造文書罪嫌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月間,自行刻製偽造昱勝公司印 章1枚,於如附表一「製作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 所示昱勝公司、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採購單 位欄及匯智公司送貨單之收貨單位欄,蓋用偽造之昱勝公司 印章,佯為昱勝公司向Great Pearl公司下單採購及昱勝公 司收受匯智公司交付之貨物文義之憑證而偽造私文書,復將 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傳真至恆穠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昱勝公司、Great Pearl公司及恆穠公司。恆穠公司業務人 員魏靜華依如附表一所示物料採購單之內容,製作Great Pe arl公司採購單後傳真予匯智公司,並由Great Pearl公司給 付款項予匯智公司,羅存侃即以該等資金購貨出售,再按月 以Prestige Forever公司名義,給付款項予Great Pearl公 司。嗣因Prestige Forever公司於100年7月間,未如期給付 貨款,宋亞明要求羅存侃聯絡黃兆貴出面洽談付款事宜未果 ,Great Pearl公司始提出告訴。
二、案經「Great Pearl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審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就被訴詐欺 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本院前審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3 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涉詐 欺取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 第11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再字第50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以108年度聲再字第1 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發回 本院,其餘上訴駁回,故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最高



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被告被訴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羅存侃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369至371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備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該法第198條、第208條等 規定,不論係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應由法院、審判長 、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 定,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法定程式之書面報告 ,於具備此2要件,該鑑定報告(書面)即屬同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而賦予其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被告提出之「借名交易 協議及同意書」上「黃兆貴」簽名真偽為鑑定,該局係以特 徵比對之鑑定方法,就本院檢送之資料,即:1.「借名交易 協議及同意書」原本1份,其上「黃兆貴」簽名筆跡編列為 甲類筆跡;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筆 錄、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02號筆錄、本院109年度聲再更 一字第1號筆錄暨證人黃兆貴節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開戶文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文件、群益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等文件上「黃兆貴」親書筆跡均 編為乙類筆跡,進而分析比對甲、乙類筆跡之連筆及運筆方 式,並標出甲類筆跡之運筆方向,始得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 跡不相符之鑑定結果等情,此有該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 1108007815號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自 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刻製昱勝公司印章,蓋用於附表一所示採 購單、送貨單,並傳真至恆穠公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有經過黃兆貴同意借用昱勝公司 名義進行三方交易,並與黃兆貴簽訂「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 書」,依該協議書第7點授權,伊可以自行刻製昱勝公司印 章使用,附表一所示文書應屬實在;開始交易後黃兆貴有提 供昱勝公司相關資料,假如伊沒有經過黃兆貴同意而使用昱 勝公司印章,那應該是黃兆貴先對伊提告才對,但他沒有提 告,表示他知道並同意伊借用昱勝公司名義進行交易;恆穠 公司業務許鳳至要求拜訪黃兆貴時,伊把電子郵件轉傳給黃 兆貴,他也回應沒有問題,如果不是黃兆貴有同意三方交易 ,伊也不需要把電子郵件轉傳給黃兆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1.被告確有經過黃兆貴同意借用昱勝公司名義進 行三方交易,此有「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可證,該同意 書上黃兆貴之簽名,經比對黃兆貴於偵查中簽名筆跡、運筆 方式及簽署日期習慣,足認確為黃兆貴親簽,鑑定報告用以 比對之黃兆貴簽名,係黃兆貴自73年至103年間簽名,歷經 時間太長,且有正楷與草書,到底有無具體特徵可做為鑑定 基礎實有疑義,鑑定報告認「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上黃 兆貴簽名與黃兆貴之簽名不符,尚非可採。2.被告曾寄送客 戶資料表予黃兆貴,經黃兆貴填寫昱勝公司資料後寄回給被 告,此有雙方電子郵件各1份為憑,又黃兆貴證述其可獲得 交易金額3-5%,被告亦曾提出連帶保證函予恆穠公司,此均 與「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第2點、第3點、第5點約定相 符,足認「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應屬實在。3.在三方交 易進行1年多後,許鳳至表示希望拜訪黃兆貴,被告也將此 訊息轉知黃兆貴,若非被告已獲得黃兆貴同意使用昱勝公司 名義,應會隱瞞此訊息,而不告知黃兆貴。4.本案係因被告 嗣後無法支付交易金額,始經宋亞明提告,黃兆貴因知悉上 情才會一開始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昱勝公司名義,但後來在 本院前審訊問中對於「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是否為其親 簽一節,卻未予否認,而語帶保留表示其「嚴重懷疑」是否 為其親簽,顯示黃兆貴始終知悉被告使用昱勝公司名義與恆 穠公司交易。5.被告於98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向黃兆貴說 明借用昱勝公司名義進行三方交易等事宜,經黃兆貴於98年



1月14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同意,顯示黃兆貴知悉本案交易模 式,實際上亦確實同意。另黃兆貴於98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 向被告談及其向會計師確認有關公司借名予被告與恆穠公司 進行交易乙節,希望儘速被告商談稅務及早先提及之文書處 理費,經被告同年月3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益證黃兆貴確有 同意被告借用昱勝公司名義為三方交易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獲取資金以大量採購零件降低成本,欲與恆穠公司合 作,復為避免恆穠公司得知匯智公司實際售貨之買受人身分 後,直接與買受人交易,遂詢問黃兆貴是否同意由昱勝公司 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惟黃兆貴對於上開提議尚未置 可否,被告即與宋亞明約定以昱勝公司向Great Pearl公司 下單採購後,Great Pearl公司依昱勝公司採購內容,向匯 智公司下單購貨並支付貨款,再由Prestige Forever公司支 付貨款予Great Pearl公司,被告未確認黃兆貴是否同意由 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即自行刻製昱勝公司 印章,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偽造之昱勝公司印文後, 傳真至恆穠公司,且於98年4月至100年6月間,確有收受Gre at Pearl公司給付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 審理中坦認不諱(原審103年度訴字第8號卷〈下稱原審訴字 卷〉二第50頁、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38號卷〈下稱本院上 訴字卷〉第202頁反面),且經證人即昱勝公司負責人黃兆貴 於偵查及本院前審訊問時(101年度調偵字第689號卷〈下稱調 偵字卷〉第253至254頁、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502號卷〈下稱 本院聲再字卷〉第110頁)、告訴人宋亞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人即恆穠公司員工魏靜華朱麗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原審訴字卷二第39至45頁、101年度偵字第692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24至28頁、調偵字卷第159至161頁) ,復有恆穠公 司客戶暨廠商資料表、黃兆貴提供之昱勝公司發票章印文及 附表一所示文書及相關交易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偵字卷第11 6頁、調偵字卷第276頁、原審訴字卷第27至421頁、卷第3 0至31頁)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實。
㈡被告就其手段及動機,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匯智公 司售貨予TCL公司後,TCL公司給付貨款予Prestige Forever 公司,再由Prestige Forever公司匯款予匯智公司,恆穠公 司許鳳至得知匯智公司售貨予TCL公司後,表示恆穠公司欲 加入匯智公司與TCL公司間交易,並聯絡宋亞明與其洽談合 作事宜,但伊與宋亞明均不知如何使恆穠公司加入匯智公司 與TCL公司之交易流程,宋亞明即主動提議以TCL公司向匯智



公司訂購貨物後,匯智公司通知第三間公司依TCL公司訂貨 之內容,向恆穠公司下單採購,恆穠公司再向匯智公司採購 貨物及給付貨款,俟匯智公司出貨予TCL公司,且TCL公司給 付貨款予Prestige Forever公司後,Prestige Forever公司 再將貨款付予恆穠公司,伊遂以昱勝公司作為宋亞明所稱之 第三間公司進行交易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0頁至第21頁、 卷二第3頁),然查:
 1.依被告所述,宋亞明與被告洽談合作時,已知匯智公司實際 售貨對象為TCL公司,並由宋亞明主動提議找第三間公司, 被告始以昱勝公司作為該第三間公司;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改稱:伊與宋亞明洽談合作事宜前,許鳳至僅知匯智公司 經營電子零件交易,不知匯智公司實際售貨對象為何,而伊 與宋亞明洽談合作時,伊為避免恆穠公司得知匯智公司實際 售貨對象為TCL公司後,恆穠公司會直接與TCL公司交易,始 以昱勝公司名義與Great Pearl公司進行交易等語(原審訴 字卷二第3頁反面、第38頁),被告就宋亞明是否知悉匯智 公司實際售貨對象為TCL公司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符,且 證人宋亞明於原審中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0年7月前,未曾 聽過TCL公司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二第45頁反面),則被 告前揭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另依被告與宋亞明約定之 三方交易模式即昱勝公司向Great Pearl公司下單採購後,G reat Pearl公司向匯智公司採購並支付貨款,再由Prestige Forever公司支付貨款予Great Pearl公司等情觀之,Great Pearl公司與匯智公司實際售貨對象即TCL公司無任何接觸 ,可見此交易模式無法達成被告辯稱宋亞明要求使Great Pe arl公司或恆穠公司加入匯智公司與TCL公司間交易之目的, 足認被告辯稱宋亞明知悉匯智公司售貨予TCL公司後,為使 恆穠公司加入匯智公司與TCL公司間交易,始主動提議找第 三間公司等詞,非屬可採。
2.證人宋亞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經許鳳至之引薦,與被告 見面洽談合作事宜時,被告向伊提議以本案交易模式進行交 易,伊詢問被告為何昱勝公司不直接向匯智公司採購,被告 遂稱因被告認識昱勝公司之下游廠商,不便使昱勝公司之下 游廠商知悉昱勝公司係向匯智公司購貨,欲使恆穠公司加入 匯智公司與昱勝公司間交易流程,Great Pearl公司可從中 賺取約8%之利潤,經伊同意後,被告向伊表示Prestige For ever公司為昱勝公司之境外公司,為達節稅目的,將由Pres tige Forever公司代昱勝公司付款予Great Pearl公司等語 (原審訴字卷二第39頁第40頁、第42至43頁),參酌前述被 告為獲取資金購買大量貨物,降低購貨成本,欲與恆穠公司



合作,且為避免恆穠公司得知匯智公司實際售貨對象後,直 接與對方交易,遂以昱勝公司之名義,與Great Pearl公司 進行交易等情,足信被告為使恆穠公司同意合作,並隱匿真 實買受人身分,始向宋亞明宣稱昱勝公司為匯智公司售貨對 象,復為解釋何以昱勝公司需透過Great Pearl公司向匯智 公司購貨,以解除宋亞明之疑慮,遂向宋亞明稱係為避免昱 勝公司之下游廠商知悉昱勝公司向匯智公司購貨等詞,即與 常情無違,堪認證人宋亞明證述,為真實可採。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換言 之,刑法對於犯罪之故意非僅限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 接故意,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 發生不違背行為之本意,即成立間接故意。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黃兆貴知道這樣的事情,但是後來不了了之,伊等本 來有口頭同意,但是沒有書面契約是事實等語(調偵字卷第 235頁、第252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曾向黃兆貴提過 本件交易模式很多次,黃兆貴沒有明白告訴伊是否同意以昱 勝公司名義與恆穠公司交易,伊也沒有再向黃兆貴確認是否 同意加入,就自行刻昱勝公司的章,在採購單及送貨單上用 印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37頁),核與證人黃兆貴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在98年4、5月先以電話跟伊談這個電 子零件買賣案,他希望經由昱勝公司下單給恆穠公司,在談 的過程中,伊有提出要求,伊的要求是交易文件必須齊全, 還有伊個人處理之交通費用、稅的問題等,一開始談是這樣 。談完之後就不了了之,相關細節也沒有去談,也沒有簽訂 任何書面協議;伊沒有提供昱勝公司印章或發票章予被告, 相關採購單、送貨單上蓋用之昱勝公司印文,都不是昱勝公 司之印章所蓋用等語相符(調偵卷第253至254頁、本院聲再 字卷第110頁) ,則被告於宋亞明同意進行三方交易模式後 ,已知黃兆貴尚未置可否,卻未再確認黃兆貴之意願,即自 行刻製昱勝公司印章,蓋用於附表一所示文書上,並傳真予 恆穠公司而行使之,足認被告係基於縱使黃兆貴不同意其提 出由昱勝公司具名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之提議,其刻製昱 勝公司印章之行為違反黃兆貴之意願亦在所不惜之決意而為 前開行為,足認被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本院中固改辯稱其有獲得黃兆貴同意使用昱勝公司印 文,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提出「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影本1 份(本院聲再字卷第47頁),證明其有獲得黃兆貴同意使用



昱勝公司印章,而聲請再審,復於107年7月30日於本院前審 中陳稱:伊公司在6、7年前結束營業,除了生財器具送人, 留下的資料是業務上文件檔案,找了半天找不到「借名交易 協議及同意書」原本,只有留下影本,伊沒有辦法提出原本 。簽約當下只有伊和黃兆貴。這份影本是員工葛茜在大陸分 公司找到的。伊在偵查中曾向檢察官報告有這份文件,但當 時找不到等語(本院聲再字卷第83至84頁),並於107年9月 26日本院前審訊問時當庭提出「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原 本(置於本院聲再字卷證物袋,影本見同卷第95頁),並供陳 :文件原本是請大陸分公司員工找到的,在上次開庭之後, 法院發函請伊提出原本時就找到,跟再審狀中提出之「借名 交易協議及同意書」影本是一式二份的另一份,今日提出之 文件原本是公司留存的,給對方那份伊等影印留存下來;伊 在偵查時印象不是很清楚,不曉得有簽這份合約,檢察官有 問,但發生商業糾紛,人員流失很大,當時找沒找到等語( 本院聲再字卷第103頁),依被告所述,「借名交易協議及同 意書」於簽約當時僅被告及黃兆貴在場,被告對於有無簽署 該同意書取得黃兆貴同意自應知之甚詳,然卻又陳稱於偵查 中係因印象不清而「不曉得」有簽此份同意書,其前後所述 已有矛盾,況被告於101年10月25日偵查中係陳稱未與黃兆 貴簽訂書面契約等語(調偵字卷第235頁),並非陳述找不 到合約書,且被告於偵查中距離案發時僅1年餘,其對於有 無簽署合約書,自較其於案發後7年餘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更 能清楚記憶,及提出該同意書,然卻於偵查中表示未簽訂合 約書,事隔5年餘竟能提出「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影本 聲請再審,再於數月內找出「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原本 為證,實有悖於常情,被告提出之「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 」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佐以黃兆貴尚未同意被告使用昱勝 公司名義進行三方交易模式,業據證人黃兆貴證述如前,並 就「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是否為其親簽,於本院前審中 證稱:伊不確定,伊懷疑;伊沒有印象有看過「借名交易協 議及同意書」,其上黃兆貴之簽名中,「黃」怪怪的,「兆 」右邊伊不會拉這麼長等語(本院聲再字卷第109至110頁) ,嗣經本院調取黃兆貴平日書寫文件上署名數份,連同「借 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 黃兆貴簽名是否為黃兆貴親簽,經該局認「借名交易協議及 同意書」上黃兆貴簽名,與黃兆貴平日簽名之連筆及運筆方 式不相符,此有該局110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7815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3至255頁),自難認黃兆貴 確有於「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上簽名,明確同意被告使



用昱勝公司名義與恆穠公司進行三方交易。
 2.本案係因Prestige Forever公司自100年7月起,未如期支付 貨款,告訴人宋亞明遂於100年11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申告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查知被告未 經黃兆貴同意刻製昱勝公司印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本不因被害人黃兆貴 有無提出告訴,影響其成罪與否,被害人黃兆貴雖未對被告 提出偽造私文書之告訴,或係不欲花費時間精力追究被告之 責,自不得據此反推被害人黃兆貴有同意被告以昱勝公司名 義為三方交易,始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至證人黃兆貴於107 年10月24日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伊對「借名交易協議及同 意書」沒有印象;不確定簽名是否為伊簽名,伊懷疑;伊沒 有印象有看過這份「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文件簽名中 「黃」怪怪的,「兆」右邊伊不會拉這麼長,當然實際狀況 如何,伊現在無法確定;這張「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伊 沒有印象,上面的簽名有點模仿伊的簽名,但伊沒辦法確定 」等語(本院聲再字卷第109至111頁) ,固顯示證人黃兆貴 對是否曾經簽署該同意書,均係泛稱「沒有印象」、「不確 定」等語,而非明確否定有簽署過該文件,然證人黃兆貴於 本院前審作證時,距離「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記載之簽 署日期「98年4月20日」將近10年,衡情,一般人對事物之 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漸次模糊甚至遺忘,則證人黃兆貴於 本院前審訊問時,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而泛稱:沒有印象 、不確定等語,尚與常情相符。辯護人僅以證人黃兆貴於本 院前審訊問中未明確否認有簽署「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 ,反而語帶保留,逕自推論證人黃兆貴始終知悉被告使用昱 勝公司名義與恆穠公司交易,尚嫌速斷,非可採認。 3.被告前於99年3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黃兆貴表示三方交易模 式正在處理中,因此恆穠公司員工許鳳至擬前往拜訪黃兆貴 (Meanwhile,the MLCC trade business regarding INF/FO RGE/COVAC still under processing,therefore Ms.Grace Hsu would paid a visit to you shortly),黃兆貴於翌 日回信稱「好的(OK as mentioned,Tks!)」,此有電子 郵件2封附卷可憑(本院聲再字卷第64頁),依該郵件內容 ,被告僅表示三方交易模式正在處理中,無從認定黃兆貴確 已知悉被告業以昱勝公司名義與恆穠公司進行三方交易,且 被告嗣後並未安排許鳳至與黃兆貴碰面,此據證人許鳳至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67至368頁),顯示被告實 無意安排黃兆貴與恆穠公司員工許鳳至碰面,使其知悉被告 早於98年5月起即以昱勝公司名義與恆穠公司進行三方交易



,故無從僅以被告曾將恆穠公司員工許鳳至擬前往拜訪黃兆 貴之訊息告知黃兆貴,即認定黃兆貴確有同意此三方交易,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黃兆貴曾於98年4月2日提供昱勝公司營業資料予被告,被告 亦曾以匯智公司名義向恆穠公司財務部提出表示「本公司同 意做為昱勝科技與恆穠企業此項交易的昱勝科技付款連帶保 證公司,如遇任何情事造成昱勝科技未能如期付款予恆穠企 業,昱勝科技交易並到期之應付帳款項,本公司願意作為連 帶保證並予以承擔」等語,此有電子郵件暨客戶暨廠商資料 表、匯智公司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聲再字卷第52至53 頁、第59頁),另證人黃兆貴於偵查中證稱:伊要求的利潤 大概3%左右,合理來說至少是3-5%等語(調偵字卷第254頁 ),此部分固與被告提出之「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內容 所載:乙方(即黃兆貴)同意提供該交易所需要之公司營運 資料予恆穠公司,作為交易起始時建立廠商資料所需,同時 願意配合一般商業間及銀行等之照會行為(第2點);甲方 (即匯智公司)同意此交易如產生任何文書作業或稅務等費 用概由其承擔,另乙方提出應獲3-5%服務費,則待實際交易 後視情況再作協商及討論(第3點);甲方同意僅只現在此 交易範圍內之財物、金流、貨物及運輸等之擔保,並開立出 具擔保書,確保予恆穠公司之間在此交易如發生任何糾紛時 ,概由甲方向恆穠公司負實際的全部責任,於乙方則無涉及 任何應負之責(第5點),似屬一致,然被告曾與證人黃兆 貴協商三方交易模式,最終雙方未達成協議,此據證人黃兆 貴證述如前,而被告與黃兆貴上開所為,究屬三方交易相關 之預備行為與約定,僅能證明被告與黃兆貴曾就三方交易模 式有所協商及準備,尚無從據以推論被告最終確有取得黃兆 貴同意,此由證人黃兆貴證述其要求獲得3-5%之服務費,惟 被告從未支付黃兆貴任何費用,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調偵字卷第284頁),黃兆貴倘於98年4月20日簽訂「借名 交易協議及同意書」,於98年5月至100年6月被告與恆穠公 司進行三方交易期間,黃兆貴豈有始終未向被告索討3-5%服 務費之可能,益臻明確。
5.被告前於98年1月12日以2封電子郵件向黃兆貴說明:已與恆穠公司商談借用昱勝公司名義進行三角貿易、公司間互相要進行商業徵信、下訂單方式、不會產生進出口稅、金流方式尚未定案、所有文書作業概由匯智公司負責等事項;黃兆貴於同年月16日回信稱「除了有關文書處理費用部分,同意如前所述(Agree as following mentioned but concerning the operation cost.)」,此有電子郵件3封附卷可憑(本院聲再字卷第62頁) ,黃兆貴另於98年7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我昨天和會計師談了一些關於借用我公司名稱與恆穠公司交易的事。有關我之前提到的進出口稅和文書處理費用,總之,我可能需要盡快與你談談。(Davis ,I had meeting with accounting yesterday to talk something about borrowed my company name to doing the business with COVAC .Regarding I had mention before ,the import/export tax and operation cost ,anyway ,I may need to talk you for this as soon as possible .)」被告於同年7月3日函覆略以:所有交易係屬境外,不會有進出口稅;交易金流部分,未進昱勝公司帳戶,所以也不會讓昱勝公司課稅;訂單部分只維持收發章是昱勝公司名義等語,亦有電子郵件2封附卷可憑(本院聲再字卷第63頁),依黃兆貴於98年1月16日回覆內容,顯示其原則上雖同意三方交易,然對於三方交易所產生之文書處理費用部分尚未與被告達成一致協議,自不能斷章取義,認黃兆貴斯時已同意被告可以昱勝公司名義與恆穠公司進行三方協議,此由黃兆貴於98年7月3日仍向被告表示需與之商談關於三方交易可能產生之文書處理費用益明。且倘黃兆貴已於98年4月20日與被告簽約,同意被告以昱勝公司名義進行三方交易,其於98年7月3日郵件中,又豈有僅要求與被告商談稅金、文書處理等費用,卻未一併要求被告支付自98年5月起至98年7月2日止三方交易之3-5%服務費用之理。辯護人辯稱依據上開電子郵件,可證明被告確有取得黃兆貴同意,實非可採。   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本院囑託筆跡鑑定後,提出110 年10月7日刑鑑字第1108007815號鑑定書,已說明其鑑定方 法及經過,因而獲致「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上黃兆貴簽 名與黃兆貴平日簽名不相符之結論,此係本於專業所為鑑定 ,屬客觀可信,且核與被告及證人黃兆貴於偵查中所述雙方 未簽訂任何協議等語相符,應堪採認為真,辯護人以提供比



對之黃兆貴自73年至103年間簽名,究有無具體特徵可做為 鑑定基礎實有疑義,而認鑑定意見不可採信,尚非可採,辯 護人聲請傳喚鑑定人作證,自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未經黃兆貴 同意,逕自刻製昱勝公司印章,蓋用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 提出於恆穠公司而行使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 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昱勝公司98年4月22日物料採購單為 其處理等語(調偵字卷第280頁),然該文件名稱雖為昱勝 公司物料採購單,惟內容僅記載供應商名稱及訂購貨物之品 項、數量等,採購單位欄未蓋用昱勝公司印文,亦無任何採 購人員之簽章,此有昱勝公司98年4月22日物料採購單2紙在 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一第32至33頁),要難謂該採購單之製 作已屬完備,尚無足表彰昱勝公司向Great Pearl公司提出 訂購採購單所載貨物之要約之意,即無從認定被告就此份採 購單,已有冒用他人名義而製成文書之偽造文書犯行。另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98年4月至100年6月間,每 月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 Pearl公司下單採購之次數約1至 2次,每次其均會提供蓋用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之物料採購 單及送貨單予Great Pearl公司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1頁 反面),然自Great Pearl公司提供之交易資料觀之,被告 行使偽造昱勝公司、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及匯 智公司送貨單之張數如附表一所示,部分物料採購單及送貨 單雖無相對應之送貨單及物料採購單,然被告及宋亞明均陳 稱卷附Great Pearl公司提供之本案交易資料,即為與本案 相關之全數文書證據(原審訴字卷二第8頁反面),故難逕 認除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外,被告另有偽造其他物料採購單或 送貨單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指參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交易期間,均以昱勝公司名義向Great Pearl公司下單採購,每月採購次數不定,但各次採購均會提供蓋用偽造昱勝公司印章之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及匯智公司送貨單予Great Pearl公司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1頁反面),可見被告以相同交易模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多次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蓋用偽造昱勝公司之印章,提供偽造之昱勝公司、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或匯智公司送貨單予Great Pearl公司,以達成為獲取恆穠公司提供之資金,大量購貨降低成本,復為隱匿真實買受人之身分,以昱勝公司作為匯智公司售貨對象,與宋亞明洽談合作事宜之同一目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接續多次行為,犯罪方法相同,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僅記載被告在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 料採購單及匯智公司送貨單,蓋用偽造之昱勝公司印章等內 容,未敘及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昱勝公司物 料採購單,蓋用偽造昱勝公司印章之內容,惟被告偽造昱勝 公司物料採購單並行使之行為,與被告已起訴有罪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此部分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 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 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 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02年8月20日繫屬 於原審,此有原審收文戳1枚可憑(原審102年度審訴字第47 4號卷第第2頁),迄今固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惟審酌被 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經本院前審以103年度上訴字 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於105年9月14 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提出「借名交易協 議及同意書」為新證據,始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502號 裁定開始再審,然「借名交易協議及同意書」上黃兆貴之簽 名,實與黃兆貴平日簽名不符,無從認定為真實,此經說明 如前,足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係被告所致,故無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期間,所為多次在附表一所 示文書上蓋用偽造昱勝公司之印章,提供偽造之昱勝公司、 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或匯智公司送貨單予Grea t Pearl公司,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多次行為,犯罪方法 相同,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於同一月份內,提供數張偽造 之昱勝公司、Prestige Forever公司物料採購單或匯智公司 」送貨單予Great Pearl 公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視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於不同月份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則應予分論併罰,僅以本案交易係採按月結算之方 式付款,而就不同月份所為犯行,予以數罪併罰,其認定接 續犯與數罪併罰之標準,難謂明確,認事用法,猶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成立 接續犯,而非數罪併罰等語,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其知悉黃兆貴未明確同意由昱勝公司具名進行三 方交易,竟為圖獲取恆穠公司提供之資金,以大量購貨降低 成本,即基於不確定故意,逕行刻製昱勝公司之印章,行使 偽造私文書以遂行本案交易模式,致生損害於昱勝公司、Gr eat Pearl公司,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行 為時間非短,偽造文書之張數甚多,涉及交易金額非微,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及於原審坦承犯 行,於本院中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自行刻製之「昱勝科技實業有 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應與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昱勝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印文共66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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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